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般程序规则】
(1)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平等对待。每一方均应得到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
(2)不得禁止授权律师担任代理人。
(3)除本编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则以决定程序规则。
(4)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本编也没有规定,则仲裁庭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庭有权决定取证的可采纳性,有权取证并自由裁量此类证据。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仲裁地】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如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应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便利来确定仲裁地点。
(2)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其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会面,询问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合议或者检查财产或文件。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应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申请应记明当事人的名称、争议事项以及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仲裁语言】
(1)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如未能达成一致,则由仲裁庭予以决定。除非另有规定,上述约定或决定应适用于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陈述、开庭审理、仲裁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随附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语言的译本。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请求陈述与答辩陈述】
(1)在当事人一致同意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应陈述其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就请求及相关事实作出答辩。当事人可以将其认为相关的文件或者援引其将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并提交。
(2)在仲裁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修改或补充其任何请求、答辩或相关陈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其迟延提出的修改或补充。
(3)对反请求类准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www.xing528.com)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或仅依据文件或其他材料进行仲裁。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不进行开庭审理,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在仲裁程序进行的适当阶段开庭审理。
(2)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会议,均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3)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陈述书、文件及其他通知均应送交给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在作出决定时可能依赖的鉴定意见或证据性文件也应当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仲裁程序中的一方不履行】
(1)如申请人不根据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其请求陈述书,仲裁庭应终止程序。
(2)如被申请人不根据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其答辩陈述书,仲裁庭应继续仲裁程序,但不得将被申请人此种行为本身视为对申请人主张的认同。
(3)如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出庭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仲裁庭可继续进行程序并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4)仲裁庭可忽略其认为具有正当理由的不履行行为。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另行约定不履行的后果。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仲裁庭聘任的鉴定人】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聘任一名或多名鉴定人就仲裁庭确定的某个特定问题提供报告,仲裁庭还可以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任何相关的材料,或出示或让其接触任何相关的文件或财产,以供检验。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鉴定人应在提供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参加言词辩论。在言词辩论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向鉴定人提出问题,或者使自己的鉴定人对争议的问题加以证明。
(3)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仲裁庭聘任的鉴定人。
第一千零五十条【法院协助取证及其他司法行为】
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准许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协助进行仲裁庭无权进行的取证或其他司法行为。除非认为申请不可接受,法院应根据其取证或其他司法行为方面的程序规定执行此项申请。仲裁员有权参与任何司法取证并且进行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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