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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造成的损失和赔偿这些损失的义务——责成行为不端者赔偿损失——损失指的是与严格权利相抵触之事——合情合理与严格权利的区别——所有权的损失或缩减包括对产品和财产的任何损害行为——损失的估计从收益停止之时起——由主犯造成的损失——由从犯造成的损失——由主犯或从犯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失——何人应在何种程度上受到那些指控的牵连——应对所有结果负责的有关各方——杀人或其他暴力行为——抢劫案——偷窃案——通过欺诈或不公正的恐惧而获得的允诺——损失结果在什么情况下应归因于受损方——国际法允许各国可以在何种程度上利用敌人的恐惧——君主在何种程度上对他的臣民的暴力行为负责——臣民违反君主的许可和命令而对盟国或中立国的海盗行为——根据自然法,无人对牲口、奴隶或船只造成的损失负责——伤害名声或荣誉的赔偿——允许何种赔偿
1.前面已经提到,我们应得的权利来自于三个方面——契约、侵害和法律。对已经如此详细讨论过的契约的性质在此不必详述。因此,我们接下来探讨的就是侵害给我们带来的权利。“犯罪”或“不当行为”一词适用于所有与人们应有的责任相矛盾的犯罪或疏忽,而这些责任是由它们的普遍性质或特殊感召所要求的。因为这类犯罪或过错自然带来义务去补偿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
2.损失指的是个人所有物的减少。这种所有或者纯粹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或者是人类创制的法律,如财产法、契约法或市民法所赋予的权利。上帝创造人不是为了摧毁而是为了延续,并为此目的而赋予人享有个人自由、声誉和自我行为控制的权利。如何通过契约转让财产权和服务,在本书前面的章节中已有讨论。同样,每个人都从法律中得到他特定的权利。即便法律对人和对物所拥有的权力不比个人自身所拥有的权力大,法律所拥有的权力至少也应该是一样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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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明确宣布或者明显暗示应该作某些行为,那么被监护人就有权要求每个监护人恪尽职守。不仅国家,法官甚至每个臣民都有权这么要求。但是,如果仅仅只有行为适当或合理的环境,那么,这并不构成从政治权利的角度来要求为该行为,也不能让受损方因为疏忽而获得法律救济。不能因为某物对某人是合适的、有利的,该物就属于他。所以,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尽管拒绝援助他人金钱有些吝啬,但并无实际的不公正。
同样,西塞罗在他为普兰库斯(Cneius Plancus)所作的演讲中说,在他们认为恰当的时候,投票赞成他们喜欢的人,或者不投赞成票,这正是一个自由民族的真正特征。事实上,他在后来对自己的主张作了修正,增加了内容,即他们也许会做他们喜欢做的而不是他们应该做的,如果用“应该”一词来表示适当性的话。
3.为避免混淆不同类的事物,有必要小心谨慎。
那些被授权来任命地方法官的人,从公共利益的动机出发,一定要选择最恰当的人。国家有权利要求他们这么做。他们也因此一定要补偿因用人不当而使国家所蒙受的损失。所以,尽管他没有特别的权利,任何臣民只要是有资格,就应与他人一样享有获取职位的平等权利。如果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受到暴力或欺诈的阻碍,那么他不能按照他所追求的职位的价值来获得赔偿,而是按照人们认为合理的、可能遭受的损失来获得赔偿。与此相似的是有权继承遗产的人:如果立遗嘱人受暴力或欺诈阻碍而未能订立遗嘱,作出赠与安排,情况也一样。因为接受遗产是一种权利,阻碍立遗嘱人赠与,毫无疑问是一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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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个人的财产减损不仅限于对财物本身的损害,还包括影响财产创造的一切事物,无论是否已经带来了财产创造。如果所有人本人收获财产,收获的必要支出,或者说增加财产创造的支出,也应当包括在他的损失当中,成为赔偿的一部分。因为有一条公认的准则,谁也不应从他人的损失中获利。
5.损害的计算也不能只计算实际收益,而要考虑合理的预期收益。对成长中的庄稼的损害判断就可以依照那个季节通常的丰收或歉收来进行。
6.但是,除了直接造成损害的人,其他人可能也需要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某人既可能因为做了某事而犯罪,也可能因为疏忽而犯罪。因此,损失既可能是由主犯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从犯造成的。违法犯罪的主犯指的是那些极力促成该违法犯罪的人,那些尽一切可能同意、支持、唆使该违法犯罪的人,那些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被认为是该违法犯罪的同伙人。
7.从犯指的是那些建议、认可或赞许之人。西塞罗在他的《斐里皮克》第二篇演说中说,提议某个行为和批准某个行为有什么区别呢?
