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零四条【有执行力的终局判决】
强制执行,根据确定的终局判决或宣告假执行的终局判决而实施。
第七百零五条【形式的确定力】
判决在准许提起上诉和异议的期间届满前,不发生确定力。在规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异议的,确定力即不能发生。
第七百零六条【确定证明书和不变期间证明书】
(1)判决确定的证明书,由第一审法院书记科根据诉讼文卷发给,如诉讼系属于上级审时,由该审级的法院书记科发给。
(2)发给证明书取决于是否提起上诉的,也可以由管辖上诉的法院的书记科发给不变期间届满而未收到上诉状的证明书。上告审法院书记科不需要就未收到第五百六十六条提起的上告状发给证明书。
第七百零七条【因申请回复原状和申请再审而暂时停止】
(1)申请回复原状或申请再审后,或依据第三百二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提出责问时,或者诉讼在宣示保留判决后继续进行时,法院可以依申请,命令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而暂时停止强制执行,或提供担保而暂时实施强制执行,并且可以依申请命令提供担保而撤销执行处分。只有在债务人说明,债务人不能提供担保,并且执行会引起不可补偿的损害时,方准许不提供担保而停止执行。
(2)裁判以裁定作出。对这种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百零八条【不提供担保的假执行】
在下列各项判决中,应当不提供担保而宣告假执行:
1.根据认诺或舍弃而作出的判决;
2.缺席判决,以及依第三百三十一条之一对迟误期日的当事人依现存的记录而作出的判决;
3.依第三百四十一条以异议为不合法而驳回异议的判决;
5.对于在证书诉讼、票据诉讼或支票诉讼中所作的保留判决宣告不予保留的判决;
6.驳回或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暂时命令)的判决;
7.在出租人与承租人,或与次承租人之间,或在同一房屋的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因为住房或其他房屋的交付、使用或搬迁而发生的诉讼,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至第五百七十四条之二[2]而请求继续住房的租赁关系而发生的诉讼,以及因对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在租赁房屋中的物品行使留置权而发生的诉讼的判决;
8.判令负担支付扶养费的义务、负担因剥夺扶养请求权而支付定期金的义务、负担因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而支付定期金的义务的判决,但以该项义务是在起诉后和起诉前三个月的为限;
9.依《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3]、第八百六十二条[4]关于占有的回复、对占有的防害之排除和防止的判决;
10.高级州法院关于财产权的诉讼的判决;依据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告的判决,可以宣告不提供担保的假执行;
11.其他财产权的诉讼的判决,其本案中判令给付的标的不超过1250欧元的,或者只有关于诉讼费用的裁判可以执行,而其执行的价额不高于1500欧元的。
第七百零九条【供担保的假执行】
对其他的判决,在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后,宣告假执行。对金钱债权假执行的,担保数额应当占被执行数额的特定比例。如果是维持缺席判决的判决,应当宣告在提供担保后,方对缺席判决继续执行。
第七百一十条【依申请不供担保的假执行】
债权人不能依第七百零九条提供担保或显著困难的,如果停止执行将使债权人受到难以补偿的或难以预见的损害,或者因其他原因对债权人显失公平,特别是债权人迫切需要该项给付以维持其生活或维持其职业时,可以对判决依申请不供担保而宣告假执行。
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零八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的例外】
在第七百零八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的情形,如债权人在执行前并未提供担保时,法院应宣告,债务人可以提供担保或通过提存以免除假执行。第七百零九条第二句的规定于此准用,但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占被执行数额的特定比例。对于债权人准用第七百一十条的规定。
第七百一十二条【提供担保而免除执行】
(1)如果执行将使债务人受到不可补偿的损害,即使债权人已提供担保,法院应依申请准许债务人提供担保或通过提存以免除执行;第七百零九条第二句的规定准用于第七百零九条第一句规定的情形。如债务人不能提供担保或提存时,对判决应不宣告假执行,或对判决的执行依第七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加以限制。
(2)债权人比债务人有更大利益的,不准许债务人的申请。在第七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中,法院可以命令,只在提供担保后,对判决予以假执行。
第七百一十三条【不发出保护命令】
对于判决显然不具备上诉的条件的,第七百一十一条与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为保护债务人而定的命令不得发出。
第七百一十四条【假执行的申请】
(1)依第七百一十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三句、第七百一十二条所作出的申请,应当在进行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
(2)提出申请,应说明事实方面的要件。
第七百一十五条【担保的发还】
(1)法院命令债权人供担保或准其担保后,如债权人提出附有假执行宣告的判决已经确定的证明,法院应依申请命令发还担保。担保是人的保证时,法院应命令解除该项保证。
(2)此时准用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七百一十六条【判决的补充】
未就假执行行为作出裁判的,应适用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判决予以补充。
第七百一十七条【假执行的失效;损害赔偿请求与返还请求权】
(1)以判决宣告撤销或变更原判决中关于本来的裁判或关于执行宣告的裁判后,在撤销或变更的范围内,原判决中假执行的宣告失去效力。
(2)宣告假执行的判决经撤销或变更后,被告因判决的执行,或为免除执行而为给付,以致受损害时,原告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被告可以在已系属的诉讼中提出这种请求;提出请求后,这种请求视为在支付给付时就已发生诉讼系属。
(3)第二款的规定,除缺席判决外,不适用于第七百零八条第十项中的高级州法院的判决。如这种判决经撤销或变更时,应当依被告的申请判决命令原告偿付被告因原判决而为的支付或给付。原告的这种偿付义务,按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决定。提出申请后,这种请求权视为在支付或给付时就已发生诉讼系属;按照民法的规定,由于这种诉讼系属所发生的效力,在支付或给付时(即使当时尚未提出申请)就已发生。
第七百一十八条【对假执行的提前裁判】
(1)在控诉审中,应依申请就假执行提前辩论并提前裁判。
(2)对于控诉审中就假执行所为的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百一十九条【因上诉和异议而暂时停止】
(1)对于宣告假执行的判决提起异议或控诉时,准用第七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缺席判决所实施的强制执行,只有在提供担保后才能停止执行,但如缺席判决未依法定方式作成,或者迟误期日的当事人说明他非因过失而迟误时不在此限。
(2)对宣告假执行的判决提起上告后,如果执行使债务人受到不可补偿的损害并且相对地债权人也没有更大的利益时,上告法院应依申请命令暂时停止强制执行。此时当事人应说明事实方面的要件。
