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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斥那种认为履行允诺的义务并不是自然法所设定的看法——口头声明不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其约定的允诺人,尽管无权强制允诺履行,但可以把它让与另一个人——何种允诺产生这类权利——允诺人应当合理地使用理性——自然法与市民法在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上有差异——在错误或为恐惧所迫的情形下所作出的允诺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效力——如果允诺人完全能够履行允诺,允诺是有效的——基于不法考虑所作出的允诺是否具有约束力——探讨确认由他人作出的允诺的方式及大使超越其获得的指示所作出的行为——船主在多大程度上受所雇船长的行为约束,商人在多大程度上受其代理人的行为约束——接受是允诺生效的必要条件——允诺有时候是可以撤销的——撤销允诺的权力,一一加以解释——附加在允诺上的繁琐条件——证实允诺无效的方法——起源于为他人缔结的约定中的自然义务
1.本书接下来要探讨的是由口头允诺(promise)而生的义务。1最早对它进行探讨的是康纳努斯(Franciscus Connanus)(1),一个具有非凡学识的人。他认为,自然法与万国法都不强制人们履行口头允诺,但其中不包括明示的契约。2然而,在履行口头允诺同美德和公平相符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具体的允诺对象,有关履行也是符合正义的。为了支持他自己的观点,康纳努斯不仅引用了法学家的格言,而且也给出了下列理由。
他认为,不论是作出一个草率允诺的人,还是相信一个草率允诺的人,都是应当受到责备的。因为,这类允诺常常是为了满足虚荣心而非决意履行(a settled deliberation)的目的而作出的,并且是轻率和欠考虑的,如果所有人都因此而受到约束,那么他们的财产将处于迫在眉睫的危险之中。最后,对于那些无论从哪种意义上看都是正当的允诺,其履行应当交由个人自由决定,而不应当根据必要性(necessity)的严格规则来强制履行。康纳努斯还认为,不履行允诺是可耻的,不是因为不履行之行为不正当,而是因为不履行之做法证明了在作出允诺上的轻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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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康纳努斯还求助于图里(Tully)(2)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图里认为,如果允诺会给其接受者带来损害的话,就不应当遵守;如果允诺给其作出者带来的损害大于允诺给其接受者带来的利益,也不应当遵守。但是,如果对一个约定的履行一开始就是出于信守允诺的缘故,倘若该约定尚未履行完毕,人们可以不必完全履行该允诺,但需要基于失约向对方作出赔偿。他继续说道,约定没有固有的义务效力,义务效力仅仅来源于明示契约,在那里,义务效力或者构成其正式条文,或者构成其附件。当然,义务效力也可来自于允诺的物品的交付。由此而发生一方提起诉讼,另一方则提出抗辩,以对抗前者所提出的一切诉讼请求。
不过,只是由于得到了法律的支持,义务性协定,如明示的契约及其他类似的约定才由此获得了效力,因为法律能够赋予本身是非常公平和公正的东西以义务的效力。
从作者意欲表达的大意来看,其主张前后并不一致。因为,首先,我们立即可以从他的主张中得出如下推论:国王及不同的国家间缔结的条约,直到它们中的某一部分被切实履行之前,是没有效力的,特别是在还没有就那部分的内容以某种形式的条约或者公约达成协议时更是如此。
难以解释的是,法律,一种在人民间达成的一般性协定——亚里士多德和德摩斯提尼的确是这样称呼法律的——为什么能够赋予契约以义务性效力;为什么能随意做出任何事情来约束他自己的意志,对他人却没有同样的效力,特别是在市民法没有对它作出任何禁止的情况下。
