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一条【要件】[2]
(1)对于第一审所作的终局判决,可以提起控诉。
(2)在下列情形下方可控诉:
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许可控诉。
(3)控诉的原告应向法院证明标的额符合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控诉原告不得作出代宣誓保证。
(4)一审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准许控诉:
1.法律问题具有原则性意义或对法律续造具有意义,或为保障司法统一需要控诉法院作出裁判;
2.判决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的价额不超过600欧元。
许可裁判对控诉法院有拘束力。
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审判决前的裁判】
终局判决之前所作的判决,也要受控诉法院的审判。但依本法规定不得声明不服的或者可以以抗告声明不服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三条【控诉基础】
(1)控诉只能基于作出的判决是基于违法行为(第五百四十六条)而提出,或基于根据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的事实将导致不同判决而提出。
(2)控诉不得基于一审法院的管辖错误而提出。
第五百一十四条【缺席判决】
(1)受缺席判决宣告的当事人,对于缺席判决,不得以控诉声明不服。
(2)对于本来不许声明异议的缺席判决,只在以并未迟误为理由时,才能提起控诉。此时不适用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五条【舍弃控诉】
在判决宣示后,表明舍弃控诉权时,不论对方当事人承诺其舍弃与否,都发生效力。
第五百一十六条【撤回控诉】
(1)在控诉裁判作出前,控诉人可撤回控诉。
(2)撤回控诉,应向法院说明。如不在言词辩论时说明,应提出书状进行说明。
(3)撤回控诉使已提起的控诉失去效力,撤回的当事人应负担因控诉而生的费用。这种效力,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以裁定宣示。
第五百一十七条【控诉期间】
控诉期间为一个月;此期间为不变期间,自将完全形式的判决书送达时开始,但至迟应于判决宣告后满五个月时开始。
第五百一十八条【补充判决后的控诉期间】
在控诉期间内,因追加裁判而对判决进行补充时(第三百二十一条),对原先的判决的控诉期间也自追加裁判送达时重新开始。同一当事人对前后两个判决都提起控诉时,两个控诉合并为一个控诉。
第五百一十九条【控诉状】
(1)控诉,应向控诉法院提出控诉状。
(2)控诉状应记明下列各点:
1.对之提起控诉的判决;
2.说明要对该判决提起控诉。
(3)提出控诉状时,应一并提交对之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正本或认证副本一份。
(4)关于准备书状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控诉状。
第五百二十条【控诉理由】
(1)控诉人应说明控诉理由。
(2)提出控诉理由的期间为两个月,自完全形式的判决送达时开始,最迟从宣判后五个月开始计算。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审判长可依申请延长期间。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如果审判长认为延期并不致使诉讼拖延,或者当事人提出重大理由时,审判长可依自由心证将期间延长一个月。
(3)控诉理由,如果没有包括在控诉状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控诉法院提出。控诉理由书应记明下列各点:
1.对判决不服到何种程度,要求对判决作出的变更(控诉申请);
2.违反法律的事实及该事实对判决起到的作用;
3.指明怀疑此前法院在判决中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或完整性并因此必须重新认定的具体根据;
4.说明新的攻击防御手段以及根据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新的攻防手段应当获得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4)控诉理由还应包括:
1.如果声明不服的不是一定的金额,而准许控诉与否是由这种标的价额决定时,说明这种价额;
2.是否存在不能交予独任法官裁判的情况。
(5)关于准备书状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控诉理由书。
第五百二十一条【控诉状与控诉理由书的送达】
(1)控诉状与控诉理由书,应送达于对方当事人。
(2)审判长或控诉法院可以设定控诉审中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期限,及控诉人提交回应答辩状材料的期限。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于此准用。
第五百二十二条【对合法与否的调查;法院裁定驳回控诉】
(1)控诉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控诉本身是否准许,是否依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控诉并提出理由书。欠缺以上要件之一的,以其控诉为不合法而驳回。驳回控诉以裁定作出。对该裁定可以提起法律抗告。
(2)控诉法院决定驳回控诉,如果庭员一致认为:
1.上诉明显没有胜诉希望;
2.法律问题没有原则性意义;
3.并非为法律续造或保障司法统一需要由控告法院作出判决,且;
4.没有指定言词辩论的期日。
