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五条【适用的规定】
(1)初级法院的诉讼程序,除第一编总则、以下各条的特别规定,以及由于初级法院的编制有不同的规定外,适用关于州法院的诉讼程序的规定。
(2)(废除)
第四百九十五条之一【依自由裁量决定程序】
在诉讼价额不超过600欧元时,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依申请应进行言词辩论。
第四百九十六条【提出书状;口头陈述,作成记录】
当事人一方起诉、答辩或提出其他申请和陈述,凡是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的,都应当向法院用书面提出,或者口头向书记科陈述,作成记录。
第四百九十七条【传唤、指定期日】
(1)传唤原告于起诉时所定期日到场,除法院命令送达的外,不拘何种形式通知。此时准用第二百七十条第二句的规定。
(2)在当事人提出起诉或提交申请时,如已将根据该项起诉或申请所定的期日通知该当事人,即不用传唤该当事人。此项通知,应附记于诉讼文卷中。
第四百九十八条【送达起诉的记录】
起诉,由书记科作成记录的,将记录送达,以代诉状。
第四百九十九条【书面认诺的告知】
(1)在向被告送达诉状或诉讼开始的文书时,应告知被告其未被要求由律师代理。
(2)在依第二百七十六条进行催告时,应告知被告书面认诺的结果。
第四百九十九条之一至第五百零三条(废除)
第五百零四条【初级法院管辖错误的告知】
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知其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
第五百零五条(删除)
第五百零六条【之后发生的事物管辖错误】
(1)在反诉或诉的扩张中(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提出属于州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依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申请确定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时,如当事人一方在下一次的本案言词辩论前就此点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以裁定宣告管辖错误并将诉讼移送于管辖法院。
(2)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句的规定于此准用。
第五百零七条至第五百零九条(废除)
第五百一十条【关于证书的说明】
法院要求当事人说明证书的真实性,而当事人不说明时,视为承认该证书。
第五百一十条之一【法庭记录】
除自认以外的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以及对申请讯问当事人的陈述,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在记录中加以确认。(www.xing528.com)
第五百一十条之二【对履行行为的判决】
判决命履行某种行为时,可以同时依原告的申请,判令被告如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时应支付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确定。
第五百一十条之三(废除)
【注释】
[1]本编对州法院和初级法院第一审民事诉讼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方法等基本程序作出规定,内容涉及第一审民事诉讼的起诉方式、诉状要件、诉之种类、诉之变更与撤回、当事人攻击和防御方法、自由心证、审判上的自认、判决的形式与期日、判决的内容、独任法官程序、证据调查的一般规定、证据手段等内容。从立法体例与结构上看,本编与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存在两点主要差异:一是以州法院的诉讼程序为民事第一审中的基本程序,二是将有关证据调查及证据手段的内容规定在州法院的第一审程序中。
[2]即原告在起诉时可暂不提出给付种类和确定数额,待有计算结果后再行提出。此时诉讼分为两个阶段进行,所以称为阶段诉讼。
[3]《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受益人的确定及执行期间,第2款规定:“被加重负担者享有确定权的,如其被有既判力地判决执行负担,则原告可以向被加重负担者指定适当的执行期间;在期间届满后,该项执行未适时发生的,原告有权作出确定。”
[4]“历日期”,即约定到来的日期。
[5]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中只有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允许诉的变更,在二审中完全不予允许。由于存在较多被告恶意使用这一规定,造成实质上的有失公允,1898年的修订法作出了修改,规定如果诉的变更不会极大地增加被告防御的难度,则允许在一审中进行诉的变更。1924年的修订法允许任何有利于查明事实的诉的变更,但仍然局限于一审程序之中。1933年的修订法将诉的变更扩展到第二审。第三次、第四次简化修订法参考《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控诉审中诉的变更不合法。1950年的《法律统一法》恢复了1933年修订法的相关规定。2001年《民事诉讼改革法》又极大地限制了第二审中诉的变更(第五百三十三条)。
[6]审前程序的出现,是集中审理的要求。1924年的法律修订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集中审理原则,明确言词辩论原则上只举行一次,并引入对言词辩论进行准备的审前程序。实施审前程序的独任法官有下述两项权利:一是有权要求当事人在期间内实施必须承担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二是有权帮助当事人整理争点并审查证据,以便在案件缺乏早期终结的条件时做好开庭审理准备,并移交合议庭进行正式审理。1933年的修订引入的关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则进一步促进了案件的集中审理。对审前程序作出最重要改革的是1976年的《简化修订法》,改革再次强化了集中审理原则,带来了审前程序的重大革新,规定法院有义务尽量将程序集中到唯一的一次期日,并规定了全面的言词辩论准备期日和解决争议的主期日。为完成准备工作,法官可以选择适用先期首次期日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或者交叉适用两种程序。