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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获得的埋葬死者的权利——此种权利的来源——由于敌人——是否由于归于那些残暴的犯罪——是否由于那些自杀者——国际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1.埋葬死者的权利来源于意定国际法。狄奥·克里索斯(Dion Chrysostom)把埋葬死者的权利置于使节权利之后,并称之为“合乎道德的行为”,认为是不成文的自然法所规定的。老塞涅卡把命令我们将死者躯体交给大地母亲的法律列入不成文的戒律。但是,他又说这比历史上所有有记录的法律都具有更强的法律约束力。犹太作家斐洛和约西法斯(Josephus)称此为“自然的图章”。在自然的名称下,我们了解了人类共有的与自然理性相一致的习俗。
我们发现伊利安(Aelian)曾说过,我们共同的习性呼吁我们要掩埋死者。还有一个学者也曾说过,回归为大地尘土使得所有人变得平等了。塔西佗在其《编年史》第六卷中写到,当提比留(Tiberius)对与色亚努(Sejanus)有关系的所有人进行大屠杀并禁止他们举行葬仪时,每个人都惊恐地看着人类最后的仪式遭到了拒绝。演说家莱西亚斯(Lysias)称葬仪为“我们习性的共同希望”。
古人衡量每个民族道德品质的标准是看他们是尊重还是忽略这些权利。为了给这些权利披上一件更加庄严神圣的外衣,他们把这些权利的起源归诸天神的许可和制度。所以,我们在古人的各种著作中经常读到诸如大使的权利和埋葬的权利来自天赐神授之类的话语。
在《哀告者的悲剧》中,欧里庇得斯(Euripides)称葬权为“上帝的法律”。在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的《安提戈涅》中,底比斯王克瑞翁(Creon)禁止任何为波利尼西斯举行的葬礼,违者处死。于是,女主人公向克瑞翁作了如下的答复:“像这样的禁令不是最高意志的昭示,也不是天生公正的展示。天生公正要求的是要尊敬死者的法律。我认为你不能命令终有一死的人违背不成文的神圣上帝的法律。上帝之法不是今天制定的,也不是昨天才制定的,而是始自永恒并将永远有效。这些法律的根源我们无从知晓。难道我会因为害怕一个终有一死的人而遵守他不公正的命令来招致上天的愤怒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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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艾索克里提斯和希罗多德的权威典籍以及色诺芬《希腊史》第六卷中,我们可以找到支持一直给予死者葬礼的证据。总而言之,各个时代的演说家、历史学家、诗人、哲学家和神学家都协力表明了人类此类仪式的可取,而这些杰出人物的声名又使得葬礼显得更加神圣庄严。
2.关于丧葬的起源以及种类繁多的丧葬仪式,似乎没有普遍接受的观点。埃及人用香料涂尸防腐,大多数希腊人先将尸体火化再进行墓葬。西塞罗在其《论法律》第二卷第二章中认为,只有现在仍在使用的埋葬是最古老的方法,并最适合自然。西塞罗的这一观点得到了普林尼的支持。
有人认为,死亡是人们向自然自愿偿债,因为他们知道,这个债是无论如何都必须还清的。因为“身体来自尘土,也应回归尘土”这一神圣的语句并不只是亚当传给我们的,希腊、罗马的著作中也阐述了这一点,而且这一点也是为全人类所承认的。
西塞罗在《欧里庇得斯的海西普莱》中说:“尘土必须回归尘土。”所罗门(Solomon)《传道书》第十二章有一段含义相同的话:“事实上,尘土仍归于地,灵仍归于赐灵的神。”欧里庇得斯在《哀告者》中以提休斯的身份详述了这个问题:“让死者躺在大地的怀抱中;因为一切都应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灵魂回归天堂,躯体回归大地。给予灵魂和躯体,但都不能无限地拥有,只是短期使用。大地将很快就要索回她曾经给予了生命并加以滋养的躯体。”同样,卢克莱修称大地为“多产的母亲和公共的墓地”。普林尼也把大地说成是:在我们出生时接纳我们,抚育我们成长,供养我们直到我们最后安息。当大自然的其他部分遗弃我们的时候,她把我们拥入她那母亲般的怀抱,并用她的斗篷把我们遮盖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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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葬俗是我们的始祖把复活的希望以遗嘱的形式传下来的。德谟克利特(Democritus)教导我们,要我们相信,我们的躯体应被保存在泥土之中,这样才有恢复生命的希望。基督教徒尤其经常地把体面的葬礼习俗归因于同样的希望。基督教诗人普鲁丹提斯(Prudentius)说:“如果不是暂时的睡眠,不是死神的受托人,那么,神圣的石头或者庄严的墓碑又有什么意义呢?”
