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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与和平法-公战、私战和主权特性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前文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反抗暴力并不违背自然法,这就为论证私战的正当性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至少从自然法的角度看来是如此。然而在某些情形之下,必须允许私力救济的存在,比如说,在通向法律正义之路被堵死的情况下。法律禁止一个人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私力救济,这种禁止,只能理解为仅仅适用于存在法律救济情况时的情形。

战争与和平法-公战、私战和主权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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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分为公战与私战两类——举例证明自法律产生以来,并不是所有的私战都违背自然法——公战的分类:正式的与非正式的——地方官员对暴乱进行的镇压是否可以称为公战——国家权力及其内容——主权权力剖析——一些人认为:主权权力永远掌握在人民的手中,对这种观点及其论据的反驳与回击——对互相臣服说的反驳——在理解主权权力的性质时必须注意几点——真正的差异总是存在于相似的名称之下——主权权力与其行使模式之间的区别

1.对战争的首要分类是将其分为私战、公战及公私混合性战争三类。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由于私战更具有古老性,所以它是我们首先研究的对象。

前文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反抗暴力并不违背自然法,这就为论证私战的正当性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至少从自然法的角度看来是如此。不过,也许可以这样认为,既然公共法庭已经被建立起来,那么,对不当行为的私力救济就是不被准许的。这一异议是很有道理的。尽管公共审判及法庭这种制度不是源于自然,而是来自人类的创设,但是将争议事项交由一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来裁决,比交由受损害方的偏私和成见来裁决,显然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宁。

自然正义和理性表明了每一个人服从公共裁判员的公平裁决的必要性和优越性。法学家保罗主张:“由国家授权的地方官员做出的事情,永远不应交给私人来办理。因为私力救济将导致对权利的更大侵犯。”国王提奥多里克指出:“法律得以创设的原因就在于阻止任何一人使用其个人暴力。如果人与人之间的争端都用暴力来加以解决的话,那么和平与引起极端混乱的战争之间的区别又何在呢?”任何人在不通过寻求法律救济的情况下获得他认为是应当得到的东西的行为,均被法律称之为“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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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毫无疑问,一度曾经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的进行私力救济的自由,自从法庭建立以来,已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然而在某些情形之下,必须允许私力救济的存在,比如说,在通向法律正义之路被堵死的情况下。法律禁止一个人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私力救济,这种禁止,只能理解为仅仅适用于存在法律救济情况时的情形。

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可能存在两种障碍,一种是暂时性的,另一种是绝对的。暂时性的障碍是指,对于受损害方来说,如果要等待法律救济的到来,不面临紧迫的危险甚至毁灭是不可能的。比如说,一个人在深夜或者在一个不易被人发现的、因而不可能获得救助的地方受到袭击。至于绝对的障碍,则或者是一种权利性的,或者是一种事实性的。在很多情形下,权利必须停止存在,因为它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比如在人迹罕至的地方,或者在海上,或者在荒野,或者在荒岛,或者在任何不存在国内政府的地方。所有的法律救济也可能因为事实方面的原因而停止存在。其中包括,人们拒绝把争议交给法官裁判并接受其判决,或者人们公开地拒绝承认引起争议的问题。

自法庭建立以来,并不是所有的私战都违反自然法这一论断,可以从上帝赋予犹太人的律法中加以理解。在那里,上帝借摩西之口(《出埃及记》22:2)说道:“人若遇见贼挖窟窿,把贼打了,以至于死,就不能为他有流血的罪。若太阳已经出来,就认为他有流血的罪。”由于非常精确地区分了各种情况的是非曲直,此律法似乎不仅暗示在自卫的情形下杀人免受处罚,而且也揭示了一种自然权利,此种自然权利并不是建立在一个特别神谕的基础之上的,而是建立在共同的正义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由此可以看出,其他民族显然遵循了同一原则。《十二表法》中有一段话非常有名,毫无疑问是源自古代雅典法的。其原话是:“若一小偷在深夜犯抢劫罪,某人将其杀死,此人的杀人行为并不违法。”根据众所周知的文明国家的法律,一个人杀死发动暴力袭击或威胁自身生命的人,都将被判定为无罪。这种为各国普遍遵循的统一做法,证明了如果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杀人,则不违反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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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公战,根据万国法,或是“庄严的”,即“正式的”;或是“有欠庄严的”,即“非正式的”。合法战争通常是用来指称此处提到的正式战争。这两类战争之间的区别就好像正式遗嘱与遗嘱修正、合法婚姻与奴隶间同居之间的区别一样。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禁止任何人出于自愿对遗嘱进行补充、修正,或者奴隶们结成婚姻共同生活。它只意味着,根据国内法,“正式的遗嘱”与“神圣的婚姻”是附带特殊的权利和效力的。

鉴于下列事实,作出前述的短评就更显得有些必要了,即很多人出于对“正义”及“合法”二字的误解,认为无法适用这两个字眼的所有战争都是不合法的及非正义的。为了使战争具备万国法所要求的形式,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它必须是双方基于国家主权权力进行的,第二,它必须附带一定的形式。这两点要求都极其重要,缺一不可。

