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一十六条【假扣押请求权】
(1)为保全根据金钱债权或根据可以换成金钱债权的请求权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可以实行假扣押。
(2)请求权虽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仍得实行假扣押,但附有条件的请求权,因条件成就的可能性甚微而无现在的财产价额的,不在此限。
第九百一十七条【物的假扣押的理由】
(1)如不实行假扣押,判决即无法执行或极难执行时,方可实施对物的假扣押。
(2)判决必须在外国执行时,德国与该国没有相互保证的,即为有充足的假扣押理由。对船舶进行强制执行中的假扣押无须理由。
只有在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受到危险,需要保全时,才能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第九百一十九条【假扣押法院】
关于假扣押命令,由审判本案的法院,以及假扣押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或人身自由应受限制的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第九百二十条【假扣押的申请】
(1)申请假扣押,应提出请求权并说明其金额或以金钱计算的价额,并说明假扣押理由。
(2)对请求权与假扣押理由应予以说明。
(3)申请,可以向书记科说明,使之作成记录。
第九百二十一条【对假扣押申请的裁判】
对对方当事人可能受到的损害提供担保的,即使就请求权或假扣押理由未能说明,法院也可以命令实行假扣押。即使对请求权和假扣押理由已经说明,法院可以命令于提供担保后实行假扣押。
第九百二十二条【假扣押判决与假扣押裁定】
(1)对假扣押申请的裁判,如经过言词辩论,则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否则作出裁定。命令假扣押的裁判需在国外主张的,裁判应附理由。
(2)命令假扣押的裁定,应由申请假扣押的当事人送达。
(3)驳回假扣押申请的裁定,或命令提供担保的裁定,不必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假扣押的免除】
在假扣押命令内,应记载债务人要求停止假扣押时以及债务人申请撤销已执行的假扣押时所应提存的金额。
第九百二十四条【异议】
(1)对于命令假扣押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在异议中陈述他提出撤销假扣押的理由。法院应依职权指定言词辩论期日。假扣押法院是初级法院时,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向书记科提出,由其作成记录,并应说明请求撤销假扣押的理由。
(3)假扣押的执行并不因提出异议而停止。但法院可以依第七百零七条发暂时命令;此时不适用第七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
第九百二十五条【对异议的裁判】
(1)提出异议后,应以终局判决对假扣押合法与否作出裁判。
(2)法院可以准许、变更或撤销假扣押的全部或一部分,也可于提供担保后准许、变更或撤销。
第九百二十六条【起诉命令】
(1)本案尚未系属时,假扣押法院应依申请,不经言词辩论,命令申请发给假扣押命令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起诉。
(2)不遵从此项命令时,应依申请以终局判决宣布撤销假扣押。
第九百二十七条【因情况变更而撤销】
(1)即使在准许假扣押后,如果情况变更,特别是假扣押理由消灭,或申请提供担保时,也可以申请撤销假扣押。
(2)对前款申请的裁判,以终局判决作出;判决由命令假扣押的法院作出,本案已系属时,由本案法院作出。
第九百二十八条【假扣押的执行】
除以下各条另有规定外,对于假扣押的执行,准用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执行条款;执行期间】
(1)假扣押如对假扣押命令内所记载的债权人以外的人执行,或对假扣押命令内所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人执行时,必须有执行条款。
(2)自假执行命令宣告之日起,或命令送达于申请假扣押的当事人之日起,已逾一月的,不得再执行假扣押。
(3)执行假扣押,可以在将假扣押命令送达于债务人之前进行。但如在执行后已满一周时,或在前款所定期间已经届满时还未送达的,其执行不发生效力。
第九百三十条【对动产与债权的执行】
(1)对动产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法实施。此种扣押,依与其他各种扣押相同的原则实施,并且发生具有第八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效力的质权。扣押债权时,假扣押法院系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
(2)被扣押的金钱与在分配程序中归属于债权人的卖得金,应提存。
(3)有体动产明显有价额减少的危险时,或保管此项动产需要过多的费用时,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命令该项动产拍卖而提存其卖得金。
(4)对在途未入港的未登记的远洋船舶,不得实施假扣押。
第九百三十一条【对登记船舶的执行】
(1)对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执行假扣押,除下列各款规定外,依对扣押动产的规定以扣押的方法实施。
(2)扣押后,在扣押的船舶与建造中船舶上发生质权;此种质权在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赋予债权人与船舶抵押权同样的权利。
