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八十八条【要件】
(1)以支付一定金额的欧元为标的的请求,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发出督促决定。
(2)下列情形不得依督促程序办理:
1.债权人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至第五百零九条[2]规定的合同中的请求权,其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而定的有效年息超过合同订立时《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3]规定的基准利率12%的;
2.提出的请求是以尚未履行的对待给付为条件的;
3.督促决定的送达要以公示方式时。
(3)如果督促决定要在国外送达,督促程序仅适用于2001年2月19日《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法》(联邦法律公告I,第288页)规定的国家。
(4)2006年12月12日欧盟第1896/2006号条例规定的欧盟督促程序(欧盟官方公告L399,第1页)于此不受影响。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九十六条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百八十九条【管辖】
(1)督促程序由初级法院执行。准许用机械方法办理。[4]用机械方法办理时,至迟应在收到案件的下一个工作日办结案件。
(2)督促程序案件,专属于申请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管辖。申请人在国内没有普通审判籍时,专属于柏林舒勒堡初级法院管辖。即使在其他法规中另行规定有专属管辖时,仍应适用上述规定。
(3)为迅速而合理地结束督促程序,授权州政府以法令将一个或数个高级州法院的辖区内的督促程序安排到一个初级法院。州政府可以以法令授权给州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数个州也可以超出州界而协议决定初级法院的管辖。
第六百九十条【督促申请】
(1)申请必须以发出督促决定为目的,申请书中应记载下列事项:
1.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
2.向之提出申请的法院;
3.请求,应确定指出所要求的给付;主要请求与从债权应当分别确定指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至第五百零九条[5]的规定提出的请求应当载明合同签订日,并载明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而定的有效年息;
4.说明提出的请求并不以对待给付为条件,或者对待给付已经履行;
5.对于争议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2)在申请状上必须亲手署名。
(3)如果书状上的记载适于法院以机械方法处理,提出的申请只需用一种可以用机械方法辩认的记载方式即可。根据《法律服务法》第一章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句进行注册的律师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可以以专门形式制成。申请无须亲手署名,除非系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提交的情况。
第六百九十一条【申请的驳回】
(1)在下列情形驳回申请:
1.申请不符合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零三条之三第二款的规定时;
2.由于请求中的一部分不能发督促决定时。
驳回前应讯问申请人。
(2)送达督促决定是为遵守期间、中断时效或依《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6]的规定延长时效的,如果从驳回申请送达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并立即将起诉送达,在提出请求发出督促决定的申请时,督促决定的送达即发生效力。
(3)只有在申请是为以机械方法辩认而提出的,但该申请不适于法院以机械方法处理,并因而被驳回时,对驳回可以提起抗告。除此之外,对依第一款作出的裁判可以声明不服。
第六百九十二条【督促决定】
(1)督促决定中应记载下列各项:
1.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的申请的要件;
2.指出法院对于申请人是否具有其所提出的请求权并未进行调查;
3.催告债务人,自督促决定送达日起两周内,如认为提出的请求有理由,即应将该项债务,连同规定的利息以及按数额计算的费用一并偿付,或者通知法院对所提出的请求表示异议,并说明异议的程度;
4.指出如果被申请人不在期间内提出异议,可按督促决定发出执行决定,申请人可据以请求强制执行;
5.如附有表格时,指出可以用所附的该种表格提起异议,该种表格可以在任一初级法院取得并填写;
6.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将案件提交某一法院,并指出此法院仍将调查案件的管辖问题。
(2)可以盖以印章而不必亲笔署名。
第六百九十三条【督促决定的送达】
(1)督促决定应送达被申请人。
(2)书记科应将督促决定的送达告知申请人。
第六百九十四条【被申请人的异议】
(1)被申请人可以就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向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以书面提出异议,但已有执行决定时,不能再提出。
(2)逾期的异议,作为对缺席判决提出的异议。关于此点应通知提出异议的被申请人。
第六百九十五条【异议的通知;副本】