此外,正如前面所指出的,对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可以让渡的,只要有足够的迹象显示出这种意志的存在。那么,为什么我们不能让渡给另一个人以某种权利,使他能够主张把我们的财产转让给他,或者能够要求我们履行允诺,就好像我们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财产拥有的那种权力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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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观点得到了历代先贤圣人们的证实。正如法律权威们所指出的那样,物主能够如愿以偿地、自由地把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别人,没有比这更与自然正义相一致的了。因此,没有什么比严格遵守人们彼此之间的约定更能在他们中间促成诚信的了。因而,尽管并无真正的债务发生,但只要一方作出了口头上的允诺,一个偿还金钱的法院判决还是被认为是与自然正义相符的。
法学家保罗也说过,在迫使一个借款人偿还借款的问题上,自然法与万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在这里,“迫使”一词暗示着一种道德义务。所以,康纳努斯的观点是无法接受的。他认为,只要一个契约已经得到了部分履行,我们就可以指望它会得到充分、全面的履行。在这里,保罗谈到的是一个没有丝毫正当性的行为。即使钱已经被支付了,不管是按明确规定的方式,还是按其他方式,该行为都是完全无效的。为了阻止随意提起诉讼,市民法并不干预那些为自然法和万民法所强制执行的契约。
西塞罗在他的《论义务》一书的第一卷中给允诺施加了忠诚的义务。他把“忠诚”(fidelity)称作“正义的基础”,贺拉斯(Horace)也把“忠诚”看作正义的姊妹,而柏拉图学派经常把正义称作“诚实”(truth),阿普里亚斯(Apuleius)(3)把“诚实”解释为“忠诚”,西蒙尼德斯把正义不仅定义为“一个人把捡到的东西归还给他人”,而且也定义为“实话实说”(speaking the truth)。
但是,为了更加透彻地理解有关问题,就正处于我们控制之下的,或者推定会处于控制之下的事物来说,我们必须仔细留意三种不同的表述方式。
2.其中第一种方式是,只要对未来的意图提供了担保,并且该担保在作出时如果是“真实的”,即使它不应当被实施,也不会招致责任,因为事后不可能发现该担保是临时性的(expedient)。因为人类意志(human mind)不仅有改变其意向的天赋能力(natural power),而且也有改变其意向的权利。因而,如果对意见或者意向的改变施加任何责任,就不应当归因于“变化行为本身”(bare act of changing),而是应归因于它所发生的“背景”(circunstances),特别是在先前的决定是最好的决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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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二种方式是:未来的意向通过外部行为和迹象表达出来,并且这些行为和迹象足以表明遵守当前的担保的决定。这类允诺可以被看作是负有不充分义务的允诺,只向允诺的相对方传达了一种信号,即他们无权强制有关允诺的履行。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即使负有一种义务,但另一个人却无权迫使我们履行该义务。在这一点上,信守允诺的义务有点类似于怜悯和感激的义务。因而就这类允诺而言,允诺的相对方无权依据自然法使自己拥有允诺人自己所拥有的动产(effects),也无权“强迫”允诺人履行其允诺。
4.第三种方式是:只要这类决定为把特定权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意图的明显迹象所证实,就会构成一个负有充分义务的允诺,并附有让渡财产之类的义务。
不过,可能存在两类让渡,一类是让渡我们的财产,另一类是让渡我们的某些自由。在前一类让渡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称其为“赠与财物的允诺”,在后一类让渡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作出某些行为的允诺”。
在这一点上,伟大的《圣经》给我们提供了极有说服力的证据。它告诉我们,尽管上帝自己不可能受已经确立的法律规范的约束,但他如果不履行其允诺的话,他就会作出与自身性质相冲突的行为。由此可见,履行允诺的义务起源于那种不可改变的正义的性质,它就是上帝的品性,并且是所有有着上帝之形、能够理性地行事的人共同具有的品性。
