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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法:依据真正意图,有效减轻违约行为及根据情景和上下文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小龙哥 版权反馈
【摘要】: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西塞罗在他的《论义务》第三卷中恰如其分地评论道,诸如此类的违约行为非但不会减轻反而加重了他们伪誓的罪恶。西塞罗认为,一支军队由六个军团和各种辅助部队组成。如果签订三十天的休战决定,这里指的应该是历法规定上的天,而非白昼。7.还可根据情景和上下文来进行条约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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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诺的外部义务——常见词义外的其他词义——按照艺术界、贸易界和科学界的普遍理解来解释专业术语——解释意义不明或看似矛盾的条款时的必要推测——从条约主题来解释条约——从结果、条件和联系来解释——从动机来推测——更严格或更宽泛的解释——令人满意的、可憎的、两者兼而有之的或者不偏不倚的条约——国王和国家在具有与法律同样效力的条约中的诚实信用同等有效——从前述分类中所形成解释规则——条约中的“同盟”一词是否局限于条约制定时已是如此的情况,还是适用于从今以后可能如此的情况——对禁止未经另一方的同意或命令就宣战的解释——授予迦太基人的自由——人身条约与非人身条约的区别——与国王缔结的条约即使在该国王被篡位或者被驱逐时也继续有效,这样的条约不能被扩展到侵略者——什么样的允诺有优先性——明显推测的限度——做等质之事以履行委任职责——比词语本身含义更加严格的解释——原有意旨存在不足时的解释——惟一动机未能实现时的解释——主体有缺陷时的解释——有关最后所提到推测的看法——与原有意旨相矛盾的紧急情况,使其不合法或成为麻烦——比较双方的书面内容得出的推测——需要遵守的原则——在存有疑问时,书面文件并不是契约有效的绝对条件——不能按照罗马法来解释的君主契约——接受或提出约定的话是否应当特别注意——通过区分对此作出解释

1.如果我们只考虑允诺人,他自然应该履行他的约定。西塞罗说过,诚实信用要求一个人不仅要考虑他所说的话,而且要考虑他的意图。但是,思想活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所以有必要确定一些明确的标志以防人们毁约,允许他们对他们自己的话加以解释。接受承诺的人有权迫使允诺人恰当解释其允诺的含义,这是自然理性所给予的权利,否则就不能下结论说条约赋予了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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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艾索克里提斯(Isocrates)反对克里梅克斯(Callimachus)有关条约的规定,并主张所有就此问题而制定颁布的法律是包括希腊人和所有未开化民族在内的全人类的共同法律。正因为如此,条约应当有特定的形式,条约的条款应当具有清楚而明确的意义。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既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

2.若无其他方法可以指导我们,对文字的理解就不能以严格的原义或语法意义,而要以通常能被接受的含义来理解,因为习俗的力量主宰了言语的法则和规则。1罗克里人(Locrians)曾经许诺说只要他们还站在土地上,只要他们的头还在肩膀上,他们就会遵守诺言。为了逃避他们的诺言,他们把以前放在鞋子里的鞋垫和放在肩上的大蒜头统统扔掉。这是一个背信弃义的、愚蠢至极的做法。西塞罗在他的《论义务》第三卷中恰如其分地评论道,诸如此类的违约行为非但不会减轻反而加重了他们伪誓的罪恶。

3.对于大部分普通民众无法理解的专业术语,要进行解释,就必须求助于在该领域最有经验的人士。比如,请教法学专家,我们可以了解某个犯罪的特征;从他们的作品中,我们也可以得到有关主权的见解。

西塞罗公正地评论道,逻辑语言不是那些日常熟悉的语言,逻辑语言的作者使用的是他们特有的话语。事实上,各行各业都是如此。因此,在出现了军事安排的条约当中,对军队的定义就是一群能够公开攻击外国或敌国的士兵。各国的历史学家都区分了私人性质的、强盗的侵犯与合法的、正规军队的所作所为。什么能够构成军队,还得根据敌军的力量来判断。西塞罗认为,一支军队由六个军团和各种辅助部队组成。而波里比阿说罗马军队通常由一万六千罗马人和两万外籍辅助部队组成。但是组成军事力量的部队人数可以少于这个数目,同样,只要能够完成某项任务的一定数量的船只就是一支舰队,只要能够抵御外敌的地方就可以被称为“要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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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词语和句子会有多个含义时,有必要进行推测:如果一种表达模式包含在一个词语当中时,逻辑学家称之为“同义词”;如果延伸到两个或多个词,它就是不确定用语。同样,如果条约表述在表面上有矛盾的地方,就有必要求助于推测,因为此时我们必须尽力发现那些可能会让双方一致的推测。如果存在明显的矛盾,缔约各方一定会在后面的决定中废除前面的矛盾之处,因为没有人会同时作出相互矛盾的决定。

