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目 通则
第八百零三条【扣押】
(1)对动产的强制执行,以扣押的方法进行。扣押的范围不得超出清偿债权人与支付强制执行费用所必要的限度。
(2)应扣押的标的物换价后,除偿付强制执行费用外无余额时,不得实施扣押。
第八百零四条【扣押质权】
(1)扣押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的取得质权。
(2)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扣押质权使债权人得到与因契约取得动产质权时同样的权利;破产时,扣押质权优先于不视为动产质权与优先权。
(3)扣押在先所产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产生的质权。
第八百零五条【优先受偿之诉】
(1)未占有物的第三人不得根据质权或优先权对该物的扣押提出异议;但该第三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不问其债权到期与否,提起就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请求。
(2)此项诉讼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如诉讼标的不属初级法院管辖时,向管辖执行法院所在地区的州法院提起。
(3)此项诉讼如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为被告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视为共同被告。
(4)请求经说明后,法院应命令将卖得的价金提存。此时准用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
第八百零六条【扣押转让时无担保】
根据扣押而将标的物转让时,取得人就权利上的瑕疵或转让物上的瑕疵没有担保请求权。
第八百零六条之一【通知债权人;执行员询问】
(1)执行员在强制执行中,通过询问债务人或查阅文件获悉债务人对第三人有金钱债权,并且该债权尚未被扣押,但扣押后并不能完全满足债权人时,执行员应将第三债务人的姓名、住址、债权的发生原因以及现在扣押的可行性通知债权人。
(2)执行员未能在债务人的住所找到债务人,不能实施扣押,并且预见到扣押实施后也不能完全满足债权人时,执行员可以向债务人家内的成年人询问债务人的雇主。该成年人并无回答的义务,但可自愿告知执行员。执行员将其所获信息通知债权人。
第八百零六条之二(废除)
第八百零七条【先期扣押时财产报告的接受】
(1)在下列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扣押的:
1.债务人拒绝搜查(第七百五十八条);
2.可以预见债权人不能因扣押受到全部清偿。
执行员可以不按照第八百零二条之六的规定,而是依债权人的申请,立即接受债务人的财产报告。第八百零二条之六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于此适用。
(2)债务人可以反对立即提交财产报告。如此,则执行员适用第八百零二条之六规定的程序;无须设定偿付期日。
第二目 对有体物的强制执行
第八百零八条【扣押债务人所持之物】
(1)对债务人所持有的有体动产的扣押,由执行员占有其物而实施。
(2)除金钱、贵重物品与有价证券外的有体动产,如不至因此而使债权人有不能受偿的危险时,可以令债务人持有。此类有体动产由债务人持有时,用封印或其他方法使扣押得以显然为人所知时,扣押即生效力。
(3)执行员应使债务人知悉已实施的扣押。
第八百零九条【扣押债权人或第三人所持之物】
对债权人所持有的物或第三人持有而能随时交出的物实施扣押,准用前条的规定。
第八百一十条【对未分离的果实的扣押】
(1)尚未由土地分离的果实,如不以对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查封时,即可扣押。此项扣押必须在通常成熟期前一个月内始得进行。
(2)在土地受清偿上有权利的债权人,对于此项扣押可以依第七百七十一条提出异议,但此项扣押是为了土地上强制执行时具有优先请求权时除外。
第八百一十一条【不得扣押物】
(1)对下列各物,不得扣押:
1.供债务人个人使用或维持家庭生活所用之物,特别是衣服、床上物品、家具与炊事用具,但以债务人维持其适当的、中等的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为限;此外还有庭院、亭台与类似的供居住用的设备,可以对之实施动产强制执行并为债务人与其家庭日常住宿所必要的;
2.债务人,他的家属以及帮助他管理家务的人在四周内所需用的食物、燃料、照明用材料,或者,在此期间内无此项储备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得到保证时,为购置此项物品必需的款项;
3.有限数量的小动物与乳牛一头,或者由债务人自行选择的、代替乳牛的猪两头、山羊或绵羊两头,但以这些动物是供债务人、他的家属以及帮助他管理家务、经营农业或工业的人的食用所必要的为限;此外还有在四周内供饲养与垫圈所必要的储备,或者,在此期间内无此项储备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得到保证时,为购置此项储备物品所必需的款项;
4.债务人为经营农业者时,经营农业所必需的农具与牲畜,必需的肥料,以及到同一农作物或类似的农作物下一次收割时,供债务人、他的家属与他所雇用的人维持生活并继续耕作所必需的农产品;
4-1.债务人如为经营农业的雇佣工人时,他所得到的劳动报酬的实物是维持他本人和他的家属的生活所必需的;
5.债务人为从事体力劳动、脑力劳动或其他人身劳动的人时,为继续其营业所必需的物品;
6.债务人为前项中的人的寡妇、未成年的继承人而使他人代为经营其营业时,继续其营业所必需的物品;
7.供债务人使用的职务上的衣服以及职务上的装备品,以及官吏、教士、律师、公证人、助产士为从事其职业而必需的物品以及专用的衣服;
8.债务人如为取得第八百五十条至第八百五十条之二所列的定期收入的人,从扣押日起到下次领取收入时的期间内,他的收入中不得扣押的部分的款项;
9.经营药房的人不可缺少的器具、容器与商品;
10.供债务人与其家属在教堂、学校或其他教育机关或在家内礼拜时使用的书籍;
11.使用中的家务账簿、营业账簿、家庭文书以及结婚戒指、勋章、奖章;
12.债务人与其家属使用的假肢、眼镜以及其他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
13.直接用于埋葬的物品。
(2)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至第七项中的物,如果物的出卖人因保留所有权而担保的金钱债权,实施对物的执行时,可以予以扣押。保留所有权的协议应以证书予以证明。
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一【交换扣押】[22]
(1)对于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与第六项中不得扣押的物,如债权人在取去该物之前,向债务人提交符合保护债务人使用的目的的代偿物,或向债务人提交购置此项代偿物所必要的款项时,仍可予以扣押;如果及时提交代偿物对债权人是不可能的或不可指望的,就只能在执行时从卖行的价金中将购置代偿物所必要的款项提交给债务人时,才能交换扣押。
(2)对于交换扣押,由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以裁定裁判。法院依情况认为交换扣押为适当,特别是预计执行时卖得的价金显著超过代偿物的价额时,才能准许交换扣押。债权人提交的代偿物的价额或购置代偿物所必要的金额,由法院确定。依第一款第一句前半句实施扣押时,应将确定的金额,从执行时卖得的价金中补给债权人;此种金额属于强制执行费用。
(3)对提交给债务人的款项不得扣押。
(4)依第一款第一句后半句实施交换扣押时,必须在准许扣押的裁定确定后,才能取走扣押物。
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二【暂时的交换扣押】
(1)执行员预计可以得到法院的准许时,可以在法院没有预先裁判时,准许暂时的交换扣押。执行员只能在预计执行时卖得的价金显著超过代偿物的价额时,才能实施交换扣押。
