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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节:独立的证据程序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申请人不得主张该法院无管辖权。第四百九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援引作为独立证据的事实时,该独立的调查证据与受诉法院所进行的证据调查有同等效力。对方当事人未在独立的证据程序的期日到场,只在对方当事人受到及时传唤时,才能使用其结果。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节:独立的证据程序

第四百八十五条【许可的条件】

(1)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或开始前,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命令勘验、讯问证人和鉴定人,但以对方当事人同意时,或证据方法有灭失或难于使用的可能时为限。

(2)诉讼尚未系属于法院时,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由鉴定人进行书面鉴定,但以申请人就鉴定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需确定下列事项之一时为限:

1.确定人身状态或物的价值的状况;

2.确定人身伤害、物的损害或物的缺失是否发生;

3.确定为排除人身伤害、物的损害或物的缺失所支出的费用。

此种确定有助于避免诉讼的进行时即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如果法院已命令进行了一次鉴定,只有在符合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时才能进行新的鉴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管辖法院】

(1)已发生诉讼系属时,申请向受诉法院提出。

(2)诉讼尚未系属时,申请向应在申请人起诉后就本案为裁判的法院提出。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申请人不得主张该法院无管辖权。

(3)在有急迫的危险时,申请也可向应讯问或应鉴定的人所在的,或应勘验或应鉴定的物所在的初级法院提出。

(4)申请可以向书记官提出,由其作成记录。

第四百八十七条【申请的内容】

申请应表明下列各点:

1.对方当事人;

2.应当进行调查证据的事项;3.证据方法,或者第四百八十五条所许可的其他证据方法;

4.对于符合于独立的证据程序以及法院有管辖权的事项的说明。

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八十九条(删除)

第四百九十条【对申请的裁判】(www.xing528.com)

(1)对申请的裁判,以裁定作出。

(2)在许可申请保全证据的裁判中,应表明准予调查的作为证据的事实、应讯问的证人和鉴定人的姓名。对此裁定,不得申请不服。

第四百九十一条【传唤对方当事人】

(1)在具体情况许可时,应将裁定与申请的副本送达于对方当事人,并且传唤对方当事人于规定的适当的调查证据期日到场,以便对方当事人于期日保护其权利。

(2)即使不遵守上述规定,也不妨碍调查证据。

第四百九十二条【调查证据】

(1)调查证据,依适用于有关的证据方法的规定进行。

(2)调查证据的记录由命令调查证据的法院保存。

(3)在预期可以达成一致时,法院可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讨论;和解应记入法庭记录。

第四百九十三条【独立的证据程序】

(1)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援引作为独立证据的事实时,该独立的调查证据与受诉法院所进行的证据调查有同等效力。

(2)对方当事人未在独立的证据程序的期日到场,只在对方当事人受到及时传唤时,才能使用其结果。

第四百九十四条【对方当事人不明时】

(1)举证人未指明对方当事人时,如举证人说明,未能指明对方当事人并非由于自己的过失,应准许其申请。

(2)准许申请后,法院可以为不明的对方当事人选任代理人,以便在调查证据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第四百九十四条之一【诉讼期间】

(1)诉讼如尚未系属于法院,法院在依申请不经言词辩论而进行的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命令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

(2)申请人不遵守此项命令时,法院依申请以裁定宣示,申请人应负担对方当事人的费用。对此裁判可提出即时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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