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愿意将双方之间现已发生的或将来发生的属于合同的或非合同的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全部或个别的争议提交仲裁庭裁判的协议。
(2)仲裁协议可以采用单独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书),或者采用合同中的条款的形式(仲裁条款)。
第一千零三十条【可仲裁性】
(1)任何涉及经济利益的请求均可以成为仲裁协议的对象。如果仲裁协议是关于不涉及经济利益的请求,则其在当事人有权就争议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的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2)有关德国境内住宅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但其涉及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2]所指的住宅种类除外。
(3)根据本编以外其他成文法的规定,某些争议不得提交仲裁或在特定情况下才能提交仲裁,此类规定不受本编影响。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仲裁协议的形式】
(1)仲裁协议应包括在当事人签署的文件或交换的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可提供协议记录的电子文书交换中。
(2)如仲裁协议已包括在一方传递给另一方或第三方传递给双方的文件中,且各方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则其内容根据惯例将被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并被视为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
(3)如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的形式要件的合同中引用包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而该引用是为了使仲裁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该引用构成仲裁协议。(www.xing528.com)
(4)(废除)
(5)如消费者是仲裁一方当事人,则仲裁协议应包括在当事人亲自签署的文件之中。前句中提到的书面签署文件的形式也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之一[3]的规定由电子签署文件的形式予以代替。除诉诸仲裁的协议外,此类书面签署的文件或电子签署的文件中不应包含有其他的协议,公证员对此文件进行公证的情形除外。
(6)参与仲裁程序对争议实质问题进行讨论即弥补了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上的任何缺陷。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仲裁协议与诉讼】
(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被告在对争议实体予以聆讯之前提出异议,则法院应以不可受理为理由驳回起诉,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是自始无效、后确认无效或者无法履行的。
(2)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申请法院决定是否允许仲裁。
(3)提起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指诉讼或申请后,在法院对该问题未决的期间,仲裁程序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直至作出仲裁裁决。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仲裁协议和法院采取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之中,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就仲裁标的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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