为了证明《圣经》中存在着上述证据,我们有必要提到所罗门作出的判决:“我的孩子呀!如果你已经为你的朋友担保,你的手已经同陌生人的手握紧;那么,你已被你口中的语言所诱捕,然后你就被你自己的言语所束缚。”因而,希伯来人把允诺称作一个“契约”或“约束”,可以与一种誓约相提并论。尤斯塔修(Eustathius)(4)在对《伊利亚德》第二卷所作的注解中为“誓约”()或“约定”一词找到了一个相似的来源。对于已经接受允诺的人来说,他在一定程度上就与已经作出约定的人进行了角色互换(takes and holds)。奥维德在他的《变形论(Metamorphoses)》的第二卷中表达得还不算笨拙的一个意图(meaning)是,允诺人对他的允诺相对方说:“我的话就成了你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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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道了这一点后,在反驳康纳努斯的观点上就不再有任何困难。要分析法学家就“无偿允诺”(bare promises)所作的论述,只需要参考罗马法引入的有关规定即可。罗马法规定:“正式约定”是决意履行(deliberate mind)(允诺)的确定无疑的标志。
不可否认的是,在其他国家中肯定也存在着类似的法律。塞涅卡在提到人法和没有在庄重的仪式下作出的允诺时说:“法律,我得补充的是,不管是哪个国家的,会迫使我们履行无偿允诺吗?”显然,除了正式约定或任何为国内法所要求的其他类似行为外,自然还存在着决意履行(允诺)的其他迹象,以便为法律救济提供理由。
但是,即使存在履行的决议,但未付诸实际行动,我们通常认为不会构成充分义务。这正如西奥弗拉斯特斯(Theophrastus)(5)在他论法律的书中所阐述的那样。不过,如果出于履行允诺的决议而作出了某种行为,同时并无让渡我们自己的权利给他人的意图,那么,尽管它不能赋予任何人以强迫履行允诺的自然权利,但不论是从义务的角度,还是从道德必要性的角度来看,它都创造了一种法律义务。接下来要考察的问题是,什么是构成一个充分允诺的必要条件。
5.理智的运用是构成允诺义务的第一个必要条件,因而白痴、疯子与未成年人是不能作出允诺的。未成年人的情形稍微有些不同,尽管他们可能不具有健全的判断力,但这并不是一个永久性的缺陷;而且,仅仅缺乏健全的判断力也不足以自行地使他们所作出的所有行为都无效。虽然不能准确地确定在哪个年龄阶段理智开始产生了,但可以从日常行为中,或者从每一个国家的特别习惯中推断出来。
在希伯来人中,男性年满13周岁,女性年满12周岁,他们所作的允诺就是有效的了。在其他国家中,出于正义的考虑,国内法宣布由受监护人和未成年人所作的某些允诺是无效的。这种现象不仅在罗马人中存在,而且在希腊人中也存在。狄奥·克里索斯登在他的第二十五篇演说中提到了这一点。为了消除不谨慎作出的允诺的后果,一些国家的法律引入了恢复之诉或者赔偿之诉。但是此类规则只是存在于国内法中,与自然法和万国法没有直接的联系,更不能认为只要它们一经确立,就是与自然正义相一致的,从而应当得到严格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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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如果一个外国人与本国公民或者其他国家的臣民达成了一个契约,他就应当受他所居留国家的法律的约束,因为在他居留期间,他有临时性服从所居留国的法律的义务。但如果契约是在向各国开放的海域上(open sea)(6)达成的,或者是在一个荒岛上达成的,或者是通过书信达成的,那自然就另当别论了。这样的契约只受自然法所约束。同样,主权者以其公共身份所缔结的协约只受自然法所约束。
6.如果契约是在错误的情形下缔结的,那么,情况就会变得复杂一些。一般说来,允诺人是否完全知晓他所作出的允诺的内容及其允诺给予的物品的价值;或者缔结契约是否出于欺诈的目的,或者其中一方是否对欺诈知情;对允诺的履行是否是一种严格正义的行为,或者仅仅是一种善意的行为,其效果是很不一样的。基于各种情形的不同,笔者认为其中某些行为是无效的,而另外一些行为则是有效的。对于无效的行为来说,应当交给受损方自己决定是撤销还是改变它们。
上述区分绝大多数见之于古代罗马的国内法或者其地方行省的法律,尽管其中一些并不是严格地建立在理性和真理之上的,但是发现真理最明显和最自然的方式是借助于法律,因为法律的力量和效力来自于人类的普遍认同。如果法律是建立在对现实中根本不存在事实的假设的基础上的,这样的法律就不具有拘束力。因为,如果不能提供有关事实存在的证据,法律所依赖的整个基础就形同空中楼阁。不过,我们必须求助于法律的主旨(subject)、用语与具体规定,以便确定什么时候它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的基础上的。3
