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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的义务的起源与性质——如果不正当占有合法物主的动产或不动产,就有义务把由此而生的利益返还给该物主——善意的占有者不负返还的义务,如果占有物已经灭失的话——善意占有者对其仍然控制的利益负有返还的义务——占有者对其占有所导致的损耗负有赔偿的义务——占有者没有义务偿还赠与物,但有一个例外——任何已购买的物品如果被出售,卖方有义务偿还,但有一个特定例外——在什么情况下,善意购买他人物品者可以收回货款的全部或部分——向不是货物真正所有人购买货物的人不应当将东西退还给该卖主——在物品的真正物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该物品的占有者不应当将其交给任何人——人们没有义务返还从不诚实的行为中或者从有义务作出的行为中获得的金钱——驳斥那种认为以重量、数量和尺度来评估的物品的所有权可以不经其物主的同意而发生转移的观点
1.前面已经探讨了财产的性质和权利,紧接着我们得考察由此而发生的义务。
此义务既产生于以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也产生于不以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并且,在财产的名义下,还包括对人的权利,只要这种权利是对我们有益的。由以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而生的义务要求控制我们财产的人尽一切努力,以便使我们能够重新获得对财产的占有。我们之所以说“尽一切努力”,是因为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做出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也没有义务以自己承担损失为代价来使该财产恢复原状。但他有义务透露一切细节,以便使他人能够重新获得对其财产的控制。
对于共有财产来说,有必要维持一定的公平,以防止某人在共同财产上享有不正当的份额,由此就导致了财产权制度的创设。它事实上成为物主之间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规则,即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应将该财产返还给其合法的物主。因为,如果财产权的延伸范围只不过是使物主有权提出返还的要求,而同时无权通过“法律程序”来“强制”实现返还的话,那么,它就是建立在一个非常不牢固的基础之上的,在法律效力上甚至无法与占有相提并论。由此导致,某人不管是诚实地获得不属于他的物还是欺诈性地获得不属于他的物,都变得没有什么两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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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出于法律的明确义务,还是出于自然正义的原则,人们都同样负有返还他人财产的义务。
斯巴达人通过谴责菲庇达斯(Phaebidas)来为开脱自己的罪行寻找借口,后者违反了与底比斯人订立的条约,从而强占了卡德米(Cadmea)的要塞(1)。但事实上斯巴达人自己也是触犯了正义的,因为它转而强行取得了对该地的占有。色诺芬曾经指出,这样一种异乎寻常的非正义行为是会遭天谴的。
出于同样的原因,克拉苏和霍坦修(Quintus Hortensius)(2)由于占有了通过遗嘱留给他们的部分遗产而受到了谴责,因为该遗嘱是通过欺诈的手段做成的,在遗产的分配上原本是没有他们的份额的。西塞罗也对他们进行了谴责,其原因在于人类社会中达成的一个普遍共识是:所有人都应当归还其占有的财物,如果证明另一个人才是财物合法的所有者的话。
使人们的财产受到充分保护的、并构成所有个别契约得以缔结的基础的原则以及包含在该原则中的任何例外,都必须有明确、具体的内容。这就为我们理解屈丰尼(Tryphoninus)(3)说过的一段话提供了启示。他说:“假设有一个抢劫者抢走了我的货物,交给对此一无所知的第三人(Seius)(4)保管。由此发生的问题是:第三人是应把货物归还给抢劫者还是归还给我?如果我们认为他在处理被保管物上会完全顾及自身的信用的话,‘诚信’(good faith)就要求将寄存物交给托其保管的人。如果我们考虑到整个案件的解决要为所有利害关系人带来公平的话,该财产就应当被归还给我,因为我是那个被不公正地剥夺了财物的受害者。”
接着他又合理地补充道:“我认为,让一个人获得其应当得到的份额,而不要侵犯另一个人的更为正当的权益,是与严格正义完全相符的。”可以看出,一个人所能提出的最有力的权利主张,是与财产权本身具有同等效力的(coaeval(5))那些主张。屈丰尼由此设立了一条规则,即任何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保存收到的货物,但在后来发现该货物属于他自己,就没有义务返还该货物。
如果货物是由其财产权已经被充公的人寄存的,又该如何处理呢?屈丰尼在以前很少注意到这一点。这样的问题最好是通过该规则来进行解决,而不是用他在别处提到的通过诉诸惩罚的办法来解决。就财产权的性质而言,无论财产权是产生于万民法(the law of nations)的,还是产生于市民法(the civil law)的,都没什么差别,因为它总是具有某些独特的性质,其中一项性质都可以导致一种义务的产生,即每个占有者都有义务把财产返还给其合法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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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马蒂安(Martian)看来,根据万民法,可以要求那些对占有物没有合法权利的人归还有关物品。乌尔比安的格言也是建立在同样的依据之上的,即任何发现了属于其他人的物品的人都应当归还该物品,甚至不能因为发现该物品而提出任何权利性主张或获得酬劳。物品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归还,仅仅可以扣除为保管该物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对于不以物质形态存在的物品或者其主人不能确定的物品,人们普遍接受的一般原则是:通过占有合法物主所失去的财产而使自己变富的人,有义务对该物主作出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与其从该物主的财产中获得的利益成比例。因为,完全可以说真正的物主失去了多少,“他”就应该得到多少。因为引入财产权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公平,使每个人都获得其应得的利益。
