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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拍卖与管理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897年3月24日颁布最后一次修改:2011年12月7日第一章强制执行中的土地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第一节通则第一条土地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该土地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拥有管辖权。为相关程序的推动和程序的较快终结所必需而合并管辖的,联邦州政府经授权可以通过法令将强制拍卖或者强制管理的标的物指定诸初级法院辖区内的某一个初级法院管辖。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拍卖与管理

1897年3月24日颁布

最后一次修改:2011年12月7日

第一章 强制执行中的土地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1)土地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该土地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拥有管辖权。

(2)为相关程序的推动和程序的较快终结所必需而合并管辖的,联邦州政府经授权可以通过法令将强制拍卖或者强制管理的标的物指定诸初级法院辖区内的某一个初级法院管辖。联邦州政府也可以将该授权转移给联邦州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条

(1)土地位于诸不同初级法院辖区或者在考虑到地区边界时管辖法院不明确的,上级法院须确定由哪一个初级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2)位于不同初级法院辖区的多宗土地的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可以在同一程序中进行,也适用上述规定。被指定为执行法院的初级法院应将此决定通知其他法院。

第三条

送达依职权进行。送达可以以附回执的挂号信进行。该回执足以作为送达的证明。

第四条

对既没有居住在住所地也没有居住在执行法院辖区内的受送达人,其未向法院告知指定的居住在上述区域的诉讼代理人或者送达代理人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须以挂号信形式进行。

第五条

只要土地登记部门知晓对送达代理人的指定,该指定同样也适用于执行法院的程序。

第六条

(1)执行法院不知道受送达人及送达代理人居住地点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出现公告送达前提的,法院须为受送达人指定送达代理人。

(2)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在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邮件因无法投递而被退回的情形。被退回的邮件应交付给指定的送达代理人。

(3)对于无诉讼能力人可以送达其监护机构,对于可能被起诉或者控告的法人或者团体则送达其监督机构的,可以不再指定代理人。

第七条

(1)受送达人不明的,向送达代理人送达。

(2)送达代理人有义务查找并通知被代理人,且可要求获得报酬及其支出补偿。报酬和支出的补偿,由执行法院确定。

(3)送达代理人可能难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补偿的,债权人应承担支付补偿的义务;债权人负担的支出费用属于以从土地中受偿为目的的法律追索行为的费用。

第八条

对于向债务人送达启动强制执行或者准许债权人加入程序的裁定,不适用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外,下列人员在拍卖程序中视为参与人:

1.登记拍卖标注时,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其权利或者通过登记担保其权利的人。

2.在执行法院申报并应法院或者某参与人的要求证明以下权利的权利人:与强制执行相对抗的权利、针对土地或者为土地设定负担的权利、有权从土地中受偿的债权、基于该权利而向其移转土地的使用租赁权利和用益租赁权利。

第十条

(1)从土地中受偿的权利按下列顺位确定,同一顺位中按金额的比例受偿:

1.启动强制管理的债权人对其维护和必要改善土地的支出的补偿请求权,在强制拍卖中仅指管理持续到拍卖成交时并且支出不能从土地使用中受偿的情况;

1A.在强制拍卖中启动对债务人财产的支付不能程序的情况下,属于支付不能财团的针对为确定拍卖涉及的动产的支出的补偿请求权;这些支出仅能在指定支付不能管理人的情况下收取并且将依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五款第二句确定的动产总价值的4%予以提存;

2.在房屋所有权执行中,对依据《房屋所有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对共同所有和特殊所有的负担和支出的金额的支付请求权,包括预支和准备金及对单个房屋所有权人的追索权。该优先权包括扣押当年及最近两年的当前和未清结的费用,包括所有给付在内的优先权不得超过依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五款确定的房屋价值的5%。诸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共同申报人进行债权申报。单个房屋所有权人的偿还请求权由其自行申报;

3.因最近四年未清结款项而针对土地的公共负担的偿付请求权;定期给付,尤其是土地税、利息、附加费或者定期金给付,以及用于逐步清偿利息附加费债务的款项,仅就当前数额及最近两年的未清结款项享有优先权。不论该土地的公共负担是基于联邦的权利还是州的权利,均处于本顺位。在此不得违反1952年8月14日的《负担补偿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446页)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4.不因查封而对债权人无效的基于对土地的权利而享有的债权,包括针对用于逐步清偿利息附加费债务的款项的债权;对定期给付,尤其是利息、附加费、管理费或者定期金给付的请求权,仅就当前数额及最近两年的未清结款项数额享有本顺位的优先权;

5.未在之前的顺位中受偿的债权人的债权;

6.第四顺位中因查封而对债权人无效的债权;

7.第三顺位中因更早时期的未清结款项而存在的债权;

8.第四顺位中因更早时期的未清结款项而存在的债权。

(2)对手通知终止的费用和以从土地中受偿为目的的法律追索,也享有从土地中受偿的权利。

(3)对于依第一款第二项的顺位的执行,在该条款中提及的数额必须超过依《房屋所有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的滞纳金数额。对于该执行,其执行名义中只需说明债务人支付的义务、方式和债权涉及的时间及到期日。在执行名义中对债权的方式和涉及的时间及到期日不明的,须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证明。

第十一条

(1)基于各种不同权利而享有的债权依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八项的规定而在同一顺位中受偿的,按照诸权利中的位次关系进一步确定受偿顺序。

(2)在第五顺位的诸债权中,按照采取查封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十二条

基于相同或者相类似权利而享有的债权,彼此间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1.对第十条第二款所列费用的补偿请求权;

2.对定期给付和其他从给付的债权;

3.主债权。

第十三条

(1)定期给付的当前金额为在扣押前已到期的最后金额及之后即将到期的金额。先前的款项为未清结款项。

(2)不论定期给付的请求权是基于公共权利还是私人权利,是基于联邦还是州的权利,也不论法律法规是否规定了不同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确定的期间,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短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中所规定期限的期间,自查封前最后一个到期日向前计算。

(3)在最近两年内没有到期日的,以查封时间为准。

(4)存在多个查封的,以第一个为准。强制管理持续到查封时的,在强制拍卖中将为强制管理而实施的查封视为首个查封。

第十四条

不确定金额的债权视为附停止条件,依其条件成就的情况确定债权金额。

第二节 强制拍卖

一、拍卖的启动

第十五条

土地的强制拍卖,由执行法院依申请进行。

第十六条

(1)申请中应注明土地、所有权人、债权和执行名义。

(2)申请中还应附加启动强制执行所需的证书。

第十七条

(1)只有债务人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或者继受人被登记入册的,方可启动强制拍卖。

(2)登记以土地登记部门的证明为依据。执行法院和土地登记部门同属一个初级法院的,只需土地登记簿而无须土地登记部门的证明即可。

(3)继承顺序如非为法院明显所知的,须通过证书予以证明。

第十八条

多宗土地的强制拍卖在下列情况下可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强制拍卖是基于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基于对多宗土地均享有权利;诸土地所有权人为共同债务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1)法院在启动强制拍卖的同时:须请求土地登记部门将该拍卖程序的启动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中。

(2)土地登记部门在登记拍卖标注后须向法院提供经认证的土地登记簿页和土地登记簿中涉及的证书的复印件,同时还须注明由其指定的送达代理人并说明其所知晓的登记入册的参与人的居住地和住所及他们的代理人。土地档案或者证书的附录足可替代提供经公证的证书复印件。

(3)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将启动强制拍卖的标注登记后的其他土地登记簿登记通知法院。

第二十条

(1)基于有利于债权人考虑,启动强制拍卖程序的裁定视为对土地的查封。

(2)查封的效力及于在土地上设定抵押所涉及的标的物。

第二十一条

(1)土地的农林产品与土地相连或者作为土地的附着物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该土地的农林产品及基于该产品保险而产生的债权。

(2)查封的效力不及于使用租赁债权和用益租赁债权及由于与土地所有权相关联的对定期给付的权利而产生的债权。

(3)查封的效力不及于承租人对产品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1)对土地的查封,自启动强制拍卖的裁定送达债务人时生效。在请求记录拍卖标注的申请送达土地登记部门并据此申请完成登记后,该查封亦开始生效。

(2)查封涉及债权的,法院须依据债权人的申请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进行支付。只有在查封为第三债务人所知悉或者禁止支付令送达第三债务人时,该查封才对第三债务人生效。在此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八百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1)查封具有禁止转让的效力。查封涉及动产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活动范围内,债务人可对抗债权人而占有单个的物品。

(2)如果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抗查封的处分取决于该占有的受益人是否知晓查封的,对拍卖申请的知晓视为对查封的知晓。只要已进行拍卖标注登记的,对于共同用于偿付的动产而言也视为知晓查封。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所保留的土地的管理与使用,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经营活动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担心债务人的行为会危及法律规定的经营活动的,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采取阻止危害所需的措施。未预交采取进一步措施所需费用的,法院可以终止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于某项登记权利享有的债权而启动强制拍卖的,在查封后所进行的土地让与并不影响针对债务人的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七条

(1)强制拍卖启动后又有人对该土地申请强制拍卖的,无须作出拍卖裁定,只需作出批准申请人加入程序的决定即可。上述决定无须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2)被批准加入的债权人享有与基于申请而启动拍卖程序相同的权利。

二、程序的终止与暂时中止

第二十八条

(1)对于从土地登记簿中明显知晓对抗强制拍卖或者程序进行的权利的,执行法院须立即终止拍卖程序,或者在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抗辩的一定期间内暂时中止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无法举证证明的,该期间届满后程序终止。