(2)债权人在得到扣押通知后两周的期间内未向执行法院提起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或此项申请已被驳回并确定时,前款的扣押应立即撤销。
(3)向债权人通知时应告知债权人该项扣押是交换扣押,并应向债权人指示提起申请的期间及迟误期间的后果。
(4)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裁定作成后,依债权人的指示,始得将代偿物或购置代偿物的款项交给债务人,并继续实施强制执行。此时准用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
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三【动物的扣押】
(1)不以营利为目的而畜养在家庭范围内的动物不得扣押。
(2)依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准许将价值较高的动物扣押,但以不予扣押对债权人构成一种苛刻为限,而且扣押必须考虑到动物保护的要求并不得损害债务人合理的利益。
第八百一十一条之四【预行扣押】
(1)预计某物在近期内可以扣押时,可以将之扣押,但应交给债务人保管。到该物可以扣押时,再继续执行。
(2)前款的物在一年内尚不能扣押时,依前款所为的扣押应予撤销。
第八百一十二条【家具的扣押】
债务人家务上使用的通常家具,如换价后的卖得价金与其物的价额显然相差悬殊时,不应予以扣押。
第八百一十三条【评估】
(1)扣押时,对被扣押物应评定其通常的卖价。对贵重物品,应委托鉴定人进行评估。其他情形,执行法院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可以命令鉴定人进行评估。
(2)扣押时不能评估的,应随时补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补行记入扣押记录内。执行员以电子形式保存文件的,评估结果以单独的电子文档记载。该文档应与扣押记录并在一起。
(3)债务人为经营农业者,扣押未与土地分离的果实,以及如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物件,而估计应扣押物的价值超过500欧元时,应令一名农业鉴定人在场。
(4)在其他情形,农业鉴定人应否在场,由州司法机关决定。
第八百一十三条之一(废除)
第八百一十三条之二(废除)
第八百一十四条【公开拍卖】
(1)被扣押物应由执行员进行公开拍卖。贵重物品在公开拍卖前,应委托鉴定人进行评估。
(2)执行员可以决定以下列形式进行公开拍卖:
1.现场拍卖;
2.在公众可以访问的网络拍卖平台上进行拍卖。
(3)以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网络拍卖形式进行拍卖的,州政府应当以法律命令的形式规定:
1.可以进行拍卖的时间;
2.拍卖平台;
3.允许或拒绝竞买人参与竞拍;允许或拒绝竞买人参与竞拍需要进行自然人身份验证的,自2013年1月1日起,可以进行电子身份识别(《身份证法》第十八条);
4.拍卖的开始,结束,终止;
5.拍卖规则和拍卖的其他法律后果,包括对根据第八百零六条的规定没有担保请求权的拍卖人的说明;
6.在公布债务人私人信息之前应进行匿名化处理,竞买人的私人信息可以进行匿名化处理;
7.其他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则。
州政府可以将权限转授给州司法机关。
第八百一十五条【被扣押的金钱】
(1)被扣押的金钱,应即时交给债权人。
(2)第三人向执行员说明,他对被扣押的金钱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应将该项金钱提存。如从扣押日起在两周期间内不能提出主管法院依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所为停止强制执行的裁判时,强制执行即继续进行。
(3)除依第二款或依第七百二十条所规定的提存外,执行员取去的金钱视为债务人已经清偿。
第八百一十六条【拍卖的时间与地点】
(1)被扣押物的拍卖,不得在扣押日起一周内举行,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致同意提前拍卖,或者为避免使被拍卖物的价值有显著减少的危险或为避免长期贮存而支出不相当费用的危险而有提前拍卖的必要时除外。
(2)拍卖在扣押地的区内举行,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协议在第三处所举行时,也可在执行法院管辖区内的其他地点举行。
(3)拍卖的时间与地点以及拍卖的物品,均应公告。
(4)现场拍卖,准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与第二款[23]的规定。网络拍卖,准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5)网络拍卖不适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八百一十七条【拍定与交付】
(1)现场拍卖时,对最高价竞买人,应报价三次后,始得拍定。网络拍卖时,拍卖关闭时出价最高的为买受人,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句规定的最低拍卖价额于此适用;出价最高者应被告知其已中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24]于此准用。
(2)拍定之物,只有在价款已经支付或正在支付时,才能交付买受人。
(3)最高价拍买人未在拍卖条件中所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这种时间,未在拍卖期日结束前支付卖得价金时,即不得要求交付拍卖物。此时应再次进行拍卖。再次拍卖时,前次拍买人不得再提出拍买要求;前次拍买人应负担后次拍卖价金少于前次拍卖价金的差额,但对超过金额无请求权。
(4)拍卖时向债权人拍定时,如未准许债务人提供担保或提存而免除执行,对于从卖得价金中扣除强制执行费用后的余额,在应当用于清偿债权人的限度内,债权人免除支付现金的义务。在债权人免除支付现金义务的限度内的金额,视为债务人已清偿债权人。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一【最低拍卖价额】
(1)拍卖时,只能在至少达到拍卖物的通常卖价的半数的出价(最低拍卖价额)时才能拍定。此种通常卖价与最低拍卖价额,都应在拍卖布告中公告。
(2)如果因没达到最低拍卖价额的出价而不能拍定时,债权人的质权仍然保留。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申请指定新的拍卖期日,或者依第八百二十五条请求命令以其他方法对扣押物进行换价。如命令以其他方法进行换价时,准用第一款的规定。
(3)对于金银物品,不得在金银的实际价额以下拍卖。如果没有能够拍定的出价时,执行员可以按达到金银实际价额的价格,自由地出卖,但不得在通常卖价的半数之下出卖。
第八百一十八条【拍卖的停止】
卖得价金足以清偿债权人,并足以补偿强制执行的费用时,拍卖即应停止。
第八百一十九条【受领卖得价金的效力】
如未准许债务人提供担保或提存而免除执行时,执行员受领卖得价金,视为债务人所为的清偿。
第八百二十条(废除)
第八百二十一条【有价证券的换价】
扣押的有价证券有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执行员可以自由地按出卖日的市价出卖。没有此项价格时,按一般规定拍卖。
第八百二十二条【记名证券的过户】
有价证券为记名式时,执行员得到执行法院的授权后,可以为买受人办理过户,并为此而代债务人作出所需要的意思表示。
第八百二十三条【停止流通的无记名证券】
无记名证券因记入姓名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停止流通时,执行员得到执行法院的授权后,可以使之重新流通,并为此而代债务人作出所需要的意思表示。
第八百二十四条【未分离的果实的换价】
被扣押的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果实,必须在其成熟后,才能拍卖。拍卖可以在果实与土地分离之前或后举行;在分离后举行拍卖时,执行员使人进行收获。