一个“有欠庄严的”公战,可以不具备上述形式,甚至可以是任何地方官员对私人进行的。考虑到这种情形在国内法中是没有相关的规定的,因此在发生反抗性叛乱的情况下,所有地方官员似乎都有权拿起武器,通过执行公务来维护自身的权威,并保护处于他保护之下的人民。但是当整个国家都受到战争的威胁时,几乎在所有的国家中都存在的一条既定的法则是,只有国家主权当局才有权决定是否发动战争。

柏拉图的《法律篇》一书中的最后一卷里也有类似的法则。根据罗马法,没有君主的授权而征兵或发动战争都属于犯了罪大恶极的叛国罪。由路奇乌斯·科尔涅利乌斯·苏拉(Lucius Cornelius Sylla)(1)颁布的科尔涅利安法(Cornelian law)规定,未获人民的授权而作出上述行为,同样属于犯了叛国罪。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有一条由瓦伦丁尼及瓦伦斯共同制定的法律规范,规定在他们没有获得告知(without their knowledge)并且未得到他们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携带武器。与此规范相一致的是,圣奥古斯丁(St.Augustin)认为,由于和平最适合于人类的自然状态,因此,由君主一人独揽准备及发动战争的全部权利是恰当的。不过,与其他所有的规则一样,该一般性的规则在适用的时候必须受到公平与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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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这一权力可以让与他人行使。毫无疑问的是,下级官员可以经由上级官员的授权,使目无法纪或聚众闹事的人受到镇压。当然,这么做的前提条件是使用暴力的规模不是很大,从而不会危及整个国家。再者,如果面临的危险十分急迫,没有时间向君主请求行使其行政权力,这样的一种紧急情势也被承认为一般性规则的例外

恩纳(Enna)(2)总督皮纳留(Pinarius,Lucius)(3),统领西西里岛的守备部队,相信自己拥有这种权利,在已获得有关当地居民密谋反叛迦太基人的可靠情报后,就将当地居民全部杀死,并由此得以保全该地。弗朗西斯·维多利亚甚至允许某一城镇的居民在没有这种紧急情势的情况下武装自己,以便对自己受到的损害进行(私力)救济,前提是君主忽视了向造成这种损害的人进行报复。但这样的主张被其他人完全抛弃了。

5.下级地方官员被授权使用军事暴力的情形是否可称作所谓“公战”,是一个在法学家中有很大争议的话题。一些人认为可以,而另外一些人则认为不可以。如果我们不讨论其他形式的公战,而只是讨论由地方权力当局发动的公战,那么毫无疑问,对暴乱的镇压也是一种公战,在这种情形下反抗地方官执行其职务的任何人,都被认定为构成对其上级的反叛罪。但是,如果从“正式”战争的严格意义上来理解公战(毫无疑问,通常来说,“公战”指的都是正式战争),这些情形又不会构成公战。

因为,要享有公战的全部权利的前提是行使主权权力的宣示及满足其他必要的条件,而这些条件是它们所不具备的。违法者遭受的财产损失及军事处决根本不会对问题本身产生任何影响。2因为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并不只是在正式战争中才会发生的,从而使它与其他类型的任何战争沾不上边。比如在一个幅员辽阔的帝国中可能发生的是,低级权力当局的领导人,当其被袭击或受到袭击的威胁时,有可能被授权采取军事行动。在这种情形下,战争应当被看作是由主权权力当局所发动的。就好比当一个人凭借自身权力授权他人作一定行为时,此授权人应被认定为该行为的行为者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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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来说不大确定的情形是,当不存在这种授权时,仅仅是对主权权力当局的意志的推定是否就足够了呢?这似乎是不能作出肯定回答的。即使主权者被征求意见,也不足以认为我们所作的推断就是他的意志。如果将通过一个法律,而存在很多时间加以考虑的话,但没有正式地向他征求意见,我们也不能确定他的真实意志是什么。

“尽管在特殊的情形下,放弃询问主权者的意见是必须的,但这决不能成为普遍惯例。如果下属擅自盗用发动战争的权利,那一定是国家的安全受到了威胁。”曼里乌斯(Manlius,Cneus)(4)的副手曾经指责曼里乌斯没有经过罗马人民的授权就擅自发动对加拉太人(Galatians)(5)的战争,这不是没有道理的。尽管加拉太人向安提阿(大王)(Antiochus)(6)提供了部队,然而由于它一直与罗马人保持着和平关系,就应当由罗马人民而不是由曼里乌斯就加拉太人支持罗马人的敌人一事决定向其施加何种处罚。加图(Cato)(7)曾经建议应当将恺撒交给日耳曼人处理,理由是恺撒曾经违背诺言而攻击日耳曼人。然而,这一建议与其说是出于任何正义原则,不如说更多地是出于一种除掉劲敌的愿望。