事实上,所有行为均取决于人的意愿。法律和遗嘱是如此,它们取决于一方的意愿;契约和条约亦是如此,它们取决于两方或多方的意愿。所有这些行为会随着有关各方意愿的改变而变化。在所有这些情况下,语言的任何含糊都迫使我们需要借助于推测,有时可以很轻易地看出与该词直接相反的含义。推测的主要来源有主题、结果、条件和联系。

5.比如,从主观的角度来看“天”这个词。如果签订三十天的休战决定,这里指的应该是历法规定上的天,而非白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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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按照商业习惯,赠送可以用来表示转让。同样,军事上常用的表示军事装备的“武器”一词有时可用于表示军队,在特定情况下,两种意思都有。任何解释必须基于所了解的意图来进行。许诺在撤离一个城镇时允许自由通行,这就意味着军队在通行时不会受到任何骚扰。如果规定要交出一定数量的船只,那么交出的船只必须是完整无缺的。类似情况的判断应该根据词语的常见词义来进行。

6.另外一种解释方法是根据结果来进行的解释。如果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某个条款会导致与条约意图矛盾或者毫不相干的结果时,就要从结果来解释。如果词义模棱两可、语带双关,这样的用词不应该导致荒谬或者矛盾的出现。因此,布拉希德(Brasidas)的吹毛求疵极为可恶;他在允诺撤离比奥提亚人领土时说,认为他的军队所占领的不是比奥提亚人的领土。在他看来,他指的不是原来的领土边界,而是还没有被占领的领土。这样就使得条约完全失效了。

7.还可根据情景和上下文来进行条约解释。如果同一个人在相似情况下表达了相同的意图,以及从其表达的前因后果来看,该人同样的表达应该是用意相同、不值异议的。因为在任何不确定情形出现的时候,我们都有理由假设缔约各方有意保持观点和意图的连贯性。荷马史诗记载,在特洛伊王子帕里斯(Paris)和斯巴达王麦尼劳斯(Menelaus)签订的协定中,海伦应当被交给征服者。从后面的情况来看,征服者很明显指的是那个杀死了另一方的格斗者。对此解释规则,普鲁塔克用法官的做法来予以说明:“他们忽略那些含糊不清之处,而根据清楚明了、不会模棱两可的情况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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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动机有时也被用作解释的规则。除了为通过法律或缔结条约所明确表明的动机之外,还有其他实质上的动机。最有说服力的推测来自某些证据,那些证据表明由于某个原因,该意图是确实的,而且是作为惟一的、充分的动机。人们常常有很多的动机,有时意愿不受其他任何理由的支配,而只是受其本身选择的影响。因此,如果婚姻从未发生,则对婚姻的种种期望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9.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许多词语有多个公认词义。有的词义较为局限,而有的词义较为宽泛。这或者是用通用名称指称某类事物,如亲属和收养;或者是在需要用共性名词时用阳性词表示所有的动物。在专业术语方面,词语的采用可以是隐喻意义,也可以是引申意义。因此市民法中的“死亡”意味着“流放”,但是该词的通用含义是指自然物各部分的消亡。

10.同样,在允诺中,某些东西是让人乐于接受的,有些则是让人憎恶的,另外一些让人又爱又恨,还有些则是中立的,不带憎恶。讨人喜欢的允诺指的是包含平等条款或者与共同利益有联系的那些允诺。对允诺的欢迎程度和范围取决于相关联系的程度和范围。因此,凡是有助于和平、有助于避免战争的协议都被认为是受欢迎的。通常认为,共同防御同盟比进攻同盟更值得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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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憎的条约指的是下列条约:一方承担的义务多于另一方的条约;包含有对不履行的惩罚条款的条约;或者那些使得前约废止的条约以及那些不合法的条约等。尽管混合性协议可能与前约有偏离,但根据其变化的程度和目的,却既可能是受人欢迎的,又可能是让人讨厌的。考虑所有情况后,如果是为和平之故,最好把它们列为受欢迎的一类。