在作出决定前,控诉法院或审判长应向当事人指出控诉将被驳回并说明理由,应给予控诉人在指定期间内表达意见的机会。没有根据本款第二句的规定事先通知理由的,根据第一句作出的决定应当载明理由。此外,可声明不服的法院决定中应当包含原审法院在被质疑的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并对补充与修改进行总结。
(3)对法院根据第二款作出的裁决,控诉人有权上诉。
第五百二十三条【指定期日;应诉期间】
(1)控诉是合法的,且未根据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以裁定驳回时,控诉法院应决定是否将裁判转移给独任法官。并立即指定言词辩论的期日。
(2)关于自通知期日之时至言词辩论时之间应有的期间,准用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附带控诉】
(1)被控诉人可以在对方提起的控诉审中提起控诉。被控诉人应向控诉法院递交附带控诉状。
(2)被控诉人放弃控诉或者超过控诉期间后,也允许附带控诉。被控诉人应在控诉审提交答辩状的截止期前提起附带控诉。该期间不适用于附带控诉涉及将来到期的定期给付的情况(第三百二十三条)。
(3)在附带控诉状中必须列明附带控诉的理由。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百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五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于此准用。
(4)主控诉被撤回的、作为不合法被驳回或者被裁定驳回的,附带控诉失去效力。
第五百二十五条【一般的程序规定】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其他控诉程序,准用关于第一审的州法院的诉讼程序的规定。无须进行和解辩论。
第五百二十六条【独任法官】
(1)控诉法院可以作出裁决,将案件交给一名庭员作为独任法官裁判,如果:
1.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是由独任法官作出;
2.案件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没有特殊困难;
3.案件不具有原则性意义;
4.案件没有在主期日中经过法庭审理,除非其间作出了保留判决、部分判决或中间判决。(www.xing528.com)
(2)在下列情况下,独任法官将案件提交给合议庭,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接管案件:
1.发生重大变化,使案件产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特殊困难或者原则性问题的;
2.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的。
符合本款第一句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时,控诉法庭接管案件。法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以裁定作出决定。控诉庭不得再将案件交给独任法官。
(3)对关于提交或者接管的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裁判不能提起上诉。
(4)在商事法庭,只有审判长可以作为独任法官进行裁决。[3]
第五百二十七条【独任法官的准备裁判】
(1)根据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将案件转移给独任法官办理的,控诉法院可以将案件指派给一名法庭成员作为独任法官,使其准备裁判。在商事法庭,由审判长担任独任法官;不进行言词辩论的,不需要进行指派。
(2)独任法官应当尽量促使该案件在控诉法院经一次言词辩论即可终结。为达此目的,独任法官可以调查各种证据;但只能在可以简化控诉法院的辩论时进行,并应立即进行,以便使控诉法院不用直接调查证据即可适当地考虑证据结果。
(3)下列事项,由独任法官裁判:
1.依第一百条并结合《法院组织法》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的移送案件;
2.撤回诉讼或者控诉,舍弃已提出的请求,或认诺提出的请求;
3.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迟误期日;
4.诉讼费用的负担,控诉法院就该问题与案件事实一并裁判的除外;
5.诉讼标的的价额;
6.诉讼费用、报酬和费用。
(4)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独任法官也可以对其他事项进行裁判。
第五百二十八条【控诉请求的约束力】
控诉法院在控诉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审查和裁判。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仅在被申请变更的范围内修改。
第五百二十九条【控诉法院的审查范围】[4]
(1)控诉法院根据以下内容进行审理和裁判:
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除非有具体根据证实对一审法院所作认定的正确性或完整性存有怀疑,因而需要作出新的事实认定;
2.可予审查的新的事实。
(2)如果依据第五百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责问是基于不会依职权进行审查的程序错误,则控诉法院只对该程序错误进行审查。在其他情形,控诉法院可以不依赖当事人责问而直接审查。
第五百三十条【逾时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违反第五百二十条和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未及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的,准用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一条[5]【被驳回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新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1)在第一审中依法被驳回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不准提出。