(3)裁判以裁定作出。
第七百二十条【为免除执行的提存】
债务人依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一句、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提供担保或提存后免除执行时,应当将扣押的金钱或出售扣押物的价款提存。
第七百二十条之一【提供担保的执行】
(1)判令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判决,宣告于提供担保后准予假执行的,只在下列情况下,债权人方可不提供担保而要求强制执行:
1.已扣押动产的;
2.在强制执行中对不动产已进行担保抵押权或船舶抵押权的登记者。
债权人只在提出担保后才能从抵押的标的中得到满足。
(2)对于动产为强制执行,准用第九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3)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主请求实施执行,在债权人没有预先提供他所应提供的担保之前,债务人可以依第一款按主请求的数额提供担保以免除强制执行。
第七百二十一条【住房的搬迁期间】
(1)宣告迁出住房时,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为债务人确定一个按情况适当的搬迁期间。这种申请应当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如果这种申请在裁判时未经裁判,适用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补充裁判前,法院可以依申请暂时停止搬迁请求的强制执行。
(2)宣告将来搬迁并且尚未就搬迁期间作出裁判时,如果债务人在判决中所定搬迁日期至少两周前提出申请,法院可以为债务人确定一个按情况适当的搬迁期间。此时适用第二百三十三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3)搬迁期间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延长或缩短。要求延长的申请至迟应于搬迁期间届满的两周前提起。此时适用第二百三十三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4)关于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申请,由第一审法院裁判,如案件系属于控诉审时,由控诉法院裁判。裁判以裁定作出。在裁判前应讯问对方当事人。法院有权发出第七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命令。
(5)搬迁期间总共不能长于一年。此一年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果判令在一个较迟的日期搬迁时,从这一日期起算。
(6)在下列情形,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1.对宣告住房搬迁的判决,只对于拒绝或给予搬迁期间或对于搬迁期间的长短声明不服的;
2.对于就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所作的裁定。
(7)第一款至第六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5]的住房租赁关系以及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6]规定的情形。如果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未经预先通知而终结,则搬迁期间最长可延至合同约定的租赁关系结束日。
第七百二十二条【外国判决的执行】
(1)根据外国法院的判决的强制执行,须以执行判决宣告准许执行后,始可实施。
(2)请求发给执行判决之诉由债务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或州法院管辖,无普通审判籍时,由依第二十三条可以向债务人起诉的初级法院或州法院管辖。
第七百二十三条【对外国判决的执行判决】
(1)发给执行判决,无须审查原裁判的合法与否。
(2)对外国法院的判决,须在依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该判决已经确定后,才能发给执行判决。依第三百二十八条不承认该判决时,不能发给执行判决。
第七百二十四条【有执行力的正本】
(1)强制执行,根据附有执行条款的判决正本(有执行力的正本)实施。
(2)有执行力的正本由第一审法院的书记科发给,如诉讼案件系属于上级法院时,由该法院的书记科发给。
第七百二十五条【执行条款】
执行条款如下:“此项正本付与某某(指明当事人)以供强制执行用。”此项条款应附记于判决正本的末尾,由法院书记官署名并加具法院印章。
第七百二十六条【附条件给付的有执行力的正本】
(1)依判决的内容,判决的执行,除债权人应提供担保外,仍需由债权人证明另一事实的满足的,必须有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2)判决的执行须持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对待给付后始能实施的,只限于债务人应为的给付是作出意思表示时,才有必要对债务人已受履行或受领迟延作出证明。
第七百二十七条【对诉讼承继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1)有执行力的正本可以为判决内容记载的债权人的诉讼承继人发给,也可以发给判决内记载的债务人的诉讼承继人,也可以发给依第三百二十五条判决效力所及的系争物的占有人,但这种诉讼承继或占有关系,以其为法院所明知的,或者是经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的为限。
(2)这种诉讼承继或占有关系是法院所明知的,应当记载于执行条款中。
第七百二十八条【对后顺位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1)对先顺位继承人所作出的判决,如依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后顺位继承人也有效时,为后顺位继承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以及对后顺位继承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准用第七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对遗嘱执行人所作出的判决,如依第三百二十七条对继承人也有效时,为继承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以及对继承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也准用第七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使遗产尚由遗嘱执行人管理时,也可以对继承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第七百二十九条【对财产受让人与商号受让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1)在他人的债务经确定判决予以确认之后,与他人缔结契约而受让他人财产时,对受让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准用第七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受让在世的人所有的营业项目而使用原来的商号名称继续经营额,依《商法典》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款的规定就原有债务负责时,关于这种债务,发给继续营业人有执行力的正本,也准用第七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但以这种债务是在取得营业之前对于原所有人已经由确定判决予以确认的为限。
第七百三十条【讯问债务人】
在第七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七百二十七条至第七百二十九条的情形,可以在发出有执行力的正本之前,讯问债务人。