西塞罗认为,以他人受损为代价而使自己获利是有违自然正义的。换句话说,自然正义不允许我们通过掠夺他人来增加我们自己的资源、财富和力量。这句谚语中处处充斥着公平的氛围,所以许多法学作家将其作为解释法律的基础,以弥补严格解释法律的条文所获得的意义的不足,并总是将公平视为最确定、最明晰的行为规则。
任何雇用奴隶做其代理人以便为其经商的人都应当对该代理人的行为负责,除非他事先公开声明该代理人是不值得信任的。即使发出了这样的声明,只要代理人在相关的交易中享有权利,或者支配有关赢利,该声明就会被视为一种欺诈。因为普罗库鲁斯(Proculus)(6)认为,任何从他人的损失中获利的人都犯了欺诈罪。
该罪名适用于与自然正义和公平相违背的一切情形。应一个母亲的请求为她的儿子的律师交了保释金的人,在该案中无权基于保证(assumpsit or undertaking)为由而起诉该律师。因为律师负责处理的事是与他毫不相关的,保释金也完全是应“这个母亲的请求”而交的。不过根据帕比尼安的看法,在该案中,以保证为由提起的诉讼是针对该律师的,因为正是委托人所交的钱使后者免除了遭受有关损失的风险(risque(7))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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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如果妻子给了其丈夫一些钱,然后再通过法律途径来要回,就发生了针对她的丈夫的对人返还诉讼,也间接地对以这笔钱买的任何东西提起了诉讼。因为,根据乌尔比安的观点,丈夫的确是通过这笔钱变富了。但问题是,他所拥有的财产是否是他妻子的。
如果我的钱被我的奴隶抢劫了,任何以为那是奴隶自己的财产而花费了这笔钱的人,都可以被我提起诉讼,就好比那个人不正当地占有我的财产一样。根据罗马法,未成年人不必对他所借的钱负偿还义务。但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凭借这笔借款而变富的话,则可以间接地对他提起诉讼。
如果属于他人的任何东西被债权人典当或拍卖,那么债务人就应当被免除支付与债权人所获利益相当的债务份额。因为屈丰尼认为,无论义务是什么,只要增加的钱是出自该债务的,将它归属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显然会是更合理的。但债务人有义务赔偿购买者所遭受的损失,因为一个人从他人的损失中获利是不公平的。如果占有为其所借出的钱而设定抵押的不动产的债权人,从抵押中所获得的租金和利益超过了其实际拥有的债权,超出多少,就应被视为对债务人所欠本金的偿付多少。
我们再继续考察其他的情形。如果你已经同我的债务人进行了商谈,认为他不负债于我,而是负债于另一个人,并且向他借了我借给他的钱,你就有义务把所借的钱归还给我。这不是因为我把钱借给了你,这样的行为只能通过双方相互同意来完成,而是因为它是合理公正的,即如果我的钱在你的控制之下,你就应当把它归还给我。
后来的法学作家已经引证这种推论来支持类似的情形。因而,一个因违约而败诉的人的货物即使被卖掉,如果他可以对这项判决提出任何有效异议的话,他就有权得到从销售中所获得的货款。另外,如果一个人已经借钱给一个父亲供养其儿子,假定该父亲后来变得无力还债的话,他就可以起诉该儿子,如果该儿子继承了其父母留下的任何财产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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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两项规则被充分地理解,那么就不难回答法学家和神学家就此类主题所提出的问题了。
3.首先,一个通过正当的手段取得财产的人是不负返还的义务的,如果这些财产已经灭失的话,因为他已不再占有该财产,并且他也未能从财产中获得任何利益。应由法律惩治的非法占有的情形是完全与此不相关的。
4.其次,财产的善意占有者对仍由其控制的利益或孳息负有返还的义务。这里是指“财产本身”所产生的“利益或孳息”。因为,从财产中所获得的收益如果是由于占有者在财产上加工的结果的话,它是不属于财产本身的,虽然它从根本上讲仍是出自该财产的。这种义务的根据来自财产权制度。因为占有物的真正所有者自然也是同一占有物的收益、孳息的所有者。
5.第三,善意占有者负有返还财产或对因占有而引起的财产损耗进行赔偿的义务,因为他被认为是通过占有该财产而变富了。卡利古拉(Caligula)(8)受到了称道,因为其统治伊始,除了恢复许多君主的王位外,还归还了从他们的国家中获得的间接收益。
6.第四,举例来说,土地的占有者不负赔偿义务,如果他没有收割这块土地的庄稼的话。因为一旦失去占有,他就既不能获得该土地本身,也不能获得该土地所长出的物品。(www.xing528.com)
7.第五,一个把作为礼物赠与自己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物主,没有义务对原始赠与者给予赔偿,除非他接受赠与的前提条件是:如果他把赠与物转让给第三人并由此而出让自己的财产权的话,他就应返还与此收益相称的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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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六,如果一个人将其所买的东西卖出的话,他应当赔偿的数额是不超过从销售中所获得的赢利。但是,如果他是通过签订销售合同而卖出的,他应当返还全部价款,除非他在交易过程中支付的费用与全部货款不相上下。而这样的交易是他本来就不应当做的1。