(2)处分的限制或者执行的瑕疵为执行法院所知晓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撤回拍卖申请的,程序终止。

第三十条

(1)债权人申请中止的,拍卖程序暂时中止。债权人可重复申请中止拍卖程序。程序经债权人申请已二次中止的,新的一次中止申请视为撤回拍卖申请。

(2)债权人申请取消拍卖期日的,视为其申请中止程序。

第三十条之一

(1)对于通过中止程序有避免拍卖可能的,或者依据债务人的身份、经济状况及债的类型中止程序能够有利于债务清偿的,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暂时中止。

(2)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基于自身经济状况不希望暂时中止的,尤其是暂时中止拍卖程序会给其带来非正当的不利,或者鉴于土地的特性或者其他状况而推定推迟拍卖会导致实质性收益减少的,法院应驳回中止申请。

(3)债务人对其在暂时中止期间的到期债权在该债权到期后两周内未提出清偿要求的,暂时中止失效。其抵押权和土地债务占土地价值十分之七以内的债权人启动强制拍卖的,法院仅能就以下情况不予以暂时中止拍卖程序:该中止决定是依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为恢复债务人有序的经济状况而作出,但基于债权人总体的经济状况尤其是其本人的利息支付义务而言是过分要求该债权人的。

(4)法院可以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必须在确定的期日支付定期给付的欠款。

(5)法院最终还可以将其他条件下的暂时中止拍卖程序与上述条件未能成就时不予以暂时中止拍卖程序联系起来。

第三十条之二

(1)暂时中止申请须在两周的规定期间内提出。期间从为债务人说明并指出中止申请的权利、期间开始和期间无果届满的法律后果的决定送达时起开始计算。上述说明应尽可能与启动强制拍卖的裁定同时送达。

(2)对于申请拍卖程序暂时中止的裁判,以裁定形式作出。在作出裁判之前,应当听询债务人和申请拍卖债权人的意见;对于某些适宜的案件,法院可以口头指定审理案件的期日。债务人与申请拍卖债权人必须应法院的要求证明自己的陈述。

(3)可以立即对裁判提出异议;在裁判前须听询异议人的意见。

(4)拍卖的期日,应当在不予批准暂时中止拍卖的裁定生效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之三

曾依据第三十条之一的规定暂时中止拍卖的,还可以依据第三十条之一的规定再次中止该拍卖,除非债权人基于自身总体经济状况不希望暂时中止。在此准用第三十条之二的规定。

第三十条之四

(1)启动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支付不能程序的,在下列情况下可根据支付不能管理人的申请暂时中止强制拍卖:

1.依据《支付不能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不能程序中的报告期日即将临近;

2.依据《支付不能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不能程序中的土地对于该企业的继续经营或者对于该企业的转让或者诸多标的物的整体转让的事先准备是必需的;

3.拍卖会危害到之前所制定的支付不能方案的实施;

4.通过拍卖会从根本上增加合理使用支付不能财团的难度。

债权人基于自身经济状况不希望暂时中止拍卖的,须驳回暂时中止拍卖的申请。

(2)债务人已经制定了支付不能方案且该方案并非是依据《支付不能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驳回的,在第一款第一句第三项、第二句所规定的前提下,经债务人申请暂时中止强制拍卖。

(3)支付不能管理人取代债务人提出暂时中止拍卖的申请及暂时中止拍卖的前提被证实的情况下而暂时中止强制拍卖的,准用第三十条之二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4)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前已经指定了临时支付不能管理人的,在证明暂时中止拍卖有利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可以经该管理人的申请暂时中止强制拍卖。指定了临时管理人的,债务人有权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之五

(1)《支付不能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报告期日之后,在支付不能财团到期后的两周内依现行利率已向申请强制拍卖的债权人支付所欠利息的,暂时中止拍卖。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前拍卖程序已经依第三十条之四第四款的规定暂时中止的,最迟从首次中止后的第三个月开始支付利息。

(2)土地作为支付不能财团的,依申请强制拍卖的债权人的申请,法院须继续命令从支付不能财团中向债权人持续支付补偿由于拍卖程序的暂时中止所产生的价值减损。

(3)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据债权的数额及土地的价值和其他负担而使债权人无法从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情形。

第三十条之六

(1)暂时中止拍卖程序的前提消失的,或者依第三十条之五的规定所作出的命令未得到遵循的,或者支付不能管理人、第三十条之四第二款所规定的债务人同意撤销暂时中止拍卖程序的,依债权人的申请撤销第三十条之四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作出的暂时中止拍卖程序。支付不能程序结束的,依债权人的申请须撤销暂时中止。

(2)启动支付不能程序的申请被撤回或者被驳回的,依据第三十条之四第四款所作出的暂时中止拍卖须经债权人申请予以撤销。此外,可以准用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

(3)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前,须听询支付不能管理人、第三十条之四第二款所规定的债务人的意见。准用第三十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1)已暂时中止拍卖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拍卖程序仅能经债权人申请继续进行。债权人未能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请的,程序终止。

(2)第一款第二句所规定的期间:

1.在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下,自拍卖中止时开始;

2.在第三十条之一所规定的情形下,自中止实施时开始;

3.在第三十条之六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下,自支付不能程序终止时开始;在第三十条之六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下,自启动支付不能程序的申请被撤回或者被驳回时开始;

4.中止命令由审判法院作出的,自再次取消该命令时开始或者自中止以其他方式解决时开始。

(3)执行法院应当在关于期间无果届满的法律后果的通知中向债权人指明期间的开始;期间自上述关于期间无果届满的法律后果的通知送达债权人起开始。

第三十二条

终止或者暂时中止拍卖程序的裁定,应送达债务人、债权人。终止或者中止程序是由第三人申请的,还应送达该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存在拍卖终止或者中止及期日取消原因的,在拍卖结束后仅能以拒绝拍卖成交的方式作出上述裁判。

第三十四条

在拍卖终止的情形下,须请求土地登记部门涂销拍卖标注。

三、拍卖期日的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拍卖由执行法院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1)拍卖期日应在查封土地及通知土地登记部门后确定。

(2)没有特殊原因的,从期日的确定至期日的到来,不应超过六个月。拍卖程序暂时中止的,上述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但不得少于一个月。

(3)在拍卖期日,可依法院的决定在法院或者法院辖区内的其他地点举行拍卖。

第三十七条

期日决定书必须包括:

1.对土地的描述;

2.拍卖期日的时间和地点;

3.对该拍卖属强制拍卖的说明;

4.如果存在登记拍卖标注时在土地登记簿中不明确的请求和权利,须最迟于拍卖期日应价前申报,并针对债权入的异议予以证明,否则在确定保留价时将不予考虑这些权利且在分配拍卖价款时也将其排位在债权人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之后;

5.如果存在对抗拍卖的权利人,须在作出拍卖成交前申请终止或者暂时中止拍卖程序,否则对于上述权利的拍卖价款可取代拍卖标的物。

第三十八条

(1)期日决定书中应当包括关于土地的土地登记簿所在页、土地的大小及交换价值。在前次的拍卖期日中依据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一款或者第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所规定的事由而拒绝拍卖成交的,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本次期日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2)法院可在其指定的电子类信息或者交流系统中对外公开价值鉴定及估价。

第三十九条

(1)期日决定书必须刊登在法院公告所指定的刊物或者法院指定的电子类信息或者交流系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2)该土地价值微小的,法院可决定不进行依据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刊登或者公开;在此种情形下,期日决定书须张贴于土地所在地官方指定地点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1)期日决定书应当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该法院是依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指定为执行法院的,还需在其他法院同样进行张贴。期日决定书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法院指定的电子类信息或者交流系统对外公开的,可以不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

(2)法院有权进行其他形式的公开,也可以重复公开;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特别考虑本地区习惯。

第四十一条

(1)期日决定书须送达参与人。

(2)在期日到来前的第四周,应当告知所有的参与人此次拍卖是基于谁的申请以及因为哪些债权而进行。

(3)对于尚需证明其所申报权利的人,亦视为参与人。

第四十二条

(1)任何人均可审查发给土地登记部门的通知及相关的申报。

(2)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由参与人递交的与土地相关的证明,尤其适用于估价。

第四十三条

(1)期日决定书未在期日到来六周前公告的,拍卖期日取消并重新确定。程序曾经暂时中止的,可于期日到来两周前进行公告。

(2)未在期日到来前四周将拍卖所依据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以及将期日决定书送达所有在确定期日时已为法院所知的参与人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未遵循期间的当事人同意拍卖的除外。

四、保留价拍卖条件

第四十四条

(1)在拍卖中仅允许作出使优先于债权人债权的权利及自拍卖价款中提取的用于拍卖程序的费用得以满足的应价(保留价)。

(2)拍卖程序是由不同顺位的诸债权而启动,如果基于优先债权而作出的裁定在拍卖期日前四周已送达债务人的,应将优先债权作为确定保留价的基础。

第四十五条

(1)某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登记拍卖标注时已经明确,如果该项权利及时申报且针对债权人的异议予以证明的,在确定保留价时须依据土地登记簿的内容额外考虑该项权利。

(2)对于依据土地登记簿的内容须清偿的定期给付,当前的款项无须申报,未清结的款项无须证明。

(3)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债权,在申报时须通过相关的执行名义或者通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决议记录及其附件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予以证明。在所出示证据中须含有债权的支付义务、方式、起始时间及到期日。

