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零二条之一【执行原则;执行员的权力】
(1)执行员应促使金钱债权获得及时、完整、经济的实现。
(2)通过执行委任和受领有执行力的正本,执行员有下列各项权限,执行员有其他权限的,不受此限:
1.寻求案件的友好解决(第八百零二条之二);
2.获取债务人财产信息(第八百零二条之三);
3.从第三方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信息(第八百零二条之十二);
4.对有体物进行扣押和换价;
5.通知预扣押(第八百四十五条);本项权力不以先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为前提,也不以执行名义的送达为前提。
执行委任应载明执行措施,但依第一句第一项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无须载明,除非执行委任对此作出限制。
第八百零二条之二【以友好的方式解决问题;支付协议下的延期执行】
(1)执行员在强制执行的任何阶段都应谋求案件的友好解决。
(2)如果债权人没有排除支付协议,而债务人充分证明其有能力按期定额支付,执行员可以确定债务人支付的期间,或允许债务人分期付款。依据第一句的规定确定了支付计划的,执行延期。偿付应在十二个月内完成。
(3)根据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支付协议、执行延期的,执行员应当立即告知债权人。如果债权人立即反对支付协议,则支付协议无效;同时停止延期执行。按照支付协议规定的时间,债务人的付款全部拖延或部分拖延超过两周的,产生同样的效果。
第八百零二条之三【债务人的财产报告】
(1)为执行金钱债权,债务人有义务依执行员要求按下述规定向执行员提供其财产报告,并提供其出生姓氏、出生日期和出生地。如果债务人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则须提供其在商业登记处登记的名称、登记编号及注册地。
(2)债务人提供的信息中应当披露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债务人披露的信息中有债权的,应当载明产生债权的事由以及证明债权的证据。此外,债务人还应提供下列信息:
1.在第八百零二条之六第一款中规定的日期之前两年至债务人最近一次提供财产报告的期间内,债务人向与他有密切关系的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作出的有偿转让;
2.在第八百零二条之六第一款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四年至债务人最近一次提供财产报告的期间内,债务人作出的无偿给付;
根据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一第一项和第二项显然不得扣押的物无须列明,可以交换扣押的除外。
(3)债务人应当作出代宣誓保证,并作成记录,保证他已经尽其所知、本其良知,准确、完整地作出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报告。第四百七十八条至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此准用。
第八百零二条之四【重新提交财产报告】
(1)债务人在过去两年内,曾根据第八百零二条之三的规定或者根据《税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其财产报告的,无须重复提交,除非债权人充分证实债务人财产状况确已发生重大变化。无须重复提交信息的,执行员应将债务人最后一次提交的财产清单的打印文本交付债权人。执行员应向债权人说明,债权人仅可为实现执行目的而使用信息,执行目的实现后应将信息销毁。执行员应将根据第二句的规定交付打印文本的情况告知债务人,并向债务人说明其被记入债务人名簿的可能性(第八百八十二条之三)。
(2)债权人可以申请获取财产清单的电子文本以替代打印文本,使用电子文本的,应加载合格的电子签名并且防止他人的无权查看。
第八百零二条之五【主管执行员】
(1)初级法院的执行员负责接受债务人的财产报告以及代宣誓保证,此时的初级法院是执行委任时债务人住所地的初级法院,债务人无住所地时是债务人居留地的初级法院。
(2)受理案件的执行员无管辖权时,依债权人的申请将案件送交主管执行员。
第八百零二条之六【接受财产报告的程序】
(1)在接受债务人财产报告之前,执行员应为债务人设定两周的清偿债务期。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完成债务清偿时,执行员应确定债务人提交财产报告的期日,并传唤债务人于该期日前往执行员办公室。在该期日,债务人应携带提交财产报告所必要的书面材料。
(2)执行员也可以决定债务人在其住所提交财产报告。对此决定,债务人可以在一周内向执行员提出异议。在其他情况中,债务人未在该期日提交财产报告的,视为违反该期日义务。
(3)确定期日后,应告知债务人其依据第八百零二条之三第二款规定须报告的必要信息。并告知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缺席期日或违反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据第八百零二条之十二从第三人处获取信息的可能性,以及提交财产报告后依据第八百八十二条之三的规定将其记入债务人名簿的可能性。
(4)依据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清偿、决定传唤、作出决定及告知的,应当向债务人送达,即使债务人有诉讼代理人;无须另行通知诉讼代理人。期日确定后应当依据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债权人。
(5)执行员应当将债务人依第八百零二条之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的信息作成电子文卷(财产清单)。在债务人依据第八百零二条之三的规定作出代宣誓保证前,这些信息应当向债务人宣读,或让债务人通过电脑屏幕浏览。经债务人申请,执行员应当打印文本,交付债务人。
(6)执行员应将财产清单提交给依第八百零二条之十一第一款确定的中心执行法院,并立即将财产清单的打印文本交给债权人。打印文本必须注明,其内容与财产清单一致;第八百零二条之四第一款第三句、第二款的规定于此准用。
第八百零二条之七【拘留】