(3)扣押由作为执行法院的假扣押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实施;法院应同时嘱托登记法院将保全假扣押质权的登记记入船舶登记簿与造船登记簿;如假扣押不实施时,登记失效。
(4)执行员在实施扣押时,应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予以监视或保管。
(5)执行假扣押时,如将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强制拍卖,在此程序中所实施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扣押视为第八百二十六条中的第一次扣押;扣押记录的副本应送交执行法院。
(6)假扣押质权应依债权人的申请登记于船舶登记簿或造船登记簿;第九百二十三条所确定的金额应记为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所负担的最高额。此外,在无其他规定时,准用第八百六十七条与第八百七十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
(7)对在途未入港的已登记的远洋船舶,不得实施假扣押。
第九百三十二条【假扣押抵押权】
(1)对于土地或对于适用关于土地的规定的权利执行假扣押,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的方式实施;依第九百二十三条确定的金额应记明为土地或权利所负担的最高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一或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二[43]的请求权不属于债权人或土地登记簿中所登记的担保抵押权的债权人。
(2)其他事项,适用第八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一句与第八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八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3)抵押权登记的申请,视为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的假扣押命令的执行。
第九百三十三条【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执行】
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如用拘留的方法,依第八百零二条之七,第八百零二条之八,第八百零二条之十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如用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依假扣押法院所发以拘留限制为标准的特别命令实施。拘留命令中,应记载依第九百二十三条确定的金额。
第九百三十四条【假扣押执行的撤销】
(1)如将假扣押命令中确定的金额提存,执行法院应立即撤销已执行的假扣押。
(2)如继续实施需要特殊的费用,而申请假扣押的当事人又不预交必要的款项时,执行法院可以命令撤销假扣押。
(3)本条所定各种裁判以裁定作出。
(4)对于撤销假扣押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九百三十五条【关于争议标的物的假处分】
如现状变更将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难于实现时,准许对于争议标的物实施假处分。
第九百三十六条【假扣押规定的适用】
除以下各条有特别规定外,关于假处分的命令与其他程序,准用关于假扣押命令与假扣押程序的规定。
第九百三十七条【管辖法院】
(1)假处分,属于本案法院管辖。(www.xing528.com)
(2)在急迫情形,以及在驳回发出假处分的申请时,可以不经言词辩论确定管辖。
第九百三十八条【假处分的内容】
(1)为达到假处分的目的所必要的命令,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决定。
(2)实施假处分,可以交付保管人保管,或命令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特别是禁止对土地、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进行让与、设置负担或抵押。
第九百三十九条【提供担保后的撤销】
只有在特殊情形,可以提供担保而撤销假处分。
第九百四十条【规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
为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其他理由,对于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
第九百四十条之一【迁出房屋】
(1)只有在他人非法干扰或危及生命健康时,才能以假处分命令迁出房屋。
(2)如果有执行力的搬迁令对承租人作出,且出租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后方知晓第三人占有房屋的,可以以假处分命令承租第三人迁出房屋。
(3)因付款迟延提起迁出房屋之诉的,如果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履行法院关于提供担保的裁定(第二百八十三条之一),可以以假处分命令迁出房屋。
(4)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法院在作出搬迁令前应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九百四十一条【嘱托登记】