第七百三十一条【发给执行条款之诉】
不能依第七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七百二十七条至第七百二十九条以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进行证明时,债权人应根据判决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
第七百三十二条【对于发给执行条款的异议】
(1)债务人对于发给执行条款提起异议时,由发出执行条款的书记科所属法院裁判。裁判以裁定作出。
(2)法院在裁判前可以发出暂时命令;尤其是可以命令,提供担保或不供担保而暂停强制执行,或只在提供担保后继续执行。
第七百三十三条【再执行的正本】
(1)如果未将先发给的正本交回,在发出再执行的正本之前,应讯问债务人。
(2)书记科应将发给再执行的正本告知对方当事人。
(3)再执行的正本上应记明其为再执行的正本。
第七百三十四条【在判决原本上记载】
在交给有执行力的正本前,应在判决原本上注明,正本发给某一当事人,以及正本在何时发给。法庭记录以电子文档形式记载的,上述注明应以单独的电子文档记载。该文档应与判决并在一起。
第七百三十五条【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强制执行】
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只需有对社团所作出的判决即可。
第七百三十六条【对民法上合伙的强制执行】
对依《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7]而组成的合伙的合伙财产实施强制执行,需有对于全体合伙人所作的判决。
第七百三十七条【对财产上用益权的强制执行】
(1)在财产上有用益权时,如设定人受到给付的判决而用益权人受到容忍强制执行的判决,关于设定人在设定用益权之前的债务,可以不顾用益权而就属于用益权的标的实施强制执行。
(2)在遗产上有用益权时,关于继承债务,亦同。
第七百三十八条【对用益权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1)在设定人的债务经确定判决予以确认后,而在财产上设定用益权时,关于用益权的标的,对用益权人发给有执行力的判决正本,准用第七百二十七条、第七百三十条至第七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2)在遗产上有用益权时,发给就被继承人所作的判决的有执行力的正本,亦同。
第七百三十九条【对配偶的强制执行;保管的推定】
依《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8]为夫的债权人或妻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推定动产的所有人是债务人时,尽管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实施强制执行时,只将债务人视为保管人或占有人。
(2)在为依《同居伴侣法》第八条第一款为同居伴侣一方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推定时,准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七百四十条【就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
(1)配偶间实行共同财产制,并且由他们中的一方单独管理时,就共同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必须要有,而且也只要有对配偶中的这一方的判决。
(2)配偶双方共同管理其共同财产时,必须在配偶双方都受到给付的判决时,才能就共同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七百四十一条【就营业中的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
配偶间实行共同财产制,其中一人独立从事营业并且不管理共同财产或者不单独管理共同财产时,就共同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只需要有对此人的判决即可,但如在诉讼系属发生时,配偶的另一方已经对从事营业提出异议或撤回他对营业的同意,并已在夫妻财产制登记簿中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四十二条【诉讼中的共同财产制】
在配偶一方起诉或被诉后,才实行共同财产制,并且配偶中的这一方并不管理或不单独管理共同财产时,就其共同财产的执行,为配偶的另一方或对之发给有执行力的判决正本,准用第七百二十七条、第七百三十条至第七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百四十三条【结束后的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结束后,在分割前,只有在配偶双方都受到给付的判决,或者在配偶的一方受到给付的判决而配偶另一方受到容许强制执行的判决时,才能就共同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七百四十四条【共同财产制结束后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在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的诉讼结束后,共同财产制才结束的,要发给配偶另一方关于共同财产的有执行力的判决正本,准用第七百二十七条、第七百三十条至第七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百四十四条之一【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
配偶双方按照《民法施行法》第二百三十四节第四条第二款生活于所有共同制与财产共同制的共同体之下的,对共同的所有物与财产中的标的实施强制执行,准用第七百四十条至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七十四条与第八百六十条的规定。
第七百四十五条【继续的共同所有制下的强制执行】
(1)在继续的共同所有制的情形下,对共同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必须要有,而且也只要有对于配偶中生存一方的判决。
(2)在继续的共同所有制结束后,适用第七百四十三条和第七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但该两条中的“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改为“配偶中生存的一方”,“配偶另一方”改为“有参与分配权的卑亲属”。
第七百四十六条(废除)
第七百四十七条【对未分割的遗产的强制执行】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遗产分割前,必须要有对全体继承人的判决,才能就遗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七百四十八条【对遗嘱执行人强制执行】
(1)遗产在遗嘱执行人的管理之下时,对遗产实施强制执行,必须要有,而且也只要有对于遗嘱执行人的判决。
(2)遗产中的一部分在遗嘱执行人的管理之下时,只有在继承人受到给付的判决,而遗嘱执行人受到容许强制执行的判决时,才能对遗产中的这一部分实施强制执行。
(3)在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形,要对特留份请求权实施强制执行,必须既要有对继承人的判决,又要有对遗嘱执行人的判决。
第七百四十九条【为遗嘱执行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以及对遗嘱执行人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为遗嘱执行人发给以及对遗嘱执行人发给对被继承人所作判决的有执行力的正本,准用第七百二十七条、第七百三十条至第七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这种正本,只能对由遗嘱执行人管理的那部分遗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七百五十条【执行的要件;当事人表示;送达】
