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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的中断和中止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不执行此项催告时,视为其已经承受诉讼程序。命令休止诉讼程序,对于第二百三十三条中的期间的进行,不生影响。二是对于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作出规定。三是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些根本性问题,如言词主义、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官的释明义务,以及一些共性问题,如送达、传唤、期日、诉讼程序的中止与中断作出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的中断和中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由于当事人死亡的中断】

(1)当事人一方死亡时,在承继人承受诉讼以前,诉讼程序中断。

(2)承继人迟延承受时,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应传唤承继人命其承受诉讼并同时进行本案辩论

(3)传票应与申请书状一并送达承继人本人。传唤期间由审判长确定。

(4)承继人在期日不出庭时,依申请,应视为承继人已自认所主张的诉讼承继,并即进行本案辩论。

(5)继承人在承认继承前,没有续行诉讼的义务。

第二百四十条【由于支付不能程序的中断】

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宣告支付不能程序时,在依关于支付不能的规定而承继诉讼或支付不能的程序终结之前,关于支付不能的财团的诉讼程序中断。在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能被移交给支付不能程序中的临时管理人时,亦同。

第二百四十一条【由于无诉讼能力的中断】

(1)当事人一方丧失诉讼能力,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而当事人尚无诉讼能力时,在法定代理人或新法定代理人将其就任法定代理人的事实通知法院之前,或者在对方当事人将其续行诉讼的意图通知法院而法院将这种通知依职权送达前,诉讼程序中断。

(2)法定代理人的通知,应送达他所代理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通知应送达代理人。

(3)本条的规定,在任命遗产管理人时准用。

第二百四十二条【由于后顺位继承的中断】

在先顺位继承人与第三人间就属于后顺位继承的标的物进行的诉讼中,后顺位继承开始时,如果先顺位继承人有权不经后顺位继承人同意而处分该标的物,关于诉讼程序的中断和承受,准用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遗产保护与遗嘱执行】

在诉讼程序由于当事人一方死亡而中断时,如果法庭选任了遗产保护人,或者有了能进行诉讼的遗嘱执行人时,关于诉讼程序的承受,准用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遗产宣告破产,准用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由于律师欠缺的中断】

(1)在律师诉讼中,当事人一方的律师死亡或者不能继续代理当事人时,在新选定的律师将其被选任的事实通知法院并由法院依职权将通知送达于对方当事人之前,诉讼程序中断。

(2)前项通知有迟延时,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应传唤当事人本人进行本案言词辩论,或者催告当事人在审判长所定期间内选任新律师。当事人不执行此项催告时,视为其已经承受诉讼程序。在当事人以后通知选任新律师之前,所有书状向负有通知义务的当事人送达。

第二百四十五条【由于司法停止的中断】

由于战争或其他事故,法院停止工作时,在这种状态继续期间,诉讼程序中断。

第二百四十六条【在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情形中的中止】

(1)在当事人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法定代理人欠缺、任命遗产管理人或后顺位继承开始(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情形,如果有诉讼代理人时,诉讼程序不中断;但受诉法院依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应命令中止诉讼程序,在当事人死亡与后顺位继承的情形中,应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2)中止期间的长短,与诉讼程序的承受,依照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死亡与后顺位继承的情形,传票与申请传唤的书状应送达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四十七条【因交通中断而中止】

由于官厅的命令、战争或其他事变,当事人所在地与受诉法院交通隔绝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在阻碍消除前中止诉讼程序。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止的程序】

(1)中止诉讼程序的申请,向受诉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书记官陈述,由其作成记录。

(2)裁判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作出。

第二百四十九条【中断和中止的效果】

(1)诉讼程序中断或中止后,各种期间停止进行,在中断或中止终结后,全部期间重新开始。

(2)在中断或中止期间,一方当事人就本案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3)在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生中断时,不妨碍根据这种言词辩论所作出的裁判的宣示。

第二百五十条【承受和通知的形式】

中断或中止的诉讼程序的承受,与本节所规定的通知,将提交给法院的书状予以送达即可。

第二百五十一条【诉讼程序的休止】[33]

当事人双方请求休止诉讼程序,或者当事人双方在和解中,或有其他重大理由,法院认为命令休止为适当时,应命令休止诉讼程序。命令休止诉讼程序,对于第二百三十三条中的期间的进行,不生影响。