第八百二十五条【其他方法的换价】
(1)执行员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可以用前面数条以外的方法或在另外的地点,对扣押物进行换价。执行员应将拟定的换价方法通知申请人的相对方。未经申请人的相对方同意,执行员不得在通知送达后两周内将扣押物换价。
(2)执行法院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可以命令执行员以外的人对扣押物进行拍卖。
第八百二十六条【附带扣押】
(1)对于已扣押物再进行扣押时,只需由执行员在记录中记载:他是为他的委任者而实施扣押。
(2)第一次扣押如果是另一执行员实施的,应将扣押记录的副本送达另一执行员。
(3)再行扣押,应告知债务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多次扣押的执行程序】
(1)第二债权人的委任依法当然移转给实施第一次扣押的执行员,但执行法院依参与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命令将该执行员的工作移交给他人时除外。拍卖应为全体参与的债权人的利益进行。
(2)卖得的价金不足以补偿全部债权时,并且为其利益而实施第二次或以后各次扣押的债权人,未经其他参与债权人的同意而要求不依扣押顺序进行分配时,执行员应在卖得价金提存后将情况报告给执行法院。报告时应将有关的文件附上。
(3)为多数债权人同时实施扣押时,依同样的程序办理。
第三目 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
第八百二十八条【管辖】
(1)以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为目的的审判上的行为,由执行法院实施。
(2)债务人在国内有普通审判籍时,其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否则,依第二十三条对债务人可以起诉的初级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
(3)收受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时,该法院应将案件依债权人的申请送交管辖法院。送交不发生拘束力。
第八百二十九条【对金钱债权的扣押】
(1)法院在扣押金钱债权时,应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支付。法院应同时向债务人发出命令,禁止其对债权作出任何处分,特别是不得收取债权。对不同的第三债务人的多数金钱债权的扣押,如果为执行的目的有必要时,并且对第三债务人的应保护利益没有妨碍时,依债权人的申请应以一个裁定统一宣示。
(2)债权人应将法院的裁定送达于第三债务人。执行员应将裁定连同送达证书的副本即时送达于债务人,但应进行公示送达时不在此限。基于书记科的直接嘱托而由邮局对第三债务人送达时,书记科应以对债务人送达时同样的方式进行。应向在外国的债务人送达时,代以邮寄送达。
(3)裁定送达于第三债务人时,扣押视为生效。
(4)对法院作出扣押和转付裁定的申请,联邦司法部在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后,有权发布法律性命令,颁布格式。颁布了前述格式的,申请必须适用。申请以电子形式被法院接收的,可以适用不同的格式。
第八百二十九条之一【根据执行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案件中的简易申请】
(1)在根据执行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如果以电子形式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而不需要执行条款的,则对金钱债权进行扣押和转付(第八百二十九条,第八百三十五条)无须发出有执行力的执行决定正本,前提是:
1.执行决定中载明的金钱债权数额不超过5000欧元;执行费用和从债权不包括在执行标的的计算中,除非其单独成为执行申请的标的;
2.除有执行力的执行决定外,无须提交其他文件;
3.债权人的电子文档形式的申请附有执行决定的正本或副本以及送达回证;
4.债权人保证其手中有执行决定的正本及送达回证,且债权以执行申请中载明的数额存续。
对强制执行的费用进行执行的,除第一句第三项中列明的文件外,电子申请还应附有供审查的费用明细以及相关凭证。
(2)如果法院怀疑执行决定的正本不存在,或强制执行条件未满足的,应当通知债权人,除非债权人提交执行决定正本的或者证明强制执行条件业已满足,否则不予强制执行。
(3)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于此不受影响。
第八百三十条【抵押债权的扣押】
(1)扣押有抵押权的债权时,除扣押裁定外,应将抵押证书交付债权人。此项交付系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实施的,执行员为交付于债权人而取得抵押证书时,即视为已交付。如不能将抵押证书付与债权人时,应将扣押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登记根据扣押裁定作出。
(2)如在交付抵押证书或登记扣押前已将扣押裁定送达于第三债务人时,视为扣押在送达时已对第三债务人生效。
(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25]所定的给付的请求权的扣押。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26]所定担保抵押权的情形,本条不适用于对主债权的扣押。
第八百三十条之一【船舶抵押债权的扣押】
(1)扣押设有船舶抵押权的债权时,应将扣押在船舶登记簿或造船登记簿中登记;登记根据扣押裁定作出。
(2)如在登记扣押前已将扣押裁定送达于第三债务人时,视为扣押在送达时已对第三债务人生效。
(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对1940年11月15日的《对于已登记的船舶和在建船舶的权利的法律》第五十三条所定给付的请求权的扣押。对于无记名证券、各种票据或其他依背书而转让的证券上的债权设有船舶抵押权时,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主债权的扣押。
第八百三十一条【依背书转让的证券的扣押】
对票据与其他依背书转让的证券上的债权实施扣押的,由执行员收取该项证券。
第八百三十二条【对继续收入的扣押范围】
因扣押俸给债权或类似的继续收入上的债权而生的扣押质权,包括扣押后清偿期届至的金额。
第八百三十三条【对职务上收入的扣押范围】
(1)对职务上收入的扣押,包括债务人因转职、兼职或增俸而得到的收入。此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人有变更时的情形。
(2)劳动关系或使用关系终止后并且债务人与第三人在九个月内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或使用关系时,扣押延续到由新的劳动关系或使用关系发生的债权。
第八百三十三条之一【对存款进行扣押的范围】
对债务人在存款机构的存款进行扣押时,扣押范围包括扣押裁定送达当日的存款余额,以及扣押后产生的日结存。
第八百三十四条【不讯问债务人】
在扣押前,关于扣押申请,不讯问债务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金钱债权的转付】
(1)扣押的金钱债权,转付于债权人,任其自择,或由其收取,或按票面价额代替清偿。
(2)在后一情形,债权移转于债权人,发生如下的效力:只要债权存在,视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处的债权已受清偿。
(3)第八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债权的转付。如债务人为自然人,将其已扣押的在存款机构的存款转付于债权人时,应在转付裁定送达第三债务人四周后,将存款交付于债权人或将该款提存;如果已扣押的存款只能在将来某个日期存入账户的,执行法院依申请另外裁定,在该款存入债务人账户满四周后,将该款交付于债权人或者将该款提存。