然而,最为明显的解释应该是人的尊严,因为人类高于其他任何动物。如果把人类的躯体遗留在荒野任由猛兽吞噬,那将是人类的耻辱。昆提利安(Quintilian)说,保存人的躯体,使其免遭禽兽的蹂躏是一种恰当的行为。西塞罗在其《论创造》第一卷中评论道,死后让禽兽来撕裂践踏就相当于我们共同的死亡荣誉被剥夺了。罗马诗人维吉尔为他的一个主人公而哀伤大哭,因为他没有虔敬的母亲把他在墓地安葬,他的遗体只能成为禽鸟的口中之物,或者被扔进河中为鱼果腹(《埃涅阿斯纪》第十卷第557—560节)。
我们万能的上帝通过先知之口告诫那些邪恶之人,他们的葬礼将像野兽一样,狗会舔吃他们的血。这句痛斥奸佞之辈、宵小之徒的惩罚性威胁表明,用拉克坦西(Lactantius)的话来说,如果抛弃上帝之形,遭受野兽的凌辱,这是对我们人性的羞辱。但是,即使为了羞辱,即使和人的情感相一致,我们那易腐烂的、懦弱的皮囊也不应暴露在日光之下。
因此,丧葬的权利以及行使该权利,成了人类的仪式之一。即使对敌人也不能拒绝给予安葬,因为战争并没有剥夺人的权利和人的本性。正如维吉尔所评论的那样,对被征服者和死者的一切仇恨都必须停止(《埃涅阿斯纪》第十卷第104节),因为他们已经遭受了他们所能够承受的最后的不幸。斯塔修斯(Statius)说:“我承认,我们已经处于战争,但是我们的憎恨在减弱,我们所有的敌意和仇恨已经被埋葬在坟墓中。”奥普塔图斯(Optatus)也把和解归因于同样的理由:“如果生者之间曾经有过争斗,那么你们的憎恨一定会因对手的死亡而得到满足,因为争吵不休的舌头现在安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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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前面提到的原则基础之上,大家达成共识,公敌也享有丧葬权。阿庇安称它为“战争的共性权利”。塔西佗说没有敌人会拒绝服从这一点。根据狄奥·克里索斯登所说,即使战争进行得最激烈的时候,这些原则也会得到遵循,“因为死亡之手已经摧毁了所有的敌人,使他们成为战死者,但是同时也保护他们的遗体不受到任何侮辱。”
历史上不乏这类例子。亚历山大下令厚葬在伊苏斯战斗中阵亡的敌人。汉尼拔对罗马将军弗拉米尼乌斯(Caius Flaminius)、伊米留(Publius Aemilius)、提比留(Tiberius Gracchus)和马塞拉斯(Marcellus)都是这么做的。因此,斯利乌斯·伊塔利库斯(Silius Italicus)说,你可能会想也许迦太基的将军也曾被给予这样的荣誉。罗马人以同样的方式对待迦太基的汉诺(Hanno)和米特达拉梯人的庞培(Pompey)。如果有必要引用更多的例子,那么还可以提到马其顿王子狄米多留的行为以及安东尼对待阿基拉斯(Archelaus)的例子。
当希腊人和波斯人交战的时候,他们的战争誓言中包括了要埋葬属于同盟国的死者,在取得胜利时还得埋葬野蛮人。战斗结束后,双方通常都会获得安埋死者的许可。鲍桑尼阿斯(Pausanias)在其有关雅典人事务的记述中提到了雅典人埋葬米提亚人的习惯做法。雅典人把这当作是应该给予所有人的虔诚行为。我们从犹太作家那里了解到,神父是不能靠近尸体的,但是,如果发现了尸体,出于同样的原因,他们必须埋葬死者。基督教徒认为埋葬是重要无比的事情,如果是为了支付费用,他们可以同意把教堂的餐具熔化以求出售,就好像他们为维护穷人或者为赎救俘虏所做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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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少数相反的例子,但是那些行为遭到了人类的普遍谴责,那种残忍也受到了最激烈的反对。克劳迪安(Claudian)认为劫掠死者是血腥行为,而拒绝给他们掩上黄土就更为残忍。
4.对于那些犯有残暴罪行的人,我们有理由心存怀疑,是否应给他们埋葬的权利。上帝赐给希伯来人的法律充满了各种美德和人性的告诫。该法律命令受到十字架钉刑的犯人应当在受刑当日予以埋葬。要知道,十字架钉刑是人类各种刑罚中最为可鄙的惩罚。约西法斯说,因为这项法律,犹太人十分重视埋葬问题,所以即便是那些公开处死的罪犯也应在日落前收尸并被埋于地下。其他犹太作家认为人是按照神形创造而来,而埋葬死者就是对这一神圣形象的崇敬。
荷马时代一定就有了安葬罪犯的做法,因为《奥德修纪》第三卷中记载,伊格丝苏斯(Egisthus)在通奸之外又犯了谋杀罪,但是被谋害的国王之子奥莱斯底(Orestes)仍然同意为他举行葬礼。我们或许还可以从乌尔比安的著作中了解到,罗马人的习俗之一就是从不拒绝把死者遗体交给死者亲属予以埋葬。罗马皇帝戴克里先(Dioclesian)和马克西米安(Maximian)在法令中宣布,对于那些罪该处死的犯人,不拒绝把他们的遗体予以安葬。