第二百五十一条之一【当事人双方迟误;依记录而裁判】

(1)当事人双方在期日不到场或不进行辩论,法院可以依现存的记录而裁判。(www.xing528.com)

(2)只有在之前的一个期日中进行过言词辩论,方可依现在的记录作出判决。此种判决至少要在两周后宣示。法院应将宣示判决的期日不拘形式地通知未出庭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至迟在宣示判决期日前第七天提出申请,并且说明其不出庭并非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且不能及时请求变更期日,法院即指定新的言词辩论期日。

(3)如果法院未依现存的记录作出裁判,也没有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延期,法院应命令休止诉讼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上诉】

根据本节规定,或者根据其他的法律规定而命令中止诉讼程序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时,对于命令或拒绝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注释】

[1]本编内容主要有三部分:一是对民事审判主体,即法院及其管辖范围作出规定。二是对于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作出规定。三是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些根本性问题,如言词主义、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官的释明义务,以及一些共性问题,如送达、传唤、期日、诉讼程序的中止与中断作出规定。

[2]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影响管辖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与法院空间效力范围的关系,即地域管辖;二是法院处理案件的种类,即事物管辖;三是法院对业务范围内的案件所采取活动的种类,即职能管辖。

[3]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可分为普通审判籍与特别审判籍;人身审判籍与事物审判籍;专属审判籍与非专属审判籍等。

[4]本文中的《民法典》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则是指一般民事法律。

[5]《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提高使用租金的规定和关于在住房使用租赁关系终止时以及在住宅区分所有权成立时的承租人保护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的关于住房的使用租赁关系:1.仅为临时使用而出租的房屋;2.属于出租人自己所居住的住宅的部分,且须主要由出租人安置设备的住房,但以住房非为持续使用而被交给承租人及其家庭或与之长期有共同家计的人为限;3.公法上的法人或得到承认的负责福利护理的私人为将之交给迫切需要住房的人而出租的住房,但以出租人在合同订立时向承租人提示住房的用途和对上述规定的排除为前提。”

[6]管辖合意的合法性前提如下:(1)管辖合意只能就一个整体的普通法院的管辖权形成合意,合意不能限定于特定审判组织,如不能特别选定某一法院内的商事法庭管辖案件;(2)可以在地域管辖和事物管辖方面形成合意,但不能在职能管辖方面形成合意;(3)不能就某些特定法律关系进行管辖合意;(4)可以对财产请求权进行管辖合意,而对非财产请求权,在法律争议可以不论诉讼标的额而被分配至初级法院的情况下不得进行管辖合意;(5)不存在专属管辖。

[7]《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上照管的要件:“……(2)照管人仅得就这样的职责范围被选任:在该职责范围内,照管是必要的。以该成年人的事务可由不属于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条第三款所称之人的一定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未为之而被选任的其他辅助人处理得恰如由照管人处理一样好为限,照管即是不必要的。……”

[8]《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因所有权的抛弃与国库的先占导致的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1)通过土地所有人向土地登记处表示抛弃土地所有权,且该项抛弃被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土地所有权可以被抛弃。(2)被抛弃土地的先占权,归属于土地所在州的国库。国库因使自己作为所有人登记于土地登记簿而取得所有权。”

[9]此处的“物或权利”是指诉讼标的。

[10]辅助参加极少是第三人主动提出的,通常是第三人根据诉讼告知而参加。辅助参加的目的并非帮助当事人实施诉讼,而是在于防止主当事人的败诉后果影响到主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的法律关系,即防止败诉后果导致主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之间的二次诉讼。例如,在诉讼中,被告否认公证文书的形式效力,则作出公证文书的公证员可以作为辅助参加人参加原告一方进行诉讼,公证员对原告的胜诉“有利益”,因为如果诉讼由于形式瑕疵被驳回,则公证员可能被原告提起追偿诉讼。

[11]《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八条对间接占有作了规定:“某人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在其据以对他人而暂时有权利占有或由义务占有的类似关系中占有物的,该他人也是占有人。”

