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程序的开始和实施】
(1)提交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官方公告L199,第1页)规定的标准诉讼表格,以及其他申请或声明,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电传形式或第一百三十条之一规定的电子文档形式。
(2)在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不适用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的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因文书语种不予接收】
依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接收书状的期间为一个星期。此期间为不变期间,自书状被送达起计算。应告知受送达人不遵守期间的法律后果。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反诉】
(1)反诉不符合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规定的,以不合法驳回反诉,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第五条第七款第一句规定的情形除外。
(2)在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第五条第七款第一句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不适用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的规定。反诉提起时的程序予以适用。
第一千一百条【言词辩论】
(1)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辅佐人在言词辩论期间置身于其他地点并实施程序行为。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句、第三款的规定于此不受影响。
(2)不适用言词辩论先期首次期日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www.xing528.com)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调查证据】
(1)法院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调查证据,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出其他规定的除外。
(2)法院可以允许证人、鉴定人、当事人在讯问期间置身于其他地点。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句、第三句,第三款的规定于此不受影响。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判决】
判决无须宣示。判决以送达代宣示。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迟误】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在期间内作出陈述,或没有出席言词辩论,则法院依现存记录进行裁判。第二百五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于此不适用。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被告非因过失迟误时的程序】
(1)满足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时,程序继续;诉讼回复到判决作出前的状态。法院依申请以裁定对判决无效作出裁判。
(2)被告应证明其满足欧盟第861/2007号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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