11.罗马法关于衡平行为和严格公正之间的区别不能广泛适用于国际法,尽管它在某些情况下被采用。两国国民之间的任何交易,如果两国遵循的是相同的法律程序,可以认为双方不会有任何偏离共同规则和形式的任何打算,除非他们已经明确地作出了相反的决定。但是,在没有共同法律规则的情况之下,比如捐赠和自由允诺,各方应当严格地遵循协定的字面意思。

12.确定前述立场后,接下来的问题自然是规则本身,它们是条约解释时要遵守的规则。首先我们要说的是,对于本质不可憎的事情,文字应严格采用其通用含义。如果允许例外,或有多个含义,那么合法的办法就是采用最广泛使用的含义。前面已提到,逻辑学家和语法学家经常使用表达通常意义的特定术语。因此,西塞罗在为西希纳(Caecina)辩护时强调,中间判决中命令“被取消继承权的人应当重新获得财产”,这就意味着不仅仅是收回不动产,也可泛指任何强行阻止所有人享有财产的行为。

对于受人欢迎之物,如果缔约各方熟悉法律原则,并从法律原则出发或者依靠熟悉法律原则的人士的判断,就可以采用文字最宽泛的含义,甚至可以包括专业术语和法律术语。3我们一定不能求助于隐喻解释,除非字面意思会导致明显的荒谬或者会使条约意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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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如果为了避免不公正或者荒谬而必须这样解释,那么一段文字可以从该文字所包含的最具限制性的含义去解释。如果虽然无此必要,但公平性或有用性明白地要求限制字面意思,那么就必须非常严格地坚持限制性解释,除非有迫使我们不这么做的情况存在。如果有令人憎恶的东西存在,就应允许使用比喻来表达,以避免不便或不公正。因此,如果某人让渡或者放弃他的权利,尽管他用最普通的术语来表达他的意图,那么他的话通常也就限于那个意思,而这就可能是他的真实意图。与此相似,如果有保留某物的想法,那么有时体现出来的就是占有该物的行为。同样,一方单独允诺的民众补助金只能由需要它们的一方国家来支付。

13.关于“同盟”一词,有一个著名的问题:同盟是单指缔结条约时已经是如此的情况,还是包括了缔约后可能会成为同盟的情况。罗马人和迦太基人在西西里问题上的争论引发了一场战争,战争结束时双方缔结了条约。条约规定双方应当克制,避免攻打彼此的同盟国。罗马人由此推论,尽管与迦太基大将阿斯德鲁拔(Asdrubal)签订的协议禁止他通过伊比鲁斯河,但是由于该协议没有得到迦太基人的批准,该协议对他们就没有任何帮助。但是,如果迦太基人支持大将汉尼拔攻打萨干坦人的行为,而罗马人在那份协议之后与萨干坦人结成了同盟,那么罗马人就可以认为他们被许可向迦太基人宣战,因为迦太基人违背了神圣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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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李维作了如下推理:“根据双方支持同盟的条款,萨干坦人有足够的安全。因为对于当时同盟的两国来说,并无文字限制它们或者不允许它们与新的国家缔结成同盟。但是如果双方都自由地缔结新同盟,谁能认为剥夺新同盟从友好条约中得到保护的权利是公平的呢?可以合理排除在外的顶多只能是宣布迦太基人的同盟者不应被引诱而背弃他们的约定;如果他们这么做,就不能接纳他们成为罗马人的同盟者。”

最后一段文字几乎是逐字逐句地取自波里比阿著作的第三卷。从这本书中我们可以注意到,“同盟”一词可以严格地指那些条约缔结时已经是如此的国家,而且,如果解释并无不自然,也可以延伸包括后来成为同盟的国家。优先选取哪一种解释,可以参照上面提到的规则。根据那些规则,可以发现条约缔结后结成的同盟不能包括在内,因为这涉及毁约。而违反条约是可恶的行为,也会剥夺迦太基人用武力反击那些伤害他们的敌人从而得到补偿的自由。这种自由是自然法所支持的,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的。