我们在阅读国内战争的历史记载时可以发现,国内战争中有着比对外战争中更多的侮辱死者的例子。有时,死刑犯的遗体会被镣铐悬挂,陈尸示众。神学学者和政治学者们都十分怀疑这一习俗是否恰当。我们发现,这些学者决不赞成这种做法,他们倒是对那些能够下令把本不会享有安葬权的人予以安葬的行为赞赏有加。斯巴达人鲍桑尼阿斯(Pausanias)就采取了这样的行为。伊基纳岛人催促他就波斯人对待列奥尼达(Leonidas)之事予以报复,但是他拒绝了这一建议,因为他认为这与他本人的性格和希腊人的声名不相称。国王亚历山大曾经对法利塞人的遗体极尽侮辱之能事,但是法罗萨人仍允许安葬亚历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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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事实上在某些时候上帝可能惩罚有过错的人,让他们丧失被埋葬的权利,但是上帝这么做凭借的是他的特权,这一特权使他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大卫(David)杀死哥利亚(Goliah)并将其头颅示众,但是大卫(David)这一行为的对象是不敬上帝的外国人,其法律根据是要限制邻国在希伯来法律之下的名声和特权。
5.有一件事值得注意:约西法斯告诉我们,在希伯来人中盛行的埋葬死者的规则中包含有例外的情况,即不包括那些自杀者。这种做法不太对。如果处以死刑尚不足以作为惩罚,给他的遗体烙上耻辱的标记就毫不令人吃惊了。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第五卷中谈及了普遍附着在自杀之上的臭名。一些希腊诗人的观点一点儿也没有削弱这一看法,他们认为既然死者没有了任何感知,他们就不受任何损失或耻辱的影响了。如果生者能看到烙在死者身上的耻辱标记,并因此不敢去自杀,那就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习惯是有道理的。
斯多葛派以及其他人认为,害怕苦役、疾病或者任何不幸和灾祸,甚至对荣誉的热切追求都可能是自愿死亡的合理理由。柏拉图派学者反对这种观点,他们正确地认为,灵魂必须保留并托交身体保管,除了给予灵魂的人,谁也不能命令把灵魂从身体中释放出来。在这个问题上,普罗泰尼斯(Plotinus)、奥林匹亚多拉斯(Olympiodorus)和马克拉比(Macrobius)关于西庇阿的梦想有许多很好的想法和意见。
布鲁图斯(Brutus)追随柏拉图派的观点,他曾谴责加图之死。然而,他自己后来又步了加图的后尘。他认为,如果一个人收回对上帝的忠诚,并且在他本该坚忍承受灾难或者不幸时畏缩不前,这其实是一种不虔诚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到,在斯特拉波著作第十五卷中迈戈斯提尼(Megasthenes)谈到印度圣人对卡拉努斯(Calanus)的行为所表达的不满:任何人绝对不能因为任何不安而放弃他在生活中的位置,这和他的信条不相符。在昆图斯·科提斯(Quintus Curtius)著作第五卷中,国王大流士(Darius)有一句同样意思的话,他宁愿死于他人罪恶之手,也不愿意死于自己之手。同样,希伯来人称死亡为一种“解放”或者“解脱”。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路加福音》第二章第十九节中读到,也可在希腊版的《旧约·创世记》第十五章第二节和《民数记》第二十章到结尾中看到,希腊人有同样的看法。普鲁塔克在谈及安慰时称死亡为上帝解除我们职位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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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当然,还有其他的权利也源于意定国际法,比如所有权的时效、无遗嘱继承权以及来自某些不平等契约的权利等。虽然这些权利的一部分产生于自然法,但是它们之所以得以确认,却是因为人类的法律。无论它是与推测的不确定性相反,还是与某些例外相对立,都是受到了自然理性的启发的。有关自然理性我们在关于自然法的讨论中已经简略地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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