(4)已扣押的存款只能在将来某个日期转付债务人,且存入的账户属于第八百五十条之十一第七款规定的不得扣押的范围的,自该款存入债务人账户之月起满一个月的,第三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交付或提存该款。即便充分考虑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如果第一句的规定将造成对债权人的不能期望其忍受的苛刻,则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申请作出不同于第一句的裁决。
(5)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其不定期的劳动,或劳务报酬,或其他非职务收入,转移于债权人的,法院转付裁决送达满四周的,第三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交付或提存该款。
第八百三十六条【转付的效力】
(1)依民法的规定,行使收取债权的权利需要由债务人作出一定方式的意思表示时,此种表示由转付补充。
(2)转付裁定的发出虽不合法,在转付裁定被撤销并为第三债务人知悉之前,为第三债务人的利益,转付裁定对债务人仍属有效。
(3)债务人有义务将主张债权所必要的事项告知债权人,并将关于债权所有的证明文件交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告知时,经债权人申请后,债务人有义务作出记录,并作出代宣誓的保证。第八百零二条之五规定的适格执行员应当传唤债务人以收取文件和安排代宣誓保证。第八百零二条之六第四款、第八百零二条之七至第八百零二条之九、第八百零二条之十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于此准用。债权人可用强制执行的方法使此种文件得以交付。
第八百三十七条【抵押债权的转付】
(1)将已扣押的有抵押权的债权转付时,需将转付裁定交付于债权人。如不能交付抵押证书时,应将转付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以进行代清偿的转付;登记根据转付裁定作出。
(2)本案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27]所定给付的请求权的转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28]所定担保抵押权的情形,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主债权的转付。
(3)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定的一类保全抵押权,如债权人申请将无抵押的债权转付时,可以依一般规定将主债权扣押并将之转付。
第八百三十七条之一【船舶抵押债权的转付】(www.xing528.com)
(1)将已扣押的有船舶抵押权的债权转付时,如该债权是为收取而转付,只需将转付裁定交付于债权人即可。如为代清偿的转付,需将转付登记于船舶登记簿或造船登记簿上;登记根据转付裁定作出。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对1940年11月15日的《对于已登记的船舶和在建船舶的权利的法律》第五十三条所定给付的请求权的转付。对于无记名证券、票据或其他依背书而转让的证券上的债权设有船舶抵押权时,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主债权的扣押。
(3)对于有最高额的船舶抵押权(《对于已登记的船舶和在建船舶的权利的法律》第七十五条),准用第八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八百三十八条【动产质债权的转付】
将以动产上质权担保的债权转付时,在债权人就因违反债权人所负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对质权设定人提供担保前,债务人可以拒绝交付质物给债权人。
第八百三十九条【因免除执行而转付】
依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一句、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准许债务人提供担保或提存而免除执行时,对已扣押的金钱债权的转付,只能为收取而转付,并且只能发生使第三债务人将债款提存的效力。
第八百四十条【第三债务人的说明义务】
(1)第三债务人依债权人的要求,自送达扣押裁定起两周内,应向债权人说明下列各项:
1.第三债务人是否认为债权有理由而认诺,以及在何种限度内认诺,并且是否准备清偿;
2.关于该项债权,他人有无请求,有何种请求;
3.债权曾否为其他债权人扣押,因何种请求而扣押;
4.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是否有裁定说明被扣押存款所属的账户属于依据第八百五十条之十二不得被扣押的范围;
5.被扣押存款所属账户是否属于依据第八百五十条之十一第七款不得被扣押的范围。
(2)对此项说明的催告,应在送达证书中记载。第三债务人就不履行其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应向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3)第三债务人的说明可以在扣押裁定送达时或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向执行员作出。在扣押证书送达时说明的,应将其说明记明于送达证书并由第三债务人署名。
第八百四十一条【诉讼告知的义务】
债权人就其债权已起诉时,负有向债务人作出审判上告知诉讼的义务,但应于外国送达或应为公示送达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四十二条【因怠于收取的损害赔偿】
为收取而转付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怠于收取时,债权人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应向债务人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三条【扣押债权人的舍弃】
债权人可以舍弃其因扣押和为收取而转付所产生的权利,而不妨害其请求权。舍弃应向债务人表示,并应送达于债务人。此项表示也应送达于第三债务人。
第八百四十四条【其他方式的换价】
(1)扣押的债权是附条件或附期间的债权,或因有对待给付或因其他原因而难于收取时,法院依申请可以不命转付而命令以其他方式进行换价。
(2)在裁定准许申请前,应讯问对方当事人,但应在外国送达或应为公示送达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四十五条【预扣押】
(1)债权人在扣押前,可以根据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使执行员将即将实施扣押的通知送达于第三债务人与债务人,同时通知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支付,并通知债务人不得处分债权,尤其不得收取债权。如债权人将此事明白委托给执行员,执行员应自行作出通知。此时不必预行交付有执行力的正本,也不必送达债务名义。
(2)如在三周内对债权已实施扣押,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即有假扣押(第九十三条)的效力。此项期限自送达通知日起算。
第八百四十六条【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以有体物的交付或给付为标的请求权的强制执行,除依照下列各条外,依第八百二十九条至第八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
第八百四十七条【动产上的交付请求权】
(1)扣押关于有体动产的请求权时,应命将物交付于债权人所委托的执行员。
(2)物的换价,适用关于扣押物的换价的规定。
第八百四十七条之一【船舶的交付请求权】