那么,是否这项规则就不允许罗马人与萨干坦人签订任何条约,并且不允许他们在成为同盟后向萨干坦人提供保护呢?回答是否定的。他们有权利保卫自己,并不是因为任何条约的缘故,而是因为任何条约都不能废除的自然公正原则。因此,萨干坦人在与两国的关系问题上情况相同,就好像与谁都没有签订任何同盟协议。这样,迦太基人为了公正的理由对萨干坦人发起战争就没有违反条约,而罗马人保卫萨干坦人也没有违反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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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样的原则,在皮洛士国王时期,迦太基人和罗马人的条约规定,如果任何一方以后与皮洛士签订任何协议,那么,签订该协议的缔约方保留向受到皮洛士国王攻击的另一方提供援助的权利。尽管那样的战争在双方而言都不是正义的,然而它却不涉及任何一方违反任何条约。这是一个平等条约的例子。

14.如果商定同盟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或许可不能发动战争,这就是不平等条约。罗马人与迦太基人在第二次布匿战争结束后缔结的条约就是这样规定的。当“战争”一词适用于各类战争,特别是进攻性战争而非防御性战争时,如果有疑义,那么它必须限于它们的恰当含义,免得条约过分限制不平等条约签订一方的自由。

15.类似的有罗马人的允诺。罗马人允诺迦太基人作为一个民族是自由的,而迦太基人早就失去了开战的权利以及许多其他权利,因此这个允诺不可能让迦太基人享有完全独立。不过,该允诺还是给了迦太基人一定程度的自由,至少他们不会受任何其他外国势力的支配而被迫搬迁政府;该允诺也给了他们其城市不会受到扰乱的保证。罗马人极力主张该允诺仅仅指的是城市本身,这完全是徒劳的。因为熟悉隐喻语言使用的人知道,城市通常指的是居民和拥有特权的政府,并不只是城墙和房屋。“给予自由”意味着人民可以拥有他们自己的法律。

16.人身条约和非人身条约的性质是一个经常被探究的问题,这里可以适当地讨论一下。实际上,所有与自由民族的交易,所签协定的性质就是非人身性的,因为它们的主体是永久的。尽管共和政体改成了王政,条约仍然保持有效,因为,虽然领导人改变了,最高权力由以前分散到多个成员手中改为集中到一人之手,但是政治机构继续不变。这个原则允许一个例外:政府的特定形式显然是条约的必要部分,比如两国为了相互保持它们的政治体制而组成了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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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条约是由国王或亲王缔结的,不能因此就说它只是人身条约而不是非人身条约。条约中插入个人名字不是给了它人身条约的特征,而是指出了条约的缔约方。这一点在下列情况中更为明白。如在大多数的条约中通常附加条款以声明条约是永恒的,或者是为了王国的利益而缔结条约,或者是为了国王本人以及他的继任者而签订条约。这样,即使条约声明该条约只在特定的时期有效,该条约也是非人身条约。罗马人和马其顿国王菲利普之间的条约似乎就算此类。正是由于菲利普国王的儿子拒绝继续履行条约从而引起了战争。

除了已经提到的形式,其他形式和主体本身通常也提供了可以推测的理由。如果两相权衡,其义相当,那么受人欢迎的条约被认为是非人身条约,是永久的;而让人憎恶的条约则是人身条约。虽然所有的和平条约或者通商条约都是受人欢迎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战争条约都是令人讨厌的,特别是防御性条约尤其如此。考虑到进攻性战争所带来的巨大灾祸,进攻性战争条约才是令人讨厌的。人们常常假设在签约时需要考虑缔约各方的性格,而且缔约各方在缔约时都已被说服,除非是为了正义或者非常重要的原因,否则谁也不会开始敌对行动。

通常认为,当事人死亡,其社会关系也就终止了。这种关系属于市民法范畴的私人关系,与我们要谈的主题无关。因此,斐狄尼人、拉丁人、托斯坎人、萨宾人在他们的国王罗慕鲁斯(Romulus)、图拉斯(Tullus)、安库斯(Ancus)、普里斯库斯(Priscus)和塞维留(Servius)死后就废除了那些国王缔结的相关条约。他们是对还是错,我们现在已不能决定了,因为那些条约已经不复存在了。