根据假处分应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造船登记簿中登记时,法院有权嘱托土地登记机关或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九百四十二条【争议标的物所在地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1)在急迫情形,管辖争议标的物所在地的初级法院,可以命令实施假处分,同时命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内向管辖本案诉讼的法院申请传唤对方当事人,就应否实施假处分进行言词辩论。
(2)即使在非急迫的情形,管辖土地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管辖船舶的船籍港或船籍地、管辖建造中船舶的建造地的初级法院,可以发出假处分,准许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造船登记簿上就其内容的正确性登记异议;船舶的船籍港不在国内时,此项假处分由汉堡初级法院发出。此时只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后,才能规定第1款中的期间。
(3)期间经过后而未起诉者,初级法院应依申请撤销假处分。(4)初级法院依本条规定所作的裁判以裁定作出。
第九百四十三条【本案法院】
(1)本章各条所指的本案法院,系指第一审法院,如本案系属于控诉审时,系指控诉法院。
(2)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命令,专属于本案现在系属的或曾经系属的法院管辖。
第九百四十四条【审判长在急迫情形时的裁判】
在急迫情形时,审判长可以代替法院就本章所定的申请作出裁判,但以不需言词辩论的裁判为限。
第九百四十五条【损害赔偿义务】
假扣押或假处分的命令经判明自始为不合法时,或者依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发出的命令被撤销时,请求发出命令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因执行该命令而受到的损害,或因免除执行或撤销处分而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注释】
[1]广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保护私权的程序法,可分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仅指诉讼程序。关于强制执行的编制问题,各国采取的立法方式不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属广义,将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共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日本、奥地利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属狭义,分别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两部法典。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事诉讼中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完全包括在本编之中,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关于强制执行的单行法,如《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等。
[2]参见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注释。
[3]《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因占有侵夺而发生的请求权:“(1)占有人的占有因法律所禁止的私力而被侵夺的,占有人可以向对他自己有瑕疵的占有的人请求恢复占有。(2)被侵夺的占有对现占有人或其前权利人是有瑕疵的,且系在侵夺前一年以内被取得的,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权被排除。”
[4]《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因占有妨害而发生的请求权:“(1)占有人的占有因法律所禁止的私力而受妨害的,占有人可以向妨害人请求除去妨害。有继续妨害可能的,占有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2)对妨害人或其前权利人,占有人有瑕疵的占有,且占有系在受妨害前一年内取得的,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权被排除。”
[5]《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限定期间的使用租赁合同:“(1)在使用租赁期间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使用租赁关系可以就确定的期间而结成:1.出租人欲将房屋作为自己、其家属或属于其家计的人的住宅使用的;2.出租人欲以所准许的方式拆除房屋,或对房屋做重大的更改或修缮以致这些措施会因使用租赁关系的延续而显著变得困难的;3.出租人欲将房屋出租给劳务给付义务人,且在合同订立时以书面将限定期间的原因通知承租人的。在其他情形下,使用租赁关系视为系就不确定的期间而缔结。(2)承租人可以最早在所限定的期间届满前四个月向出租人请求,出租人在一个月以内通知承租人,限定期间的原因是否仍存在。延迟进行通知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将使用租赁关系延长所延误的时段。(3)限定期间的原因后来才出现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将使用租赁关系延长相应的时段。该原因消灭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就不确定的期间而延长。出租人就限定期间的原因的出现和延误所持续的时间负证明责任。(4)使承租人受不利的不同约定不生效力。”