第四十六条

对于非以金钱形式存在的定期给付,法院须确定一个金钱额度,即使该金钱额度未作申报。

第四十七条

规律性的定期给付的当前款项,须在拍卖期日到来后的两周内偿付。非规律性的定期给付,须依据期间到来前清偿的款项予以确定。

第四十八条

附条件的权利与不附条件的权利、通过异议登记或者预告登记予以担保的权利,视为登记的权利,同样须予以考虑。

第四十九条

(1)保留价中用于支付拍卖程序费用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举债权的部分,最高应价中超过保留价数额的部分须在分配期日前由买受人支付(现金应价)。

(2)现金应价须自拍卖成交时起计息。

(3)现金应价须及时通过汇款或者现金存入法院账户实现支付,以便在分配期日之前将法院账户的款项计入待分配款项中,并在期日当天出示相关的证明。

(4)买受人在分配期日证明已交价款且未撤回价款的,可通过该价款的交存而免除义务。

第五十条

(1)在确定保留价时考虑到的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不复存在的,买受人须在现金应价之外另行支付被考虑到的本金。对于生息、利率、支付时间、通知终止及支付地点而言,与被考虑到的权利相关的裁决具有终局性。

(2)此规定同样适用于以下情形:

1.权利是附条件的且停止条件消失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2.权利还存在于其他土地上,并且依据关于整体抵押的特别规定其在该拍卖土地上消灭的。

(3)买受人在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下同时提供个人担保的,只要买受人未得利,则可不提高支付数额。

第五十一条

(1)被考虑到的权利并非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的,适用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在通知终止后三个月内无须支付土地本金,但须支付土地增值额,并从拍卖成交时开始支付利息。

(2)上述款项应由法院在确定保留价时确定。

第五十二条

(1)某项权利在确定保留价时已被考虑到但未通过偿付得以清偿的,该权利始终存在。除此之外,其他的权利均消灭。

(2)在确定保留价时未考虑《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二条至第九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请求某一项定期金的权利的,该项权利依旧存在。第一句的规定同样适用于:

1.在依据《地上权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地上建筑物的租金的存续作为土地负担内容时的地上建筑物的租金;

2.依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顺位对房屋所有权进行执行的,抵押在土地上与之成为整体的地役权和限制人役权,并且在此没有第四顺位的其他启动强制拍卖的权利优先于上述地役权和限制人役权。

第五十三条

(1)在存续的抵押中债务人同时宜行提供担保的,竞买人仅承担抵押数额部分的债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仅在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意义上被视为让与人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2)债务人对某一存续的土地债务或者定期土地债务自行提供担保的,只要其最迟于拍卖当日在应价之前申报针对他的债权的数量和理由并据法院或者某一参与人的要求予以证明的,可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十四条

(1)债权人向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向债权人宣布解除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仅在最迟于拍卖当日应价之前作出并向法院申报的情况下方对买受人有效。

(2)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土地登记簿中不明的但基于其可在上述时间前主张债权的事实。

第五十五条

(1)土地拍卖的效力及于所有扣押依旧有效的物品。

(2)拍卖也可涉及第三人所有但由债务人或者新加入程序的所有权人占有的附属物,除非该第三人依据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主张其权利。

第五十六条

土地灭失的风险随着拍卖成交移转给买受人;对其他标的物,灭失的风险随着拍卖的结束移转给买受人。自拍卖成交时起,买受人可行使使用权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不得提出担保请求权。

第五十七条

土地让与于承程人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五百六十六条之二和第五百六十六条之四的规定参照本法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适用。

第五十七条之一

买受人有权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解除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关系。未在首个允许的期限内解除的,该解除权消灭。

第五十七条之二

(1)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二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之三和第五百六十六条之四关于处分及法律行为对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的效力的规定将所有权的移转纳入考虑的,在此对土地的查封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启动强制拍卖的裁定送达承租人的,查封随着送达也视为被承租人所知晓;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应当向其所列举的人员进行送达。在裁定中应增加关于查封对承租人的重要性的告诫。法院须经债权人的申请查清土地的承租人;该任务可委托给执行员或者其他公务人员,也可请求相关的地方机构提供其知悉的承租人。

(2)以强制管理为目的的查封持续至拍卖成交的,与以强制拍卖为目的的查封具有同等效力。禁止向债务人支付的裁定送达承租人的,该查封随着送达视为被承租人所知晓。

(3)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强制管理人的处分和法律行为。

第五十七条之三(删除)

第五十七条之四(删除)

第五十八条

为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1)每位参与人最迟于拍卖当日应价前可申请作出与法律法规不同的关于保留价和拍卖条件的决定。该申请最迟可于第一句所规定的时间撤回。上述不同于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参与人权利的,须征得其同意。

(2)不能确定该不同是否会损害其他参与人权利的,土地须以申请的不同条件及正常条件两种形式拍卖。

(3)依第五十二条应消灭的权利却被确定为继续存在的,无须征得其后顺位的参与人的同意。

第六十条(废除)

第六十一条(废除)

第六十二条

法院于拍卖期日前可敦促参与人商议保留价和拍卖条件,为此还可以专门确定一个期日。

第六十三条

(1)在同一程序中拍卖的多宗土地须逐个拍卖。同一建筑物附着的多宗土地可整体拍卖。

(2)每位参与人最迟于拍卖当日应价前申请在单个拍卖外将所有的土地整体拍卖(团体拍卖)。一个或者与之相同的权利在几宗土地上设定负担的,每位参与人也可要求将这些土地共同拍卖(团体拍卖)。法院依申请也可在其他情况下将几宗土地整体拍卖(团体拍卖)。

(3)在对多宗土地中的某一土地的单独拍卖中,提交的最高应价高于土地保留价的,在整体拍卖中须在保留价中增加上述高出部分的价额。只有当整体拍卖的最高应价高于单独拍卖中的应价总和时方可作出整体拍卖的拍卖成交。

(4)出席拍卖的其权利在确定保留价时未予考虑的参与人弃权的,不得进行单独拍卖。最晚于应价前须声明弃权。

第六十四条

(1)多个被优先于债权人债权的整体抵押设定负担的土地在同一程序中被拍卖的,依申请在确定单宗土地的保留价时仅就与该单宗土地价值和整个土地价值比例相应的部分考虑整体抵押;价值须在扣除顺位中优先于整体抵押并存续的负担后进行计算。有权提出申请的人为债权人、所有权人和每个与抵押权人顺位相同或者后于其顺位的参与人。

(2)有人提出第一款所述申请的,抵押权人可在拍卖当日至竞价结束时申请在确定保留价时仅考虑优先于他债权的其他权利;在此情况下也可以以申请的不同保留价和拍卖条件拍卖土地。在拍卖后尽管法院催告但抵押权人仍未声明究竟哪个拍卖对拍卖成交具有决定意义的,依第一款确定的保留价依旧有效。

(3)土地被一个或者相同的土地债务或者定期土地债务设定负担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六十五条

(1)依申请,法院应将某项债权或者某个动产从土地拍卖中分离出来并专门进行拍卖。依申请也可进行其他形式的变价,尤其是可为债权的实现指定代理人或者在参与人同意的情况下替代支付而将债权移转给该参与人。在此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八百一十七条、第八百二十条、第八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价款须作提存。

(2)专门的拍卖或者其他方式的变价仅在达到保留价时方可进行。

五、拍卖

第六十六条

(1)在拍卖当日,列出拍卖标的物的名称后应公布与土地相关的说明、启动拍卖程序的债权人及其债权、查封的时间、由法院确定的土地的价值及已进行的申报,并且依据对在座的参与人意见的听询,必要时可借助会计报告,在指明诸单个权利的情况下确定保留价和拍卖条件,并将确定的结果予以宣布。

(2)上述事宜进行完毕之后,法院须指出即将排除下一步的其他申报,随后须应价。

第六十七条

(1)参与人在其权利通过应价可能无法得到满足而受损的情况下,可要求缴纳保证金;该要求须在提出应价后立即提出。此要求对同一应价人的进一步应价同样有效。

(2)竞买人取得某项通过应价可全部或者部分满足的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的,其只需应债权人的要求缴纳保证金。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债务人的应价或者某个新加入程序的所有权人的应价。

(3)对于联邦、德意志联邦银行、德意志合作银行、德意志票据交易所(德意志地方银行)及某个州的应价,不得要求缴纳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

(1)保证金数额须在拍卖期日决定书中所提出,否则即为确定的交换价值的十分之一。从拍卖价款中提取的程序费用的数额低于上述金额的,须依此数额确定保证金。依第一句缴纳的保证金高于现金应价的,高于部分可予以免除。通过向法院账户汇款缴纳保证金的,法院应返还超出部分。

(2)依第五十二条,其权利存续的参与人可额外要求缴纳的保证金的数额须达到为满足优先于其权利的债权所支付的数额。

(3)债务人或者某个新加入程序的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应价的,债权人可额外要求缴纳的保证金数额须达到为满足其债权所支付的数额。

(4)最迟须于作出拍卖成交裁判时缴纳依据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而提高的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1)禁止以现金缴纳保证金。

(2)最早于拍卖期日前第三个工作日出具的联邦银行支票汇票可用于缴纳保证金。上述规定仅适用于由某个在银行业从业法律规范适用范围内授权的信贷机构或者联邦银行所出具的并在国内可兑现的支票和汇票。本规定所指的经授权的信贷机构是依据1977年12月12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为协调信贷机构准入与从业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而制定的第77/780号准则中的第三条第七款和第十条第二款(《欧共体公报》,第L322,第30页)所规定的准入信贷机构名录中所列举的信贷机构。