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允诺的解释。因为,如果允诺是基于对事实的推定存在作出的,而最终证明该事实是不存在的,那么有关允诺就会丧失义务的效力。因为允诺者总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作出允诺的,但结果证明该条件完全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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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塞罗在他《论演说家的天赋与个性》(on the talents and character of an orator)一书的第一卷中,举了一个父亲的例子。这个父亲基于推测或者某种消息,认为他儿子已经死了,他就允诺把他的财产遗赠给他的侄子。但结果证明其推测是错误的,消息是虚假的,该父亲就被免除了向其亲人所承担的义务。
但如果允诺者没有对有关事实进行查证,或者在表达其意图上粗心大意,他就有义务赔偿另一个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失。这种义务不是建立在允诺的效力之上的,而是建立在已经发生的损害之上的。如果错误不是允诺的“依据”(occasion)的话,该错误的允诺就是有拘束力的。然而,如果允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获得的,那么获得该允诺的人就应当对允诺人遭受的损害作出赔偿;如果在允诺上仅存在部分错误,那么允诺的其他部分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
7.在恐惧下被迫作出的允诺同样是一个难以决断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有必要在下列不同的情形之间作出区分,即真实的恐惧与空想的恐惧之间,有充分根据的恐惧与仅仅是恐惧之虞之间,制造恐惧的人,即是允诺相对方还是其他人之间。有时,也会在纯粹是无报酬的行为与双方都有利益的行为之间作出区分或决断。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一些约定被认为是无效的,另一些则是可以撤销的。至于是否撤销,完全取决于允诺者的意愿或者自由裁量,还有一些则授权对由此发生的不便提出赔偿请求。但对于上述每一种具体情形,人们的看法都很不一样。
有一些人没有考虑到市民法具有废除或者缩减义务的权力,认为一个人应当履行他在恐惧的影响下所作出的允诺。他们的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即使在这种情形之下,也存在“同意”,尽管它是被迫作出的。它也不是有条件的,正如在错误的允诺中一样,而是绝对的,它被看作是“同意”。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那样,那些同意在暴风雨中把货物扔向船舱外的人,要不是因为害怕发生船难,本来是不会抛弃其货物的。但是,在充分考虑到当时各种具体因素后,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抛弃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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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为了使允诺有效,允诺的履行必须是允诺人完全能够控制的。正因为如此,作出不法行为的允诺都是无效的,因为没有人现在有权,或者曾经可能有权作出某种违法的行为。但对于一个允诺说来,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其所有效力都来自允诺人能够作出允诺的权利,而一旦超出允诺人的权利范围,允诺就不再发生效力。
如果某一物品现在不在允诺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但在将来某个时候可能会处在允诺人的控制范围之内,那么,义务就会暂时处于中止状态。因为此允诺仅仅是在期待未来有能力履行它的前提下作出的。但是,如果一个人能够控制允诺发生的条件,从而使允诺发生或者不使其发生,他就负有尽一切努力来履行允诺的道德义务。但鉴于这类义务仅仅是道德性的,出于保障社会公众效益(general utility)的明显动机,国内法有时会行使其权威以废除这些义务,尽管自然法会一再确认这类义务的有效性。(www.xing528.com)
9.接下来要探讨的主要是有关那些基于各种不道德或者不合法的考虑所作的允诺的效力问题。比如,就如同一个人允诺可以给予另一个人任何东西,但前提是他得实施谋杀之类的问题。这样的允诺本身就是邪恶的、不合法的,因为它鼓励实施犯罪行为。然而也不能得出每一个“愚蠢的”或者“鲁莽的”(improvident)允诺都会丧失义务的效力的结论。就对轻率的或者挥霍的让与的接受(Confirmation)来说,由于对已经被许诺让与的东西的接受是不可能再次产生邪恶的,所以,使允诺失去效力甚至比对最不经济的允诺的接受所造成的邪恶还要大。不过,基于“不道德”与“不合法”考虑所作的允诺,即使尚未履行,也总是会处在一种犯罪状态之中。因为在允诺存在的整个期间中,对履行的期待都带有一种去不掉的、鼓励实施犯罪行为的标志。