(1)扣押关于登记船舶的请求权时,应命将船舶交付于执行法院所选任的受托人。
(2)请求权是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时,受托人在移转所有权时代理债务人。所有权移转于债务人时,债权人就其债权取得船舶抵押权。受托人应同意将船舶抵押权登记于船舶登记簿。
(3)对船舶的强制执行,依照适用于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的规定而实施。
(4)请求权是关于在造船登记簿中登记的或可以登记的建造中的船舶时,准用以上的规定。
第八百四十八条【不动产的交付请求权】
(1)扣押关于不动产的请求权时,应命将物交付于不动产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所选任的保管人。
(2)请求权是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时,移转的合意由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的保管人表示。所有权移转于债务人时,债权人就其债权取得担保抵押权。保管人应同意将担保抵押权予以登记。
(3)对交付的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依照适用于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的规定而实施。
第八百四十九条【不准转付】
对于第八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权,不得发转付命令。
第八百五十条【对劳动所得的扣押保护】
(1)以金钱支付的劳动所得,只能依照第八百五十条之一至第八百五十条之九的规定扣押。
(2)本条所规定的劳动所得是:公务员的职务上的薪金与补助薪金、劳动工资与劳务工资、退职金以及与之类似的暂时或永久脱离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后所得的持续的收入、遗属补助费,以及其他一切种类的服务报酬,凡债务人以其营利行为而可以请求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的,都包括在内。
(3)下列各项收入,如系以金钱支付的,也是劳动所得:
1.受雇者在其劳务关系结束后的期间作为限制竞争的补偿所能请求的收入;
2.保险契约如系为扶养保险契约当事人或其应受扶养的家属而订立的,根据保险而得到的定期金。
(4)扣押以金钱支付的劳动所得时,包括债务人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中得到的一切报酬,不管其名称或计算方式如何。
第八百五十条之一【绝对不得扣押的收入】
下列各种请求权,不得扣押:
1.劳动所得中,对加班加点劳动所得的部分的半数;
2.休假期间超出劳动所得而发给的收入,因营业上的特别成绩而发给的报酬费以及慰劳费,以其未超过通常范围的为限;
3.支出补偿费、补助费与其他对在外国工作者的补贴,对自己提供的劳动材料的补偿,危险津贴、场地污染津贴与困难作业津贴,以其未超过通常范围的为限;
4.圣诞节报酬,数额以一个月劳动所得的半数为限,最高不超过500欧元;
5.结婚补助费与生产补助费,以所执行的是因结婚与生产以外的原因所发生的请求权为限;
6.教育基金、奖学金与类似的收入;
7.由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产生的丧葬费与抚恤金;8.盲人津贴。
第八百五十条之二【有条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
(1)下列各种请求权,也不得扣押:
1.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而得到的定期金;
2.根据法律规定的扶养定期金,以及因丧失此项债权而设立的定期金;
3.债务人从一个基金会得到的,或由于其他的救助和第三人的慈善而得到的,或由养老产业、养老契约得到的继续性收入;
4.专门或其主要部分是为救助目的而付与的,从寡妇金库、孤儿金库、救助金库与疾病金库中得来的收入,以及仅限于保险契约当事人死亡时终止的生命保险的请求权而其保险金额不超过3579欧元的部分。
(2)以上各项收入,只在对债务人的其他动产执行不能完全满足债权人,或显然可以预见不能完全满足时,并且按照情况,特别是按照可以收取的请求权的种类与收入的数额,扣押合乎公平时,可以依照适用于劳动所得的规定,予以扣押。
(3)执行法院在裁判前应讯问利害关系人。
第八百五十条之三【不得扣押的范围】
(1)劳动所得,按其一个支付期间的数额,按月支付时不超过930欧元,按周支付时不超过217.5欧元,或按日支付时不超过43.5欧元时,不得扣押。债务人根据法律上的义务,需要扶养其配偶一人、前配偶一人、同居伴侣一人、前同居伴侣一人、亲属一人,或依《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之十二[29]、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之十四[30]应扶养父母一方时,其劳动所得中不得扣押的数额提高为:每月2060欧元,每周478.5欧元,每日96.5欧元。而对于受扶养的第一个人,劳动所得中不得扣押的数额为每月350欧元,每周81欧元,每天17欧元;自第二个人至第五个人,每人每月为195欧元,每周为45欧元,每日为9欧元。
(2)劳动所得超过上述数额,直到第一款中依受扶养人数计算的不得扣押的最高额,其超出部分的数额,如债务人没有第一款中的受扶养人时,其中十分之三不得扣押,如有一名受扶养人时,不得扣押部分再加十分之二,自第二名至第五名受扶养人,每人再加十分之一。劳动所得中每月超过2851欧元(每周657欧元,每日131.58欧元)的部分,在计算不得扣押的数额时,不予考虑。
(2A)根据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不得扣押的数额,每隔一年,在7月1日进行修改,第一次修改日为2003年7月1日;修改的数额应基于《所得税法》第一卷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基本个人免税额相比于前次修改时的百分比变化,以及《所得税法》第一卷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修改年1月1日的版本作出。联邦司法部应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及时公布相关数据。
(3)计算劳动所得中依第二款不得扣押的部分时,依情况扣除依第二款第二句可以扣押的数额(按照本法附表所列)后,劳动所得的数额中,在按月付款时,不足10欧元的部分,在按周付款时,不足2.5欧元的部分,在按日付款时,不足0.5欧元的部分,不予计算。在扣押裁定中引用附表即可。
(4)依法律受债务人扶养的人自己也有收入时,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在公平衡量后决定,在计算劳动所得中不得扣押的部分时,对此人全部或部分地不予考虑;如对此人部分地予以考虑时,不适用第三款第二句的规定。
第八百五十条之四【扶养请求权的扣押】
(1)对于依法属于亲属、配偶或前配偶、同居伴侣或前同居伴侣的扶养请求权,或依《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之十二、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之十四[31]属于父母一方的扶养请求权实施强制执行时,对劳动所得与第八百五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中的收入,可以不受第八百五十条之三的限制,予以扣押。但债务人自己必要的扶养费,为履行对先于债权人的权利者的到期的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的费用,以及为平等满足与债权人同顺位的权利者所要的费用,应当给债务人保留;第八百五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的收入中,依第八百五十条之一不得扣押的数额至少应有半数留给债务人。这样在劳动所得中留给债务人的部分,不得超过依第八百五十条之三的规定对于无优先权的债权人而留给债务人的数额。对于在申请扣押裁定一年前到期的欠款的扣押,如按情况可以认为并非债务人故意规避其支付义务时,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2)第一款的权利者有数人时,依《民法典》第一千六百零九条[32]和《同居伴侣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请求权,至于同样的权利者有数人时,其顺位相同。