(3)保证义务须在国内履行的,第二款所规定的信贷机构提供的无期限的、无条件的并且自愿承担偿付责任的担保可被允许视为保证金的缴纳。此规定不适用于债务人或者新加入程序的所有权人应价的情况。

(4)在拍卖期日前在法院账户将款项记入贷方并可在拍卖期日出示相关证明的,可通过汇款至法院账户的方式缴纳保证金。

第七十条

(1)法院须立即对保证金的缴纳作出决定。

(2)法院宣布保证金为必需的,须立即予以缴纳。在拍卖期日前须将保证金以汇款方式汇入法院账户。未缴纳保证金的,驳回其应价。

(3)允许不提供保证金而应价并且要求提供保证金的参与人对此并未立即提出反对的,视为撤回保证金要求。

第七十一条

(1)对无效的应价须予以驳回。

(2)应价的效力取决于代理竞买人应价者的代理权或者其他人、机构的确认的,只要该代理权或者确认不为法院明显所知悉且不能立即通过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须驳回应价。

第七十二条

(1)有更高的应价被采纳且没有参与人表示反对的,前一应价作废。该更高应价未被当即驳回的,即视为采纳。

(2)应价被驳回且竞买人或者参与人未对驳回当即表示反对的,该应价作废。

(3)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拍卖暂时中止或者拍卖期日被取消的情况。

(4)依据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须对被采纳的更高应价提供保证金而直到作出拍卖成交裁判时仍未提供的,前一应价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

(1)在应价与涉及所有待拍卖土地的拍卖结束之间须留有三十分钟的时间。拍卖须持续到尽管法院还在应价却不再有应价提交时为止。

(2)法院须宣布最终应价及拍卖的结果。应在三次喊价后宣布最终的应价。

第七十四条

拍卖结束后须听询在座参与人对拍卖成交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之一

(1)提交的最高应价包括依拍卖条件而存续的权利的本金价值低于土地价值的十分之七的,最高应价不能全部或者部分满足其债权但在某一应价中大概可能达到上述比例的权利人可申请否定拍卖成交。启动程序的债权人对上述申请表示反对并证明对拍卖成交的否定可能给其带来不合理损害的,须驳回该申请。

(2)对拍卖成交的否定申请仅能在围绕拍卖成交所进行的竞价结束时提出;此规定同样适用于表示反对的情况。

(3)拍卖成交依第一款被否定的,须以官方的名义确定一个新的拍卖期日。只要是并非依据个别情况的特殊情势而出现其他应价的,两次期日之间至少间隔三个月,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4)在新的拍卖期日不得出于第一款或者第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原因而否定拍卖成交。

(5)土地的价值(交换价值)由执行法院必要时依据鉴定人的意见进行确定。拍卖所涉及的动产价值须考虑所有情况后自由评定。对确定土地价值的裁定可以以立即抗告申请撤销。不得以未正确评估土地价值为由申请撤销拍卖成交或者拒绝拍卖成交。

第七十四条之二

最高应价是由需从土地中受偿的权利人所提交的,如果该应价,包括依拍卖条件存续的权利的资产价值及最高应价人在价款分配时所占的数额达到土地价值的十分之七且该参与分配数额在顺位中紧接在最后一个可通过应价受偿的份额之后的,则不适用第七十四条之一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债务人在拍卖期日出示银行或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者汇款证明或者其他公文书足以证明债务人或者经授权对债权人进行偿付的第三人已向法院账户支付用于清偿及偿付程序费用所需金额的,拍卖程序中止。

第七十六条

(1)在多宗土地的拍卖中,对其中一宗或者几宗土地的应价即可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应暂时中止对其他土地的拍卖;中止不利于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的,不得中止拍卖程序。

(2)拍卖程序暂时中止的,如果债权人对此有正当利益,特别是其在价款分配期日不能受偿的,可要求拍卖程序继续进行。债权人未在拍卖期随后三个月内提出继续拍卖程序申请的,视为其撤回拍卖申请。

第七十七条

(1)没有提交应价的或者总应价被取消的,拍卖程序暂时中止。

(2)在第二次拍卖期日依然流拍的,应终止拍卖程序。存在启动强制管理程序前提条件的,法院可依债权人申请继续进行强制管理程序。在此情况下因强制拍卖而进行的查封的效力依旧存续;对于强制拍卖的费用,不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在拍卖期日对拍卖成交的裁判过程及考虑到参与人权利的过程,须以记录的形式记载;对是否拍卖成交及以哪个应价拍卖成交存有争议的,须将客观情况连同提出的申请一并记录。

六、拍卖成交裁判

第七十九条

在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时,法院不受之前作出的裁判的限制。

第八十条

在作出拍卖成交裁判时,对在记录中未明确记载的拍卖当日的过程不予考虑。

第八十一条

(1)须对最高应价人作出拍卖成交。

(2)最高应价人将最高应价中的权利让与他人且受让人接受最高应价中的义务的,如果在拍卖期日予以声明或者事后通过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则不对最高应价人而对该受让人作出拍卖成交。

(3)最高应价人在拍卖期日或者事后在公证证书中声明其代他人应价的,如果最高应价人的代理权或者被代理人的认可为法院明显所知悉或者通过公证证书可证明的,则不对最高应价人而对该他人作出拍卖成交。

(4)一旦拍卖成交,最高应价人与买受人成为共同债务人。

第八十二条

在拍卖成交的裁定中须记录土地、买受人、应价及拍卖条件;在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在其债务数额的声明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下,最高应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

在下列情形下不得作出拍卖成交:

1.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关于确定保留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规定未能得到遵循的;

2.在多宗土地的拍卖中,与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句、第四款的规定相违背而未作出单独应价或者整体应价的;

3.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或者优先于债权人的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参与人的权利未能通过单独应价的总和受偿的;

4.未考虑到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驳回在应价后的权利申报或者权利证明的;

5.某参与人的权利阻碍强制拍卖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的;

6.由于其他原因而未允许强制拍卖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的;

7.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任何一条规定未得到遵循的;

8.直至作出拍卖成交裁判时都未缴纳依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所要求提供的保证金的。

第八十四条

(1)参与人的权利并未因拍卖成交而受损或者参与人认可该拍卖程序的,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不予拍卖成交的事由不能限制作出拍卖成交决定。

(2)对拍卖程序的认可必须通过公证证书予以证明。

第八十五条

(1)在竞价结束前,其权利可能会因为拍卖成交受损但不属于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人范围的参与人申请重新确定拍卖期日并承诺赔偿拒绝拍卖成交所产生的损失且应其他参与人的要求缴纳保证金的,不得作出拍卖成交。在此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供的保证金数额应达到分配期日现有最高应价中已支付的部分。

(2)新的期日决定书须送达最高应价人。

(3)对于再次拍卖,现有的最高应价连同最高应价中已支付部分的利息加上须从拍卖价款中扣除的多出的费用,一并视为参与人提交的一个应价。

(4)在再次进行的拍卖程序中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之一

(1)提交的最高应价包括依拍卖条件存续权利的资产价值不及土地价值一半的,须继续拒绝拍卖成交。

(2)在此适用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在新的拍卖期日不得以第一款或者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拒绝拍卖成交。

(3)最高应价是由从土地中受偿的某一权利人提出的,如果应价包括依拍卖条件存续的权利的资产价值连同最高应价人在价款分配中分得的份额不及土地价值一半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拍卖程序被允许继续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拒绝拍卖成交等同于暂时中止的效力,否则等同于拍卖程序终止的效力。

第八十七条

(1)作出拍卖成交或者拒绝拍卖成交的裁定,须在拍卖期日或者在另一个当即决定的期日予以宣布。

(2)确定宣布期日的时间不应超过一周。期日决定书须宣布并通过法院公告栏的张贴予以公告。

(3)事实和证据在事后才出示的,应当在宣布期日时听询在座参与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拍卖成交的裁定须送达既未在拍卖期日也未在宣布期日出现的参与人、买受人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第八十一条第四款所规定情形下的最高应价人。须证明其申报权利的人也被视为参与人。

第八十九条

拍卖成交自宣布时起生效。

第九十条

(1)只要是并非在抗告过程中废止拍卖成交裁定的法律效力,买受人就因拍卖成交而成为土地所有权人。

(2)随着土地,买受人同时也获得拍卖所涉及标的物的使用权。

第九十一条

(1)通过拍卖成交,在第九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下,依拍卖条件不应存续的权利消灭。

(2)某项针对土地的权利在权利人与买受人之间达成一致并且在分配期日予以声明或者在土地登记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簿的修改前通过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该项权利可存续。

(4)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最高应价中已支付的部分须扣除应当支付上述权利人的数额。此外,该协议具有与权利人从土地中受偿相同的效力。

(5)某项权利的权利人在该权利消灭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可申请存续的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进行清偿的,该权利的消灭并不导致债权的消灭。权利人从土地中受偿的,债权消灭。

第九十二条

(1)非以支付本金为目的的权利因拍卖成交而消灭的,以拍卖价款中等值补偿的债权代替上述权利。

(2)对用益物权、限制人役权及无固定期限的土地负担,须通过支付与上述权利的年收益等值的货币定期金予以补偿。该补偿数额须提前预支三个月。对定期金的权利在三个月期满前消灭的,权利人依旧保留对已到支付期的债权。

