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条【对原告的缺席判决】
原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应依申请作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
第三百三十一条【对被告的缺席判决】
(1)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申请作出缺席判决时,原告所作的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但此点不适用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三十八条的关于法院管辖的陈述。
(2)如果认为诉之申请为正当,即依其申请而作出判决;认为不正当时,驳回其诉。
(3)如果被告没有依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款及时提出他对原告之诉要进行辩护时,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不经言词辩论而作出裁判;但如在法官厅名的判决交付给书记官之前,被告的书面声明到达时,不适用此规定。原告也可以就在诉状中提出申请。
第三百三十一条之一【依现存记录裁判】
言词辩论期日中,当事人一方未到场,对方当事人可以不申请作出缺席判决,而申请依现存的记录作出裁判;如果案情已充分明白,可以作出此种裁判时,应准许其申请。此时准用第二百五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辩论期日的意义】
前条所规定的言词辩论期日,也包括言词辩论延期后的辩论期日,以及证据裁定宣示前或宣示后为续行辩论所指定的期日。
第三百三十三条【到场当事人不进行辩论】
当事人于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
第三百三十四条【部分辩论】
当事人于期日虽进行辩论,但对于事实、证书或申请讯问当事人不作陈述时,不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百三十五条【不可作出缺席裁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申请为缺席判决或依现存记录而作出判决,应予驳回:
1.到场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提出必要的证明;
2.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适当地、特别是未能及时地传唤;
3.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及时地将以言词陈述的事实或申请以书状通知;
4.在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形,未将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的期间通知被告,或者未依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告知被告。
5.在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对当事人自我代理或代理继续的禁止,仅在言词辩论中作出的,或者没有及时通知未到场当事人的。
(2)如果辩论延期,应传唤未到场的当事人于新期日到场。
第三百三十六条【申请被驳回时的上诉】
(1)对于驳回请求作出缺席判决的申请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裁定被撤销时,在新期日不传唤未到场的当事人。
(2)请求依现存记录而作出裁判被驳回时,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百三十七条【依职权延期】
法院认为审判长所定应诉期间或传唤期间太短,或者认为当事人非因过失而不到场时,对于请求作出缺席判决或依现存记录为裁判的申请,准予延期进行辩论。此时应传唤未到场的当事人于新期日到场。
第三百三十八条【异议】
受缺席判决的宣示的当事人,可以对判决声明异议。
第三百三十九条【异议期间】(www.xing528.com)
(1)声明异议的期间为两周;此期间为不变期间,从送达缺席判决之日起计算。
(2)如需在国外送达或需进行公示送达,法院应在缺席判决中,或在以后宣示的专门的裁定中,另定声明异议的期间。
第三百四十条【异议书状】
(1)声明异议,应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书状。
(2)异议书状应载明下列事项:
1.对之声明异议的判决;
2.对该判决提起异议的说明。
如对该判决只有一部分不服,应表明其不服的部分。
(3)当事人应在异议书状中陈明其攻击防御方法,以及关于诉是否合法的责问,但攻击防御方法以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为进行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为限。如果审判长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延期并不致使诉讼拖延,或者当事人提出重大理由时,审判长可以依申请延长期间。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与第四款于此准用。在送达缺席判决时,应指出迟误期间的后果。
第三百四十条之一【异议书状的送达】
异议书状应送达对方当事人。同时应通知送达缺席判决的时间与提起异议的时间。送达异议书状时并应附具按当事人的人数所必要的副本份数。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电子文档形式传输异议书状的情况。
第三百四十一条【异议的调查】
(1)法院应依职权就异议应否准许、异议是否依法定方式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进行调查。如欠缺这些要件之一,异议为不合法,应即驳回。
(2)裁判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以裁定作出。
第三百四十一条之一【言词辩论期日】
异议未经裁定认为不合法而驳回的,应即确定期日,就异议与本案进行言词辩论,并应通知当事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异议合法的效果】
异议为合法时,原诉讼被提出异议的部分,回复到缺席发生以前的状态。
第三百四十三条【新的裁判】
基于新的辩论所作出的裁判,如果与缺席判决中的裁判相同时,宣示维持原裁判。不具备此项条件时,在新的判决中撤销缺席判决。
第三百四十四条【迟误费用】
只要缺席判决是按照法定方式作成的,因迟误而生的费用,以非因对方当事人提出无理由的异议而生者为限,即使因声明异议而作出了改变缺席判决的裁判,仍由迟误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次缺席判决】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进行言词辩论而定的开庭日或延期辩论的开庭日,再次不到场或不进行本案辩论时,对于驳回异议的缺席判决,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百四十六条【异议的舍弃和撤回】
关于异议的舍弃与撤回,准用关于舍弃上诉与撤回上诉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反诉与中间争点的程序】
(1)本节规定对于反诉的程序,准用于对于就已确定原因的请求再确定其数额的程序。
(2)如果期日是为终结一个中间争点进行辩论而定的,因此而生的缺席程序和缺席判决就也限于终结此中间争点。本节规定于此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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