事情是这样的,日耳曼人曾经帮助罗马人的敌人——高卢人(Gauls),如果对高卢人的战争是正义的,日耳曼人就没有理由抱怨其受到的伤害,因为他们已经使自己卷入其中。但是恺撒在将日耳曼人赶出高卢(划给他管辖的省份)后就应当知足,而不必进军到日耳曼人的本土,特别是在不用再担心日耳曼人会给他带来威胁的时候,除非他事先征求罗马人民的意见。因此,很明显,日耳曼人无权要求恺撒本人辞职,尽管罗马人民有权就恺撒超出授权的范围而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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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相类似的情形中,迦太基人(Carthage)答复罗马人道:“问题之所在并不是汉尼拔(Hannibal)是否围攻了萨干坦(Saguntum)(8),不管是以其私人权力还是公共权力,而是这种行为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就我们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调查他以何种权力采取行动是我们自己的事情。需要与贵国商讨的问题乃是他是否违反了我们之间的有关条约。”

西塞罗(Cicero)曾经为屋大维(Octavius)及德西慕斯·布鲁图斯(Brutus,Decimus Junius)(9)的行为辩护,此二人曾经武装反抗安东尼(Antonnius Pius)。不过,就算安东尼显然应当被看作是敌人,他们也不能擅自行动,而是应该等待罗马元老院及罗马人民作出决定:为了公众的利益,是将安东尼的行为公之于众还是对他施加惩罚,是与他达成和议还是诉诸武力?怎样才会是更恰当的?因为没有任何人被赋予惩罚敌人的权利,特别是当这样做可能带来很大危险的时候。

即使宣布安东尼为敌人是一个明智之举,但发动战争的决定权仍然应当交给元老院及罗马人民来行使。因此,当卡西乌斯(Cassius)(10)根据条约要求罗得岛人(Rhodian)提供援助时,罗得岛人回复道,只有在元老院认为是妥当的情况下,他们才能进行支援。这一事例连同其他许多例子加在一起,足以驳倒西塞罗的观点。这同时告诫我们,不能被最著名的学者,特别是最擅长言辞的演说家弄得神魂颠倒,从而盲目跟从,因为他们所说的话只适用于当时的具体情形。政治调查研究需要冷静的、稳健的判断,而不能为各种各样的实例所左右,因为这些实例与其说是客观公正的(vindicated),倒不如说是带有很大的主观性的(excused)。

既然已经确立了一条规则,即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那么在讨论与战争有关的所有问题时,就有必要确定主权为何物及归何人所享有。

6.修昔底德将管理一个国家的道德上的权力称为“国家权力”。他认为这一权力包括三个部分,是所有国家实体的必备要素。它们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以自己的方式执行这些法律的权力和任命国家地方官员的权力。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第四卷中认为,一个国家的主权权力由审议、执行及司法权力组成。他把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力、缔结与废除条约的权力、制定与通过新法的权力划归审议权之下。此外还有处以死刑、驱逐、罚款以及对侵吞公款加以处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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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司法权力的行使而言,亚里士多德不仅将对重罪和轻罪的处罚包括在内,也把民事损害的赔偿包括到里面去了。3哈利卡纳苏的狄奥尼修(Dionysius of Halicarnassus)(11)指出了主权权力的三大区分性标志:任命官员的权力、制定与废除法律的权力及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力。此外,他还增加了另一个组成部分,即把司法管理、各类宗教事务的最高权威及召集议会的权力划入其中。

一个准确的界定应当包括由拥有及行使主权所产生权力的每一个可能的分支。各个国家的统治者要么是亲自行使这种权力,要么是通过他人行使这种权力。他自己的个人行为或是一般性的,或是专门性的。在就世俗事务或宗教事务通过和废除法律时,只要后者与该国的福祉相关,他就可以作“一般性的”行为。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的名著中提到了有关这些原理的知识。

主权者的专门行为或是直接具有公共的性质,或是具有私人的性质。但即使是具有私人性质的行为,也是与他的公共资格有关的。直接具有公共性质的执行性主权权力行为,包括决定战争与和平、缔结条约、征收赋税及对其臣民及其财产行使权力的其他类似行为,这些权力构成了国家的主权。亚里士多德将这方面的知识称为“实践性的政治与审议科学”(deliberative science)。

主权者的私人行为是指那些通过他的授权而使私人间的争端得以解决的行为。只要它有助于社会的和平,这些争端就应当被解决。这被亚里士多德称作“司法权力”。因此,主权者的行为可以通过他的官员包括大使以他的名义作出。主权权利就是由所有这些权利的行使构成的。

7.凡行为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加上“任何其他人的意志”一词使主权者自己免受这种限制,他可以废除他自己的行为。他的继承者,由于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可以废除他的行为,拥有同样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任何其他人都不可能拥有的。我们接下去要考察的是主权权力的载体是什么。既然载体在一方面是共同的,在另一方面是载体本身(proper)。比如视力,就广义而言,属于身体;就狭义而言,属于眼睛。所以主权权力的共同载体是国家,国家已经被说成是由个人组成的完美社会。由于一些民族处于臣属于另一个权力当局的状况,就好像是罗马的行省一样,因而它们是被排除在该定义之外的。