(3)对于可解除的权利,可通过解约金确定补偿款的数额。

第九十三条

(1)基于拍卖成交的裁定可对土地或者某项共同拍卖的标的物的占有人实施搬出和交出占有物的强制措施。占有人基于某项不因拍卖成交而消灭的权利所实施占有的,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依旧采取强制措施的,占有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2)买受人不承担对拍卖成交前使用标的物的补偿。

第九十四条

(1)根据期待从现金应价中受偿的参与人的申请,只要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提供保证金的,由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土地须由法院管理。此申请可在拍卖期日提出。

(2)对于管理人的指定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参照强制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抗告

第九十五条

对在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前有关程序启动、终止、暂时中止或者继续进行的裁判的抗告,须立即提出。

第九十六条

除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另有规定外,对拍卖成交裁判的抗告,参照《民事诉讼法》抗告的规定。(www.xing528.com)

第九十七条

(1)对拍卖成交的抗告应由参与人及买受人和被宣告为有支付义务的第三人提出,对拒绝拍卖成交的抗告由债权人提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也可由其应价未消灭的竞买人以及依据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代表该竞买人的人提出。

(2)在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向抗告法院提出的权利申报和证明即可作为抗告。

第九十八条

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拒绝拍卖成交的裁定的抗告,自该裁定宣布起开始计算抗告期间。作出拍卖成交的,该时效计算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拍卖期日或者宣布期日出现的参与人。

第九十九条

(1)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是必需的,须确定抗告的相对方。

(2)诸抗告间须相互关联。

第一百条

(1)在违背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或者拍卖成交是基于其他作为拍卖条件所作出的前提下,可提出抗告。

(2)不得以涉及其他人权利的理由提出抗告,也不得申请驳回抗告。

(3)抗告法院须以官方名义考虑第八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所规定的拒绝拍卖成交的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1)抗告理由成立的,抗告法院须在废止被撤销的决定的情况下对案件自行裁判。

(2)拍卖成交的裁定被废止但根据权利抗告该拍卖成交的裁定理由成立的,须在抗告法院废止裁定的情况下驳回针对拍卖成交的抗告。

第一百零二条

抗告法院在拍卖价款分配后才废止拍卖成交裁定的,拍卖价款分配人有权经抗告法院同意提出权利抗告。

第一百零三条

被撤销的裁定被废止或者变更的,抗告法院的裁定须送达所有的参与人、拒绝或者主张拍卖成交的竞买人、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情形下的最高应价人。抗告被驳回的,只需向控告人及其他参与抗告的相对人送达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抗告法院对拍卖成交的裁定,自送达买受人起生效。

八、拍卖价款分配

第一百零五条

(1)拍卖成交后,法院须确定拍卖价款分配的期日。

(2)拍卖价款分配的期日决定书,须送达参与人、买受人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下的最高应价人。尚在证明其已申报权利的权利人也被视为参与人。

(3)期日决定书应当张贴于法院的公告栏。

(4)期日决定书未在期日前两周送达买受人、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下的最高应价人的,只要是并非拍卖程序所许可,期日取消并重新确定新的期日。

第一百零六条

在分配程序的准备中,法院可在期日决定书中要求参与人在两周内提交其债权的数额。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于期间届满后制作分配方案,并最迟于期日三日前将分配方案存放于书记官处,供参与人查阅。

第一百零七条

(1)在分配期日须确定可供分配的数额。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下特别拍卖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的物品的价款,也属于上述数额。

(2)买受人须于分配期日向法院支付价款。准用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3)买受人为应价而存入法院账户的保证金计入第二款第一句所规定的价款中。

第一百零八条(删除)

第一百零九条

(1)除因程序的启动或者债权人的加入或者因拍卖成交或者事后的分配商议而产生的费用外,其他程序费用均可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2)剩余部分用于分配给需通过价款支付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因未考虑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催告而未及时申报或者证明的权利,在分配的时候列于其他权利之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到期债权被视为应予支付。债权为无息债权的,应当向债权人支付与债权等额的金额以及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法定利息;实际支付时间不确定的,债权即视为附停止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1)多宗土地的拍卖系基于整体应价而拍卖成交,且有必要就每宗土地单独分配价款的,应当首先从拍卖价款中留出用于偿付程序费用和使在确定保留价时考虑到的并通过支付可受偿的权利受偿的费用,对上述权利多宗土地已为其作出整体担保。

(2)剩余部分将根据其价值比例分配到每宗土地上。依据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未消灭的权利的数额补充计入剩余部分中。在某一土地上存续的权利的数额计入分摊至该土地的价款份额中。存在针对多个被拍卖土地的权利的,在诸宗土地中仅将与土地价值相当的数额部分计入其中一个。

(3)依据第二款的规定分配至每宗土地中的价款份额不足以偿付根据保留价可受偿或者通过在单独应价中针对某一土地的最高应价可受偿的债权的,应在分配份额中补充计入未受偿部分的数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1)法院在分配期日听询了在座参与人的意见后,必要时也可借助于会计报告,制定出最终的分配方案。

(2)在分配方案中也须确认依据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未消灭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

(1)债权的数额或者其最高数额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拍卖标注时已明确,且债权最迟于拍卖期日申报的,可根据土地登记簿的内容将上述债权另行纳入分配方案中。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出现在拍卖申请中,该债权就视为已申报。

(2)依据土地登记簿的内容须清偿的定期给付的现行款项,无须申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一

对某个需要从土地中受偿的权利人以包含依拍卖条件而存续的权利的资产总值而低于土地价值十分之七的应价作出拍卖成交的,则在下述范围内也视为买受人从土地中受偿,即其债权未能通过提交的最高应价受偿,但在某次应价中其十分之七的债权数额得以受偿。在此消灭的效力优先或者等同于买受人债权的权利,均不纳入考虑。

第一百一十五条

(1)分配方案须立即予以商议。商议及异议的处理和方案的实施,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百七十六条至八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2)在分配期日前申报的债权未能依据其申请纳入分配方案的,该申报视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

(3)债务人针对可执行的债权的异议,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六十七条、七百六十九条、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4)只要债务人通过缴纳保证金或者提存价款可阻止上述债权受偿,且已缴纳保证金或者提存价款的,可不实施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买受人或者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以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的最高应价人申请延迟实施分配方案的,该分配方案应当延迟至拍卖成交生效时实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1)拍卖价款以货币方式支付的,可通过向债权人支付价款来实施分配方案。价款支付须以非现金方式进行。

(2)对于在分配期日未到场的权利人的支付,须以官方名义进行。支付的方式依地方法律确定。无法支付的,应提存该笔属于权利人的款项。

(3)在提存价款的情况下,无须支付而代之以标示出提存的价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1)买受人未支付现金应价的,通过将执行法院针对买受人的债权移转给权利人以及将在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的债权一并移转给权利人的方式来实施分配方案;移转与共同移转均由法院实施。

(2)移转即产生与从土地中受偿同等的效力。在三个月期间内权利人向法院声明放弃基于移转的权利或者申请强制拍卖的,在第一款规定情形下的权利移转不生效力。撤回强制拍卖申请或者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拍卖程序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在上述弃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向买受人以及因弃权而使债权移转到其名下的人告知上述声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将某款项分配给某个附条件的债权的,须通过分配方案确定该项债权如被取消应如何进一步分配该款项。

第一百二十条

(1)债权为附停止条件的,须为相关权利人提存价款。价款未予以支付的,针对买受人的债权应移转给权利人。在相应的条件下可为每一个权利人提存价款或者移转债权。

(2)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有关提存价款的存放、移转债权的解除和收取及收取资金的存放,均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所附条件不成就的,由上述款项的支付对象确定存放的方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1)在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的补偿请求权的数额与其他所有将来的定期给付的数额相当并且不超过其年给付的25倍的,须将该补偿请求权的数额纳入分配方案;同时须确定在到期支付时将单独的给付从利息和价款中扣除。

(2)在此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价款提存的方式首先由权利人确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1)为某参与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诸宗土地在同一程序中拍卖的,在不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情况下,对每一单宗土地仅将依据价款情况而定的数额纳入分配方案。价款计算前需扣除效力优先于上述参与人的债权的数额。

(2)无须向参与人的债权分配价款的,在每宗土地中的债权均以其数额纳入分配方案中。

第一百二十三条

(1)只要未向以某宗其他土地为其设定担保的债权支付分配给该债权价款的,须通过分配方案确定的,如果依据有关整体抵押的特别规定从分配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消灭应如何进一步分配上述价款。

(2)通过在相应条件下将针对买受人的债权移转即可实现分配。

第一百二十四条

(1)对分配方案存有异议且该异议被裁定为合理的,须通过分配方案确定如何分配有争议的款项。

(2)在此适用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存放方式由主张债权者确定。

(3)此规定同样适用依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实施分配方案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1)除最高应价中已支付部分外,买受人还应根据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继续支付一定数额的,须通过分配计划确定该笔款项应分配的对象。分配可通过将针对买受人的债权移转来实现。

(2)对是否继续支付价款尚不确定或者存有争议的,在相应条件下方可进行分配和移转。在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百七十八条至第八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1)相对于某项用于分配的价款而言权利人不明的,尤其是在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中无法出示证明文书的情况下,须通过分配方案确定无法查明权利人时如何分配该笔价款。