选择先期首次期日程序时,受诉法院的审判长或审判长所指定的法院成员可以为被告规定期间,要求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状,或者要求被告将他要提出的防御方法立即通过他所选任的律师以书状提交给法院。如果先期首次期日未能终结诉讼,法院可以对诉讼的继续进行准备工作,要求当事人对书状进行补充或详细说明,澄清存疑事项,或命令当事人本人到场等。法院应在首次期日为被告指定书面答辩期间,如果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需要进行再答辩,法院应为原告指定再答辩期间。选择书面程序时,法院应当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要求其在两周的不变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明答辩意愿,并另外为被告指定至少两周的书面答辩期间。如果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法院作出任诺判决;如果被告未依法答辩,则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缺席判决;如果被告答辩,则法院为原告指定对答辩状发表意见的期间。
[7]2001年的民事司法修改了本条规定。修改前的条文如下:“(1)不问诉讼到何程度,法院应注意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的解决。法院为试行和解,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2)为了试行和解,可以命当事人本人到场。如命本人到场的,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解制度的发展在德国经历了一个较为曲折的过程,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实行任意和解制度,该制度在1924年的法律修订中被取消,代之以强制和解制度。1950年的法律改革又废除了强制和解,规定了诉讼的“友好解决”,1976年的修订法进行了调整,但主要精神仍保持不变。传统上,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文化并不发达,当事人合意解决矛盾的调解程序遭遇了消极的法律、政治和社会环境。因此2001年的民事诉讼改革规定了法定调解,在言词辩论前增设了和解辩论程序并强调庭外调解。修改后的和解辩论的一般程序如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常应先进行和解辩论;当事人双方均未到场的裁定休止诉讼,一方当事人到庭的直接进入言词辩论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以和解终结诉讼,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进入言词辩论程序;当事人接受法院外调解建议的,裁定停止诉讼,法院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进入言词辩论程序。改革后的强制和解辩论程序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和解辩论程序适用于所有一审民事诉讼程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不得以自由裁量拒绝适用;二是强制和解辩论程序一定情况下可以在法院外的联邦司法行政所设立的或承认的其他调解机构中进行;三是和解辩论程序中,法官应当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状态进行探讨,包括就事实情况与可能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意见交换与探讨。
[8]如果通过调查证据等方法了解一切有关情况,将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或存在其他困难,这种花费甚至超过双方争议债权额的,将有悖于诉讼经济。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自由心证作出判断,决定不调查证据等。
[9]《民法典》第二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了最初三个月的延期抗辩权:“继承人有权拒绝清偿遗产债务,直至接受遗产之后最初三个月经过时,但不超过遗产清册编制之时。”第二千零一十五条规定了第五编“继承法”中公示催告程序的抗辩权:“(1)继承人已在接受遗产一年以内提出开始对遗产债权人的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且该申请已获得准许的,继承人有权拒绝清偿遗产债务,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时。(2)(已废止)(3)除权裁定被发布,或发布除权裁定的申请被驳回的,仅在该裁定发生既判力时,公示催告程序始得视为终结。”
[10]《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共同财产债务的个人责任:“以生存配偶只因延续的财产共同制的开始而负个人责任为限,准用关于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责任的规定;遗产由在延续的财产共同制开始时所具有的状态下的共同财产代替。”
[11]参见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注释。
[12]在2001年《民事诉讼改革法》颁布之前,被侵犯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当事人只能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抗告。立法者认为应使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可以将侵犯法定听审权的行为在同一审级内部进行纠正。据此,2001年民事诉讼法改革新增的第三百二十一条之一规定,判决侵犯法定听审权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一审程序继续进行。一审法院可通过自我纠正的方式来主动改变一审裁判。2003年4月30日联邦宪法法院在一个全席裁定中,根据法治国家原则和法定听审原则要求法院在侵犯当事人法定听审权的情形下在审级内启动法律救济程序。据此,立法机关于2004年12月制定了《关于侵犯法定听审请求权之法律救济的法律》,进一步修改了第三百二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修改后的条文将“判决”改为“裁判”,并取消了一审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判侵犯了法定听审权,则在任何审级都可提出异议,并要求在本审级继续诉讼。