(3)对第一款所列请求权以及因侵害身体或健康所支付的定期金实施强制执行时,在扣押已到期的请求权的同时,对于根据当时每次到期的请求权而生的将来到期的劳动所得,也可以实施扣押或转付。
第八百五十条之五【可以扣押的劳动所得的计算】
可以扣押的劳动所得,按下列方法计算:
1.依第八十五条之一免予扣押的收入,以及债务人根据税法及社会法的规定履行法律上的义务而应直接支付的款项,不予计算。债务人依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在通常范围内的向赔偿金库或向私营疾病保险业支付的已到支付期的款项,也不予计算。
2.有数笔劳动所得时,由执行法院申请在扣押时合并计算。不得扣押的基数应当首先从构成债务人的主要基本生活费的劳动所得中扣除。
2A.按照《社会法典》继续给付的金钱请求权,依申请与劳动所得合并计算,但以这些请求权是可以扣押的为限。不得扣除的基数应当首先从按《社会法典》继续支付的金钱请求权中扣除,但以扣押不是由于法定扶养请求权而实施的为限。对子女的金钱给付请求权,只在其依《所得税法》第七十四条或《社会法典》第一卷第五十四条第五款可以扣押时,才能与劳动所得合并计算。
3.债务人在收受的金钱所得之外,还取得实物给付时,金钱给付与实物给付合并计算。在此种情况,如果依第八百五十条之三总所得中不得扣押的部分等于留给债务人的实物给付的价值时,以金钱支付的款项可以扣押。
4.对第八百五十条之四中的请求权所实施的扣押、让与或其他处分与其他请求权所实施的扣押竞合时,首先以依第八百五十条之四在扩大范围内受到扣押的部分的劳动所得充当扶养请求权进行结算。此种结算由执行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第三债务人对于他在未收到执行法院的裁判的送达时,按其所知道的扣押裁定的内容而进行的让与或其他处分不负责任。
第八百五十条之六【不得扣押的数额的变更】[33]
(1)债务人的劳动所得中,除依第八百五十条之三、第八百五十条之四与第八百五十条之九所规定的可以扣押的部分外,执行法院依申请还可以再给债务人保留一部分:
1.债务人证明,按照本法附表(第八百五十条之三)所列免除扣押的范围进行计算后,其所得已不足依《社会法典》第十二卷第三章和第十一章及第二册第三章第二部分所定的他本人的生活费用及他应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用;
2.债务人个人或职业上有特别需要;
3.按债务人的法定扶养义务的范围,特别是按受扶养的人数有特别需要;
上述三项以不违反债权人的重大要求为限。
(2)对债权强制执行时,如债权是因故意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可以不考虑第八百五十条之三所定的限制,而确定债务人劳动所得中可以执行的部分;但仍应给债务人留下他自己必要的生活费以及他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费用。
(3)强制执行是对第二款所定的与第八百五十条之四所定的债权以外的债权实施时,如果债务人的劳动所得总计超过每月2815欧元(每周641欧元,每日123.5欧元)时,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可以超出第八百五十条之三所定可以扣押的数额,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依自由裁量确定可以扣押的数额。但仍应至少将每月2815欧元的劳动所得(每周641欧元,每日123.5欧元)中按第八百五十条之三所定的部分留给债务人。第一句和第二句规定的数额应依据第八百五十条之三第二款的规定,每隔一年,在7月1日进行修改,第一次修改日为2003年7月1日。联邦司法部应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及时公布相关数据。
第八百五十条之七【不得扣押要件的变更】
决定劳动所得的不得扣押部分的要件有所改变时,执行法院应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对扣押裁定作相应的变更。债务人对之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第三人也有权提出申请。第三债务人对于他在未收到变更裁定的送达时,按照原来的扣押裁定的内容所作出的给付不负责任。
第八百五十条之八【隐蔽的劳动所得】
(1)受领债务人所给付的劳动或劳务的人(受领人),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如依具体情况,该项给付的全部或部分可以认为是对债务人给付报酬时,第三权利人的请求权,在该项请求权属于债务人的限度内,可以根据对债务人的债务名义,予以扣押。对于债务人的报酬请求权当然包括第三权利人的请求权。扣押裁定应对债务人送达,同样也应对第三权利人送达。
(2)如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连续的劳动或劳务,不取报酬或只取极低的报酬,而此项劳动或劳务,按其种类和多少,通常是有报酬的,则在债权人对于劳动与劳务的受领人的关系上,视为存在适当的报酬义务。在审查具备此项要件与否并且量定报酬额时,应考虑具体事件的全部情况,特别是所给付的劳动与劳务的种类,劳务权利人与劳务义务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与其他关系,以及劳务权利人的给付能力。
第八百五十条之九【不得扣押的其他报酬】
(1)对于为债务人所提供的劳动或劳务支付不定期的报酬,或其他非职业收入的报酬予以扣押时,如果债务人的劳动所得是由本期劳动或劳务工资组成,法院依申请可以自由裁量,将在适当期间内的债务人必要的费用留给债务人。裁判时应对于债务人的经济情况,特别是债务人可能得到的其他收入,予以自由评价。债务人的申请如与债权人的重大利益违反时,应在违反的限度内予以驳回。
(2)1951年3月14日《家内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3)关于一定种类的请求权的扣押,保险法规,救助法规与其他法规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八百五十条之十一【对保护账户的扣押】[34]
(1)对存入金融机构的债务人保护账户中的存款进行扣押时,债务人可以处分存款中等于第八百五十条之三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A款规定的每月不得扣押数额的部分;对该部分款项不得予以扣押。第一句所指的存款包括所有在第八百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前不得向债权人支付或提存的存款。在各月中,债务人没有以第一句中规定的方式处分存款的,除第一句规定的不予扣押的存款外,未处分的存款在下个月中亦不得予以扣押。如果存款存入债务人被扣押的流通账户[35]中,且法院转付裁决送达之日起满四周前,该流通账户转为保护账户,则准用第一句至第三句的规定。
(2)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存款扣押应被视作符合下列不予扣押的限制,第一款规定的不得扣押的数额予以增加:
1.第八百五十条之三第一款第一句和第八百五十条之三第二A款所定款项,如果:
A.债务人根据法律上的义务,需要扶养一人或几人的;
B.债务人依据《社会法典》第二卷或第十二卷的规定获取的金钱补贴,系因《社会法典》第二卷第七条第三款或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句或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与其共同居住的人而获取的,且债务人对上述共同居住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需要支付扶养费;