(1)强制执行,只在将请求执行人与受执行人的姓名记载于判决或记载于附在判决上的执行条款之中,并已将判决送达后或同时送达时,才能开始。送达,可以由债权人进行;在此情形,判决正本中可以不记载事实和裁判理由。
(2)如果要执行的是依第七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发给的有执行力的正本的判决时,或者判决是依第七百二十七条至第七百二十九条、第七百三十八条、第七百四十二条、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七百四十九条为该判决或对该判决中所记载的人有效,并为此人或对此人而执行的时候,则在开始执行前,除必须将应执行的判决送达外,还必须将附于判决上的执行条款送达,而在条款是根据公文书或公证证书发出时,还必须将这种文书的副本也予送达,或者在开始执行时同时送达。
第七百五十一条【开始执行的条件】
(1)一定的请求权,必须于一定的日期始能主张的,只有在这个日期届满后,才能开始强制执行。
(2)必须在债权人提供担保后才能执行的,只有在债权人提出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证明已供担保并将该项文书的副本已经送达或同时送达时,才能开始强制执行或者继续执行。
第七百五十二条【部分金额的担保】
在第七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债权人仅对部分金额执行时,担保的数额依部分金额与总金额的比例确定。债务人在第七百零九条的情形依照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免除执行时,第一句对债务人准用。
第七百五十三条【由执行人员执行;执行的委任】
(1)强制执行,除应由法院实施的外,由执行员受债权人的委任实施。
(2)债权人委任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时,可以请求书记科予以协助。受到书记科委任的执行员视为受债权人所委任。
(3)为委任第二款规定的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联邦司法部在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后,有权发布法律性命令,颁布格式以强制适用。委任以电子形式递交的,可以适用其特殊格式。
第七百五十四条【执行委任;有执行力的正本】
(1)债权人委任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并将有执行力的正本交付执行员后,执行员即可受领债务人的清偿或其他给付,并就此受领有效地作成受领证书,并依据第八百零二条之二的规定为债权人达成支付协议。
(2)执行员获得有执行力的正本后,有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有权实施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行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不得主张委任的欠缺或限制。
第七百五十五条【债务人居留地的查明】
(1)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留地不明的,执行员可以依执行委任和有执行力的正本从登记机构获取债务人当前地址、主要住所地和次要住所地的信息。
(2)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无法查明债务人的居留地,执行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从外国人管理局的外国人登记中心获取债务人迁移目的地或迁移起始地,凭借从外国人登记中心查询到的信息从外国人管理局获取债务人居留地的信息;
2.通过法定养老保险机构获取债务人当前的通信地址,以及债务人当前居留地或未来居留地;
3.从联邦机动车管理局获取《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二项规定的汽车持有人信息。
如果债务人是欧盟成员国公民,仅在有现实迹象显示债务人没有或丧失了迁徙自由权时,执行员方得依据本款第一句第一项的规定获取信息。如果债务人是没有丧失迁徙自由权的欧盟成员国公民,则不得根据本款第一句第一项的规定将信息交予执行员。执行员不得依据本款第一句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获取信息,除非执行标的的价额达到500欧元以上;执行费用和从债权不计算在内,除非其单独成为执行委任的标的。
第七百五十六条【对待给付的强制执行】
(1)判决的执行须待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对待给付后始能实施者,在执行员向债务人提供债务人应受的给付并不致成为受领迟延之前,执行员不得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但如能以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证明债务人已受清偿或债务人受领迟延,并且将该项文书的副本已经送达同时送达时除外。
(2)如果债务人对执行员的口头提供表示,不受领给付时,执行员不得开始强制执行。
第七百五十七条【交付执行名义;受领证书】
(1)执行员受领给付后,应将受领证书与有执行力的正本交与债务人,受领一部分给付时,应将此点记明在有执行力的正本上,并交与受领证书。
(2)债务人以后向债权人本人索取受领证书的权利并不因前款的规定而受影响。
第七百五十八条【搜查;使用武力】
(1)执行员在执行中有必要时,有搜查债务人的住所与储存物件处所的权力。
(2)执行员有权开启闭锁的房屋的门、房间的门以及储存物件处所的门。
(3)执行员在遇到抵抗时,有权使用武力,并且为此目的,可以向警察机关请求支援。
第七百五十八条之一【法官的命令;不适时的执行】
(1)如果未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的住宅只能根据搜查地的初级法院的法官的命令进行搜查。命令如有害于搜查的结果时,不适用上述规定。
(2)对于以迁出住房或交付住房为执行方式的执行,以及依第八百零二条之七的拘捕命令的执行,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3)债务人统一搜查,或者依第一款第一句对债务人发出命令,或者依第一款第二句免除命令时,负责照管债务人住房的人对搜查应予容忍。但应避免给照管人引起不适当的困难。
(4)法院执行员不得在夜间、星期日与节假日实施执行行为,但如因此而使债务人与照管人发生不适当的困难,或者进入住房不能得到预期的后果时,只能根据初级法院法官的特别命令进行。夜间是指21时至次日6时。
(5)强制执行时应出示第一款的命令。
(6)对第一款规定的法官搜查令提出的申请,联邦司法部在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后,有权发布法律性命令,颁布格式。颁布了前述格式的,申请必须适用。申请以电子形式被法院接收的,可以适用不同的格式。(www.xing528.com)
第七百五十九条【邀请证人】
执行时遇到抵抗,或在债务人的住宅实施执行而债务人不在场,也没有成年家属或成年佣人在场时,执行员应当邀请成年人两名,或乡镇官员、警察官员一名到场作证。
第七百六十条【阅览记录;交付记录副本】
参与执行程序的人,请求阅览执行员的记录,或请求交付记录中的各种文件时,应予准许。如果执行员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制作记录的,阅览记录可以通过提供打印文本的形式,传输电子文档的形式或者在电脑屏幕上展示的形式进行;第八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电子形式存储的文件适用上述规定。
第七百六十一条(废除)
第七百六十二条【执行行为的记录】
(1)执行员对每一执行行为均应作成记录。
(2)记录中应记载:
1.作成记录的地点与时间;
2.执行行为的标的物以及主要事实的纪要;
3.有关人员的姓名;
4.有关人员的署名,并应记明,在署名之前记录曾向有关人员朗读或曾使有关人员阅览,并经有关人员认可;
5.执行员的署名。
(3)前款第四项中的要件,有一点未能做到时,应记明其原因。
第七百六十三条【执行员的催告与通知】
(1)属于执行行为的催告与通知,均由执行员口头作出,并应完全记入记录。
(2)前款的催告与通知不能以口头作出时,执行员应将记录的副本送达或交付邮局送出。依此规定执行时,应在记录中记明。不准许公示送达。