鉴于对“主权国家”一词的这种理解,这些民族本身不是主权国家。但它们是一个大国的下属单位,正如奴隶是一个家庭的成员一样。

此外可能发生的是,许多国家,本身各自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但却有一个共同的首领。政治性的实体不是一个自然实体,相同的首领仅仅属于其中的自然实体之一。然而就前者而言,一个人可以对许多不同的实体行使首领的职责。正如某些证据所表明的,当作为政治首领的王室成员全部死亡的时候,主权权力就会回归到各个国家的手里。由此可能发生的是,许多国家可能通过最紧密的邦联结合在一起。斯特拉波在不止一个地方把它称作“一种国家体制”,然而,它们中的每一个仍旧保持一种独立的、单个的国家状态,这一点已经为亚里士多德及其他学者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加以论述。因而,从已经阐述的意义来理解,主权权力的共同载体仍然是国家。载体本身是一个或者多个人,这由每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习惯来决定。盖兰在《希波克拉底和柏拉图的学说精义(De placitis hippocrat et platonis)》一书的第六卷中将主权权力称作“国家的首要权力”。

8.现在有必要驳斥一些人的观点。他们认为,在任何地方,主权权力都是掌握在人民的手中的,没有任何例外,因此人民有权因君主滥用权力而对他们施以限制和惩罚。然而,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会发现,这种观点已经引发并仍将引发无法估量的灾难。我们可以基于下列理由对其进行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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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罗马法,而且犹太人的法律,都似乎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使自己从事其乐意的私人劳役(private servitude)。如果个人可以如此行为,那么全体人民为何不可以为更良好的政府和更可靠的保护起见而完全将他们的主权权力转让于一个或多个人,而自己不保留任何部分呢?不能说这种事情是不可能设想的,因为问题不在于在一个难以预料的情形下所作推测的内容,而在于可以合法地作出的行为的内容。当然,人民如此让渡他们的权利可能会并且确实会导致一些不自由,但如果以此为由来反对让渡就不正确了。因为设计出一个没有任何缺陷和危险的政府形式非人力所能及之事。正如一个剧作家所写的:“你要么是把那些瑕疵同优点一道接受,要么是把那些瑕疵同优点一道放弃。”

人们的生活方式各不相同,一些生活方式更糟,另外一些则更好,全在于每个人的选择。因此一个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王位无人继承,或因为其他原因而空位”,完全可以选择其所中意的政府形式。这种权利不应以这种或那种政府形式的优劣程度来加以评价,因为在这一点上人们的看法各不一致,而是应以人民的意志来加以衡量。

事实上,人民为何会完全放弃他们的权利而将其让渡于他人,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譬如,毁灭性的危险迫在眉睫之时,或者在饥荒的压力之下,他们可能别无他法保全自己,让渡权利便是惟一可以获得支撑的办法。当坎帕尼亚人(Campanians)(12)面临前一种威胁的时候,在被迫臣服于罗马人时说道:“罗马的元老们,我们将坎帕尼亚人民、加普亚城(Capua)(13)、我们的岛屿、我们的庙宇以及所有神明的和世俗的物品都交给你们,由你们进行统治。”正如阿庇安(Appian)(14)所叙述的,另外一个民族在提出臣服于罗马人的请求时遭到了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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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阻止所有民族都以同样的方式归依于一个强大的主权呢?同样的事情可能发生,一家之主,拥有大量的领地,是不会容忍任何人在任何其他条件下居住于其上的;或者一个拥有众多奴隶的主人可能会给予后者以自由,条件是他们提供某些服务并支付一定租金,这是可以提供例证的。于是塔西佗在提到日耳曼的奴隶时说道:“每个人都有自己单独的住所,由其统领家人。主人将其看作是佃户,后者有义务以谷物、牲畜或者饰品来缴纳一定的地租。这就是其受奴役的最大限度。”

亚里士多德在描述使人们甘心被奴役的必备条件时说:“那些力量主要来自于身体、主要的过人之处在于提供体力服务的人们,是天生的奴隶,因为当奴隶正好是他们的特长。”一些民族也具有同样的性情,他们本身更适宜于当服从者而不是统治者。这似乎曾是卡帕多西亚人(Cappadocians)对自己持有的看法。在罗马人向他们提议建立一种平民政府的时候,他们拒绝接受,因为他们声称,没有一个皇帝的国家是不可能稳定地存在的。于是斐罗斯特拉图(Philostratus)(15)在《安波罗尼传(Apollonius)》(16)中说道,给予色雷斯人(Thracians)、米西亚人(Mysian)和达契亚人(Gatea)(17)以自由是愚蠢的,因为他们不够资格享有这种自由。

一些民族多年来一直在君主的统治下愉快生活的例证,使得很多人对此种统治形式存有偏好。李维说,攸美尼斯(Eumenes)(18)统治下的城邦无论如何都不愿改变它们的状况而成为自由国家。有时,一个国家就处于这种状况,以至于如果不交给一个人的绝对统治之下,它就似乎无法维持自己的安宁和存在。正如众多杰出人士所认为的,奥古斯都·恺撒时代的罗马共和国就处于这样一种状况。出于这些以及与此类似的原因,正如西塞罗在其《论义务》一书第二卷中所论述的,人们不仅可能,而且经常会愿意归附于别人的最高权威之下。