(2)须为不明权利人提存价款。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须将针对买受人的债权移转给权利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1)有关因拍卖而消灭的抵押权、土地债务或者定期土地债务的证明文书已出示的,法院必须使其失效。权利仅是部分消灭的,须在证明文书上予以标注。未出示证明文书的,法院可向权利人索要证明文书。

(2)在出示有关某项参与分配的债权的执行名义时,法院须在执行名义上标注出在何种范围内通过支付、提存或者移转进行分配。

(3)标注的事项须作成记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

(1)对某项债权实施了针对买受人债权移转的,须为该针对买受人的债权进行与前述债权顺位相同的对土地的保全抵押。依据土地登记簿的内容第三人的权利在债权所基于的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的,应就该第三人的权利作为针对该债权的权利一并登记入册。

(2)针对买受人的债权未予以分配的,需为拍卖成交时的土地所有人进行保全抵押登记。

(3)入册登记即产生抵押。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于同一个人的,上述权利不得在损害存续的权利或者依据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登记入册的保全抵押的情况下主张抵押权。

(4)土地被重新拍卖的,须考虑到作为现金应价的一部分的清偿抵押权所需的数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得在损害存续的权利以及其他依据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登记入册的保全抵押的情况下,主张针对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债权、第十条第四项中所列的对定期给付的债权以及第十条第二款中所述的程序费用的保全抵押,除非在登记后的六个月期间前抵押权人申请对土地进行强制拍卖。强制拍卖申请被撤回或者程序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被终止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条

(1)在分配方案予以实施以及拍卖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土地登记部门须将买受人登记为所有权人并涂销拍卖标注以及因拍卖成交而消灭的权利,同时还须登记针对买受人债权的保全抵押。在进行抵押登记时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中注明此项登记系源于强制拍卖程序。

(2)对于确定保留价时已考虑到的权利并未产生或者已消灭的,须申请涂销此项权利。

(3)买受人在其被登记为所有权人之前欲在被拍卖的土地上登记某项权利的,该登记不得在第一款所述的登记行为实现之前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1)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一的规定预告登记对某项已消灭的权利的债权人产生对抗存续的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效力的,该效力因第一百三十条所述的申请被受理而失效。

(2)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在上述权利中涂销请求权对抗某项存续权利而不依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句的规定消灭的,根据请求权人最迟于分配期日提出的申请依据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的请求中还须提出:在存续权利中为该权利人就基于消灭的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而出现的涂销请求权的保全予以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自《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句生效时起为涂销请求权提供担保。因预告登记而受损者在其权利消灭时尚无权请求涂销存续的权利或者在上述请求权实现时可能未获得进一步受偿的,受损者可要求权利人同意涂销预告登记;涂销预告登记以及相应所需声明的费用均由为其进行预告登记的人承担。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就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的涂销,在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下就保全抵押的优先权登记,均无须出示权利证明文书。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二款第一句的规定所进行的预告登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1)分配方案实施后,针对买受人的债权、在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针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的债权、在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下针对共同承担债务的最高应价人的债权,以及基于保全抵押的针对买受人和其后的每位所有权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买受人依据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须进一步支付价款的,不适用该规定。

(2)强制执行以拍卖成交的裁定的可执行的官方文件为基础。在执行附录中须说明权利人及债权的数额;在此无须送达有关债权移转的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针对买受人的土地强制执行,无须送达执行名义或者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附录;即使买受人尚未被登记为所有权人,也可进行上述强制执行。只要土地登记部门未收到关于登记的申请,就无须提供第十七条第十二款所列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废除)

第一百三十五条

就某项分配价款而言权利人本人不明的,执行法院须就查找权利人指定一名代理人。此处准用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的支出费用,须预先从分配价款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六条

权利人的证明有赖于提供有关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的证明文书的,在权利已涂销的情况下,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宣布此证明文书失效。

第一百三十七条

(1)事后查明权利人的,该分配方案继续实施。

(2)对债权存有异议的,须向异议人通知查明权利人事项。《民事诉讼法》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间,自上述通知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

(1)未能在自分配期日起的三个月期间内查明权利人的,法院可依申请授权以其他方式参与分配的参与人申请启动旨在排除不明权利人从分配价款中受偿的公示催告程序。

(2)在授权后查明权利人的,法院须就此事通知被授权人。授权因通知而消灭。

第一百三十九条

(1)在事后查明权利人的情况下,法院可就分配方案的进一步实施确定一个期日。期日决定书须送达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其他方式参与分配的参与人和拍卖成交时的土地所有权人。

(2)对债权存有异议的,还须将期日决定书送达异议人。《民事诉讼法》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间,自上述期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1)执行法院负责管辖公示催告程序。

(2)申请人须在陈述申请理由时说明其所知的查明的最后权利人的继受人。

(3)在公示催告中须要求不明权利人最迟于催告期间申报其权利,否则将排除其从分配价款中受偿。

(4)公示催告须送达查明的最后权利人、指定的权利继受人及不明权利人的代理人。

(5)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申报,也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6)申请人可要求从分配价款中获得因该程序而支出的费用。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除权判决公布之后,法院须确定进一步实施分配方案的期日。期日决定书须送达申请人、在判决书中被保留权利的人、不明权利人的代理人及拍卖成交时的土地所有权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并非有权受领提存价款的权利人在三十年期间内到提存地申报权利的,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下对提存价款的权利的时效为三十年;拍卖成交时的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三十年期间自提存日起开始计算,在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自提存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通过公文书或者公证证书向法院证明参与人已就价款分配达成合意的,可不通过法院进行价款分配。

第一百四十四条

(1)买受人或者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通过公文书或者公证证书向法院证明其已经使需从应价中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受偿的,或者其已被上述权利人视为唯一债务人的,应法院的命令须将证书连同买受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的声明一并存放在书记官处以供参与人查阅。同时须通知参与人存放一事并要求其于两周内提出抗议。

(2)未在两周期间内提出抗议的,分配程序仅限于对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下特别拍卖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的物品的价款进行分配。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句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九、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的土地质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一

对于以《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句规定所认可的外币为货币单位的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设定负担的土地的强制拍卖,适用以下特殊规定:

1.期日决定书中必须包含关于以《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句规定所认可的外币为货币单位的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为土地设定负担的说明和该外币的名称。

2.在强制拍卖期日,在应价前须确定并公布以《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句规定所认可的外币为货币单位进行登记的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依官方最后公布的汇率换算为欧元的价值。在继续进行的程序中以该汇率价格为准。

3.以欧元确定现金应价的数额。以欧元为货币单位应价。

4.以欧元为货币单位制定分配方案。

5.以《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句规定所认可的外币为货币单位进行登记的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的债权人未能完全受偿的,须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确定其债权的未受偿部分。对于共同被设定负担的标的物的担保、对于债务人本人的义务以及对于在支付不能程序中提出支付不能的,上述确定具有终局性。

第三节 强制管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1)除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强制管理的启动均适用强制拍卖启动的规定。

(2)在收到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登记部门的通知后,须通知参与人强制管理程序已启动。

第一百四十七条

(1)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且债务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也可以基于登记权利的请求权而实施强制管理。

(2)只要占有不为法院明显所知悉的,须提供证书予以证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1)土地查封的效力及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标的物。在此不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

(2)查封使债务人丧失对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1)查封时债务人居住于土地上的,须为其家庭保留必需的居住空间。

(2)债务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行为危及土地或者其管理的,法院依申请可向债务人收回土地上的居住空间。

(3)在农业土地、林业土地和园艺业土地的强制管理中,强制管理人须从土地收益和价款中为债务人提供满足其本人及其家庭所必需的费用。有关争议,由执行法院在听询债权人、债务人和强制管理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有关裁定,可随即提出抗告。

第一百五十条

(1)管理人由法院指定。

(2)法院通过司法执行员或者其他公务人员向管理人移交土地或者授权管理人自行实施占有。

第一百五十条之一

(1)在土地管理中,某公开的实体、国家监管的机构、抵押银行和《国家房地产法》规定的房地产公司归属于参与人的,参与人可在法院为其确定的期间内推荐一名旗下的从业人员作为管理人。

(2)由参与人承担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句所规定的管理人的责任且基于管理人本人及其管理方式而对被推荐人不存在顾虑的,法院须将被推荐人指定为管理人。该被推荐人不得因管理行为获得报酬。

第一百五十条之二

(1)在农业土地、林业土地和园艺业土地的强制管理中,须指定债务人为管理人。债务人不愿被指定为管理人或者依情势债务人不能从事法定的管理的,不必指定其为管理人。

(2)在指定前,须听取申请强制管理的债权人和可能的参与人对第一百五十条之一所述方式及下级管理机构的意见。

(3)仅在债务人未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况下,须考虑依第一百五十条之一所作出的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之三

(1)债务人被指定为强制管理人的,法院需指定一名监管人。监管人可以是行政机关或者法人。

(2)对于监管人,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句的规定。送达给管理人的法院决定,也须送达监管人。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指令颁布前,须听询监管人的意见。

(3)债务人违背其作为管理人义务的,监管人须立即向法院报告。

(4)债务人在监管人的监管下进行管理。债务人有义务随时向监管人通报有关土地、经营和与管理相关的法律关系的情况并确保监管人能审阅已有的记录。凡涉及超出现有管理范围的经营,债务人须及时取得监管人的确认。

第一百五十条之四

债务人作为管理人只能在不违背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取得监管人认可的情况下方可支配土地的收益和价款。债务人有权无须监管人的同意自行收取查封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依法院最新的指令立即将当前不必要的用于支付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一百五十条之五

