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七条【即时抗告;附带抗告】
(1)针对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如果:
1.法律明确规定的;
2.被声明不服的裁判没有经过言词辩论并且驳回了程序申请。
(2)关于费用的裁判,只在抗告标的额超过200欧元时,方可抗告。
(3)被抗告人放弃抗告,或超过自己的抗告期间后,也允许附带抗告。主抗告被撤回的、作为不合法被驳回的,附带抗告失去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独任法官进行裁判】
如果被声明不服的裁判是由独任法官或者高级司法官作出的,则抗告法院使其成员之一作为独任法官进行裁判。但如果案件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困难,或者具有原则性意义,独任法官应将程序提交给抗告法庭,抗告法庭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决定法庭组成。对提交或者不提交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第五百六十九条【期间与形式】
(1)即时抗告向作出被声明不服裁判的法院或者向抗告法院提出,除非规定了其他期间,否则提起即时抗告的期间为两周,该期间为不变期间,自被抗告的裁判送达时开始计算,最迟自裁判宣示后五个月届满时开始计算。如果符合撤销裁判或再审的条件,则可以在申请撤销裁判或再审的不变期间届满之后提起抗告。
(2)提起抗告应提交抗告状。抗告状必须载明被声明不服的裁判以及对其提起抗告的意思表示。
(3)抗告也可以向书记科陈述,由其作成记录,如果:
1.诉讼案件现在或过去在第一审不属于律师诉讼;
2.抗告是关于诉讼费用救助的;
3.抗告是由证人、鉴定人或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提起。
第五百七十条【停止执行的效力;暂时命令】
(1)只有对关于行政强制或其他强制措施的抗告,有停止执行的效力。(www.xing528.com)
(2)法院或审判长在其裁判被声明不服时,可以命令停止裁判的执行。
(3)抗告法院在裁判前可以发出暂时命令,特别是可以发出命令停止被声明不服的裁判的执行。
第五百七十一条【理由;不得行使权利的情形;律师代理的例外】
(1)提起抗告应当说明理由。
(2)抗告可以根据新事实和新证据。但不得以一审法院管辖错误为由提起抗告。
(3)审判长或者抗告法庭可以确定一个提出攻击防御手段的期间。逾时提出的攻防手段只有在法院依自由心证认为不会拖延抗告的解决或者当事人对迟误有充分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才得以准许。法院作出要求的,当事人应对逾时事由进行说明。
(4)法院命令作出书面表示的,则该表示可以向各审级法院书记科表示并作成记录,只要抗告能够以这种方式提起(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三款)。
第五百七十二条【程序】
(1)原来作出被抗告的裁判的法院或审判长认为抗告有理由的,对抗告进行救济;否则应无延迟地将案件转交给抗告法院。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于此不受影响。
(2)抗告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抗告本身是否准许,是否依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欠缺以上要件之一的,以其抗告为不合法而驳回。
(3)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可以命令原来作出被抗告的裁判的法院或审判长作出必要的处分。
(4)对抗告的裁判以裁定作出。
第五百七十三条【异议】
(1)要求对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书记官的裁判予以变更的,应在两周的不变期间内申请受诉法院作出裁判(异议)。提出异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或者向书记科作出表示并作成记录。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二句,第二款,第五百七十条和第五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此准用。
(2)对受诉法院就异议作出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3)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联邦法院与高级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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