2.《社会法典》第一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次性金钱补贴,以及《社会法典》第一卷第五十三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而获取的金钱收益;
3.子女津贴或其他与子女有关的津贴,除非是因关于谁有权获得津贴或谁可能获得津贴的子女扶养费用请求权而产生的扣押。
上述款项,准用第一款第三句的规定。
(3)如果存款依据第八百五十条之四中规定的请求权而被扣押,则执行法院在扣押裁决中不予扣押的金额应当代替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句第一项中规定的不予扣押的金额。
(4)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在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句第一项和第三款规定的范围之外决定不予扣押的金额。第八百五十条之一至第八百五十条之三,第八百五十条之四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百五十条之五至第八百五十条之七,第八百五十条之九,第八百五十一条之三,第八百五十一条之四的规定,《社会法典》第一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款和第五款,第十二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此准用。在其他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作出第七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命令。
(5)金融机构有义务向债务人就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扣押的存款履行合同条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扣押的金额,除非债务人提交雇主、支付子女津贴的机构、支付社会救济金的机关或者《破产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格人员或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存款是不予扣押的。证明不准确的,金融机构对债务人作出的并非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可以撤回。如果债务人无法提供第二句规定的证明,执行法院依申请确定第二款规定的金额。第一句至第四句的规定适用于提存金。
(6)根据《社会法典》获得的金钱补贴或子女津贴存入保护账户的,自该笔金额划入账户之日起满十四天,金融机构可以主张或抵销该期间内由该笔存款产生的因账户管理费用或因收款人处分账户而享有的请求权。对其后的存款余额,如果收款人证明或者金融机构以其他方式得知存入的金额是《社会法典》规定的金钱补贴或子女津贴,自本款第一句规定的金额划入账户之日起满十四天的,金融机构无权以金额不足为由拒绝实施支付命令,
(7)已就流通账户进行约定的,是自然人的存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与金融机构约定将流通账户作为受保护账户管理。存款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金融机构将流通账户作为保护账户管理。流通账户存款被扣押的,债务人可以要求自其作出要求之日起满四个银行工作日后将该流通账户作为保护账户。
(8)每个人只能主张一个保护账户。存款人应在合同条款中向金融机构保证,存款人没有其他保护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通知信用部门其正在管理存款人的保护账户。信用部门不得使用该信息,除非是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以查询第二句中保证的真实性,确定存款人是否已有保护账户。除为实现第四句中规定的目的外,信息不得收集、处理、使用,即便存款人同意。
(9)如果债务人违反第八款第一句的规定,使用数个流通账户作为保护账户的,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裁定债权人在申请中载明的流通账户为唯一保护账户。债权人应通过提交第三债务人的声明向法院证明存在第一句中规定的情况。金融机构管理的账户未被确定为保护账户的,自裁决送达上述机构起,第一款至第六款中规定的效力终止。
第八百五十条之十二【对划入保护账户的不予扣押金额作出裁判】
如果债务人证明在其提交申请的六个月前,划入保护账户的大部分金额属于不予扣押金额,且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划入该账户的大部分金额亦属于不予扣押的金额,则执行法院可以依该申请决定对保护账户的存款在十二个月内不予扣押。如果该决定将损害债权人的重要利益,法院可以拒绝债务人的申请。如果作出决定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或决定损害债权人的重要利益,法院可以依申请撤销决定。
第八百五十一条【不得转让的债权】
(1)没有特别规定时,债权以可以转让的为限,可以扣押。
(2)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36]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债务标的物是可以扣押的为限,可以扣押并且可以为收取而转付。
第八百五十一条之一【对农户的扣押保护】
(1)经营农业的债务人因出售农产品而生的债权被扣押时,如该项收入为供给债务人自己、其家庭与其受雇人的生活,或为维持其正常经营所不可少的,执行法院依债务人的申请,可以撤销其扣押。
(2)第一款所定撤销强制执行的要件如显然具备时,应不予扣押。
第八百五十一条之二【对租金的扣押保护】
(1)使用租金与用益租金被扣押时,如此项收入为债务人当时维护土地、为实施必要的修理作业、为因对土地的强制执行而满足债权人在《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十条中的请求权所不可少的,执行法院可以依债务人的申请,撤销其扣押。来源于使用租金与用益租金并为上述目的之用的现金与存款如被扣押时,亦同。
(2)申请没有在两周内提出,且执行法院认为债务人系故意拖延程序或基于重大过失没有及时提出申请的,法院对申请不加审查地予以驳回。期间从扣押时开始计算。
(3)第一款规定的裁判可以多次作出,裁判可以依申请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撤销或修改。
(4)只要不会造成重大延迟,则在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债权人的观点。作出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应当向法院证实。如果第一款规定的撤销强制执行的条件明显得到满足,则不予扣押。
第八百五十一条之三【对养老金的扣押保护】
(1)基于协议获得的支付请求权只在下列情况下视为职务收入予以扣押:
1.六十岁以后或丧失职业能力后的终身定期给付;
2.基于协议的请求权不得处分;
3.不得确定第三人为受益人,除非是遗属或受益人;
4.不允许一次性支付,死亡抚恤金除外。
(2)为确保债务人能够拥有适当的退休保障,其可以基于第一款中规定的合同确定一个总额不超过256000欧元的不予扣押的金额,计算金额应符合其年龄情况并考虑资本市场的发展情况、金融风险,以及不予扣押的额度。债务人按下述标准计算,十八岁至二十九岁每年2000欧元,三十岁至三十九岁每年4000欧元,四十岁至四十七岁每年4500欧元,四十八岁至五十三岁每年6000欧元,五十四岁至五十九岁每年8000欧元,六十岁至六十七岁每年9000欧元。退保金额超过不予扣押金额的,剩余金额的十分之三不予扣押。退保金额超过第一句规定的金额三倍的,不适用第一句的规定。