12.4如果有人很显然是从我们那里得到了缔结契约的特别的或者一般的指示,我们就有义务确认他们以我们的名义缔结的契约为有效。在全权委托他人的情况下,即使代理人超越其已经收到的秘密指示行事,我们也应当为该代理人的行为所约束。因为他在作出行为时表面上是有权的,因此,不论他做了什么事情,我们都有义务加以追认,尽管我们可能已经使他承担一种义务:不要做任何超越对他的秘密指示的事情。这条我们必须遵守的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大使以他们的君主的名义所作的允诺,如果根据他们所递交的国书,他们已经超越了君主对他们的私人指示行事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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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基于前面的论述,很容易理解船主会对他们所雇用的船长在其船上所作出的行为负责的范围,或者是商人会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的范围。基于自然公平,船主有权以他们所给予的指示(的特定性)及赋予的权力(的有限性)为由来起诉越权行事的代理人。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谴责罗马法的过于苛刻,因为它使船主绝对地受其所雇用的船长所作出的行为约束。这既与自然公平相违背,因为自然公平要求每一方都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也不能促进公共利益(public good)。
如果船主们一直担心会对其船长的行为无限地承担责任,他们就不大敢经营航运事业。因而在荷兰,一个贸易已经极为兴盛的国家,不论是在现在还是在过去,罗马法都长期未被严格遵守。相反,却确立了这样一条规则:在对船主提起诉讼中,可以获得的最大赔偿数额以不能超过船舶与货物的价值总和为限。
让渡权利的允诺,与转让财产的允诺一样,都需要有对允诺对象的接受才能产生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说一直需要一个先决条件,这就是对允诺对象的接受。这是不与国内法要求每个人向国家作的那种允诺相抵触的,后者不需要任何前提或者正式接受。
14.有一种理由让某些人认为:根据自然法,仅仅需要允诺人的行为就足够了。我们最初的主张是与罗马法不相矛盾的。因为它并未规定,一个允诺在接受前就已经具有了充分的效力,而是仅仅规定禁止撤销允诺,因为对允诺的撤销会阻止对允诺的接受。因此,这种效力不是来自“自然”规则,而是来自纯粹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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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另外一个问题是:是只要有接受允诺的行为就足够了,还是应当在允诺变得有约束力之前告知允诺人允诺已经被接受。
毫无疑问,允诺可以基于两种不同的方式变得具有效力:或者是一旦允诺被作出,就意味着允诺被接受;或者是一旦允诺被认可,就意味着允诺人被告知允诺已经被接受。如果允诺双方相互向对方负有义务,就可以被看作是后一种意义上的允诺;但在前一种意义上,最好把允诺看作是纯粹无偿的,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表明情形不是这样。
16.由此可以推断出,用不着归因于非正义或者轻率,就可以撤销允诺,因为“在允诺被接受之前”,还没有发生权利让渡,特别是,如果“对允诺的接受”是构成允诺得以履行的前提条件的话。如果允诺的相对方在作出接受之前死亡了,允诺也是可以撤销的。因为很显然,是否接受此允诺的权力是赋予“他本人”而不是其“继承人”的。赋予某人以权利是一回事,尽管该权利“可能”被传给他的继承人,某人表达把权利赋予他的继承人的意图则是另外一回事。因为在上述情形下,权益被赋予的对象是截然不同的。我们可以从涅拉修(Neratius)(7)所作的答复中加深对这一点的理解。他在答复中说,他认为君主本来是不会赋予一个死去的人以任何东西的,如果君主真的赋予了,那么他必定认为那个人在当时还活着。