第七百六十四条【执行法院】
(1)关于执行行为的命令以及对执行行为的协助,应由法院实施的,由初级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管辖。
(2)法律没有指定其他初级法院时,执行法院就是进行或已经执行程序的地区所属的初级法院。
(3)执行法院的裁判以裁定作出。
第七百六十五条【对待给付的执行法院】
执行需待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对待给付后始能实施者,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执行法院才能命令实行执行处分:
1.已有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证明债务人已受清偿或债务人受领延迟,并且已将该文书的副本送达;但执行员已依第七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开始强制执行,且依执行员的记录已经证明上述事实时,可以不必送达。
2.执行员已经依第七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执行了执行措施,且执行已由执行员的记录予以证明。
第七百六十五条之一【执行保护规定】
(1)在充分顾及保护债权人的必要后,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强制执行的措施成为一种有违善良风俗的苛酷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债务人的申请将执行措施全部或部分取消、禁止或暂时停止。法院有权发布第七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命令。执行措施涉及动物时,执行法院在考虑上述情况时,应注意到人对动物的责任。
(2)以实施物的交付目的的执行措施,如债务人向执行员说明其具有第一款第一句规定的要件,而且债务人已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的,执行员可以在执行法院裁判前,将执行措施延期实施,但其期间不得超过一周。
(3)在涉及搬迁期间的案件中,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应当至少在确定的搬迁日期前两周内提出,除非申请的理由在该日期后出现或债务人非因过错不能及时递交申请。
(4)执行法院依事实状态的改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申请确定时生效。
(5)在第一款与第四款的情形,执行措施的取消在裁定确定时生效。
第七百六十六条【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与方式的抗议】
(1)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和方式,或对于执行员在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提出申请、异议与抗议时,由执行法院裁判。执行法院有权发出第七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命令。
(2)执行员拒绝接受执行委任,或拒绝依照委任实施执行行为时,或者对于执行员所计算的费用提出的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判。
第七百六十七条【执行异议之诉】
(1)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
(2)这种异议,只有异议的原因是在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主张异议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生的,而且不能依申请回复原状的方式提出时,才能提起。
(3)债务人应在他所提起的诉讼中将他在起诉时所能提出的一切异议一并提起。
第七百六十八条【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
在第七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七条至第七百二十九条、第七百三十八条、第七百四十二条、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中,认为发给执行条款的要件已经具备而发给执行条款,但债务人对此有争议时,准用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此时不影响债务人依第七百三十二条对发给执行条款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百六十九条【暂时命令】
(1)受诉法院依申请可以命令,在对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六十八条的异议作出判决前,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停止强制执行,或必须提供担保而继续实施强制执行,也可以命令提供担保而取消已实施的执行措施。对于作为申请的理由的事实应予说明。
(2)在紧急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发出这种命令,同时定一期间,命令在该期间内提出受诉法院的裁判。逾期不能提出时,即继续实施强制执行。
(3)对此项申请的裁判以裁定作出。
(4)要求减少的变更之诉已经系属的,准用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判决中的暂时命令】
受诉法院对异议进行裁判时,可以在判决中发出前条的命令,也可以在判决中撤销、变更或认可已发出的命令。对此种判决不服的,准用第七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三人异议之诉】
(1)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2)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
(3)关于停止强制执行、撤销已实施的执行处分,准用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撤销执行处分,也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七百七十二条【禁止让与时的第三人异议之诉】
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9]、第一百三十六条[10]所规定的禁止让与的情形时,该项标的物不得根据债权或因禁止而无效的权利,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让与或交付。根据禁止让与的规定,可以依第七百七十一条提出异议。
第七百七十三条【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
依《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11]在后顺位继承开始时,让与或交付属于先顺位继承财产的标的物,对后顺位继承人无效时,不得通过强制执行让与或交付此项标的物。后顺位继承人可以依第七百七十一条提出异议。
第七百七十四条【配偶的异议之诉】
依第七百四十一条对共同财产强制执行时,如对于配偶一方所为的关于共同财产的判决对配偶的另一方无效时,配偶另一方可以依第七百七十一条提出异议。
第七百七十五条【强制执行的停止和限制】
在下列情况下,停止强制执行,或予以限制:
1.提出有执行力的裁判的正本,根据该裁判,应执行的裁判或判决的假执行已被撤销,或强制执行已被宣告为不合法,或命令停止强制执行;
2.提出法院裁判的正本,该裁判命令暂时停止执行,或暂时停止某种执行措施,或命令需在提供担保后才能继续执行;
3.提出公文书,根据该文书,已为免除执行而提供必要的担保或已经提存;
4.提出公文书或债权人出具的私文书,根据此项文书,在应执行的判决作出后,债权人已受清偿或同意延缓履行;
5.提出邮局收据或储蓄银行的交款证书或汇款证书,根据该证书,为满足债权人所必要的金额已经支付以供付给债权人或划给债权人账户。
第七百七十六条【撤销执行处分】