在这个问题上,查士丁主张进行讨论,是否那些曾经向米提亚人称臣纳贡的属国在米提亚人政府改变后就被免除了义务呢?需要考虑的是,他们是否是出于自愿才与米提亚人签订条约的。法国法学家博丹(Bodinus)认为,与国王缔结的条约不能延伸到他的后任,因为誓约义务只能约束起誓之人。对此论点我们不敢苟同。誓约本身只能约束起誓人,这是事实,但是誓约所确定的协定可以约束他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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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誓约是条约的惟一基础”这句话绝对不是一个公理。协定本身就有足够的约束力,增加誓约只是为了使协定更加庄严神圣。罗马执政官瓦莱留(Valerius)执政时期,罗马人宣誓说一旦执政官有令他们就会集合听令。瓦莱留死后,辛辛那图斯(Cincinnatus)继位,一些护民官就开始诡辩,声称民众已经被免除了他们的义务。对此,李维在其书第三卷中评论道:“他们那时还没有堕落到漠视宗教义务的程度,宗教义务是那个时代的标志;而人们也没有解释誓约和法律的自由,他们认为必须遵照的是誓约和法律的字面意思。”

17.与国王签订的条约,即使该国王或者他的继承人被反叛者驱逐而离开该国,该条约仍继续有效,国王的权力依然被他的同盟者所看重。在他的王位暂时丧失期间,他的权力仍然没有削弱。这里可引用卢坎(Lucan)的话:“命令不会因环境的任何改变而丧失它的权利”。

18.另一方面,如果经合法君主同意而向王国的入侵者宣战,或者向未获得公众认可的一个自由民族权利的篡夺者开战,那么这样的战争不应被看作是违背了以前与那个国家或王国当局所签订的条约。篡权行为除了只是取得占有外,并不表明立即就获得了权利。罗马执政官昆提乌斯(Titus Quintius)对斯巴达王纳比斯(Nabis)说:“我们只同斯巴达的合法国王签订了同盟友善条约,同你却没有。”因为就条约而言,国王、王位继承人或者类似的人承载着一种特有的、合法的权利概念,它使得篡权的行为成了令人厌恶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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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允诺给最先到达终点者的奖品是否可以分给同时到达终点的两个人,或者谁也不给?这是克利西普斯(Chrysippus)曾经很正式地提出来讨论过的一个问题。既然荣誉奖赏是受人欢迎的,那么更加公正的观点是奖品应被分享,尽管西庇阿、恺撒和朱利安(Julian)表现得更加慷慨大方,即给同时攀上城墙的每一个人一份完整的奖品。

前面所讨论的运用词语的字面意思和比喻意思足够用以解释条约了。

20.另一类解释由推测而来,它严格地适用于包括了允诺或协定的词语含义,它有双重描述,或者扩展或者限制了词义。与限制各种表达的推测相比,扩展更难。因为对所有事情而言,某个必不可少的要素的缺乏足以导致其功效无法发挥。因此协定当中的扩展性推测就不会被欣然接受。如果使用的词语允许有一个更广泛却不为人所熟悉的词义,那就比前面提到的情况更加困难了。如果要扩展性地推测某个允诺的内容,以便创设某项义务,那么,这个推测必须是确定无疑的。

各种动机有相似之处的说法也难以站住脚,因为被提出来确认某项义务的动机必须与考虑中的情况完全相同。提出某个动机以扩展一项义务,也并不总是恰当的。因为如前所述,动机驱使我们缔结协定,但是,动机有时也受到独立于正义动机之外的意志左右。因此,要认可这样的扩展性解释,很显然,作为例子和典据的动机应当是影响允诺人的惟一有效的理由;而且允诺人也同样是从一个广泛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的,否则,这样的扩展性解释就是不公正的、有偏见的。

古人在有关修辞的论文中遵循同样的规则,即在谈到“文字和设计”时,他们给了我们表达相同观点的一种不变的形式。但是,他们通过三段论和推理技巧又告诉了我们该如何去理解字里行间之外的意思。法律文书的起草者们也定下了同样的规则以避免欺诈。如果某个时候只能通过筑高墙才能保卫城市,如果规定某个地方不能如此圈围,那么很显然,如果使用了任何其他的巩固城防的方式就是违反了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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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述中在扩展解释时需要提防任何可能的借口一样,下面一个例子是禁止调集兵力攻击我们。那么,这个禁止就应该包括禁止各种可能危及我们生活和安全的暴力行为和武力行为。4

21.因此,或许可以解决格留斯(Gellius)所提出的问题,即一项使命虽然不需要即刻的行为,但究竟是以做某个相当的事情来完成呢,还是应该以比规定形式更有利的方式来完成?如果规定的形式对达到目的而言不是必不可少的,或者违反规定的形式反而能更好地达到目的,那么,按照斯卡沃拉(Scaevola)对此问题的回答,即替人作保的人可以命令第三人来偿还债权人。这一偏离书面规定的做法也许是恰当的、合法的。但是,如果某个随意解释显然是不能被人所接受的,那么我们必须坚持格留斯在同一文章中的相关论述,即如果受托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书面指令的约束,而是自行其是,那么信托就终止了、结束了。

