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敌方国民所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或债进行扣留——不是作为对他人罪行的惩罚而捕获——由交战国发生的债或义务,举例说明——基于人道的原则,在行使此类权利时的克制
1.即使是在正义战争中,捕获敌方物资也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完全符合正义的,捕获者也并非总是不负返还义务的。因为严格说来,根据纯粹正义的规则,没收或扣押敌方所负债务额以外的物资是不合法的。但实际上可能有超额的物资被扣押,以作为一种必要的抵押担保,但仍附以条件:只要危险一旦消除就立刻返还——完全恢复原状,或者付以相当的补偿。
于是,捕获的权利在此并不直接赋予财产或取得的权利,但是,一旦任何物都可以成为应给付的标的时——无论是来自罚金还是某项协议的不履行,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捕获敌方物资,即取得对其的权利。在后一种债,不只债务人自己的财产,还有那些属于其国民的财产,都可根据万国法确定的原则加以扣留以作为担保。
万国法上的此项权利与单纯建立在免责基础上的或依赖外部法律效力的权利是大相径庭的。因为,由个人允诺与我们达成契约者不仅获得了一种对于财产的外部及法律上的权利,还要求一种基于良心的内在的权利;于是他也就可以获得由共同允诺而来的同样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是由许多个人允诺所组成的,法律则称之为“国家契约”。
对于此类交易,最好各国能够批准这样一种规则,建立相应的法律,不仅可以防止巨大的不公,也可以使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其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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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但是,对另一种由罚金或惩罚发生的债,看来各国并没有同意建立任何针对国民财产的权利。由于他人的过错而对某人的财产进行限制是一种恶劣的行为,因此不应超越法律所实际规定的范围。通过满足前一种债的方法由后一种债得到利益也是不对的,因为,虽然因损害或契约不履行而发生的债权可以被视为财产的一部分,但在惩罚却并非如此,那是纯粹私人性质的,故此放弃这种权利也并没有任何损失发生。(www.xing528.com)
此处的观点并没有因为前文1所述的雅典法而遭到削弱。在那里认为,国民不能因将罪犯付诸惩罚的过程而遭受损失,因为国家有义务进行惩罚,而在迫使国家为其应为之事的过程中就会由责任发生一种债,并且更多地关系前一种而非后一种。因为被迫惩罚他人同有义务进行惩罚之间是有区别的:尽管后者经常由怠于为前者之行为而发生,但二者仍然存在类似因果之间的区别。
敌方国民的财产只有作为对敌方捕获行为的报复才可以加以捕获;但不能作为疏于将违法者绳之以法的惩罚。违法者本人,包括在此方面疏于履行职责的人,必须为其罪行负责。
3.国民的物资可以由捕获而成为财产,不仅是用来清偿因引起战争而负的原始债务,还用来清偿那些由战争而引起的其他债务。在此意义上,有人主张,战争中的捕获并不是主债的最佳补偿方式,而只是进一步满足对于侵略的损害赔偿的一种手段。这是有道理的。所以,根据李维所说,罗马人在同安提柯(Antiochus)的纷争中认为,要求安提柯大王为在他所引起的战争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进行补偿,是完全合理的。实际上,任何公平地加于被征服者的条款,都可以通过战争得到公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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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扣押敌国无辜国民的财产,以迫使最初的侵略者——或债务人——为其所为作出补救的权利,看来已经获得创设,尽管加诸无辜者的行为决不是合法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也不符合人道的原则。而另一方面,在历史、尤其是罗马史中,符合人道的事例俯拾皆是:只要降服进贡,土地就归还给被征服者。
1. 见本书第三编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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