在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情形,应同时撤销已实施的执行处分。在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该项处分仍暂保留;在第二项的情形,如法院裁判没有命令撤销原来的执行行为,该项行为仍暂保留。
第七百七十七条【已有足够保证时的异议】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其债权而在该动产上有质权或留置权,如物的价额足以抵偿债权,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执行时,债务人可以依第七百六十六条提出异议。债权人因其他债权对该动产有质权或留置权时,以物的价额并足以抵偿此项债权时为限,债务人方可提出异议。
第七百七十八条【承认继承前的强制执行】
(1)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对遗产所产生的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只能对于遗产实施。
(2)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不得因继承人自己的债务而对遗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七百七十九条【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
(1)债务人死亡时,对债务人已经实施的强制执行,对其遗产继续实施。
(2)实施执行行为时,债务人必须到场的,如债务人死亡而继承人尚未承认继承,或继承人不明,或继承人是否承认继承尚未确定,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应为继承人选任特别代理人。如已选任遗产保护人,或遗产由遗嘱执行人管理时,可以无须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七百八十条【继承人有限责任的保留】
(1)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而受败诉判决的被告,只有在判决中保留其有限责任时,方可主张有限的责任。
(2)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而受败诉判决时,或者就遗产债务所作的判决是对遗产管理人、对其他遗产保护人或对管理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所作的时,不必要前款的保留。
第七百八十一条【继承人在强制执行中的有限责任】
对于债务人的继承人实施强制执行时,在继承人根据其有限责任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之前,不必考虑其责任的限制。
第七百八十二条【继承人对遗产债权人的抗辩】
继承人根据其依《民法典》第二千零一十四条、第二千零一十五条[12]提出的抗辩,可以要求在该条所规定的期间内,只在为执行假扣押所必要的措施的范围内实施强制执行。如果在此项期间届满前已申请遗产破产时,直到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判确定为止,对强制执行的限制可以依申请在期间届满后继续保持。
第七百八十三条【继承人对自己的债权人的抗辩】
对遗产标的物,继承人也可以对遗产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要求依第七百八十二条对强制执行加以限制,但继承人对继承债务负无限责任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遗产管理与遗产破产时的强制执行】
(1)遗产管理或遗产破产已被命令开始的,继承人可以请求撤销因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不属于遗产的自己的财产所实施的强制执行处分,但继承人对继承债务负无限责任的除外。
(2)在遗产管理的情形中,遗产管理人对于因遗产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对遗产所实施的强制执行处分,也有同样的权利。
第七百八十五条【继承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第七百八十一条至第七百八十四条所提起的异议,按照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六十九条和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百八十六条【其他有限责任情形下的执行异议之诉】
(1)第七百八十条第一款与第七百八十一条至第七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依《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条[13]所产生的有限责任;第七百八十条第一款与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依《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条[14]、第一千五百零四条[15]、第一千六百二十九条之一[16]、第二千一百八十七条[17]所产生的有限责任。
(2)基于1998年8月25日《未成年人限制责任法》(联邦法律公报I,第2487页)于1991年7月1日生效前作出的判决进行强制执行的,如果没有根据第七百八十条第一款在判决中保留,则《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九条之一规定的限制责任也可异议。
第七百八十六条之一【有限责任】
(1)第七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准用于依据《商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一十二条至六百一十六条或依照《内河航运法》第四条至第五条发生的有限责任。
(2)依照第三百零五条之一作出的保留判决后,其强制执行适用下列规定:
1.当事人依照航运分配法令申请开始海事法的或内河航运法的分配程序,具有请求权的债权人参与程序后,法院依照航运分配法令第五条第三款裁判中止强制执行;海事法的分配程序开始后,适用航运分配法令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内河航运分配程序开始后,准用航运分配法令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并结合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2.如果依照《责任限制协议》(《商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第十一款由债务人或为债务人的协议的另一州设立了一笔基金,而债权人对于该基金主张其请求时,准用航运分配法令第五十条的规定。如债权人不对该基金主张其请求,或航运分配法令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要件不具备时,根据责任限制的权利而生的异议,依照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即为终止;如由于主张责任限制的权利而在另一州设立基金时,亦同。
3.如果在《关于内河航运的有限责任的斯特拉斯堡协议》(CLNI,联邦法律公报1988Ⅱ,第1643页)的另一协议州内由债务人或为债务人设立了一笔基金,而债权人对于该基金主张其请求时,适用航运分配法令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要件不具备时,根据依《内河航运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责任限制权利而生的异议,依照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即为终止;如由于主张责任限制的权利而在另一州设立基金时,亦同。
(3)如果保留判决是由外国法院作出的,依照《责任限制协议》第十一款或者依照《关于内河航运的有限责任的斯特拉斯堡协议》第十一款,或者由于主张有限责任的权利而设立了一笔基金,被告主张有限责任的权利时,关于由判决所确认的请求的强制执行,准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百八十七条【对无主土地或无主船舶的强制执行】