(3)第八百五十条之五第二项和第二项A的规定于此准用。
第八百五十一条之四【对退休资产税额减免补贴的扣押保护】
从退休资产中按月支付养老金的,或按月履行《养老合同认证法》第四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的提款计划的,由税额减免补贴的资产如果是职务收入的,可以扣押。
第八百五十二条【特留份请求权与赠与人请求权的扣押】
(1)特留份请求权,非经以契约承认后或已有诉讼系属后,不得扣押。
(2)赠与人依《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37]所有的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以及配偶一方在平衡所得时的请求权,亦同。
第八百五十三条【同一债权的多次扣押】
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时,第三债务人有权将送达他的裁定交付于最先送达裁定给他的初级法院,向之报明情况,而将债务额提存,如经受债权的转付的债权人要求时,第三债务人有义务为上述行为。
第八百五十四条【动产上请求权的多次扣押】
(1)有体动产上的请求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时,第三债务人有权将送达他的裁定交付于依最先送达他的裁定有权受领该动产的执行员,向之报明情况,而将动产交付于该执行员,如经受债权的转付的债权人要求时,第三债务人有义务为上述行为。如债权人未指定执行员时,动产交付地的初级法院依第三债务人的申请指定执行员。
(2)动产的卖得价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如经为其债权而实施第二次扣押或以后的扣押的债权人要求,不需其他有关债权人同意,不依扣押顺序而进行分配时,执行员应在卖得价金提存后将情况报告于最先送达裁定于第三债务人的初级法院。报告时应附送有关的文书。
(3)如扣押同时为数债权人而实施时,其程序与此相同。
第八百五十五条【不动产上请求权的多次扣押】
请求权是关于不动产的,第三债务人有权将送达他的裁定交付于不动产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所选任的保管人或该法院依第三债务人的申请所选任的保管人,向之报明情况,而将不动产交付于该保管人,如经受债权的转付的债权人要求时,第三债务人有义务为上述行为。
第八百五十五条之一【船舶上请求权的多次扣押】
(1)请求权是关于已登记的船舶的,第三债务人有权将裁定交付于在最先送给他的裁定中所选任的受托人,向之报明情况,而将船舶交付于该受托人,如经受债权的转付的债权人要求时,第三债务人有义务为上述行为。
(2)请求权是关于已在造船登记簿中登记的建造中船舶的,或是关于可以在造船登记簿中登记的建造中船舶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百五十六条【多次扣押诉】
(1)受请求权的转付的每一个债权人有权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请求履行该债务人依第八百五十三条至第八百五十五条应负义务的诉讼。
(2)请求权是为各债务人而扣押时,各债权人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而参加原告一方。
(3)第三债务人应申请受诉法院,在言词辩论期日传唤未提起诉讼也未参加原告方面的债权人。
(4)在诉讼中对于以诉提起的请求权所作出的裁判,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
(5)债权人在言词辩论期日未受传唤时,第三债务人不得对该债权人引用有利于己的裁判。
第八百五十七条【对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
(1)除以不动产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者外,对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准用以上的规定。
(2)没有第三债务人时,禁止债务人对权利作出任何处分的命令送达于债务人,视为扣押已生效力。
(3)无特别规定时,不得让与的权利,在可以由他人行使的限度内可以扣押。
(4)在对可以由他人行使的不得让与的权利强制执行时,法院可以发出特别命令。特别是在对收益强制执行时,可以命令实施管理;在此种情形,如扣押没有提前在送达裁定时生效,即在将应收益之物交付于管理人时生效。
(5)权利本身是准许让与的,法院可以命令让与该项权利。
(6)对物上负担、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强制执行,准用关于有抵押权的债权的强制执行的规定。
(7)第八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不适用。
第八百五十八条【对船舶股份的强制执行】
(1)对于船舶股份(《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以下)的强制执行,适用第八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但作以下调整。
(2)管理船舶登记簿的初级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
(3)扣押应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登记,根据扣押裁定作出。扣押裁定应选任船舶管理人;如在登记之前已将裁定送达于船舶管理人时,对于船舶管理人,扣押在送达时发生效力。
(4)扣押的船舶股份的换价,以让与的方式进行。要求发给让与命令的申请中应附所有船舶登记簿中关于船舶和船舶股份登记的部分的摘要;该项摘要不得为一周以前作出。
(5)根据船舶登记簿的摘要,船舶股份上存在有属于依船舶登记簿而追行债权的债权人以外的人的质权时,应命令将卖得金额提存。在此种情形,卖得金额依第八百七十三条至第八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分配;在船舶股份上登记有质权的债权,依船舶登记簿的内容将之记入分配计划。
第八百五十九条【对共同共有的份额的扣押】
(1)对依《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38]组成的合伙的合伙财产中合伙人的份额,可以扣押。但合伙人在属于合伙财产的各个标的物中的份额,不得扣押。
(2)共同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上的份额,与在属于继承财产的各个标的物上的份额,适用同样的规定。
第八百六十条【对共同共有的份额的扣押】
(1)在财产共同制中,配偶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以及在共同财产中各个标的物中的份额,不得扣押。在继续的财产共有制中,生存的配偶与直系卑亲属的份额,亦同。
(2)共同财产制结束后,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可以为对份额有权的人的利益而予以扣押。
第八百六十一条、第八百六十二条(废除)
第八百六十三条【对遗产收益的扣押限制】
(1)债务人为继承人,依《民法典》第二千三百三十八条[39]因设立后顺位继承人而受到限制时,对继承财产的收益,以该收益是债务人履行他对其配偶、前配偶、同居伴侣、前同居伴侣或其亲属的法定扶养义务,以及供他自己的适当的生活费所必要的为限,不得扣押。债务人依《民法典》第二千三百三十八条因选任遗嘱执行人而受到限制时,其对每年纯益的请求权,亦同。
(2)主张遗产债权人的请求权,或主张对后顺位继承人或对遗嘱执行人也有效的权利时,扣押可以不受限制。
(3)直系卑亲属对于继续共同财产制中共同财产的份额,依《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三条[40]第二款受到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时,准用本条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