(2)新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准其提出,如果:
1.一审法院明显忽视或者认为不重要;
2.由于程序瑕疵,在第一审中未提出;
3.非因当事人过失,在第一审中未提出。
当事人应依法院要求对于上述免责理由加以说明。
第五百三十二条【对诉不合法的责问】
针对诉的合法性而产生的可放弃责问未按照第五百二十条和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的,只有对迟误进行了充分说明,方可准许。新的关于诉的合法性的可放弃责问,如果当事人在第一审中可以提出,适用上述规定。法院要求时,当事人应作出说明。
第五百三十三条【诉讼变更;抵销;反诉】
下列情况下方可提出诉讼变更,权利抵销和反诉:
1.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控诉法院认为主张合理;
2.根据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控诉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必须在以之为根据的事实基础上进行。
第五百三十四条【责问权的丧失】
违反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依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已经丧失责问权的,在控诉审中也不能再提出责问。
第五百三十五条【审判上的自认】
在第一审中所作出的审判上的自认,在控诉中仍保有其效力。
第五百三十六条【讯问当事人】
(1)当事人在第一审曾经拒绝讯问、拒绝陈述或拒绝宣誓的,只有在控诉法院相信当事人的拒绝有足够的理由而以后此项理由已经消灭时,才可命令再讯问该当事人或命其宣誓。
(2)当事人一方在第一审曾经受讯问,并曾就其陈述宣誓时,只有在第一审所为的讯问或宣誓是违法的时候,控诉法院才能命令对方当事人宣誓并讯问。
第五百三十七条【假执行】
(1)第一审的判决未宣告假执行,或宣告附条件的假执行时,控诉法院可以依申请,对于未以控诉申请声明不服的部分,以裁定宣告假执行。裁定须在提出控诉理由书的期间届满后作出。
(2)对此项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五百三十八条【发回第一审法院】
(1)控诉法院应当对必要的证据进行调查并且作出裁判。
(2)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控诉法院认为有再进行辩论的必要,且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
1.一审程序有重大瑕疵,导致需要广泛调取证据或调取证据将耗费大量时间和努力的;
2.被声明不服的判决认为异议不合法而驳回的;
3.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只就诉是否合法进行裁判的;
4.在关于请求的原因与数额都有争议时,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先就请求的原因作出裁判或驳回起诉的,但关于请求的数额的争议已经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时除外;
5.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是关于证书诉讼或票据诉讼而宣告保留权利的;
6.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是缺席判决;
7.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是不符合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条件的部分判决。
在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控诉法院应终止全部责问。在第七项的规定情况下,无须当事人提交申请。
第五百三十九条【缺席的诉讼】
(1)控诉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时,依申请以缺席判决驳回控诉。
(2)被控诉人不到场而控诉人申请对被控诉人作出缺席判决时,控诉人以言词所作出的关于事实的陈述,视为被自认。依此陈述,控诉申请为正当时,准许其申请;否则驳回控诉。
(3)在其他情形,准用关于第一审中缺席判决的规定。
第五百四十条【控诉判决的内容】
(1)控诉判决无须记载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而应当载明:
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其作出的修改与补充;
2.概要的总结对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作出修改、撤销、确认的理由。
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宣示的判决,第一句的内容应记入法庭记录中。
(2)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一和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二的规定于此准用。
第五百四十一条【诉讼案卷】
(1)控诉法院的书记科应于提出控诉状后立即向第一审法院的书记科调取诉讼案卷。案卷应立即移送至控诉法院。
(2)在控诉终结后,应将案卷连同控诉审所为判决的认证副本一份送还第一审法院书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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