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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动产——主权与财产权间的区别——通过占有获得的对动产的权利可以被法律所废除——河流可以占有——出入海洋的权利——论限制一个民族超过海洋的特定界限进行航行的条约——探讨一个河流在改道时在其毗邻领土上制造的变化的性质——在河流完全改变其航道的情况下应当怎么办——有时整个河流都在一国之内——被抛弃的物属于最初的占有者
1.就获得财产的手段而言,法学家保罗增加了看起来是其中最自然的一种,就是通过技术性的发明创造或者通过努力劳动。当然,在作为人类创造物的任何产品的生产中,我们都得付出劳动并使用我们的才智。除了一些在人类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原料外,显然没有任何东西能够天然地被产生出来。由此可以得出,如果这些原料是我们自己的财产,那么在任何新的外形或者实体下对它们加以持有都仅仅是我们先前的财产权的继续。如果它不属于任何人,我们就可以通过占有取得其所有权;但是,如果它们是另一个人的财产,那么根据自然法,我们的任何改进并不由此赋予我们以某种财产性的权利。
2.在那些不属于任何人的事物中,其中有两类可以成为占有的对象,即管辖权(主权)或者财产权。管辖权与财产权彼此间的差异体现在其效力上。可以成为主权行使对象的有两类,既包括人,也包括物。但对于财产权却不是这样,因为对财产享有的权利只能延伸至自然界中无理性和无生命的事物。
尽管最初主权和财产权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同样的行为获得的,不过它们在性质上仍旧有些差异。塞涅卡说,“主权”属于“君主”,“财产权”属于“个人”。因而主权,不仅是针对在国内的臣民所拥有的,而且也是针对在君主的国外领土上的臣民所拥有的,因而可以通过王位的继承持久地延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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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只要主权一经确立,通过占有获得的对动产的权利以及事实上每一种原始性权利,都必须获得法律权威性的认可。不管人们在此之前通过此类权利持有的东西为何物,在此之后都必须被看作是通过该国的法律加以持有的。尽管这些原始性的权利是为自然法所“允许”的,但并不表明它们应当“永久性”地被强制实施。因为通过先行占有之类(即在法律还没有产生的情况下的占有)来获得的权利的持续存在,不但不能促进整个社会的福利,反而导致人类社会的毁灭。
尽管对此可以提出异议,说万国法似乎承认此类权利,然而我们仍旧可以作出如下反击:即使该规则现在或者已经被世界上任何国家所接受,它也不具有约束各个独立国家的普遍性公约的效力。它充其量可以被看作是许多国家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有权继续坚持该规则,或者根据自己的喜好或自由裁量废弃该规则。事实上,法学家在论述财产的分割与取得时,许多有关其他财产的规则已被他们看作是构成了万国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4.河流可以由国家加以占领,但不包括在本国国土以外的上游的溪流,同样也不包括在此之外的下游的流域。但是流经其国土的水域构成了一个浩浩荡荡流向大海的整条河流的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如果为该国国土上的河堤所环绕的流域构成了河流的最大组成部分,就足以取得对在河道上的财产的所有权。当然,整条河流本身与该国土比较起来,只是一个相对微小的组成部分。
5.同样,河流的出海口(the sea)也似乎可以成为一国的财产,只要该国占有了该出海口两岸的土地,尽管它可能远远超越海岸的限制而延伸到很远的地方。在河流的出海口处有一个海湾,并且该海湾超越出海口径直延伸到海或洋的主体水域时,情形就是这样。但如果河流的出海口的面积非常之大,以至于远远超越了其流经的国土,那么财产性权利就从不可能发生。对该出海口的权利,不管是一个民族还是一个君主拥有的,都可能被海洋濒临其领土的各个国家所分享。因而,如果一条河流把两个国家分隔开来,它就可以由两个国家同时加以占有,其中每一方在对河流的利用及享有的利益上都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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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可以见到这样一些例子,一个国家可以通过条约使自己向另一国家承担义务:不要在超越一定界限的特定海域上航行。因而在古代,埃及人与居住在红海周围的君主们达成了协议,前者的任何战舰或者一艘以上的商船是不能进入红海海域的。同样的是,在塞门时代,波斯人为一个与雅典人所达成的条约所约束,其战舰不能在塞安山山岩(Cyanean)(1)与切利多尼群岛(Chelidonian islands)之间的水域航行。这种禁止在萨拉迈斯战役后变成了限制任何波斯武装船队在斐斯利斯(Phaselis)(2)和前面提到的山岩之间的海域航行。
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一年的休战期间,斯巴达人的任何战舰,事实上还包括任何其他超过20吨位的船舶,被禁止航行。被他们的国王逐出国外的罗马人,在与迦太基人所缔结的第一个条约中,就规定罗马人及其盟友都不能在普切伦角(Pulchrum)的海角航行,除非是为恶劣的天气所迫,或者是为避免被其敌人所抓获。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它们都只能装载生活必需品,并且在5天之内必须离开。在接下来缔结的第二个条约中,罗马人被禁止从事任何海盗行为,甚至被禁止在普切伦角、马西亚角(Massia)与塔修角(Tarseius)之外的海域进行贸易。
在伊利里亚人(Illyrians)与罗马人缔结的和平条约中,后者要求前者只能在不超过两艘战舰并且是不能配备武装的情况下穿越里苏(Lissus)(3)。在与安提阿(大王)所缔结的条约中,伊利里亚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其船舶不驶越卡利卡德角(Calycadnius)与撒佩顿角(Sarpedon),除非船上载的是贡品、大使或者人质。