[6]参见第二十九条之一的注释。
[7]《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了合伙合同:“因合伙合同,合伙人相互有义务以该合同所规定的方式促进共同目的的达到,特别是提供所约定的出资。”
[8]《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婚姻的所有权推定效果:“(1)为夫的债权人和为妻的债权人的利益,推定被配偶一方或配偶双方占有的动产属于债务人。配偶双方分居且动产被非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占有的,不适用这一推定。无记名证券和附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与动产相同。(2)就专为配偶一方的个人使用而被指定的物而言,推定在双方的相互关系中或在债权人的关系中,这些物属于为使用而被指定的配偶一方。”
[9]《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定的让与禁止:“(1)对某一标的的处分违反仅以保护某些特定人为目的的法定让与禁止的,该项处分只对这些特定人不生效力。以强制执行或假扣押方式而为的处分,与法律行为上的处分相同。(2)准用对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有利的规定。”
[10]《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机关的让与禁止:“法院或其他机关在其管辖权限内发布的让与禁止与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让与禁止相同。”
[11]《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对前位继承人的强制执行处分:“以强制执行或假扣押方式进行的处分或支付不能程序中的管理人就遗产标的所为的处分,在后位继承开始的情形下,在它会阻碍实现或侵害后位继承人的权利的限度内,不生效力。遗产债权人的请求权或存在于其产标的上而在后位继承开始的情形下对后位继承人有效力的权利被主张的,该项处分无限制的有效。”
[12]参见第三百零五条的注释。
[13]《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对共同财产债务的个人责任:“(1)生存配偶亲自对延续的财产共同制的共同财产债务负责任。(2)以生存配偶只因延续的财产共同制的开始而负个人责任为限,准用关于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责任的规定;遗产由在延续的财产共同制开始时所具有的状态下的共同财产代替。(3)享有应有部分权的晚辈直系血亲对已亡或生存配偶的债务的个人责任,不因延续的财产共同制而成立。”
[14]《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条规定了分配后对第三人的责任:“在共同财产债务被清偿前,共同财产已被分配的,在分配时无此责任的配偶一方也亲自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负责任。配偶该方的责任仅限于被分配给配偶该方的标的;第一千九百九十条、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条适用于继承人的责任的规定必须予以准用。”
[15]《民法典》第一千五百零四条规定了晚辈直系血亲之间的责任均衡:“以享有应有部分权的晚辈直系血亲依第一千四百八十条向共同财产的债权人负责任为限,在相互关系中按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的大小负担义务。该项义务限于分配给他们的标的;准用第一千九百九十条、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条的关于继承人的责任的规定。”
[16]《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九条之一规定了未成年人责任的限制:“(1)对父母在其法定代理权范围内或其他有权代理的人在其代理权范围内,以具有对子女有利的效力,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行为设立的债务所负的责任,或对因子女未成年期间进行的死因取得而发生的债务所负的责任,限于在达到成年年龄时所存在的子女财产的储备;因未成年人经其父母同意而依据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或一百一十一条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或因父母已为之而获得家庭法院批准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亦同。已成年的人援用责任的限制的,准用第一千九百九十条、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条关于继承人的责任的规定。(2)第一款不适用于因独立从事营业而发生的债务,但以未成年人为此而依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授权为限,并且第一款不适用于因仅仅用于满足其个人需要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3)债权人对共同债务人和共同负责任人的权利,以及因为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或因确保担保的设定的预告登记而发生的债权人权利,不受第一款的影响。(4)继承人共同体或合伙的已成年的成员,不在达到成年年龄后三个月以内请求分割遗产或表示终止合伙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由此种关系而引起的债务系在达到成年年龄后发生的;前半句的规定准用于不在达到成年年龄后三个月以内停止商业的已成年的商业业主。另外,依第一句所称要件,推定已成年的人的现有财产在达到成年年龄时即已存在。”
