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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节:证人义务及制裁措施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人应当表示,他可以接受传唤以备讯问。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罚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如证人再次不到场,即再次给以违警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证人。第三百八十一条如果证人说明,他没有及时收到传唤,或者他不到场并非由于他的过失,就不对他处以违警制裁或命其负担费用,亦不对其执行拘传。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节:证人义务及制裁措施

第三百七十三条【提出证据】

申请证人,应表明证人姓名,并提出应向证人讯问的事实。

第三百七十四条(删除)

第三百七十五条【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调查证据】

(1)如果自始就认为,受诉法院在调查证据的过程中,对证据结果不能得到直接印象,无从对之作出适当的判断,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委托受诉法院的成员或另一法院向证人调查证据:

1.为发现真实,以在现场讯问证人为适当时,或者依法律规定不应在法院讯问而应在其他场所讯问证人时;

2.证人因故不能到受诉法院,且证人不是以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规定的方式接受讯问时;

3.证人居住于远离受诉法院的地方,从他的证言的重要性看来,不能预期其能到场,且证人不是以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规定的方式接受讯问时。

(1)A.如果由受诉法院的成员讯问证人,较受诉法院讯问更为简便,并且自始就认为,受诉法院在调查证据的过程中,对证据结果不能得到直接印象,无从对之作出适当的判断时,可以委托受诉法院的成员向证人调查证据。

(2)讯问联邦总统,应在其住所讯问。

第三百七十六条【讯问从事公务的人】

(1)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讯问关于其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的特别规定。

(2)对于联邦议会、州议会、联邦或州的政府的成员,适用有关的特别规定。

(3)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形,对许可作证,由受诉法院提出要求,并通知证人。

(4)联邦总统,如果因他作证对联邦或某一州有所不利时,可以拒绝作证。

(5)以上各款的人,即使不再从事公务,或者不再担任某一部门的公务员,或者其委任终止后,但如证言涉及他在从事公务、担任公务员或受委任时发生的事情,或这些事是他在从事公务、担任公务员或受委任期间知悉的,也适用以上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传唤证人】

(1)对证人的传票,应由书记科根据证据裁定作成,并依职权送达。如法院未命令送达时,即不拘方式送交。

(2)传票中应记载: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

2.讯问事项;

3.应于期日按时到指定地点陈述证言,否则将依本法给予制裁。

(3)如果考虑到作证中问题的内容与证人的人格,法院认为由证人提出书面回答已足,可以命令证人提出书面回答。证人应当表示,他可以接受传唤以备讯问。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就作证中的问题作进一步陈述时,法院可以命令传唤证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对证言有用的资料】

(1)为了便于就所知悉的事实作出证言,证人在认为可能并必要时,可以将有关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于期日内带来查阅。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九条于此不受影响。

(2)证人不按照法院的一定的命令履行前款的义务时,法院可以采取第三百九十条所定的措施;此点应预先告知证人。

第三百七十九条【费用预付】

法院可以命令举证人就国库因讯问证人而生的费用,预先垫付,否则不予传唤证人。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内预付费用,而以后补行偿付,依法院的自由心证,再传讯证人足以拖延诉讼时,即不予传唤。

第三百八十条【证人不到场的后果】

(1)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因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罚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

(2)如证人再次不到场,即再次给以违警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证人。

(3)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第三百八十一条【非因过失而不到场】

(1)如果证人说明,他没有及时收到传唤,或者他不到场并非由于他的过失,就不对他处以违警制裁或命其负担费用,亦不对其执行拘传。如果这种说明或对无过失的说明是以后补行的,对证人所作的命令即予取消。

(2)证人的此项陈述和申请,可以以书面作出,也可以在书记科进行,作成记录,也可以在新定的讯问期日内口头作出。

第三百八十二条【对部长与议员的讯问】

(1)对于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的部长,在他们的办公处所讯问,如不在办公处所时,在他们的所在地讯问。

(2)对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州议院或州第二院的议员,当他们在集会地点时,在该地点讯问。

(3)如不依前两款的规定办理,对联邦政府的部长,应经联邦政府许可;对州政府的部长的讯问,应经州政府许可;在各级议员,应经各该议院许可。

第三百八十三条【因个人原因而拒绝作证】

(1)下列各项情形有权拒绝作证:

1.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

2.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

3.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

4.教会的人员关于在教会工作中受人信赖而被告知的事项;

5.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

6.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由于从事情的性质上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2)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人,在讯问前应告知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3)对于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的人,即使其不拒绝作证,对于非违反其保密义务就不能明了的事项,也不应讯问。