17.如果接受指派向第三人传达允诺人意图之人死亡了的话,允诺也是可以撤销的。因为第三人的义务是建立在该传达的基础上的。在利用公共信使的情形下,情况稍有不同,因为公共信使本人并不是法定人选(obligatory instrument)〈法定使者〉(8),而仅仅是传递信息的工具。因而,表达一个允诺或者同意的信件虽然可以由任何人加以传递,但仍旧可以在被指定传递允诺的雇用人(minister)〈使者〉(9)与被指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允诺的雇用人〈代理人〉(10)之间作出区分。
在前一种情形中,尽管撤销还没有让被雇用的人知道,但撤销是有效的;然而在后一种情形下,撤销则是完全无效的,因为作出允诺的权利已经被委托给了被雇佣人,是否撤销完全取决于他的意志。因而,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允诺的义务是充分的,因为被雇佣人知道他自己无意撤销允诺。而在前一种情形下,第二个人被委托向第三人传达捐赠人的意图,即使捐赠人死亡,对赠品的接受也会被看作是有效的,因为所有相关要件都被满足了。直到那时,该意图还是可以撤销的,正如在遗赠的情形中所表明的那样。但在其他的情形中,虽然一个人获得了在捐赠人“有生之年”履行允诺的全部授权,如果捐赠人在允诺履行之前死亡,而被委托人又被告知了捐赠人的死亡的话,该授权、该允诺及对该允诺的接受就会立即变得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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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模棱两可的案件(doubtful case)中,可以合理地推定允诺人的意图是:他所作的委托应当被执行,除非发生重大的变化,如他本人死亡等。不过,很容易找到并认可支持相反看法的各种理由,特别是在宗教捐赠的情况下,在那里,委托无论如何都应当是有效的。同样,现在可以对一直有争议的问题——是否可以基于此类遗赠对继承人提起诉讼作出决断了。在这一问题上,据《赫雷利斯新传》(the second book of Herennius)的作者所记载,地方行政官德鲁苏(Marcus Drusus)(11)作出了一种判决,而朱利斯(Sextus Julius)则作出了另外一种判决。
18.为第三人接受允诺同样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到这样一种区分:就某一物品向一个人作出的允诺,该物品将被让与另一个人;直接针对某人本人作出的允诺,前述物品将被赋予此人。如果允诺是针对任何人作出的,在那里,此人利益是丝毫不受到影响的,则依据罗马法所作的规定,通过接受他似乎自然地获得了一种权利,该权利因为“他的”接受可以被转让给另一个人,并且该权利会如此充分地进行转移,以至于作出允诺人不能随即撤回该允诺,尽管它可以被已经收到它的人放弃。那是一种绝不与自然法相违背的意义,它完全是与此类允诺的用语相一致的;它也不可能是一个与此人毫无干系的问题,因为另一个人通过此人获得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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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允诺是直接针对财物将被赋予他的人作出的,那么,就必须在收到此类允诺的人是有接受的“专门”权限,还至有如此“广泛的”权限,以至于包括接受在内这两者之间作出区分。当一个权限事先已经被限定时,就没有作出进一步区分的必要,不管此人是否是自由人——一种为罗马法所要求的条件。不过,从此类接受来看,很显然的是,不管此人的身份如何,允诺都会是充分的,因为同意已经被作出并借助于另一个人之口被表达出来,因为此人被认为已经打算把接受或拒绝接受的权力完全交给另一个人。
尽管没有此类授权,如果允诺不是针对他作出的,而另一个人在允诺者的同意下接受了该允诺,那么允诺就会有如此强大的拘束力,以至于在允诺的受益人认可并在后来愿意解除该约定之前,允诺人都不得擅自撤销它。然而,在那段时间之内,接受者也不能撤销它,因为他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特别的权利,而仅仅是被用作促成允诺人良好意愿和诚信的工具。所以,如果允诺人自己撤销它,那么他并没有侵犯另一个人的充分权利,而仅仅是以违背他自己的诚信的方式行事。
19.基于前面的论述,很容易设想对于附加在一个允诺上的繁琐条件应当抱有什么样的看法。在允诺通过接受被完成之前,或者作出一个不可撤销的履行保证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附加条件。通过任何人为中介,附加在意图赋予第三人的权益上的繁琐条件,在此人通过其接受来确认它之前是可以撤销的。虽然在这一问题上,人们的看法很不一致,但是,基于不偏不倚的考虑,每一情形中的自然公平都是很容易被发现的,而不必作详尽的论述。