[17]《民法典》第二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主要受遗赠人的责任:“(1)被以遗赠或负担加重负担的受遗赠人,在受领向其给予的遗赠后,在其因遗赠而取得的标的不足以履行的限度内,也可以拒绝履行。(2)他人依第二千一百六十一条代替被加重负担的受遗赠人的,在该受遗赠人会负责任的范围以外,该他人不负责任。(3)准用第一千九百九十二条关于继承人责任的规定。”
[18]参见第五十八条的注释。
[19]参见第二十九条之一的注释。
[20]参见第七百二十一条的注释。
[21]由2009年6月19日通过的《强制执行中的情况说明改革法》转化为本法中的条文于2013年1月1日生效。有关规定体现在本编新增第八百零二条之一至八百零二条之十二、第八百二十九条之一以及第八百八十二条之二至第八百八十二条之八的规定中。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信息获取的困难,并强化执行员从数据库获取债务人信息的权限。
[22]“交换扣押”,是德国民事诉讼中根据学说与判例的发展而制定的一种制度。关于有体动产的扣押,有旨在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禁止扣押的规定(第八百一十一条)。这种保护的着眼点在于债务人对某些物品不可缺少的使用,而并非该物品的价值。因而有的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用价格高昂的物品充作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扣押的物品。因此设立这种“交换扣押”的方法,准许债权人提出“代偿物”,用与禁止扣押的物有相同使用价值的物来代替债务人所有的禁止扣押的物,以此来实现将债务人所有的价值高昂的物品进行扣押。
[2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和所有人的共同出价:“(1)质权人和所有人可以在拍卖时共同出价。质权人获得拍定的,买卖价款必须视为已由质权人受领。(2)金额非以现金支付的,所有人的出价可以被拒绝。质物对他人的债务负责任的,债务人的出价亦同。”
[2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了拍卖情形下的合同订立:“在拍卖的情形下,合同经过拍定才成立。更高的出价被提出,或拍卖不经拍定而结束的,原出价消灭。”
[25]《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迟延的从给付:“(1)在债权系针对利息或其他的从给付的延迟部分的限度内,该项转让以及所有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予以确定。土地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对之负责的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亦同。(2)第八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1款所规定的请求权。”
[26]《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的保全抵押权:“就因无记名债券、汇票和本票或其他可背书转让的证券而发生的债权而言,只能设定保全抵押权。即使该抵押权在土地登记簿上未被标明为保全抵押权,也被视为保全抵押权。不适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存在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一、之二所规定的抵押权涂销请求权。”
[27]参见第八百三十条的注释。
[28]参见第八百三十条的注释。
[29]《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之十二规定了因出生而发生的母亲和父亲的扶养请求权:“(1)父亲必须就子女出生前六周和出生后八周的时段,向母亲给予扶养费。前句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该时段以外因怀孕或分娩而发生的费用。(2)以母亲不从业是因为怀孕或由于怀孕或分娩所引起的疾病而不能从业为限,父亲有义务在第一款第一句所规定的期间以外向母亲给予扶养费。因照料或教育子女而不能期待母亲从业的,亦同。扶养义务最早在子女出生前四个月开始,并在出生后至少存在三年。只要扶养义务的延长合乎公平,并以此为限,就予以延长。在此情形下,尤需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照管子女的现有可能性。(3)关于血亲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必须予以准用。父亲的义务优先于母亲的血亲的义务。准用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该项请求权不在父亲死亡时消灭。(4)父亲照管子女的,父亲依第二款第二句对母亲享有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准用第三款。”
[30]《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之十四规定:“在父亲死亡或在死产的情形下,不消灭母亲和父亲的扶养请求权,以及母亲的丧葬费用请求权”,“即使父亲在子女出生前已死亡,或子女的出生系死产,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之十二、之十三所规定的请求权也存在。在流产的情形下,准用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之十二、之十三的规定。”