22.如果对包含一个允诺所必不可少的话的解释比其字面意思要受限得多,那么,这或许是因为允诺人原有意图表达的欠缺,或许是因为随后发生的与此意图相矛盾的意外情况。因此,如果履行某项承诺的结果会是荒诞不经的,这就足以证明原有意图的表达存在缺陷,因为任何人都不会故意打算做荒谬透顶的事情的。或者,如果影响允诺的惟一有效的理由不复存在,那么允诺的义务也就消失了,因为该允诺所倚赖的惟一理由失而不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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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其次,如果允诺或协定显然有充足理由,那么,值得考虑的应该是作出该允诺的理由而非该允诺本身的实质内容了。

24.第三,无论文字似乎承载了多么广泛的含义,竞争对手们必须关注的只是主题而非其他。古代修辞学家们在谈及表达和设计时,论述了这一解释方法,并把它置于“观点的变化”标题之下。

25.谈到动机和理由的时候,应当注意到,动机和理由有时所指的事物不能按照事物的实际存在来考虑,而应当根据它们可带来的道德后果来考虑。这时,绝不能把条约文字仅仅限制在其字面意思上。为了维护这类条约的文字意义及条约的精神,应当允许最大程度地扩大解释。由此,如果条约规定某地或某一范围之内不得有军队或舰船,那么,这项禁令就是不准所有的军队或舰船到那里,即使它们有着最公正、最无损害的借口。条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防范实际的危害,甚至也是为了防止遥远将来可能发生的危害。

有一点经常引起争论:是否事物现状的持续是一个心照不宣的条件,而这个条件是履行一切允诺的基础。这种状况绝不可能达到,除非该持续状态是缔结条约的惟一动机。我们可以在世界历史中看到,不少大使由于发现情况的改变使得他们出使目的终结,他们不得不停止使命,撤退回国。

26.如果出现了与某种行为的通常意图相矛盾的意外情况,古代修辞大师们在“表达和设计”这一题目下对此作了说明。这种意外与意图间的偏差有着双重特性。意愿和意图可以从自然道理和外在标志推断出来。亚里士多德曾准确地阐述过这一主题。他在用自然理性来判断意志时把心智看作是判断的本座,把意志看作是公平的本座。他豪气十足地宣称,意志可以纠正法律因为自然理性而普遍存在的缺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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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意志和条约都应该根据此原则来解释。因为,既然法律制定者不能预料、也不能表述所有的情况,就有必要给予允许例外情况的权利,即如果立法者本人在场,他也会将此情况排除在外。但是这么做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因为那是对另外一个人的行为进行控制;同时还必须确定最明白无误和强有力的证据。我们能够获得的最清楚的证据就是对公正的渴求,而公正也就是如果遵循字面意思就会不合法,就会与自然规则和宗教戒律相违背,因为不会产生义务的事情必须被排除在外。老昆提利安(Quintilian the elder)说:“某些不能从法律角度来理解的事情却构成了自然的例外。”

因此,如果某人虽然答应把给他的剑归还原主,但是他不应把剑还给疯子,因为这样做会给他本人或者其他无辜的人带来危险。同理,如果该物品的真正主人需要得到该物,典当物品就不能归还给出典人。我认为这就是特里丰尼乌斯(Triphonius)所说的“正义”,这种正义分配给每个人应得的,但不妨碍他人更为公正的要求。我们已经说过,道义是建立在财产制度之上的,如果知道物品的真正主人却不归还就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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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如果遵循字面意思并不会完全不合法,但是,如果按照合理判断却会发现该意义太过勉强或者无法容忍,那么就又需要从公平角度来考虑了。比如,按照那些字面意思来做可能带来与人性普遍状况不一致的困难,或者经过与相关人事比较后会发现,那些字面意思与旨在防止罪恶、补偿伤害的一般法律意图存在分歧等。

如果借给他人一笔钱或其他东西用一段时间,那么他可以合理要求在该段时间内还钱或者归还物品,但前提是他本人对此有极大的需要。因为仁慈行为有着这样的性质:没有人会故意约束自己,使自己遭受明显的不便或者受到损害。同样,某君主曾答应援助某盟同,但是,如果他希望把所有兵力留在国内以防止危险或战争,那么,从公平角度来讲,他可以免除履行协定的义务。通常情况下,给予了豁免或者特权不能作为免除或者反对一国在特定的紧急情况下要求帮助的借口。