20.21.22.需要讨论的另一个问题是有关错误允诺的效力,即作出了错误允诺的人,在被告知其错误后仍愿意遵守其约定时,就会发生这样的问题。这种探讨也适用于为国内法所禁止的允诺,因为该允诺是出于恐惧或者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作出的。也许有人会问:如果恐惧或者其他原因被消除了,这些允诺的效力又会是怎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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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确认这类义务的发生,一些人认为仅仅是推动的内心同意,再加上先前的一些外部行为就足够了。其他人却不这样认为,因为他们并不承认外部行为是内在意图的真正标志。因而他们要求允诺与接受允诺必须再明示地重复一次。不过,真理最有可能是这两种观点之折中。尽管没有附带以言语,但是,如果有表明允诺的外在行为,即一方接受并保有一赠品,另一方放弃对该赠品的权利,就足以构成一个充分的同意。
在这里,为了防止把市民法与自然正义混淆起来,我们一定要注意的是,被发现缺乏“明确”动机的允诺,在自然法上是无效的,只不过是一种赠与。
一个被雇佣来为另一个人完成某事的人,假定他为了履行其职责已经做了他本身应该做的每一件事情,那么,他就不应当由于疏忽而支付赔偿。除非约定中的明确条款或者交易的性质要求他承担一种更严格的义务,即明确宣布:无论在任何条件下,有关事情都是必须要被完成的。
1. 允诺就其性质上讲是一种口头协议,除了不及书写并盖印的协议庄重外,它在法律效力上与盖印的书面协议完全没有什么两样。因而,如果它规定应作出某种明确的行为,那么它就相当于一个明示的契约,对它的违反同样会引起损害赔偿。——Blackst.Com.B.iii,ch.Ix.Sect.3.
2. 格劳秀斯在这一点及其他任何问题上作出的所有推论,在他看来不仅适用于个人交易,也适用于国家的行为与事务。
3. “当法律的用语在解释上发生争议时,发现该法律的确切意义的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法是考察其‘理性’和‘精神’,或者考察是促使立法者制定该法律的原因。只要理性一停止存在,法律本身也应当同理性一道停止存在。”——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导论》,第2章,第16页(Blackst.Introd.Com.Ch.2.p.16.)。
4. 原书的第10节及第11节在翻译时被省略掉了。
(1) 康纳努斯(1508—1551),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著有《市民法评注》。
(2) 图里,西塞罗的英文名。
(3) 阿普里亚斯,罗马哲学家、讽刺作家,著有《金驴记》。
(4) 尤斯塔修,1019—1025年任君士坦丁堡牧首,拜占庭学者。
(5) 西奥弗拉斯特斯,也译为狄奥弗拉斯特(约公元前372—前287),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之后逍遥派的领导人。
(6) 也可直译为“开放海”。
(7) 涅拉修,图拉真时期的法学家。
(8) “instrument”有“(正式的)促成某事的人”之意,民法界一般称这类人为“使者”。
(9) 原文:“minister”comes from Middle English,deriving from the Old French word ministre, originally minister in Latin,meaning “servant”(仆人)。为了与前面“使者”对应,仍可译为“使者”。
(10) 原文:Yet there is a distinction to be made between a minister appointed to communicate a promise,and one appointed to make the promise in his own name。重点就在于说明二种传达人之间的不同,如果都译为“雇用人”有混淆之嫌。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原文提到两种人应为英语中的宾格形式(受雇人),而不应是主格形式(雇用人)。
(11) 德鲁苏,古罗马政治家,公元前112年罗马执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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