正如财产可以通过所谓正义战争来获得一样,主权权力也可通过同样的方式获得。“主权”一词在此并不仅仅适用于君主政体,也适用于由贵族所组成的政府,在这些政府形式中人民被完全排斥在外。从来没有一个如此绝对平民化的政府,以至于不要求在公民大会中将穷人、异族人、妇女和未成年人排除在外。一些国家还让其他国家屈从于其意志,完全像臣民屈从于其君主的意志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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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克拉坦人(Collatine)自己掌握了自己的命运吗?而且,那些坎帕尼亚人,当他们臣服于罗马人时,据说被转让给另一个外国的统治之下。同样,阿卡纳尼亚(Acarnania)(19)和安斐洛奇亚(Amphilochia)(20)被说成是受埃托利亚人(Aetolians)(21)所支配,佩雷伊(Peraea)和卡努斯(Caunus)(22)被置于罗得岛人的统治之下,还有皮德纳(Pydna)(23)被马其顿的菲利普(Philip of Macedon)割让给奥林斯人(Olynthians)。斯巴达人统治的那些市镇,当它们摆脱斯巴达人的统治后,获得了“自由拉哥尼亚人”的美名。色诺芬说科太拉城一直是属于西诺普的人民的。在斯特拉波看来,意大利的尼斯属于马赛人民。

此外,皮色库塞岛归属了那不勒斯人。我们在弗伦提努斯的著作中发现,卡来提城和考迪姆城,连同它们的领地,其中之一被判给加普亚作殖民地,另一个则被划给本尼凡顿作殖民地。如塔西佗所述,奥托将摩尔人的城市让与了比提亚省。如果主权权利处于臣民的控制和指挥之下是一个普遍认可的规则,则在上述例子以及其他被征服国家被迫割让事例中,是没有一个能被承认的。

很显然,不管是在《圣经》还是在世俗性的著作中,都经常会有一些君主,在他们以集体机关行事的时候不服从人民的控制。上帝示意以色列人,谓:你应当说:“我希望上帝指派一个国王来统治我”,而对撒母耳说:“向他们展示君主风范吧,你将统治他们。”于是,君主就被认为是受上帝派遣来统治人民,统治君主的子民,统治以色列人的。所罗门被称作“全体以色列人的君主”。于是大卫感谢上帝使人民臣服于他。救世主言道:“国家的君主自己统治自己。”贺拉斯的诗篇中有一段著名的话:“强大的君主们统治着自己的臣民,而统治君主的至高无上的人是君主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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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塞涅卡描述出三种政府形式:“最高权力有时掌握在人民的手中,有时掌握在由国家最杰出的人士所组成的元老院手中,有时,人民的权力以及统治人民自己的权力都赋予了一个人。”其中最后一种情形就是普卢塔克所说的,并非根据法律而是超越法律行使权威的君主。希罗多德记载,奥坦斯将君主描述为一个其行为不受任何控制的人。狄翁·布鲁萨恩西斯(Dion Prusaeensis)(24)和波赛尼亚斯也以同样的用语描述了君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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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说,有一些国王拥有的权利与每个国家对人民和财产拥有权利完全相同。于是当罗马的君王们开始行使王权时,人民就被认为已经将他们自己个人的主权全部转让给了君王们。由此导致贤哲马可·奥勒留(Marcus Antoninus)(25)说了一句著名的话:除了上帝一人,无人能够评判君主。狄翁·勒里(Dion.L.liii.)在其第53篇讲演稿中提到君主时这样说:“他完全是自己行动的主人,可做任何自己所喜欢的事,而不必被迫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事。”在古代,在希腊阿戈斯(Argos)的伊纳奇迪家族(Inachidae)(26)就确立了这样的权力。因为在希腊悲剧《哀求者》(Suppliants)中,埃斯库罗斯在向人民介绍国王时这样说道:“你就是国家,你就是人民,你就是具有终审权的法庭,你主持祭坛,还以你至高无上的意志管理一切事务。”

欧里庇得斯笔下的提修斯自己说出了与雅典共和国很不和谐的话语:“这个城市并非由一人统治,而是通过一个平民政府的形式,由只任职一年就改选的保民官进行统治。”根据普卢塔克的解释,提修斯是战争中的统领,是法律的监护者,但在其他方面,他不过是一个公民。因此,那些受到公众控制所限制的人被不恰当地称作了“君王”。