(1)依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期日或拒绝履行第八百零二条之三规定的报告义务的,法院应作出拘留命令,以强制债务人提供财产报告。拘留命令应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及拘留的理由。拘留命令在执行前无须送达。(www.xing528.com)
(2)执行员执行对债务人的拘留。拘留时,应将拘留命令的认证副本交给债务人。
第八百零二条之八【不可执行拘留的情况】
(1)法院作出拘留命令之日起满两年的,不可执行拘留。
(2)执行拘留可能给债务人健康造成即时、重大伤害的,在债务人健康风险持续的时间内,不可对其执行拘留。
第八百零二条之九【被拘留债务人的财产报告】
(1)被拘留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拘留地初级法院的执行员接受其财产报告。对此要求应立即许可;第八百零二条之六第五款的规定于此准用。如果债权人申请出席且其出席不会导致接受的延迟,应许可其出席。
(2)债务人提供财产报告后,应立即释放债务人。第八百零二条之六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于此准用。
(3)如果债务人因没有必要的书面材料而致其陈述不完整,执行员可以确定一个新的期日,并将拘留命令的执行推迟到该期日。第八百零二条之六于此准用;无须为偿付设置期日。
第八百零二条之十【拘留期限;再行拘留】
(1)拘留不得超过六个月。拘留期满六个月的,应依职权释放债务人。
(2)对非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依债权人的申请获得释放的债务人,不得因同一债权人的申请而再行拘留。
(3)债务人因不提供财产报告被拘留已满六个月的,仅在第八百零二条之四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对债务人在随后的两年内以拘留命令要求其提供财产报告,即便其他债权人提交申请。
第八百零二条之十一【财产清单的集中管理】
(1)根据第八百零二条之六或《税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七款第四句的规定提交的财产清单,应当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在各州中心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中心网络查询系统查看所有州数据库内的财产清单。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作出与《税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七款相同的规定,要求提交清单的,以此为根据获取的财产清单也适用上述规定。信息获取满两年的,或接受了新财产清单的,第一句和第二句规定的财产清单应予删除。
(2)执行员为执行可从中心执行法院检索第一款规定的财产清单副本。执行机构具有与执行员相同的下列权限:
1.要求提供《税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财产报告;
2.如果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对第一款规定的提交信息作出了授权,则可依授权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报告;
3.依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的授权,要求债务人向执行员提供第八百零二条之三规定的信息;
此外,执行法院、破产法院、法院登记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其职能范围内有权查看财产清单。
(3)州政府通过法律性命令确定第一款规定的中心执行法院。州政府也可以将权限转授给州司法机关。第一款规定的中心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其他机构代为处理数据;其他关于私人数据保护的专门法律规定应予适用。
(4)对第一款第三句规定的相同法规、第八百零二条之六第五款、《税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七款规定的财产清单,联邦司法部在得到联邦议会的批准后,有权发布法律性命令,规定清单的具体内容、形式、记录、传输、保存、删除、查看方式,特别是自动检索程序。法律性命令应确立适当规则以确保数据安全。特别是确保财产清单:
1.不会在第一款规定的向中心执行法院传输的过程中,或在第三款第三句规定的向其他机构传输的过程中发生第三人的无权查看;
2.复制完整;
3.可以随时发给来源处;
4.只能由注册用户访问,且每次访问均被记录。
第八百零二条之十二【执行员的查询权】
(1)债务人没有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或者可以预见对已报告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无法完全清偿债权人的,执行员可以:
1.通过法定养老保险机构查询债务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以及债务人雇主的地址;
2.在联邦税务总局查询债务人依《税法》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在信贷机构的数据(第九十三条第八款);
3.从联邦机动车管理局查询《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的债务人为持有人的车辆信息。
获取或请求帮助获取信息和数据仅在为实现执行目的时方可进行,执行标的价额应高于500欧元;执行费用和从债权不得包括在执行标的的计算中,除非其单独成为执行委任的标的。
(2)并非实现执行目的所需要的数据,执行员应当立即删除或屏蔽。删除数据应当作成记录。
(3)执行员应当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将其查询数据的尝试或依第一款作出的请求立即告知债权人,并在四周内告知债务人。第八百零二条之四第一款第三句,第二款的规定于此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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