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管辖】
(1)仲裁协议中指定的高级州法院或无此指定时仲裁地的高级州法院,有权对有关下列事项的申请作出决定:
1.仲裁员的指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仲裁员的回避(第一千零三十七条)或仲裁员授权的终止(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2.是否交付仲裁的决定(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或仲裁庭在初步裁定中确认其权限的决定(第一千零四十条);
3.执行、撤销或修改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定(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4.撤销裁决(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或宣告裁决的可执行性(第一千零六十条)或撤销该宣告(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2)在第一款第二项第一选择项、第三项或第四项所指的情况下,如仲裁地不在德国境内,则反对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或该方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或争议财产所在地或临时措施涉及的财产所在地的高级州法院有权管辖。如无此类地点,则由柏林高级州法院管辖。
(3)在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营业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的高级州法院管辖。
(4)在协助取证或采取其他司法行为(第一千零五十条)的情况下,司法行为进行地的初级法院有权管辖。
(5)如一州有数个高级州法院,则该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将权限交给某个高级州法院或州最高法院。州政府也可以通过法令将此种权限转移给有关州的司法部。各州可以就某一高级州法院跨越边界的权限达成协议。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般规定】
(1)裁判以裁定作出。裁判前应讯问对方当事人。(www.xing528.com)
(2)申请撤销裁决或者申请承认或宣告裁决的可执行性时,如存在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二款所述的撤销理由,法院应命令进行言词辩论。
(3)民事法庭的主审法官可在未听取反对申请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情况下,裁定申请人在有关请求的决定最终作出前强制执行或依据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所述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执行裁决时,其执行范围不应超过保全措施的范围。反对提出上述申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当数额的担保阻却执行。
(4)在不进行言词辩论时,当事人可以向书记官提出申请或作出陈述,由其作成记录。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执行仲裁裁决的特别要求】
(1)申请宣告裁决的可执行性时应提供裁决书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认证可以由代表当事人参与司法程序的律师作出。
(2)宣告裁决可执行性的裁定应宣告假执行。
(3)除非条约另有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也适用于外国裁决。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上诉】
(1)对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裁判,如果这些裁判是以终局判决作出,而对之可以提起上告时,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法律抗告。此外,对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程序中的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2)联邦法院仅可审查裁定是否违反国家订立的条约或其他法律。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一十七条于此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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