于是,在来库古(Lycurgus)(27)时代后,尤其是五人检察院制度(the Ephori)建立后,根据波里比阿、普卢塔克以及尼帕斯所言,斯巴达人的君主们更多地是名义上的而不是实际上的君主。这种情况在希腊随后的年代中得到了延续。波赛尼亚斯在提到阿戈斯人(Argives)时对柯林斯人说:“出于其对平等的热爱,阿戈斯人大大缩减了其王权的范围,以致留给希苏斯(Cisus)(28)的后代的只不过是国王的名号而已。”亚里士多德认为这本身并不是一种政体的形式(forms of government),因为它们仅仅是贵族制或者民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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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可以从那些没有经历持久的君主统治,而只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不受民众控制的政府统治的国家中找到例证。如科尼底人(Cnidians)中的阿米莫利安(Amimonians)(29)以及罗马史早期的独裁者所拥有的权力,是不受人民制约的。由此李维说,执政官的意志像法律一样被遵守。事实上,他们发现这样的臣服是面对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惟一救济办法。依西塞罗的话来说,独裁者拥有王权的全部权力。

驳斥支持相反观点的论据并不困难。因为首先,所谓人民始终保有对因其自愿交出而形成的主权权力的控制的观点,仅仅适用于权力的存在和延续有赖于人民的意志和偏好的那些情形,而不适用于其他情形,即,尽管权力最初来自人民,但已经成为既定法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基本组成部分。当妇女将自己托付给丈夫时,她所服从的权力也具有这种性质。当那些将瓦伦丁尼大帝推向宝座的士兵们提出的要求未获瓦伦丁尼同意时,瓦伦丁尼答复道:“士兵们,选举我作为你们的皇帝是你们自愿的选择。但从你们推举我当皇帝时起,是否应允你们的要求就取决于我的意愿。你们要像臣民一样服从我的统治,而由我决定做哪些事情是恰当的。”

所有的君主都由人民任命的假定是不真实的,这显然可以从前面提到的君主允许异族人在接受其控制的条件下以及国家通过行使征服权而臣服的前提下居住于自己土地上的例子中得到证实。还有一种观点源自先哲的谚语:所有权力之授予乃是为了被统治者而非统治者之利益。因此,基于其在目的上的崇高性,应当可以得出国民在权力上应当优越于君主的观点。然而,所有权力的赋予都是为了被统治者利益的观点并非普遍适用,因为有些权力的赋予是为了统治者的利益的,正如主人对奴隶所享有的权利,其只是在不确定的和偶然的情形下才会顾及后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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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道理是,医生的收益是对其劳动的酬劳,而非仅仅为了促进其行业之善。还有为双方的利益而设立的权力,如丈夫对妻子的权力。某些由征服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政府,可能也是为君主的利益而设的,然而其并不带有专制意味。该词在本义上并无独裁权力或非正义的意思,而仅指一个君王的政府或权力。

此外,有一些政府可能是为国民和君主双方的利益而设立的,譬如当一个民族无力自卫时,将自己置于任何一个势力强大的国王的保护和统治之下。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绝大部分的政府中,国民的福祉是主要的关注目标。在赫西奥德之后的希罗多德,在希罗多德之后的西塞罗所说的话都是正确的,即设立君主的目的是为了人们能够得到充分的正义。

不过,这决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君王应当服从于人民。因为,尽管监护人的职责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的,监护人仍对被监护人享有权力。尽管可以因为监护人的监护不当而取消对他的委托,但不能得出君主可以因同样的原因而被罢黜。情况是很不一样的,监护人有在他之上的机关对他作出评判。但在政府中,必须有最终的诉求手段,它必须或者赋予个人,或者赋予某些公共机构。由于没有比他们称作“法庭”的东西更优越的机构,上帝宣布由他自己来作出裁判。如他认为必要,就会对君主的罪过进行惩戒,或者允许他们接受其人民的惩罚。

塔西佗曾对此作了深刻的论述,他说:“你们必须容忍统治者的贪婪和奢靡,正如你们忍受干旱、过量的雨水或其他自然灾害一样。因为只要有人存在,就会有过错和缺陷。但这些并不会不间断地延续下去,它们将由更好的时代之到来加以弥补。”马可·奥勒留在谈到下属官员时说道,他们受君主的监控,而君主服从于上帝。图尔的格里高利(Gregory of Tours)(30)在他的著作中说过一段著名的话。书中主教对法国国王说:“阁下,如果我们之中的任何一人逾越了公正的界限,他就可能受到您的惩罚。但如果是您逾越了公正的界限,谁能要求您作出解释呢?在我们对您进言时,如果您高兴的话,您可以听取我们的意见;但如果您不愿意,除了他,即宣布自己为正义化身的人,还有谁能对您进行评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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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艾赛尼派(Essenes)(31)的箴言中,波斐里引用了其中一段话:“没有天意的特别任命,谁都无权进行统治。”伊里奈乌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论述:“君主是由上帝任命的,人类是按上帝的指示创造出来的,对他们的任命是适合于那些交由他们统治的人的状况的。”《克莱芒教令集》中也蕴涵着同样的思想:“你们必须敬畏你们的国王,因为他是上帝所任命的。”

有一些民族因其君主的罪行而受到惩罚,并不足以用来反对前面所作的论述。因为这并不是因为它们容忍而不限制君主而发生的,而是因为它们似乎至少对君主的罪恶予以默许而发生的。如果不考虑到这一点的话,上帝可能行使他对每个人的生死所拥有的主权权力,目的是通过剥夺其臣民的生命而对君主施加惩罚。