9.第七,属于他人物品的善意购买人有义务将物品归还给真正的物主,他所支付的货款是不能被赔偿的。但这似乎有一项例外,那就是,物主如果没有支付一定的费用的话,他就不可能重新获得其财产。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他的财产在海盗手中时,就可以推断物主愿意支付为重新获得其占有物而付出的费用。因为现有财产的价值,特别是难以重新获得的财产的现有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而物主因为重新获得该财产而变富了很多,尽管他为此而支付了一定费用。因而,按法律的一般规定,购买属于自己的物品是不可能构成一项交易的。不过法学家保罗认为,如果一开始就同意为重新占有被其他人控制的、属于自己的物品而支付费用的话,那么,这也构成交易。
对于一件物品是否在被购买时就有将其归还给物主的意图,学者们的看法是很不一致的。有人说,在那种情形下可以就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提起诉讼。而另一些人则持相反的看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为获得对交易中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提起诉讼是出自于市民法的人为规则而非自然正义的原始命令。而后者是我们在此要探讨的主要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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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有些相似的是乌尔比安有关葬礼费用的一些论述。他认为一个富有同情心的法官会不太严格地关注已付出的极少(bare)劳动量,而会允许为了公平起见作出一些变通,会沉醉于人性的自然流露。
在另外的场合乌尔比安还谈到,如果有人不是出于对我的利益的关心,而是出于他自己的利益的考虑,为我处理了一些事情,并且已经把一些费用记在我的名头下,他可以据此提起诉讼。这不是因为他已经得到了什么,而是因为我由于他的劳动和花费而得到了一些利益。
同样,那些为使船只减轻重量而把货物抛弃的物主,可以从那些由此使他们的货物得以获救的物主那里得到补偿,因为后者被认为由于保全了本来会丧失的货物而变富了。
10.第八,向他人购买了一件物品的人是不能将该物品归还给卖者的,如果卖者不是该物品的主人的话。因为自他占有该物品时起,他就负有将其归还给合法物主的义务。
11.另外,如果某人占有了一件物品,但其真正的物主身份不明,他就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承担把它交给穷人的义务。虽然这可以被看作一种慈善行为,并且在某些地方是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这样一种看法是建立在财产权的引入的基础上的。因为,由于财产权的引入,除了物品的真正物主之外,没有人可以对该物品主张丝毫权利。因此,对于无法找到物品的真正所有者的人来说,就好比事实上没有任何人是其真正的所有者一样。
12.最后,自然法没有对一个人施加返还金钱的义务,虽然该金钱或者是通过不诚实的行为获得的,或者是通过作出其本人有义务作出的法律行为获得的。不过,一些法律就这类情形设定归还义务也是不无道理的。其原因就在于没有人有义务放弃任何财产,除非它属于另外一个人所有。但这里所指的财产是可以由其最初的所有者自愿转让给他人的。
如果在获得某物的手段上有任何不合法之处,那么情况就会很不一样。比如,它是通过敲诈获得的,这就引起了承受惩罚的义务,在此不必多作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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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当前所探讨的话题将以反驳麦蒂那斯(Medinas)的错误观点来画上句号。其错误观点是,属于他人所有的物的财产权可以在没有征得物主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如果这些物品是与那些通常按重量、数量和尺度进行评估的物品一样的话。因为那种性质的物品是可以重新购买到的(repaid),或者是可以通过获得其等价物而重新获得的。
但是这种重新获得的模式只有在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或者被看作是为法律或者习惯所确立的情况下,才是有可能的。只要物品本身已经被消耗,就无法进行原模原样的返还。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同意,不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则原来的物品本身就必须被返还,除了前面已经提到的不可能返还的情形之外。
1. 下列摘自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Blackstone's Com.b.ii.ch.xxx.)一书的内容可以解释作者在此处的意图:
“买卖或‘交换’是在支付价格或者补偿的情况下财产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因为没有补偿的买卖是不存在的。”(第446页)
“卖方如果对卖出的货物有所有权,他就有权在任何时候并以任何方式将货物处理给任何他愿意与之交易的人。”(第446页)
“不管交易转了多少次手,如果原来没有所有权而卖掉货物的卖主再次占有货物,那么该货物的最初所有者,当他发现货物被犯了破坏最初的正义罪的人所占有时,就可取走货物。”(第450页)
(1) 后来为底比斯人占据。
(2) 霍坦修,也译霍藤修斯(公元前114—前50),古罗马演说家、法律家。
(3) 屈丰尼,塞维鲁和卡拉卡拉时期的法学家。
(4) 罗马一般人名,类似中国人名“张三”等。
(5) 同coeval,其原意是“同时代的”。
(6) 普罗库鲁斯,古罗马法学家,自成一派,与萨宾派对立。
(7) 同risk。
(8) 卡利古拉,古罗马皇帝,37—41年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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