[31]参见第八百五十条之三的注释。
[32]《民法典》第一千六百零九条规定了两个以上受扶养权人的顺位:“有两个以上受扶养权人,且扶养义务人不能向所有受扶养权人给予扶养费的,适用下列顺位:1.未成年的未婚子女和第一千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的子女;2.因照顾子女有受扶养权的父母,以及配偶和在存续时间长久的婚姻的情形下的离婚配偶;在确定存续时间长久的婚姻时,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句和第三句规定的不利也必须予以考虑;3.不在第二项之列的配偶和离婚配偶;4.不在第一项之列的子女;5.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晚辈直系血亲;6.父母;7.其他辈分高的直系血亲;在其他辈分高的直系血亲之间,较近亲等者优先于较远亲等者。”
[33]本条规定了不同情况下对不得扣押的数额进行灵活的确定。第一款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债务人的特殊困难加以照顾,多为其保留一些不得扣押的财产。债务人个人的特别需要,例如债务人大病之后恢复健康所需要的特别营养费;债务人职业的特别需要,例如债务人因从事某种职业上的研究工作而有特别支出等情况。这种考虑还应当包括对债权人利益的考量,以不违反债权人的重大要求为限。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故意侵害他人情况恶劣,因此准许加重加害人的责任。第三款是对于经济上负担能力强的人,准许增加其负担。
[34]本条及第八百五十条之十二系由2009年4月24日颁布的《财产扣押保护改革法》转化而来,修改前本条对债务人保护的规定与债务人收入种类有关,规定较为复杂,修改后的保护账户规定较为明确。
[35]流通账户,又称转账账户,通常无利息,或利息较低。主要用于处理流动资金的转账业务,如房租、工资、购物,可以设置定期或不定期的自动缴费功能。
[36]《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在内容变更或有约定的情形下排除让与:“不变更债权的内容就不能向原债权人以外的人进行给付,或让与被与债务人的约定所排除的,债权不得被转让。”
[37]《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因赠与人变穷而请求的返还:“(1)只要赠与人在执行赠与后不能维持其适当生计,且不能履行其对血亲、配偶、生活伴侣或原配偶、原生活伴侣在法律上所担负的扶养义务,赠与人就可以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受赠人请求返还所赠与的财产。受赠人可以因支付对于扶养为必要的金额而免于返还。受赠人的义务准用第七百六十条的规定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关于血亲的扶养义务的规定,在赠与人死亡的情形下,也准用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的规定。(2)在两个以上受赠人之间,仅在后受赠人不负义务的限度内,前受赠人才负责任。”
[38]参见第七百三十六条的注释。
[39]《民法典》第两千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特留份的限制:“(1)晚辈直系血亲因挥霍或负债过度致使其日后的所得显著受到危害的,被继承人可以以如下指示限制该晚辈直系血亲的特留份权利:在该晚辈直系血亲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作为后位继承人或后位受遗赠人,按他们的法定应继份的比例获得留下给晚辈直系血亲的遗产或归属于该晚辈直系血亲的特留份。被继承人也可以就该晚辈直系血亲的一生而托付遗嘱执行人管理;在此种情形下,该晚辈直系血亲享有对年纯收益的请求权。(2)第二千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此种指示。在继承开始时,该晚辈直系血亲已持久地停止挥霍,或构成指示原因的负债过度已不复存在的,这些指示不生效力。”
[40]《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制中应有部分的剥夺:“(1)配偶任何一方可以就延续的财产共同制在其死亡时开始的情形,以终意处分剥夺在延续的财产共同制终止后归属于一个享有应有部分权的晚辈直系血亲的共同财产应有部分,但以配偶该方有权剥夺该晚辈直系血亲的特留份为前提。准用第二千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2)配偶该方依第二千三百三十八条有权限制晚辈直系血亲的特留份权利的,可以使该晚辈直系血亲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受相应的限制。”
[41]即《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具体内容参见本书附录三。
[42]《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至第三百八十条分别规定了提存的要件,同时给付,提存地及通知义务,邮递时的溯及力,取回权,取回权的不可扣押性,在排除取回的情形下提存的效果,在不排除取回的情形下提存的效果,以及受领权证明。第三百八十二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提存中债权人权利的消灭,以及不可提存物的拍卖。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任意出卖。
[43]该两条分别规定了在具有抵押权的情形下,在他人权利下的涂销请求权和在自己权利下的涂销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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