在上述的例子当中,西塞罗似乎不那么严格地表达了他的主张:“接受承诺的人对有损害的承诺不必遵守,如果诺言对允诺人的损害大于接受承诺人的利益,这样的诺言也不必遵守。”除非是前面提到的疯子的情况,否则不应当由允诺人来判断履行协定是否对接受承诺人有用。由允诺引起的任何轻微的或者假想的损害不足以解除义务。但是,如果按照行为的性质理当成为例外时则应该解除义务。如果某人答应在某个时期给予邻居帮助,但是,如果因为他的父亲或者孩子生病,他只能留在家里,那么他可以不受约定的约束。对此情况,西塞罗在《论义务》第一卷中有如下论述:“如果某人曾保证做某事,而与此同时,他的儿子生病了,那么他不履行他所承诺的事情就没有违反他的义务。”

塞涅卡的《论利益》第四卷中有一段话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他说:“如果我许下诺言,一切又都照旧不变,可我却不履行我的诺言,那么我就可以被控行为草率,违反诺言。但是,如果事情起了变化,那么我就可以重新考虑这件事,并被免除义务。我在法庭上许诺支持某事,但后来发现该事情对我的父亲有损害。我允诺去旅行,但是后来听说路上抢劫不断。我允诺在某个时刻要在场,但为了照顾生病的儿子没办法出席。在所有这些情况之下,如果要用我的约定来约束我,那么,各种情况就应该与我允诺时的情况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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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前面已经说过,意图还有其他的表征。它们要求一个符合当前情况的公平例外。在这些证据当中,最有力的莫过于用于其他地方的相同字词,当然不是与当前的意思直接相反,因为那样就等于是矛盾,而是由于一些未曾预料到的紧急情况与当前情况有冲突。这就是希腊修辞学家们称作是“偶然不一致”的情况。6

29.如果成文文件的一部分与另一部分有偶然冲突,那么西塞罗在他的论著《论发明》第二卷中给出了规则以决定它们中哪一个优先。尽管他的排列不是很准确,但绝对不能忽视。为了弥补准确性的不足,那些规则可以按下列顺序加以理解。

首先,“许可”应当让位于命令,因为只要没有明确戒律例外这样有力的反对,只要不具有支持相反决定的优势,就可以给予许可。所以,正如作者对摩狄斯底努斯(Herennius)所说,明确规定比仅有许可更为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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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需要在某个固定时间做的事比可以在任何时候都能做的事更有优先性。从这里我们可以得出条约中的禁止性规定通常比它的命令性规定更重要,因为禁止的力量随时起作用。但命令就不同了,除非规定了明确的履行时间,或者包含了默示的禁止。

在上面提到的各种条约都是平等条约,优先权应给予那些更为详细的、更接近相关主题的条约。因为规定了细节,情况就更清楚,就会比通常规则有更少的例外。7

附有惩罚条款的禁止比没有惩罚的禁止更有分量,重罚禁令的执行比轻罚禁令的执行优先,有关不太重要的事情的约定应该让位给看起来更值得称赞、更有用的条约。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后法或后约总是否定先法或先约。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对宣誓条约或宣誓协议更有利的推论,即应以语词最常见的词义来理解条约和协定,不能有与主题无直接必要的含义限制和例外。因此,如果一宣誓条约或协定碰巧与另一无誓条约的义务有抵触,那么,优先权应给予前者。

30.经常问到一个有疑问的问题,契约在以书面形式写出之前是否应当被认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阿庇安在《罗马史》中记载了米特达拉梯战争,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慕里纳(Murena)(1)反对苏拉(Sylla)与米特达拉梯人之间的协定。然而,除非有相反的规定,似乎很清楚的是,书面形式应当作为契约的证据而被接受,而不是主体的一部分,否则就应该像纳比斯(Nabis)休战协定那样清楚地表达出来。纳比斯休战协定明确规定,协定的批准日是条约条款“被写下来”和“被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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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我们无法认可一些学者定下的规则。他们认为,所有国王或国家的协定应尽可能以罗马法的原则来解释。除非在国与国之间的交流中,罗马法被认为是国际法,否则不能匆忙承认这个看法是正确的。