8.和9.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虑由疏忽所引起的损失赔偿义务。首先,有着特定职位的人因为疏忽大意没有禁止损害行为的发生,或者没有给予受损方以任何帮助。第二,那些应该阻止违法犯罪却没有阻止,或者应该把某事予以公布却保持沉默,以示不知道的人。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说某人应当作或者应当克制作出某些行为,那么它的意思就是他受到该项权利的约束,该权利是严格公正的要求,无论该责任是法律要求的还是该人具有的能力所应该作的。忽略宽容之法所规定的义务是不对的,因为对此类疏忽大意不能有所救济,但是,必须根据某些特定的权利给予合法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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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还需要注意到上面所提到的各方。如果他们是造成他人损失的诱因,或者曾经唆使他人实施损害其他人的行为,那么他们就此程度来说也卷入了罪行,因而负有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至少负有与他们所扮演的角色相当的赔偿责任。可能并且经常发生的事情是,即使没有主犯或者从犯,还是有人会犯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犯罪者本人负责任。主犯或者从犯都不能以下述借口为自己辩护:如果他们没有帮助或教唆,也会有其他人去帮助或教唆。尤其是在如果没有他们的帮助就不会有犯罪的情况下,因为那些假设的唆使者如果给予了建议或帮助,那么他们也应对此负责任了。
11.在牵连的等级中,一等牵连适用于那些用职权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犯罪的人。若无这些人,犯罪者本人对犯罪负有最大责任。其次就是有关的人。简言之,所有的个人,只要他们卷入做坏事之中,他们就是有罪的,尽管他们不是犯罪行为的惟一祸首。
12.应对某行为负责的人也应对伴随该行为的所有损害结果负责任。塞涅卡在他的一次争论中论及了这个问题,他以梧桐树着火烧毁了旁边的房屋为例子,并作了以下评论:“尽管损害超过了本意,放火之人应对一切负责,就好像他是故意这么做的。因为如果以无意损害为借口进行辩护,那么他本来就应该避免作任何不当行为。
当卡帕多西亚国王阿里亚提斯(Ariarathes)不负责任地把莫拉斯河流入幼发拉底河的河道堵塞时,浪涛使得河堤决口,幼发拉底河水上涨,结果对卡帕多西亚人、加拉太人和弗里吉亚人造成巨大损害。该案交由罗马人来判决,结果,罗马人对此事的决议是处以他三百泰伦罚金。(www.xing528.com)
13.14.15.和16.接下来讨论其他损害的例子,这些例子使得造成损害方对其引起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可以提出一个可辩解的杀人案件来看这个问题。杀人者一定要向死者的家人、扶养人和亲戚按死者的死亡给他们带来的损失大小作出合理的赔偿。以弗所的米歇尔(Michael the Ephesian)在其《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第五卷中评注道,向死者父母、妻子或者子女作出的赔偿几乎等同于对死者本人作出的赔偿。在这里,作者提到可辩解杀人,指的是杀人者因为没有立即履行某些法律责任而导致的犯罪。因此,如果某人在自卫时本可以避免但结果却杀了人,尽管他可能违反了宽容之法,但他的过错却并未招致可处死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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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样原则,如果某人致他人重伤或残废,那么伤人者应作出相应的赔偿,该赔偿应与受伤者因此灾祸而被剥夺的生计相当。
小偷或强盗应该归还他们偷走或抢走的东西,或者归还该物和该物的任何可能已经获得的孳息,或者按照该物的缺失给物主带来的利益损失作出相应赔偿,也可按照该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如果物品已经被消费,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该按照最高和最低价值的中间价值来计算损失。
对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害的所有的公共收入欺诈、所有非正义的决定和所有假证,都属于这类犯罪,都应作出赔偿。