9.有人设想了一种相互服从的模式,即人民必须服从于君主,只要其统治良好,但君主领导的政府又得接受人民的审查和控制。如果人民宣布他作为君主的义务是不可迫使任何人作任何显然是不正当的以及违背上帝律令的行为,那么他们只是说出了正确而被普遍接受的东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拥有对君主合法统治行为进行控制的权利。但是,如果任何民族都有机会与君主分享主权权力,那么一方的权利是什么,另一方的权利又是什么?对此,应当有清楚的界限来加以划定。而根据地点、人物或场合等的不同,这种界限是很容易确定的。

对任何行为,尤其是在含有各种观点和诸多争论的政治事务方面的行为推定的善与恶,并不足以成为确定这些界限的标志。如果以扬善抑恶作为借口,人民实际上是会为获得君主的权力而发动武装斗争的,由此必然导致极大的混乱:一种充斥着暴力的混乱状态,这是任何冷静而有头脑的人所不愿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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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在驳斥了错误观点之后,还需注意以下几点,它们指明了在每个国家如何正确地发现主权权力即权利的拥有者的方法。首先必须留心的是,避免被模糊用语以及与真相本身相悖的表象所欺骗。譬如,在拉丁语中,“公国”(Principality)与“王国”(Kingdom)两个词一般说来在涵义上是彼此对立的。如恺撒说,维新杰托雷科斯(Vercingetorix)之父拥有高卢公国,因觊觎主权权力而应被处死。在塔西佗的著作中,皮索(Piso)(32)将日耳曼尼库斯称作“罗马君主”,而不是一个帕提亚(Parthian)国王的儿子。又如苏东尼(Suetonius)(33)说,卡利古拉即将把君主的权力转变为一个国王的权力。再如维雷乌斯(Velleius)(34)断言,不满足于君主仅对自愿的追随者和附庸者享有权力的马罗波都(Maroboduus)(35)一心想获得王权。虽然如此,我们仍旧发现这些实际上有很大区别的字眼经常被弄混淆。

古斯巴达人的首领们,赫拉克勒斯(Hercules)的后人,尽管受制于五人检察院制的控制,却从未被称作“国王”。而塔西佗说,在古日耳曼人中是有国王的,但他们更多地是通过施加劝说而非权力来行使统治的。李维也提到了国王伊万德,把他描述为一个更多地是通过个人权威而非王权进行统治的人。还有,亚里士多德、波里比阿和狄奥多拉斯(Diodorus Siculus)(36)将国王的称号赋予迦太基人的大法官或最高审判者。同样,索利努斯称呼汉诺为“迦太基人的国王”。斯特拉波提到了特洛阿斯(Troas)(37)的斯切普西斯(Scepsis)(38)在将米利都人并入了本国后,它自己变成了一个民主国家,留给古老国王们的后嗣的只是国王头衔及些许尊荣。

另一方面,罗马的皇帝,即使是在公开地、毫无遮拦地行使最为绝对的王权之后,仍然被称为“君主”。在一些平民化的国家中,最高的长官们因王室的徽章而备感荣耀。

一般意义上的国家,乃代表民众之人的集合。根据巩特尔(Gunther)所言,他们分为若干阶层,由三个不同级别的人,即高级教士(Prelates)、贵族(Nobles)和大市镇的代表人(Deputies)所组成。在一些地方,他们是服务于国王的大型议事机构,向其传达人民的抱怨。否则的话,抱怨就不可能为国王所知晓。同时,也让他享有充分的自由以便在所传达的问题上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其他地方成立了有权质询君主的行为和制定法律的机关。

很多人认为,为了知道一个君主是否拥有至高的权力,应当考察他是通过选举还是通过世袭取得君王的称号的。因为他们主张,世袭的君主本身就是至高无上的。但是,这不可被看作是一个普遍性的准则。因为主权并不仅仅存在于君王的称号中,后者仅意味着继承者有权享有其先人所拥有的全部特权和权力,但决不能影响其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因为选举的权利转让了所有的权力,后者是首次选举或任命所赋予的。

在古斯巴达人中,王位是世袭的,甚至在长官制建立起来之后也是如此。亚里士多德描述这样的国家的最高权力时说:“在这些王国中,一些是世袭的,其他的则是选举的。”在英雄时代,希腊的大部分王国就呈现出这样的情形,正如修昔底德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在罗马帝国则相反,甚至在元老院和人民的权力被废除后,还是要通过选举加以授权或者确认的。