32.普鲁塔克在《论文集》中提出过一个疑问,是否应该特别注意提出条约条款方或者接受条约条款方的措辞?如果接受条款方是允诺人,交易的性质和实质就取决于他的措辞是否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如果视提议为采取某些行为的明确协定,那么,从条约中相同文字的重复就可以看出来。但是,在某条件被接受前,正如“论誓约”一章中所述,很显然允诺人不受履行条约的约束,因为一方没有授予任何权利,另一方也没有获得任何权利。因此,有这类条款的提议不是一个完全的允诺。

1. “在所有的人类事务中,当我们不能得到绝对肯定的指引时,我们需要以可能作为指导。在多数情况下,尤其可能的是,各方都表示他们会服从于既定的惯例。这种可能性提供了一个很强的假设,除非有更强有力的假设,这个假设就不能被驳回。坎登在他所著的有关伊丽莎白女王历史的书中向我们展示了一份条约。该条约明确指出条约应根据条款的恰当含义来准确理解。”——瓦特尔,第2卷,第17章,第271节。针对同一问题,布莱克斯通说:“一般情况下,词语应以它们最常见、最为大众所熟知的含义来理解,注重的是习惯用法,而非语法是否适当。”——《英国法释义导论》第2章,第59页。

2. “‘天’一词被理解为‘白天’,或者是太阳给予我们以阳光的时间段,同‘法定日’,或者24小时的时间段。当天一词在公约中用来指时间段时,它本身明显显示的是缔约方所指的法定日,即24小时。”——瓦特尔,卷2,第17章,第280节。

3. “解释的基本规则是刑法应严格解释,救济性法律可以不拘泥于字面解释。罗马《十二表法》规定,如果在自由人和奴隶之间存有疑问,那么就假定自由人是对的。刑法解释采纳了这个美妙的原则:一旦某项法律规定了新的惩罚,但是可能有多种解释,那么这种解释应该体现出宽宏大量和仁慈大方,或者该解释符合自然权利和自由,或者换句话说,应该按照对被告有利的原则来严格按照字面意思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法官经常可能会提出并解决与立法者意图相矛盾的疑难问题,但是这并不比该法律颁布前带来更多的不便。立法者打算惩罚的人,法官宣判无罪,而立法者打算不加惩罚的,法官却予以惩处;两相比较,前者更加符合自由的原则。对救济性法律的解释必须依照法律精神:因为为惩罚欺诈而给予救济,或者为推动扩大自然权利和公正时,法官可以安全地实现甚至超过立法者头脑中的设想。”——克里斯琴批注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导论》,第87页。

4. 作者在这里用例子来说明假设认为遗腹子死亡所作的允诺,非常相似于父亲因相信儿子死亡而把财产遗赠他人的情况,所以在本章中将其省略。本书第十一章第6节已经在错误的允诺的题目下给出了此例。

5. “普遍规则不能包含人类交易的多样性,因此特殊法令成了必要。特殊法令可随着情况的改变而变化,因为衡量无限之物的尺度本身也应该是无限的,就像勒斯波斯建筑中的铅尺会随着所用石头的形状而改变其形状一样。不言自明的是,衡平是公正的一种形式,它与另一种形式形成鲜明对照,但是更加可取。有公正意识的人往往有意识地、经常地运用这一准则。他在所有的交往当中宁要衡平而不要严厉的公正。即使法律站在他这一边,他也不会利用这一优势去损害他人或者粗暴地对待他人。”——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第5卷,第10章。

6. 环境不同,行为会随之变化,但是国家原则不会改变。在不同国家之间的商业规则当中经常发生这种事,即被迫改变手段方式以求达到目的的协调一致。如果两国之间的条约宣布将保持永久和睦关系,而后来条约一方宣战,宣布结束这种友好关系。这时,原则未变,但环境变了。环境的改变使得友好关系终结了,而友好关系原本是打算永久的,因为它对政权的福利和维持是必要的,是所有条约的惟一目的。

7. 为了阐述普遍和特殊情况的本质特征,下面的例子选自普芬道夫:“一项法律禁止我们在节假日携带武器到公共场所,另一项法律命令我们一听到警报就带上武器到哨所集合。一个假日里,警报响了。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遵守的是后一项法律,因为它是前一项法律的例外。”——Jur.Gent.lib.v.c.xii.sect.23.

(1) 慕里纳,苏拉的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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