债务人作为管理人不能取得报酬。如有必要,法院可依据监管人的听询决定债务人可以利用土地的收益和价款以满足其本人及其家庭所必需的范围。

第一百五十一条

(1)管理人依据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实现对土地的占有时,查封即生效。

(2)允许债权人加入的裁定,应送达管理人;管理人已占有土地的,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查封也因上述送达而生效。

(3)应管理人的申请,法院须向第三人颁发禁止支付令。

第一百五十二条

(1)管理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维持土地的经济现状并依法使用;管理人必须主张查封所涉及的债权并将管理不需要利用的物品予以变现。

(2)土地在查封前已交付承租人的,使用租赁合同和用益租赁合同具有对抗管理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之一

德国联邦司法部长有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规进一步规定强制管理人的地位、任务、经营及其报酬(费用和支出)。报酬的数额应以管理任务的类型和范围及强制管理人的管理成效为准。须预先对最低和最高的报酬数额作出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1)法院须依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听询为管理人提供必需的确定其报酬和监管其经营的管理指南;在适当的情况下,可启用鉴定人。

(2)法院有权要求管理人缴纳保证金,对其进行强制性罚款并可以解除其管理人的职务。须预先对管理人提出有强制性罚款的警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

在债务人被指定为强制管理人的情况下,依该地区通行的风俗属于农业经营物的牲畜不作为土地的附属物的,执行法院可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发布命令确定债务人须向分配财团支付多少款额用于补偿从土地收益中支出的牲畜饲养费以及如何确保该义务得以履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二

(1)在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支付不能程序开始的情况下,支付不能管理人证明强制管理的继续进行会给支付不能财产的经济性有效利用带来实质性妨碍的,应支付不能管理人的申请可全部或者部分中止强制管理。

(2)通过支付不能财团的当前支付可以弥补因强制管理中止给启动强制管理的债权人利益带来不利的,可中止强制管理。

(3)在作出裁判前,法院须听询强制管理人以及启动强制管理的债权人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三

(1)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应启动强制管理的债权人的申请取消暂时中止的命令:中止的前提条件消失;未遵循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支付不能管理人同意取消。

(2)在作出裁判前,须听询支付不能管理人的意见。未取消的,中止的效力至支付不能程序终结时消灭。

第一百五十四条

管理人就履行其强制义务而对所有的参与人负责。(管理人必须每年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账目,直至管理结束)账目须提交法院并由法院出示给债权人和债务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1)除因程序的启动或者某个债权人的加入而产生的费用外,须从土地的收益中预先支付管理的支出和程序的费用。

(2)剩余的部分,分配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的债权。在此,于第二、第三和第四顺位中也仅仅考虑针对当前定期给付和定期土地付的债权以及针对为逐步清偿作为计息附加费的债权所缴纳的款项的债权。只要不计息债务的分期偿还数额不超过最初债务数额的5%,可将其视同当前的定期给付予以考虑。

(3)启动强制管理的债权人为房屋建筑的修缮、补建和改建工作预支的费用,依照欧洲中央银行最高再融资短期资金借贷利率的50%计息。在强制管理与强制拍卖中,该利息享有与预支本身相同的优先权。

(4)强制管理人或者被指定为强制管理人的债务人经监管人同意,在现有的经营方式的框架内购置了依法维持经营所需的肥料、种子和饲料的,上述管理人因这些购置而拥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顺位的债权。此规定同样适用于为支付这些购置而以此种经营通行的方式所进行的贷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1)对于公共费用的当前款额,无须进一步程序授权而由管理人缴纳。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房屋所有权的执行中对支付依《房屋所有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而产生的共有财产和特殊所有的财产需缴纳和支出的费用,包括预支和准备金的支付及单个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偿还权的支付。在此不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句的规定。

(2)有望实现对其他债权的支付的,可在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土地登记部门发布通知后确定分配期日。在分配期日应制定出整个程序过程中的分配方案。期日决定书须送达参与人和管理人。在此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句、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1)在确定分配方案后,法院须依方案安排将款项支付给权利人;事后有债权人被允许加入分配程序的,须对上述安排进行补充。凡可供分配的资金足够的,可在其到期时由管理人进行支付。

(2)为未知的权利人提存待分配价款的,须依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在此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1)法院须为支付抵押权和土地债务的本金以及支付定期土地债务的清偿额确定时间。由管理人对确定期日提出申请。

(2)权利人受偿的,法院须请求土地登记部门涂销该项债权,须附上记录的文书;在涂销时无须出示权利的证明文书。

(3)此外可适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一

对于以《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句所允许的货币为单位的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设定负担的土地的强制管理适用以下特别规定:

1.在分配方案中须以登记的货币确定分配到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的登记权利的金额。

2.支付以欧元为货币单位进行。

3.管理人依到期支付日的汇率支付定期给付。法院在支付期日依官方公布的最后汇率确定本金的支付。

第一百五十九条

(1)每位参与人均可以以诉讼方式修改分配方案,即使其未对方案提出过异议。

(2)不得因后来对方案的修改而要求归还先前依方案已进行的支付。

第一百六十条

在此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庭外分配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1)法院可作出终止强制管理程序的裁定。

(2)债权人受偿的,强制管理程序终止。

(3)强制管理程序的继续进行需要特殊的费用并且债权人并未预支必要金额的,法院可终止强制管理程序。

(4)此外对于强制管理程序的终止,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强制执行中的船舶、在建船舶及航空器的强制拍卖

第一节 船舶和在建船舶的强制拍卖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条之一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已在船舶登记簿登记的船舶和已登记于造船登记簿或者可以登记于造船登记簿的在建船舶,准用第一章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1)登记船舶的强制拍卖,由船舶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管辖;准用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对于该程序,由船舶登记簿替代土地登记簿。

(3)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的投保人被视为参与人,即使其未申报债权。在海运船舶的强制拍卖中由海运职业协会、在内河船舶的强制拍卖中由内河航运职业协会代表其他的保险投保人与执行法院交涉。

第一百六十四条

涉及内河航运的私法法律关系在商法和本法中有特别规定的,对登记船舶的强制拍卖不适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限制;只要说明申请强制拍卖理由所需的事实不为法院明显所知悉的,须通过证书予以证明;在强制拍卖申请中须附船舶登记机关有关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1)在强制拍卖程序启动的同时,法院须启动对船舶的监控和保管。查封也因拍卖程序的启动而生效。

(2)法院可在拍卖程序暂时中止的同时,在征得启动拍卖程序的债权人的同意后将监控和保管移交给法院选出的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接受法院的监管并受法院对其指令的约束。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法院可授权受托管理人以债务人的名义为清算而使用船舶。由法院决定对纯收益的使用。在通常情况下,收益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的原则予以分配。

第一百六十六条

(1)船员基于对所有权人有效的执行名义而启动拍卖程序的,查封同时也对所有权人生效。

(2)在此种情况下,船员仅在驾驶船舶的时间内被视为参与人;某位新船员在法院进行申报并应法院和参与人的要求已证明其陈述的,将其视为参与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1)在拍卖期日决定书中应当依据船舶登记簿描述船舶。

(2)在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催告中须明确指明船舶债权人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八条

(1)拍卖期日决定书也应当通过合适的航运专门刊物予以公告;对此国家司法部长可发布进一步的规定。

(2)船舶的船籍港或者船籍地位于其他法院辖区的,应当在法院为公告所指定的刊物中或者电子类信息和交流系统中公告拍卖期日决定书。

(3)不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作出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一(废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

船舶债权人于拍卖期日决定书公告前最近六个月内在登记法院申报其权利的,则视为已在拍卖法院申报。登记法院在邮寄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述的证书和通知中也须向拍卖法院移交于最近六个月内在登记法院登记的权利申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三

下列特别规定适用于被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的船舶抵押设定负担的船舶的强制拍卖:

1.期日决定书须包含有关船舶被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的船舶抵押设定负担的说明以及对此外币的描述。

2.在强制拍卖期日须在应价前确定并公告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登记的船舶抵押依官方最后公布的汇率换算为欧元的价值。在继续进行的程序中以该汇率价格为准。

3.须以欧元为货币单位确定现金应价的数额。应价须以欧元为货币单位进行。

4.须以欧元为货币单位制定分配方案。

5.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登记的船舶抵押的债权人未能完全受偿的,须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确定其债权未受偿部分。对于共同被设定负担的标的物的担保、对于债务人本人的义务以及对于在支付不能程序中提出支付不能,上述确定具有终局性。

第一百六十九条

(1)船舶已移交给承租人的,准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依第五百七十八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因处分和法律行为对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的效力而考虑到财产移交的,船舶的查封具有代替船舶移交的作用;启动强制拍卖的裁定依债权人的申请送达承租人的,该送达视为查封为承租人所知悉。

(2)至分配期日尚未支付现金应价的,须在船舶登记簿中为针对买受人的债权对该船舶进行船舶抵押登记。登记即产生船舶抵押权,即使买受人在此期间已将船舶变卖。此外适用1940年11月15日制定的《对于已登记的船舶和在建船舶的权利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499页)中关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船舶抵押权的法规。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1)对于海运船舶的强制拍卖,不适用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七十四条之二和第八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有关交换价值的说明,不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一句的规定。

(2)在支付现金应价的十分之一作为保证金的前提下,可适用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1)法院对已拍卖船舶的监控和保管代替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许可的管理。