这些例子也从一个方面表明,对海洋的实际占有或航行权的存在是无法证实的。事实上可能发生的是,个人或者国家通过赠与(favour)或者协议让渡的不仅仅是它们所拥有完全处置权的对象,而且也包括他们自己及全人类所拥有的共有权利。当这种情形发生时,我们就可以这样认为,正如乌尔比安在类似的场合下所主张的一样:一种财产在出售时是附保留的,该保留是:购买者不应当从中渔利(fish for Tunny),从而损害卖者的利益。他认为,海洋不能够被看作可以进行自由买卖的,但是,财产的购买者和那些转而获得购买者所购买的财产的人有义务尊重契约中有关不得渔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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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只要河流一发生改道,那么在解决河流的改道是否导致了与各国毗连的领土上的任何变化,或者由此变化所导致的陆地的增加属于哪一国之类的问题上,其邻近国家间总会发生一些争端。争端必须根据这种获得物的性质和方式来加以解决。已经对土地分割作过论述的法学家把它从性质上分为三类,他们把其中一类叫作“被分割的”(divided)和“被分配的”(assigned)土地。法学家弗洛伦蒂努斯(Frontinus)(4)称其为“有固定界限的”(limited)土地,因为它是通过人为的界限来加以标明的。就“被分配的”土地而言,意味着它是被划拨给由一定数量——比如说一百个左右——的家庭所组成的整个共同体的。其称呼正好是由此而来的。其被分配的份数有成百上千之多。(www.xing528.com)
另一类被称作“天然边界的”(arcifinium)土地,其意思是指河流或者山脉的自然边界构成了防卫该土地的天然屏障。这些土地被乌尔比库(Aggenus Urbicus)(5)称作“被占有的”(occupatory),因为它们要么是通过推定是无主性的而已经被占有,要么是国家通过行使征服权而加以占有。对前两类土地而言,因为它们的范围和界限是固定的和明确的,因此尽管河流改变了航道,但并没有导致领土上的变化,由此增加的沙洲自然属于先前的占有者。
就有着天然边界的(arcifinious)岛屿而言,由于其界限是天然形成的,河道的任何缓慢变化都会导致领土的界限的变化,因而不管河流给其中的一侧带来了什么类型的添附,它都会属于拥有该侧的陆地的所有者。因为每个国家最初都被推定为占有了那些陆地,也有意使河道的中心线成为分开它们的自然边界。塔西佗在提到与卡提人接壤的乌西比人(Usipians)和坦科特里人(Tencterians)时说:“它们在莱茵河河岸的领土,只要河流仍流经通常的航道,就足以构成该领土的分界线。”
8.类似于前面所提到的那些解决方案,仅仅在河流没有改变河床的情况下才会派上用场。对于把不同国家的领土分割开来的河流来说,与其说应被看作是一般性的水域,还不如说应被看作是流经“特定河床”并为“特定河岸包围”的水域。不管是基于何种原因的增加、减少或者河床的小范围改变,只要从总体上看是与其古老的面貌几乎完全一样的,就允许我们仍旧把该河流看作是同一条河流。但是,如果河流的整个面貌发生了改变,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因为河流可能会通过在河道的上游部分建立水坝,或者修建运河向另一个方向排泄河水而被完全破坏。所以通过舍弃其旧的河床,让它朝另一个方向进行改道,它就不再与先前的河流是同样的了,而会是一条全新的河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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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是,如果河流干涸,其河床的中心线仍旧是毗邻国家间的分界线,占有周边领土的国家也自然倾向于让该河流的中心线成为领土分界线。不管发生什么变化,努力维持原貌是一种永恒性的限制。但是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以河流为分界线的领土应当被看作是有着天然边界的,因为没有什么比自然设定的不可逾越的界线是一个更合适的划分标志了。事实上,对领土人为的或者法定的划分很少会受到此类天然边界的约束,因为领土一般说来是原始取得的,或者是通过条约加以割让取得的。
9.尽管已经指出,在发生争议的情形下,河流每一侧的领土由河床的中心线来加以确定。然而仍旧可能发生,并且事实上已经发生的是,对河流的独占权属于河流其中一侧的领土。因为对岸是后来才被占有的,并且随后河流被另一个国家全部占有;或者因为该独占权是通过条约来加以设定的。
10.有必要指出的是,如果物品曾经有一个物主,但现在不再有物主了,那么就会适用原始取得的规则,即谁最先占有此物,谁就对它拥有权利。由于缺乏物主,它们被推定已被抛弃,从而回到了原始的共有物状态。与此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有时该原始取得也可能被一个民族或者他们的君主所作出,以一个不仅赋予他们或者他以构成特权性的优先权的方式,而且也以充分的财产权的方式所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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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财产可以被分割为更小的让与物,然后该让与物可以再次被细分为其他更小份额的财产,这些小份额的财产被看作是依附于原始的让与者君主或者领主的。尽管土地不能够通过世袭地(base service)或者领地被占有,然而仍旧可以通过附条件地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财产可以通过行使各种各样的权利来加以占有,其中对于一个希望在信托条件下取得财产权的人来说,可以认为他对该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
塞涅卡说道,一个物主被禁止出售他的土地,被禁止使其荒芜,甚至被禁止做出任何改良,都不应当被看作是该财产不属于他的证据。不管他拥有该土地的条件是多么的具体,但该土地毕竟还是属于他自己的。因为以前面所提到的方式加以分配的财产是为君主或者中间的领主所占有的,后者本身被看作是君主的租地人。由此可以得出,任何缺少一个物主的土地,并不属于最先占有它的人所有,而是会重新回到国家或者君主的手中。
(1) 塞安山山岩,在黑海边。
(2) 斐斯利斯,古希腊城邦,罗得岛的殖民地。
(3) 里苏,古伊里利亚城市。
(4) 弗洛伦蒂努斯(公元40—103年),古罗马将军、作家,著有《谋略》。
(5) 乌尔比库,罗马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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