[13]1898年修订法在引入第二百五十八条“反复给付之诉”时,也引入了本条“变更之诉”。因为法院对未来的给付义务不是根据封闭的案件事实,而是根据对未来发展的预测作出命令。在发生疑问时,假定最后一次言词辩论时的状况持续不变。如果实际情况与法院预测有巨大差异,相关当事人能够主张变更这种偏差是实体正义的要求。在法律性质方面,变更之诉是诉讼上的形成之诉。在变更之诉中,同意判决对已经存在的、关于未来给付义务的名义进行修改,并且取消相应部分的执行力。变更之诉是提出与判决所依据的预测之间形成的事实上偏差的唯一诉讼手段。根据不同的请求,变更之诉可以同时是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也可以作为分级诉讼提起。
[14]《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其第四款规定:“自诉讼系属发生时起,受益人依一般规定负责。”这意味着从诉讼系属发生时起,受益人负加重责任。法条中的“一般规定”援引较为复杂,其参见关于诉讼利息的《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关于在负有返还义务的情形下的责任的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又援引了第九百八十七条以下规定的“关于所有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定”。
[15]《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规定了金钱定期金或一次性的资金补偿;第八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第八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因所失劳务而发生的补偿请求权。
[16]《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一千五百八十六条之二规定了离婚配偶扶养的原则、受扶养权、给付能力和顺位、扶养请求权的形成以及扶养请求权的终止。
[17]“相互的保证”指“对等原则”。
[18]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制和合议制,简单的民事案件由独任法官审判,复杂的案件由合议庭审判。最早的独任法官制度在1924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得到确立,但被限定为权力有限的“准备型独任法官”。1974年的《减轻州法院负担和简化法庭记录法》规定州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引入独立审判的独任法官,突破了传统的民事案件合议制原则。1993年《司法减负法》扩大了独任法官审理的范围。随着民事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长,司法资源不足带来巨大的审判压力使更多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成为必要,2001年的《民事诉讼改革法》进一步改革了独任法官制度,将合议庭与独任法官的功能进行划分,并将独任法官分为“固有型独任法官”(第三百四十八条)和“强制性独任法官”(第三百四十八条之一),改革后诉讼原则上由独任法官审理,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方由合议庭进行裁判。传统上,人们认为独任法官制的优点在于可以提高法官的责任感、加快程序以及更加低廉。与之相反,赞成合议制的人则认为合议制可以恰当地顾忌不同的意见,因而能够纠正独任法官可能产生的片面的或仓促的观点。出于这种原因,合议制原则上优于独任制,但由于合议制造成法官更长的工作时间,也产生了更高的裁判费用,因此立法机关在一审中及控诉审中将合议制的使用限制在重大纠纷中。立法者希望通过提升独任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现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给予当事人充分司法救济的目的。
[19]在1976年修法之前,法律只规定了证据保全程序,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申请人指定鉴定人的程序中,相对方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情况频发,导致程序的延迟和证据方法的灭失,影响了证据保全程序目的的实现。二是相对方就同一鉴定申请新证据保全的现象多发,加重了法院的司法负担。三是在证据保全结果的运用方面,由于法律在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上实行当事人主义,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在本案诉讼中采用证据保全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对同一证明问题提出新的证据方法,导致诉讼延迟。为此,1976年《简化修订法》对传统的证据保全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具有证据保全、证据开示、早期争点整理和促成当事人在审前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作用。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在诉讼前实施更广泛的证据调查,尽早明确引起法律纠纷的事实关系,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以及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
[20]证人义务是每个人负担的一般公法义务。对每个人来说,证人义务产生于法院要求该人作为证人接受讯问的命令和合法的传唤,其内容包括出庭的义务、作证的义务和对其作证进行宣誓的义务等。
[21]根据1931年制定的法律草案,讯问当事人于1933年10月27日的修订法中取代了当事人宣誓,其蓝本主要是《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最了解争议事实,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手段或者其他证据手段不充分的,当事人讯问就是认定事实不可或缺的手段。与从前允许当事人宣誓进行正式分配相比,当事人讯问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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