(2)未能预支程序继续进行所需款项的,法院须终止相关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之一

(1)在建船舶的强制拍卖,须在在建船舶在造船登记簿中登记后方可启动。启动强制拍卖的申请,可于登记之前提出。

(2)在此按照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的立法精神适用法律。造船登记簿代替土地登记簿。另一个执行法院使用船舶登记簿的,期日决定书也应通过该法院为公告所指定的刊物予以公告。在此两星期的期间代替第四十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一星期的期间代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间。

第一百七十一条

(1)某外国船舶如系德国籍船舶,须在船舶登记簿中进行登记,但针对该外国船舶的强制拍卖无须以船舶登记簿的登记为前提条件,并且在下列规定中未作另外规定的,对该外国船舶的强制拍卖准用第一章的规定。

(2)船舶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拥有管辖权,在此适用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涉及内河航运的私法法律关系在《商法》和本法中未有特别规定的,仅在债务人自行占有船舶的情况下可启动强制拍卖;说明申请强制拍卖理由所需的事实不为法院明显所知悉的,须通过证书予以证明。

(3)拍卖期日决定书中必须催告所有的权利人,尤其是船舶债权人,最迟于拍卖期日在应价前申报其权利,同时如果有债权人提出反对的,还需证明其权利;否则在拍卖价款分配时,其权利将列于债权人的债权和其他权利之后。只要在未明显拖延程序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也应向船舶文件中明显可知的船舶债权人和其他参与人送达期日决定书;该船舶在某外国船舶登记簿中进行过登记的,也应通知该登记机构。

(4)在此不适用关于保留价的规定。最高应价须整体支付。

(5)在此适用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举证证明已支付最高应价或者参与人已达成合意的,方可取消法院对船舶的监控和保管并将船舶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航空器的强制拍卖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一

除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二至一百七十一条之七另有规定外,对在航空器名录中登记的航空器的强制拍卖,准用第一章的规定。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拍卖航空器本身已在航空器名录中涂销但其质权仍登记在登记簿中的航空器。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二

(1)联邦航空局设有办事处的区域的初级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航空器的强制拍卖拥有管辖权。

(2)对于本程序,航空器质权登记簿代替土地登记簿。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三

(1)航空器在航空器质权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后,方可启动强制拍卖。启动强制拍卖的申请,可于登记前提出。

(2)在强制拍卖启动的同时,法院须启动对航空器的监控和保管。查封也因拍卖程序的启动而生效。

(3)法院可在拍卖程序暂时中止的同时,在征得启动拍卖程序的债权人的同意后将监控和保管移交给法院选出的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接受法院的监管并受法院对其的指令的约束。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法院可授权受托管理人以债务人的名义为清算而使用航空器。由法院决定对纯收益的使用,在通常情况下,收益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的原则予以分配。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四

(1)在拍卖期日决定书中应当依据航空器质权登记簿描述航空器。

(2)不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作出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五

下列特别规定适用于被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的登记质权设定负担的航空器的强制拍卖:

1.期日决定书须包含有关航空器被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的登记质权设定负担的说明以及对此外币的描述。

2.在强制拍卖期日须在应价前确定并公告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登记的质权依官方最后公布的汇率换算为欧元的价值。在继续进行的程序中以该汇率价格为准。

3.须以欧元为货币单位确定现金应价的数额。应价须以欧元为货币单位进行。

4.须以欧元为货币单位制定分配方案。

5.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登记的质权的债权人未能完全受偿的,须以外币为货币单位确定其债权未受偿部分。对于共同被设定负担的标的物的担保、对于债务人本人的义务以及对于在支付不能程序中提出支付不能的,上述确定具有终局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六

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航空器。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七

(1)法院对已拍卖航空器的监控和保管,代替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许可的管理。

(2)未能预支程序继续进行所需的款额,法院须终止相关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八

除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九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十四另有规定外,外国航空器的强制拍卖,准用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一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七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九

(1)依据有关航空、关税和移民的规定,在第三顺位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仅有公共事业费用、关税、处罚和罚金可受偿。

(2)依据1959年2月26日的《对于航空器的权利的法律》第一百零三条(《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第四顺位中(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针对权利产生的利息的债权就当前的款项以及最近三个经营年度中未清结的款项而享有该顺位的优先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十一

航空器在查封后被出售或者依据《对于航空器的权利的法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被某项权利设定负担并且依据1948年6月19日签署的《日内瓦协定》中的第Ⅵ条(《联邦法律公报》1959年第二卷,第129页)该出售和负担得到认可的,处分对债权人有效;除非债务人在处分时已经知悉查封。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十二

(1)执行法院最可行的是通过航空邮件将强制拍卖的启动通知给对航空器权利进行登记的登记机构。

(2)在确定期日和期日到来之间至少需有六个月的时间。可以邮寄方式向居住在国外的参与人送达期日决定书。邮件的投递须以挂号形式进行。最可行的应该是通过航空邮件投递。相关的债权人须至少在期日一个月前在航空器登记地依当地有效的规定公告即将到来的拍卖。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十三

针对拍卖成交的抗告须在六个月内作出。在两周的强制期间内的抗告可依据第一百条所列的理由,在此之后仅能以违反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十二第二款的规定为依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十四

基于已签订的六个月或者更长时间的使用租赁合同而占有航空器的权利因拍卖成交而消灭的,准用有关用益权补偿的规定。

第三章 特殊案件中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由支付不能管理人提出强制拍卖或者强制管理申请,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未另行规定的,准用第一章和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启动程序的裁定不视为查封。在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意义上向支付不能管理人送达裁定,视为查封。

第一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因为其针对支付不能程序的债务人的债权而拥有支付不能管理人认可的从土地中受偿的权利的,其可以在拍卖期日至竞价结束期间要求在确定保留价时仅考虑到优先于其债权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也可依据所要求的与法律法规不同的保留价和拍卖条件而出售土地。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一

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在拍卖期日至竞价结束期间要求在确定保留价时仅考虑到优先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A所规定的债权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也可依据所要求的与法律法规不同的保留价和拍卖条件而出售土地。

第一百七十五条

(1)遗产债权人因其债权而拥有从属于遗产的土地中受偿的权利的,继承人可在接收遗产后申请强制拍卖。有权向遗产债权人发出公示催告申请的人也有权进行上述申请。

(2)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遗产债权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排除,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九百八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债权人视同于被排除的债权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依第一百七十五条申请强制拍卖的,除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一章和第二章以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就其权利说明的理由不为法院所明显知悉的,申请人须通过证书予以证明。

第一百七十八条

(1)已申请启动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的,不应启动强制拍卖。

(2)强制拍卖不因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的启动而终结;在继续进行的程序中将支付不能管理人视为申请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确定保留价时有权要求依据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不将其债权纳入考虑范围的遗产债权人却在确定保留价时予以考虑的,可拒绝其从剩余的遗产中受偿。

第一百八十条

(1)强制拍卖旨在终止共有关系的,除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一章和第二章的规定。

(2)基于对多个共有权人相互冲突的利益的权衡,该拍卖程序的暂时中止是适当的情况,应某个共有权人的申请须将拍卖程序至多暂时中止六个月。拍卖程序可重复中止一次。准用第三十条之二的规定。

(3)某共有人启动旨在终止某个除他本人以外仅有其配偶或者其前配偶为共有人的共有关系的强制拍卖的,在暂时中止能防止他们共同的子女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须依该配偶或者前配偶的申请暂时中止拍卖程序。拍卖程序可多次重复中止。准用第三十条之二的规定。依据情势变更的需要,法院可取消对申请的裁定或者改变该裁定。

(4)依据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程序的暂时中止总共不得长于五年。

第一百八十一条

(1)无须有执行名义。

(2)申请人作为所有权人被登记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造船登记簿、航空器质权登记簿,或者该申请人为登记的所有权人的遗产继承人,或其对终止共有关系可行使所有权人或者继承人的权利的,可启动对土地、船舶、在建船舶和航空器的拍卖。共有权人的监护人或者照管人仅在监管法院的许可下方能提出申请。

(3)(废除)

(4)关于申请人的继承顺序,准用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1)在确定保留价时须考虑针对土地的为申请人的份额已设定负担的或者共同设定负担的权利以及所有优先于或者等同于上述权利的权利。

(2)据此与另一份额相比而在某份额中已考虑到更多的款额的,应将为平衡共有权人利益所需的金额增加到保留价中。

(3)(废除)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土地出租的情形,不适用第五十七条之一和第五十七条之二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共有权人通过其应价可全部或者部分清偿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的,无须为其应价缴纳保证金。

第一百八十五条

(1)依1961年7月28日制定的《土地流通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091页)中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农业经营物进行分配的申请的相关诉讼,若尚未审结且该申请涉及依第一百八十条已启动强制拍卖程序的土地的,可依申请对该土地中止强制拍卖程序,直至对该分配申请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为止。

(2)启动对多宗土地的强制拍卖但分配申请仅涉及一宗土地或者诸土地中的单独几宗土地的,执行法院可对未列入分配程序的土地作出中止强制拍卖程序的决定。

(3)分配申请被批准的,终止涉及被分配土地的强制拍卖程序,其余部分的强制拍卖继续进行。

(4)强制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前提条件,须由申请人证明。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迟于2007年2月1日之后两天进行支付的,在本法2006年12月22日版本第十一条条文中所涉及的第三条、第三十条之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416页),适用于2007年2月1日尚未审结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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