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德国民事诉讼法-书证规定及适用法条

德国民事诉讼法-书证规定及适用法条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讯问期日的传票中,应指示对方当事人对证书的所在进行细致追查。其他事项,准用第四百四十九条至第四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如果相信证书为对方当事人所占有时,即命令其提出证书。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三人在有与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第四百三十九条对于私文书的真实性,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说明。

德国民事诉讼法-书证规定及适用法条

第四百一十五条【公文书中陈述的证明力】

(1)由公共官厅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他的事务范围内,依正规的方式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如果其中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为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官厅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公文书提供完全的证明。

(2)对公文书内记载的事项,许可用证据证明其为不正确。

第四百一十六条【私文书的证明力】

制作人署名或者经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可完全证明文书内所作的陈述是由制作人所作出的。

第四百一十六条之一【公电子文档打印文本的证明力】

依据第三百七十一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电子文档由公共机构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事务范围内,依正规方式制作的电子文档,其经认证的打印文本,以及依据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法院经有管辖权的法院认可发布的电子文档经验证的打印文本,具有与经认证的公文书副本同等的证明力。

第四百一十七条【载有主管官厅的陈述的公文书的证明力】

由官厅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

第四百一十八条【公文书关于其内容的证明力】

(1)除第四百一十五条和第四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以外,具有其他内容的公文书,对于其中所记载的事实,提供完全的证明。

(2)对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准许提出证据证明其不正确,但以各州法律对这种证据未加禁止或未予限制的为限。

(3)文书中记载的事实不是官厅或制作文书的人所亲身感知的,只在各州法律规定这种记载的证明力并不取决于亲身感知时,方可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九条【有缺点的证书的证明力】

证书有废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力应否全部或一部分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程度,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裁判。

第四百二十条【提出证书】

申请书证,应提出证书。

第四百二十一条【对方当事人提出】

举证人断定证书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应在申请证据时,同时申请命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

第四百二十二条【民法中的提出义务】

依照民法中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

第四百二十三条【引用时的提出义务】

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在他自己手中的文书时,有提出此项文书的义务,即使只在准备书状中曾经引用的,也有提出的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提出证书的申请】

申请提出证书时,应当:

1.表明证书;

2.表明以该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3.对该证书的内容,尽量完全说明;

4.主张证书在对方当事人占有所根据的事由;

5.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的原因。对原因应作出说明。

第四百二十五条【提出命令】

法院认为应由证书证明的事实是重要的,并且认为申请有理由,而对方当事人承认证书在他手中,或者对方当事人对申请不作表示时,法院命令他提出证书。

第四百二十六条【提出证书的讯问】

对方当事人不承认证书为他所占有时,应向他讯问证书的所在。在讯问期日的传票中,应指示对方当事人对证书的所在进行细致追查。其他事项,准用第四百四十九条至第四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如果相信证书为对方当事人所占有时,即命令其提出证书。

第四百二十七条【不提出证书的结果】

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证书的命令,或者在第四百二十六条的情形中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致追查证书的所在时,可以将举证人提供的证书副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举证人未提供证书副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经到证明。

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三人提出证书;证据申请】

举证人主张证书在第三人手中时,向法院申请确定一期间以便取得证书的,作出申请或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命令的,视为已提交证据。

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三人的提出义务】

第三人在有与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此不受影响。

第四百三十条【请求第三人提出证书的申请】(www.xing528.com)

举证人依第四百二十八条提出申请时,为说明其申请有理由,应列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与第五项的要件,并说明证书之所以在第三人手中的原因。

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三人提出的期间】

(1)如果应以证书证明的事项是重要的,而申请也符合前条的规定,法院应规定期间命提出证书。

(2)如果对第三人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举证人拖延起诉、拖延诉讼的进行或拖延强制执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待期间届满就续行诉讼。

第四百三十二条【官厅或公务员提出证书】

(1)举证人主张证书在官厅中或在公务员手中时,在申请证据时即应申请嘱托官厅或公务员将证书交出。

(2)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法院协助而取得证书时,不适用此项规定。

(3)官厅或公务员依第四百二十二条有提出义务而拒绝交出证书时,适用第四百二十八条至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三十三条(删除)

第四百三十四条【向其他法官提出】

由于重大的障碍不能在言词辩论时提出证书,或者因为证书极为重要,为防其散失或损坏而不能提出时,受诉法院可以命令将证书提交给法院成员之一或提交给另一法院。

第四百三十五条【公文书的认证副本】

公文书,可以提出原本或提出经认证的副本,但副本在认证后须具备公文书的要件;法院也可以命令举证人提出原本,或命其说明不能提出原本的原因并说明。举证人不服从命令时,法院依自由心证对于该认证副本具有如何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第四百三十六条【舍弃已提出的证书】

举证人在提出证书后,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舍弃此项证据方法。

第四百三十七条【本国公文书的真实性】

(1)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

(2)法院对证书的真实性有怀疑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制作该证书的官厅或人,对证书的真实性加以说明。

第四百三十八条【外国公文书的真实性】

(1)可以认为是由外国官厅或外国的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是否无须要进一步的证明即视为真实,由法院依具体情况判断。

(2)这种证书,经联邦的领事或公使证明的,即视为是真实的。

第四百三十九条【私文书的真实性的说明】

(1)对于私文书的真实性,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说明。

(2)证书上有署名时,应对署名的真实性,加以说明。

(3)当事人对证书不作说明,而且在其他陈述中对证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争议时,视为已承认该证书。

第四百四十条【对私文书的真实性的证明】

(1)对于未经承认的私文书的真实性,应加以证明。

(2)证书上署名的真实性已被确定,或者证书上的手印也得到公证时,具有该项署名或手印的文字记载,也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

第四百四十一条【核对笔迹】

(1)为证明证书的真实与否,也可以核对笔迹。

(2)在此情形,举证人应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或者依第四百三十二条申请交出笔迹,必要时应申请证明笔迹的真实性。

(3)适于核对的笔迹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对方当事人依举证人的申请有提出的义务。此时准用第四百二十一条至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的命令,或者在第四百二十六条的情形,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致追查该项笔迹的所在时,就可以将该项证书视为真实。

(4)举证人说明,供核对的笔迹在第三人手中,自己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使其提出时,准用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对核对笔迹的判断】

对于核对笔迹的结果,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先讯问鉴定人,然后作出判断。

第四百四十三条【争议证书的保管】

对于证书的真实性有争议,或者认为证书的内容被改变时,在诉讼终结前,这些证书应由书记科保管。但为公共秩序的必要,应移交于其他官厅时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四条【毁损证书的结果】

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证书而毁损证书或致使证书无法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