17.以欺诈、暴力或不正当的恐吓所获得的契约或允诺,受损方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因为在一切交易中免于欺诈或强迫是自然法和自由赋予我们的权利。
位于这类犯罪之列的还有那些收受贿赂才肯履行职责的官员们。
18.如果某人自己是欺诈或暴力的诱因,那么结果应归责于他本人的行为。因为有意的行为引起非故意的结果,那么从道德的角度来考虑,那些结果应被视作是运用自由意志所产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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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但是,如果把前面的案例和讨论与公众和国家所关切的事联系起来,就有必要注意到一条经各国同意、采用并确立的准则:经最高权力宣告和进行的战争可以有正义战争之名,敌人无权要求赔偿因恐惧战争的彻底进行而被迫放弃的一切。正是在此原则上,我们承认西塞罗对强盗、海盗和敌人作出的区分,各国的同意和法律迫使我们需要遵守针对敌人的许多通常的权利。因为恐惧而拱手交给海盗或强盗的任何物品都不是合法的获取物,只要没有庄重宣誓放弃就可以重新获得。这与正义战争中的战利品情况不同。
波里比阿为迦太基人第二次布匿战争所作的辩护给它披上公平的外衣,尽管它不是直接建立在国际法的问题上。他们提出进行战争的理由是,当他们忙于镇压国内的外国雇佣军叛乱时,罗马人向他们宣战,占领了撒丁岛并向占领地人民强迫征收交给驻军的特别税。
20.如果君主和国家未能运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恰当手段来镇压海上掠夺和劫掠,那么,君主或国家就应对他们的疏忽负责。以前塞利安人由于这个原因受到希腊宗教同盟的谴责。
当联合省中的一些邦基于某个特定原因,准许私掠船攻击商船时,那些冒险者在掠夺敌人的同时也掠夺了朋友,于是那些人就沦为了海盗。这个问题值得仔细讨论:这些邦利用亡命之徒和被遗弃者的服务却不要求他们保证良好的品行,是不是合理?
他们在那时所坚持的观点是,他们只能惩罚或引渡被抓到的罪犯并没收他们的财产,以体现公正。因为他们既未批准那些非正义的掠夺行为,也没有分享掠夺的果实。他们甚至曾严格禁止私掠船骚扰友邦臣民。至于说采取保障措施,他们没有义务这么做,因为他们有权准许臣民夺取和占有敌人的财产,这在以前是经常有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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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特别准许也不应被视为是对同盟国或中立国的不公正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一准许,个人或许也会配备或派出武装船只作出那些行为。国家无法预知、也不能因此而预防冒险者的不端行为,因为冒险者会越权行事。如果国家拒绝邪恶之人的帮助,国家就无法招募军队。英国和法国的法学权威进一步确认,认为君主不能保证他的海军或陆军不对友邦臣民造成任何伤害或破坏,尤其是当军队显然违反了命令时。
但是,在何种情况下某人可以不必对他下属的行为负责任的问题,并不是国际法的问题,而主要是国内法,尤其是各国海事法典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类似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在至少两个世纪前就作出了针对波美拉尼亚人的判决。
21.罗马法规定:所有者应对他的奴隶或者牲畜造成的损害或者伤害负责任,尽管从自然公正的角度来看,奴隶和牲畜的所有者不应负责。同样,根据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法律,如果某人的船只因为与他人的船只相撞而致船只损害,他也不应负责,因为很难判断谁有过错,损失通常由双方分担。
22.损害还包括以言语攻击、诽谤或其他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或声望的伤害。与偷盗和其他罪行一样,其过错性质可由它的结果来估计。这类情况下的赔偿相当于对犯罪的罚款,而该赔偿有时是承认被损害方的无辜,有时是以物品的一般价值给予金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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