法院应将异议以及提出异议的时间告知申请人。督促程序不是以机械方法办理时,被申请人在提起异议时应提出所需要的份数的副本。
第六百九十六条【异议后的程序】
(1)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后,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的,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诉讼案件送交依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督促决定中指明的法院。这种申请也可以在申请发出督促决定时同时提出。案件的送交应通知当事人;对此不得声明不服。诉讼文卷到达被送交的法院时,诉讼即在该法院发生诉讼系属。此时准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2)督促程序以机械方法办理的,用以机械方法作成的表格式文卷代替诉讼文卷。对于这种文卷,准用关于公文书的证明力的规定。
(3)如在提出异议后立即将诉讼案件送交时,视为在督促决定送达时即已发生诉讼系属。
(4)进行诉讼程序的申请,在被申请人开始进行本案言词辩论前可以撤回。撤回可以在书记科陈述,并作成记录。撤回后,视为案件未曾发生诉讼系属。
(5)受诉讼案件送交的法院,不因送交而在管辖上受拘束。
第六百九十七条【诉讼程序的开始】
(1)受案件送交的法院的书记科应当立即要求申请人在两周内将其申请附理由并作成诉状形式。第二百七十条第二句的规定于此准用。
(2)收到申请理由书后,如同收到起诉一样进行以后的程序。对于依第二百七十六条在预备程序中的书面答辩状,也可以确定一个从送达申请理由书开始的期间。(www.xing528.com)
(3)申请理由书未及时收到时,在收到之前,言词辩论期日只能依被申请人的申请而决定。审判长在决定期日时为申请人确定一期间,命其提出请求的理由;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于此准用。
(4)被申请人可以在其就本案进行言词辩论开始前撤回异议,但在对其作出缺席判决后,不得撤回。撤回可以向书记科陈述,作成记录。
(5)如果依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二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七条第六款作成简短形式的判决,可以用督促决定代替诉状。督促程序以机械方法办理的,用以机械方法作成的表格式文卷代替诉状。
第六百九十八条【在同一法院中案件的送交】
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在同一法院进行的,适用关于送交案件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九条【执行决定】
(1)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依申请根据督促决定发出执行决定。申请须在异议期间届满后始得提起;申请中应当说明,根据督促决定是否支付并支付若干金额;此时准用第六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案件已经送交另一法院的,执行决定应由该法院发出。
(2)督促程序不是用机械方法办理的,执行决定可以根据督促决定作成。
(3)执行决定中应记载之前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只在督促程序不是以机械方法办理时,费用方由申请人计算;否则,只计算使用机械方法所需要的费用数额。
(4)如申请人不要求将执行决定交给其自行送达,执行决定应依职权送达被申请人。此时,将执行决定交给申请人送达,书记科不送达。办理督促程序的法院同意公示送达的,依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句、第三句的规定将执行决定张贴在法院的布告牌上,或依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执行决定发布在法院电子信息系统中。
(5)依据第二百三十二条作出的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与执行决定一同交给被申请人。
第七百条【执行决定的效力;异议】
(1)执行决定与宣告假执行的缺席判决相同。
(2)案件视为在督促决定送达时发生诉讼系属。
(3)对执行决定提出异议时,发出执行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案件送交给依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督促决定中所指定的法院。此时准用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至第五句及第二款、第五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第三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4)如果异议未被认为不合法而以裁定驳回时,收到申请理由书后,如同收到起诉一样进行以后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三句,第二款不适用。
(5)申请理由书未在书记科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并且异议也未被认为不合法而以裁定驳回时,审判长应立即确定期日;此时准用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句的规定。
(6)只有具备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前半句规定的缺席判决的要件时,对异议方依第三百四十五条驳回;这些要件不具备时,执行决定应即撤销。
第七百零一条【督促决定的失效】
对督促决定未提出异议,而申请人自督促决定送达时起六个月内也未申请发出执行决定的,督促决定失去效力。虽在期间内申请发出执行决定,而其申请被驳回时,亦同。