第三百八十四条【因案情的原因而拒绝作证】

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拒绝作证:

1.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各种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

2.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中所列的证人的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

3.对于某些问题,证人非将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公开就不能回答的。

第三百八十五条【不得拒绝的作证义务】

(1)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对下列事项,证人不得拒绝作证:(www.xing528.com)

1.关于他自己曾经作为证人而参与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内容;

2.关于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或死亡情况;

3.关于因家庭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情况;

4.其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任或代理人而就争议的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行为。

(2)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项中的人,如果已被免除其保密义务时,不能再拒绝作证。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拒绝作证的说明】

(1)拒绝作证的证人,应当在讯问他的期日之前,以书面方式或以在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或者在该期日内,提交他拒绝作证的原因并就原因作出解释。

(2)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的情形,只需引用其职务上的宣誓而作保密即可。

(3)证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或以在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他拒绝作证后,即可在讯问期日内不到场。

(4)书记科收到证人的说明,或就其说明作成记录后,应即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拒绝作证的中间争点】

(1)对于拒绝的合法与否,受诉法院于讯问当事人后裁判。

(2)证人没有使律师代理自己的义务。

(3)对此项中间判决,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书面拒绝作证的报告】

证人以书面方式或以在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他拒绝作证,并且在期日未到场时,受诉法院的成员应即根据证人的说明提出报告。

第三百八十九条【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拒绝作证】

(1)证人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拒绝作证,如果证人并未以书面方式或以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时,应将证人的说明与当事人的陈述一并记入记录。

(2)法院应依职权传唤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到受诉法院进行言词辩论。

(3)受诉法院的成员应根据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报告。在报告人提出报告后,证人和当事人都可发言说明自己申请的理由;此时不得提出新事实和新的证据方法。

第三百九十条【强制作证】

(1)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誓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

(2)证人再次拒绝作证时,依申请命令拘留,以强制其作证,但不得超过在该审级中诉讼终结的时刻。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拘留的规定于此准用。

(3)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

第三百九十一条【宣誓】

法院考虑证言的重要性,并且为了使证人作出真实的证言,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宣誓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未舍弃宣誓的情形下,证人应当宣誓,但第三百九十三条的情形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讯问后宣誓;誓词】

宣誓应在讯问后进行。多数证人可以同时宣誓。誓词中应表明证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

第三百九十三条【不宣誓而讯问】

对于在讯问时尚未满十六岁的人,或者因智能欠缺或智能薄弱而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实质和意义的人,都不经宣誓而讯问。

第三百九十四条【分别讯问】

(1)对各证人应分别讯问,讯问时不能使以后要讯问的证人在场。

(2)证言相互矛盾的数个证人,可以使之互相对质。

第三百九十五条【查明人身的讯问】

(1)在讯问前,应告知证人应作出真实的陈述,并且要向其指出,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依事情的状况应就自己的证言宣誓。

(2)开始讯问时,讯问证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职业与住址。必要时,应就证人在该案件中的信用情况向其发问,特别应就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发问。

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案件的讯问】

(1)应当使证人就他对讯问事项所知道的全部进行陈述。

(2)为使证人的证言明白而且完全,并且为了查考证人知识的来源,必要时应再发问。

(3)法院的成员提出要求时,审判长应许其发问。

第三百九十七条【当事人的发问权】

(1)为了说明案件或证人的各种关系,当事人在认为适当时,有权向证人发问。

(2)审判长可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直接向证人发问,在当事人的律师要求时,应准律师直接向证人发问。

(3)关于发问的合法与否有异议时,由法院裁判。

第三百九十八条【再度讯问和补行讯问】

(1)受诉法院依裁量,可以命令对证人再度讯问。

(2)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讯问时,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发问而被拒绝,受诉法院可以命令对证人就该问题补行讯问。

(3)在对证人再度讯问或补行讯问时,法官可以命证人不再宣誓,而引用原来的宣誓以保证其证言的正确。

第三百九十九条【舍弃证人】

当事人可以舍弃他已提出的证人;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讯问已到场的证人,如果讯问已经开始,可以要求将讯问继续下去。

第四百条【法官的职权】

受委托进行调查证据的法官,在证人未到场或拒绝作证时,有权作出法律上的处分,并且在合乎法律规定时,即使在受托任务终结后也可取消该处分,还有权对于向证人提出的发问是否合法暂时作出裁判,也有权对证人再次讯问。

第四百零一条【证人费用的补偿】

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的损失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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