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七十八条【再审的种类】
(1)对于以确定的终局判决而终结的诉讼程序,可以依无效之诉或回复原状之诉,进行再审。[1]
(2)两种诉讼由同一当事人或由不同的当事人提起时,关于回复原状之诉的辩论和裁判,在对无效之诉作出确定裁判前中止。
第五百七十九条【无效之诉】
(1)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提起无效之诉:
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
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
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
(2)在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形,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无效之诉。
第五百八十条【回复原状之诉】
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提起回复原状之诉:
1.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
2.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
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
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
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
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
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书证,而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书证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
8.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或其议定书被违反,而判决是基于该违反作出的。
第五百八十一条【以有罪判决为要件;证明】
(1)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情形,只有在由于犯罪行为而得到确定有罪判决,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因欠缺证据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开始或进行时,方可提起回复原状之诉。
(2)作为回复原状之诉的理由的事实上的证明,不能用讯问当事人的方法取得。
第五百八十二条【回复原状之诉的补救性质】
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方准许提起。
第五百八十三条【判决前的裁判】
在提起再审之诉时,对于在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之前由同一审级或下审级所为的裁判有不服的理由,如果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是以该裁判为依据的,也可以同时提出该项不服的理由。
第五百八十四条【管辖】
(1)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或数个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中的一个是州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者对于上告审所作的判决依第五百八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而声明不服时,再审之诉专属于该控诉法院管辖;如果对于上告审所作的判决依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声明不服时,再审之诉专属于该上告法院管辖。(www.xing528.com)
(2)对于执行命令提起再审之诉时,再审之诉专属于对该案件的裁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第五百八十五条【程序原则】
关于提起再审之诉以及起诉以后的程序,除本法有不同的规定外,准用一般的规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再审之诉的期间】
(1)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
(2)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3)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代理的欠缺而提起的无效之诉。此时,起诉的期间,自判决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能力时,自送达他的法定代理人之日开始。
(4)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据第五百八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进行的再审。
第五百八十七条【诉状】
在诉状中应表明对之提起无效之诉或回复原状之诉的判决,并应说明提起何种诉讼。
第五百八十八条【诉状的内容】
(1)起诉的准备书状中应记载下列各项:
1.声明不服的理由;
2.提出证据方法以证明起诉的理由以及遵守不变期间的事实;
3.在何种程度内申请废除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申请对本案另外作出如何的裁判。
(2)提起回复原状之诉时,应将起诉所依据的证书的原本或副本附于书状之中。证书不在原告手中时,原告应说明,为取得证书,他要提出如何的申请。
第五百八十九条【对合法与否的调查】
(1)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诉的本身是否准许,是否依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欠缺以上要件之一者,以其诉为不合法而驳回。
(2)对于在不变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应予说明。
第五百九十条【新的辩论】
(1)在声明不服的理由所涉及的范围内,就本案进行新的辩论。
(2)法院可以命令在进行本案判决前,先进行关于再审之诉是否合法、有无理由的辩论和裁判。在此情形,关于本案的辩论,视为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有无理由的辩论的继续。
(3)对再审之诉有管辖权的上告法院,应该将关于再审之诉是否合法有无理由的辩论结束,即使其结束取决于对有争议的事实的确定和判断时,仍应使其结束。
第五百九十一条【上诉】
对于再审之诉的裁判的上诉,与对于作出裁判的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方式同样办理。[2]
【注释】
[1]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分为两种形式,即无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诉讼以法条中列举的理由为限。无效之诉基于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提出,无效理由将直接导致再审;回复原状之诉基于事实错误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只在对判决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回复原状之诉。——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6页。
[2]即对再审之诉的裁判法院如果是第一审法院,则按第一审裁判上诉办理;如果是第二审法院,则按第二审裁判上诉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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