第七百零二条【程序上的特别规定】
(1)在督促程序中,申请和陈述都可以向书记官作出。如使用表格时,由书记官填写;书记官应记明法院和他收到申请或陈述的日期。如不使用表格,向在督促程序中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发督促决定或发执行决定,也不以作成记录为必要。
(2)申请发督促决定或执行决定,不必通知被申请人。
第七百零三条【不必要代理证书】
在督促程序中,不必要代理权的证书。但作为代理人提出申请或提出诉讼上的救济手段的,须有合法的授权。
第七百零三条之一【证书督促决定;票据督促决定;支票督促决定】
(1)申请人申请发出证书督促决定、票据督促决定或支票督促决定的,此项督促决定应写明是证书督促决定、票据督促决定或支票督促决定。
(2)对证书督促决定、票据督促决定或支票督促决定,适用以下的特别规定:
1.写明是证书督促决定、票据督促决定或支票督促决定的,如经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即转为证书诉讼、票据诉讼或支票诉讼;
2.在要求发出督促决定的申请中及在督促决定中,都应当表明证书;当案件送交给主管法院时,必须将证书的原本或副本附在申请理由书中;3.在督促程序中不必调查是否已提起该种诉讼;
4.异议只限于申请对被告保留行使其权利的,在这种保留下发出执行决定。在其他方面准用第六百条的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之二【以机械方法办理的特别规则;程序实施计划】
(1)以机械方法作成裁定、命令和各种正本的,可以加具法院印章;无须签名。
(2)在以统一的机械方法办理督促程序有必要时,联邦司法部长有权以经联邦议院批准的法令制定督促程序的实施计划(程序实施计划)。
第七百零三条之三【表格;实施机械方法】
(1)联邦司法部长有权以经联邦议院批准的法令决定采用表格,以简化督促程序并保护申请中的当事人。就下列各种不同情形,可以制定不同的表格:
1.由法院以机械方法办理的督促程序;
2.由法院不以机械方法办理的督促程序;
3.督促决定在外国送交时的督促程序;
4.督促决定依照1959年8月3日《关于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军队的补充协定》第三十二条而送达时的督促程序。
(2)依第一款对当事人的申请与陈述采用表格的,当事人必须使用这种表格。
(3)各州政府通过法令,决定每个初级法院采用机械方法办理督促程序的日期;州政府也可以通过法令将权限转授给州司法机关。
第七百零三条之四【在国内没有普通审判籍的被申请人】
(1)被申请人在国内没有普通审判籍时,适用下列特别规定。
(2)当某一初级法院就第一审有无限制的管辖权时,诉讼程序属于该法院管辖,这种督促程序也由该法院管辖。此时准用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注释】
[1]督促程序同第五编规定的证书诉讼一样,是以迅速简易为目的的特别程序。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历史发展沿革中,督促程序是德国《民事诉讼法》首先创设的,这种设置与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有关分层设置程序的指导思想存在直接关系。而所谓分层设置程序的思想,是指基于简便、快捷、迅速的解决纠纷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将普通程序中当事人请求权的性质及请求内容有特殊性的案件,从通常程序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置,并分别加以规定的思想。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及相关规定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督促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按照当事的规定,以支付一定金额或一定的其他替代物,或给付一定数量的有价证券为目的的请求都可以适用督促程序。1898年法律修订时,在上述规定之外又将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的请求,视为以支付一定金额为标的的请求,即进一步扩大了督促程序适用的范围。1976年的法律修改则对督促程序的范围作出了限制,即将其限制在以支付一定金额的本国货币为标的的请求范围以内。1998年的修改在货币的内容中增加了“欧元”。在督促程序中,债权人按程序性规定和格式要求提出申请后,法院不调查债权是否真实,即可发出“督促决定”,命令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即可根据债权人申请发出“执行决定”,债权人可据以请求强制执行。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督促程序结束,转入普通诉讼程序。
[2]《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至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贷款合同的特别规定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援助。
[3]参见第二百零四条的注释。
[4]“机械方法办理”是督促程序采用的重要技术改革,即对当事人的督促程序申请,规定统一的范本,将申请表格化,从而通过机械进行自动化处理,不再依赖法院的工作人员就督促请求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
[5]参见第六百八十八条的注释。
[6]参见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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