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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员的角色和责任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调解员可以在各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分别进行谈话。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系在明了案情的情形下达成协议并理解协议的内容。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可以通过最终协议的形式记录所达成的一致。这一其他人员也不得在调解中或调解后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活动。调解员应当将其保密义务的范围告知当事人。认证调解员必须按照本法第六条的法律性命令的要求进修。细节由联邦与各州根据第一款达成的协议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员的角色和责任

2012年7月21日颁布

第一条【定义】

(1)调解是当事人借助一个或多个调解员的帮助,以自愿和自我负责的方式为和好一致地解决他们之间争议所实施的保密的框架程序。

(2)调解员是引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独立、中立且不拥有裁判权限的人员。

第二条【程序;调解员的任务】

(1)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选任。

(2)调解员需核实双方当事人确已理解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并系自愿参加调解。

(3)调解员有义务平等对待所有的当事人。调解员应当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并确保当事人以适当且公平的方式参与调解。调解员可以在各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分别进行谈话。

(4)所有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方可参与调解。

(5)当事人可以随时终结调解。调解员可以随时终结调解,特别是当他认为不能期待进行自我负责的沟通或者当事人达成一致无望时。

(6)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系在明了案情的情形下达成协议并理解协议的内容。调解员必须向未利用专业咨询的调解参与人说明:其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使外部的咨询人员对协议进行审查。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可以通过最终协议的形式记录所达成的一致。

第三条【披露义务;活动限制】

(1)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披露影响其独立性与中立性的一切事项。存在这种事项的,不得作为调解员从事活动,当事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2)调解前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过活动的人,不得担任调解员。调解员亦不得在调解中和调解后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活动。

(3)与调解前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活动的人处于同一职业活动团体或者办公团体的其他人员亦不得担任调解员。这一其他人员也不得在调解中或调解后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活动。

(4)如果相关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在获得详尽信息后表示同意,并且这不违背司法利益,则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5)经要求,调解员有义务将其专业背景、培训情况和调解领域的经验向当事人说明。

第四条【保密义务】

调解员和与实施调解相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业务涉及他们在实施过程中获悉的一切信息。除非法律另有涉及保密义务的规定,否则下列情形不适用保密义务:

1.为了转化或执行协议,需要公开在调解程序中达成的协议的内容;

2.出于优先的公共秩序的原因必须公开,特别是为了防止危害儿童的福利,或为了防止严重损害个人的身心健康;

3.众所周知的事实或从其意义上看无须保密的事实。

调解员应当将其保密义务的范围告知当事人。

第五条【调解员的培训与进修;认证调解员】

(1)调解员本着自我负责的精神通过适当培训与定期进修确保自身掌握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以便能以内行的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适当的培训尤其应当传授如下内容:

1.调解的基础知识、有关调解进程与框架条件的知识;

2.谈判与沟通的技巧;(www.xing528.com)

3.冲突解决能力;

4.调解法知识以及法律在调解中的作用;

5.实践训练、角色模拟和监督。

(2)依据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法律性命令完成了培训的调解员,可以使用“认证调解员”的称号。

(3)认证调解员必须按照本法第六条的法律性命令的要求进修。

第六条【授权发布法律性命令】

无须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司法部有权发布法律性命令对认证调解员的培训、进修以及培训与进修机构的资质要求作出详细规定。第一句中规定的法律性命令尤其可规定下列内容:

1.关于培训内容的详细规定,应当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认证调解员的培训内容,以及要求具有必要的实践经验;

2.对进修内容进行详细规定;

3.培训与进修的最低学时数;

4.进修的时间间隔;

5.对培训与进修机构配置的师资力量作出要求;

6.对培训与进修机构向参加培训与进修课程发放认证以及以何种方式发放认证作出规定;

7.关于培训结业的规定;

8.对本法生效前就已作为调解员从事活动的人员作出过渡性规定。

第七条【科研计划;对调解的财政资助】

(1)联邦可以与各州协商制定科研计划,以对向各州提供的调解财政资助进行调查研究。

(2)在研究计划范围内,经权利寻求人的申请可以批准向其提供资助,如果该人依照其个人与经济状况不能支付调解的费用、只能支付部分费用或仅能分期支付,并且他所诉求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防御不是轻率的。对该申请,由对程序享有管辖权且实施研究计划的法院进行裁决。此项裁决不可声明不服。细节由联邦与各州根据第一款达成的协议规定。

(3)联邦政府在科研计划结束后就所收集的经验与获得的成果向德国联邦议会报告。

第八条【评估】

(1)联邦政府在2017年7月26日前,考虑各州成文法的开放性条款,向联邦议员报告本法对调解在德国的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并对调解员培训与进修的情况进行报告。在报告中尤其应当检查与评估,出于质量保证及消费者保护的原因,是否有必要在调解员的培训与进修领域采取进一步的立法措施。

(2)如果报告认为有必要采取立法措施,则联邦政府应当对此提供建议。

第九条【过渡性条款】

(1)法院在2012年7月26日之前对民事案件提供的由非拥有裁判权限的法官在法院内程序中实施的调解,可以继续实施至2013年8月1日。

(2)第1款的规定准用于行政法院、社会法院、财税法院和劳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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