(1)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18],土地经原来的所有人抛弃,而又未被先占权利人取得时,如果有人在强制执行中主张此种土地上的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申请选任代理人,代理人在新所有人登记前,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由所有权所发生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负责。
(2)依照1940年11月15日的《对于已登记的船舶和在建船舶的权利的法律》第七条,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经原来的所有人抛弃,而又未被先占权利人取得时,如有人在强制执行中主张此种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权利,准用前款的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强制执行的费用】
(1)强制执行的费用,以必要的为限(第九十一条),由债务人负担;此种费用应与强制执行中的请求同时收取。判决的正本的费用以及送达的费用也都算作强制执行的费用。如多数债务人被判决为连带债务人,即应对强制执行费用负连带责任;第一百条第三款、第四款于此准用。
(2)强制执行的费用,由提出申请时执行行为所系属的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终结后由完成最后的执行行为的地方的法院,依申请按照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确定。第八百八十七条、第八百八十八条与第八百九十条规定的执行费用,由第一审的受诉法院裁判。
(3)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的判决被撤销时,应将强制执行的费用偿还债务人。
(4)第七百六十五条之一,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一、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二,第八百二十九条,第八百五十条之十一、第八百五十条之十二,第八百五十一条之一、第八百五十一条之二所规定的程序费用,如果根据债权人行为上的特殊原因,符合公平的要求时,法院可令债权人负担全部或部分。
第七百八十九条【官厅的协助】
为实施执行需要官厅的协助时,法院可以请求官厅给予援助。
第七百九十条(删除)
第七百九十一条(废除)
第七百九十二条【将文书交与债权人】
为实施强制执行,应由一定的官厅、官员或公证人依债务人的申请付给债务人继承证书或其他文书时,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提出申请。
第七百九十三条【即时抗告】
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经言词辩论所作出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七百九十四条【其他的执行名义】
(1)强制执行,也可以根据以下各项而实施:
1.当事人双方之间,或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为解决诉讼,对于诉讼的全部或诉讼标的的一部分,在德国法院或在为州司法行政机关所设立的或批准的调解所订立的和解,以及依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句或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在法官的记录中记载的和解;
2.确定费用的决定;
2-1.(废除)
2-2.依简易程序对变更扶养名义的申请进行裁判的裁定;
3.对之可以以抗告方式提起上诉的裁判;
4.执行决定;
4-1.宣告为可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与在仲裁中成立的和解,但以已确定的执行裁判或已宣告假执行的为限;
4-2.依照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二或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三作成的裁定;
5.由德国法院或德国公证人在其职务的权限内依规定的方式、就某一请求作成的证书,但以该项请求不属于发出意思表示,也不涉及住房租赁关系的状况,并且债务人在证书内承认愿意就所指定的请求实施即时的强制执行的为限;
6.有执行力的欧盟支付令。
(2)依第七百三十七条、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令关系人容忍强制执行时,如关系人在依第一款第五项作成的证书中承认对属于他的权利范围内的标的物实施即时的强制执行,即可以此种证书代前述判决。
第七百九十四条之一【根据搬迁和解的强制执行】
(1)债务人在和解中承担从住房中搬迁的义务,根据此项和解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所在地所属的初级法院可以依申请同意为债务人确定一个按情况适当的搬迁期间。这种申请至迟应在和解中所定搬迁日期两周前提起;此时适用第二百三十三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判以裁定作出。裁判前应讯问债权人。法院有权发出第七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命令。
(2)搬迁期间可以依申请延长或缩短。此时准用第一款第二句至第五句的规定。
(3)搬迁期间总共不能长于一年,这一年的期间从订立和解之日起算。如果和解规定在一个较迟的日期搬迁时,搬迁期间就从这一日期起算。
(4)对初级法院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5)第一款至第四款不适用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19]、第五百七十五条[20]规定的情形。如果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未经预先通知而终结,则搬迁期间最长可延至合同约定的租赁关系结束日。
第七百九十五条【根据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
根据第七百九十四条所列的债务名义所进行的强制执行,除第七百九十五条之一至第八百条有不同的规定外,准用第七百二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债务名义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如果债务名义是只在提供担保后才能假执行的判决时,准用第七百二十条之一的规定。根据有执行力的欧盟督促决定进行的强制执行,适用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至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五条之一【根据确定费用的决定的强制执行】
根据依第一百零五条附记于判决书上的确定费用的决定所进行的强制执行,根据该判决的有执行力的正本实施;不需要有关于确定费用决定的特殊的执行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之二【在法院订立的和解的执行条款】
在德国法院(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订立的和解,有效性仅取决于诉讼文件中列明的事件的,执行条款由第一审法院书记科的书记官发给;诉讼系属于更高审级法院的,由该法院书记科的书记官发给。
第七百九十六条【根据执行决定的强制执行】
(1)根据执行决定实施强制执行,只在强制执行是为决定中的债权人以外的人,或是对决定中的债务人以外的人而实施时,才需要执行条款。
(2)关于请求本身的异议,只有在异议原因是在执行决定送达以后才发生的,而且不能用回复原状的方法提起时方可提起。