11.另外还有必须注意的地方。探讨权利的问题与考察对权利的拥有的性质,并不是同一回事。差异不仅发生在物质层面上,而且也发生在非物质层面上。(穿越某一土地的)通行权和运输权不外乎是使一个人有权占有该土地本身。一些人把这些特权看作是完全意义上的财产权,一些人则看作是用益性权利,其他人把它们看作是临时性的权利。因而,在临时性权利的意义上,罗马独裁者拥有主权权力。因而国王,不管是由于获得选票最多而登上王位的,还是按照合法秩序登上王位的,都享有一种用益性的权利或者不可让与的权利。但是,一些君主是通过绝对的所有权而拥有他们的权力的,比如他们的拥有是通过行使合法的征服权而形成的;或者,当一个民族面临更大的邪恶的时候,把他们自己和他们的权利无条件地交到君主的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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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人认为独裁者的权力不是主权性的,因为它不是永久性的。这些人的观点是我们绝对无法赞同的。因为在道德领域,事物的性质是从其实际运作中来加以认识的。有同样效果的权力是应当有资格享有同样的名称的。既然独裁者暂时以与最绝对的主权相同的权力完成了所有行为,那么其他任何权力当局都无法废除其行为。因而,不确定性的持久存在并不能改变权利的性质,尽管它毫无疑问会影响其庄严并缩减其光辉。4

1. 由于第3节所探讨的主题已经在第二章作了非常充分的论述,所以在翻译过程中它被省略掉了,翻译直接从原书的第2节跳到第4节。

2. 在发生叛乱的情况下,被武力拘捕的臣民无权享有战俘的待遇,反而应当像罪犯一样受到惩处。

3. “损害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私人损害行为与公共损害行为。前者是指对属于个人的私人或者民事权利的侵犯或者剥夺,因而常常被称为民事损害;后者是对影响被看作是一个共同体的整个社会公共权利与义务的违反与侵犯,严格说来又可以区分为重罪与轻罪两类。”——Blackst.Com.b.iii.c.i.

4. 本译稿从此处直接进入到原书第二编,这在逻辑链条上看起来没有任何重大的中断,中间略去的章节是有关罗马共和国的,并不直接适用于现代政府的实践。

(1) 路奇乌斯·科尔涅利乌斯·苏拉,古罗马将军、独裁者。

(2) 恩纳,在西西里岛中心。

(3) 皮纳留,西西里总督。

(4) 曼里乌斯,古罗马执政官。

(5) 加拉太人,加拉西亚地方的人。加拉西亚位于今土耳其首都安卡拉附近。

(6) 安提阿,也作安条克三世(公元前242—前187),别名安条克大帝(Antiochus the Great)。叙利亚塞琉古王朝的国王。

(7) 加图,古罗马政治家(有老加图和小加图)。

(8) 萨干坦,在西班牙。

(9) 德西慕斯·布鲁图斯,恺撒的部下,第二继承人。

(10) 卡西乌斯,古罗马望族,最出名的是与布鲁图斯一同刺杀恺撒的那个。

(11) 海立卡纳苏的狄奥尼修,古希腊历史学家。

(12) 坎帕尼亚人,古意大利民族。

(13) 加普亚城,在那不勒斯附近。

(14) 阿庇安,罗马历史学家,著有《罗马史》。

(15) 斐罗斯特拉图,古希腊传记作家,在公元2世纪续写了《名人传》。

(16) 安波罗尼,也译为“阿波罗尼”,约公元前262—前190年,古希腊哲学家,著有《圆锥曲线》一书。

(17) 希腊人称Gatea,罗马人称Daci。

(18) 攸美尼斯,也译为“尤美尼斯”,公元前362—前316年,亚历山大的部将,亚历山大死后参与对其帝国的瓜分争夺。

(19) 阿卡纳尼亚,希腊城邦。

(20) 安斐洛奇亚,希腊城邦。

(21) 埃托利亚人,在希腊中部,常做罗马辅助军。

(22) 佩雷伊和卡努斯,均为小亚细亚城市。

(23) 皮德纳,希腊城邦。

(24) 可能是希腊名Dio Chrysostom的英译。Dio Chrysostom(狄奥·克里索斯登,约40—112),古希腊修辞学家、哲学家。其作品和演说在罗马和全帝国享有盛名。现存一部“讲演稿”80篇及其他残片的文集,其中4篇是对特洛伊人的演说——《论王权》。

(25) 罗马皇帝(161—180年在位),同时也是一位哲学家。

(26) 阿戈斯的贵族世家。

(27) 来库古,也译为莱喀古士,约公元前396—前325年,斯巴达的立法者。

(28) 希苏斯,阿戈斯王。

(29) 科尼底Cnidus,希腊城邦。

(30) 图尔的格里高利,法兰克教士,图尔主教,历史学家,著有《法兰克人史》。

(31) 艾赛尼派,古犹太教派别。

(32) 皮索,古罗马望族。

(33) 苏东尼,也译为斯维都尼亚,70—160年,古罗马历史学家,著有《罗马十二帝王传》。

(34) 维雷乌斯,又译为维利尤斯·帕特丘拉斯(Velleius Paterculus),古罗马时期的古希腊历史学家,著有《简明的罗马史》。

(35) 马罗波都,也译为马罗博杜斯,日耳曼人首领。

(36) 狄奥多拉斯,公元前1世纪,古希腊历史学家,著有世界史四十卷,存世十五卷。

(37) 特洛阿斯,特洛伊城附近地区。

(38) 斯切普西斯,在小亚细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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