(3)发给执行条款之诉,以及对请求本身提起异议的诉讼,或者在发给执行条款时对发给执行条款的要件已证明为具备提起争议的诉讼,均属于在原来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的法院管辖。
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一【通过律师的和解的执行宣告】
(1)由律师以他所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并经其授权订立的和解,如债务人在和解中承认愿意接受即时的强制执行,并且和解经当事人一方向他在订立和解时有普通审判籍的初级法院于订立和解之日报告经法院记录后,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后,可以宣告执行。
(2)如和解是就发出意思表示而订立的或者涉及住房租赁关系的状况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3)和解未生效或承认该和解违反公共秩序的,驳回执行宣示的申请。
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二【通过受诉法院的执行宣告】
(1)对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执行宣告,由向法院请求裁判时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作出。
(2)对执行宣告的申请作出裁判前,法院应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裁判以裁定作出。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三【通过公证人的执行宣告;申请回避】
(1)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文书可以由其办公处所在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中的管辖法院的管辖区内的公证人保管并宣告执行。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一与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二的规定于此准用。
(2)在有理由时,公证人可对执行宣告予以拒绝。对于公证人的拒绝,可以向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法院申请裁判而声明不服。
第七百九十七条【执行证书的有执行力的正本】
(1)法院证书的有执行力的正本,由保管该证书的法院书记科发给。
(2)公证证书的有执行力的正本,由保管该证书的公证人发给。该证书是由官厅保管时,由该官厅发给。
(3)对于执行条款是否合法所提异议的裁判,以及对于发给再执行正本的裁判,如为法院证书,由第一款规定的法院,如为公证证书,由第二款规定的公证人或第二款规定的官厅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作成。
(4)对于请求本身提出异议,不适用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规定。
(5)发给执行条款之诉,以及对请求本身提起异议的诉讼,或者在发给执行条款时对发给执行条款的要件已证明为具备提起争议的诉讼,由债务人在国内的普通审判籍所在的法院管辖,没有普通审判籍时,由依第二十三条对债务人可以起诉的法院管辖。
(6)对依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三作出的裁定,准用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之一【调解所内的和解的强制执行】
(1)在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一类调解所订立和解时,执行条款由调解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的书记科发给。
(2)对于执行条款是否合法提出的异议,由第一款规定的法院裁判。
(3)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于此准用。
(4)州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授权调解所主任发给在调解所订立的和解的执行条款。其授权不包括第七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七条至第七百二十九条以及第七百三十三条的情形。关于执行条款是否合法的异议,由第一款规定的法院裁判。
第七百九十八条【等待期间】
根据不是附记于判决上的确定费用的决定,根据依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二所为的裁定,以及根据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作的证书,实施强制执行时,债务名义至少应在执行开始的两周前送达。
第七百九十八条之一(废除)
第七百九十九条【诉讼承受时的执行证书】
土地上设有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时,如土地所有人在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证书中承认愿受即时强制执行,并且已发给债权人的诉讼承受人有执行力的正本,如诉讼承受人已作为债权人登记于土地登记簿时,证明承受诉讼的公文书或公证书即可不必送达。
第七百九十九条之一【其他债权人依证书执行的损害责任】
土地上设有抵押权、土地债务时,如土地所有人在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证书中承认愿受即时强制执行,证书指定的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进行执行的,其他债权人有义务在证书未许可的范围内赔偿债务人依证书执行造成的损失或因避免执行造成的损失。债务人承认愿受依有土地担保的债权或基于同样目的的有自认的债权而即时强制执行的,准用第一句的规定。
第八百条【对当时的所有人的执行证书】
(1)土地所有人在依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作成的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证书中,可以承认根据此项证书,可以对执行当时的土地所有人实施即时的强制执行。在此情形,此项承认应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
(2)在对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新所有人实施强制执行时,不必送达证明取得所有权的公文书或公证书。
(3)对执行当时的所有人实施即时强制执行时,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诉讼,由土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第八百条之一【船舶抵押权的执行证书】
(1)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条的规定,准用于设定有船舶抵押权的已登记的船舶与建造中的船舶。
(2)对执行当时的所有人实施即时强制执行时,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五款所定的诉讼,由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地的法院管辖。
第八百零一条【州法中的执行名义】
(1)各州立法可以准许法院根据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九十四条所定的以外的债务名义实施强制执行,并在此范围内制定与本法不同的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2)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以各州立法所定的名义实施强制执行的,可在联邦德国领土范围内行使。
第八百零二条【法院的专属管辖】
本编所定的法院管辖均为专属管辖。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