[12]2000年以前,德国律师诉讼实行“职业权地方化”,将代理能力严格限定于许可法院。但自2000年起,在一个州法院获得从业许可的律师可以在所有州法院和初级法院代理;2002年起,在一个州高等法院获得许可的律师可以在其他州高等法院代理。但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所有程序中,当事人仍然必须由联邦最高法院许可的律师代理。

[13]诉讼费用指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直接支出,包括法院费用和庭外费用。如聘请律师的费用、聘请其他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准备程序的费用、出庭费用、委托法院执行员的费用等。在起诉和被告应诉前,当事人的律师应当对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风险进行估计,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时,由各方当事人负担己方的诉讼费用,尤其是提出申请和实施诉讼所产生的法院费用、执行员费用及律师费用。如果法院裁判由其负担费用,则当事人最终负担相应费用。如果法院判处对方负担诉讼费用,则当事人享有向对方当事人的偿付请求权。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一方负担费用,但也存在一些例外

[14]《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期间不确定的使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对通知终止的异议:“(1)就承租人、其家庭或属于其家计的其他人而言,使用租赁关系的终止会意味着即使在评价出租人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为正当的苛刻的,承租人可以就出租人的通知终止提出异议,并向出租人请求延续使用租赁关系。存在使出租人之特别的、即时的通知终止正当化的原因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2)不能按可合理期待的条件设法取得合适的替代性住房的,构成苛刻。(3)在评价出租人的正当利益时,只考虑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通知终止函所说明的原因,但原因系事后出现的除外。(4)使承租人受不利益的不同的约定不生效力。”

[15]第五百七十四条之二规定了期间不确定的使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对通知终止提出异议的形式和期间:“(1)承租人对通知终止的异议,必须以书面表示。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请求,不延迟的就异议的原因答复询问。(2)承租人不最迟在使用租赁关系终止前两个月向出租人表示异议的,出租人可以拒绝延续使用租赁关系。出租人不在异议期间届满前,适时提出异议的可能性及其形式和期间的,承租人在搬迁诉讼的第一个期日仍可以表示异议。(3)使承租人受不利已的不同的约定,不生效力。”

[16]《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基准利率:“(1)基准利率为3.62%。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基准利率按关联利率从基准利率最后一次变动以来所上升或下降的百分点发生变动。关联利率是指在相关半年的第一个历日以前,欧洲中央银行最新的主要再融资行动的利率。(2)德意志联邦银行在第一款第二句所称时间过后,不延迟地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现行基准利率。”

[17]担保是指为他人设定债权或物权,为其所享有权利遭到侵犯时提供的保障。在实体法上,提供担保通常是为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或者是为开启某一权限或预防行使某一权限。在诉讼法中,担保只有在第八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是为了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在其他情形中都是为了开启或预防某些权限,间接地保障当事人的费用偿付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尤其是保障由于实体上没有合法实施某一判决、假扣押、假处分而产生的,或者由于推迟实施而产生的债务人请求权。

[18]《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适于提供担保的有价证券:“(1)有价证券仅在它们是不记名、有市场价格且属于可将被监护人的金钱对之投资的种类时,才适于提供担保。附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与无记名证券相同。(2)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红利证券和更新证券,必须连同有价证券一并提存。(3)以有价证券提供担保,只能以市场价格的四分之三为数额。”

[19]《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提供担保中的调换权:“以提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有权以合适的有价证券调换所提存的金钱,或以其他合适的有价证券或金钱调换所提存的有价证券。”

[20]国家诉讼费用救助作为社会救助在司法领域的特殊形式,旨在确保当事人以平等的方式接近司法。本节的标题及条文系1976年6月14日法律增订,经1980年6月13日《诉讼费用救助法》修改,于1981年1月1日生效。本节标题最初为“受救助权”,后改为“受救助权与诉讼费用的预交”,1980年改为目前使用的“诉讼费用的救助与诉讼费用的预交”。1980年的诉讼费用救助改革为救助制度奠定了新的基础,带有歧视性的概念“穷人法”被取代,住所地社区需要出具贫困证明的规定被取消,诉讼费用救助的经济条件和自己可能承担的费用在灵活的表格体系中予以确定。此后,1994年10月10日的法律对表格中的金额进行了调整,使之适应新的经济情况。自此以后,自付金额根据社会救济法对救助基本数额进行确定,相关费率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与更新。

[21]《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条之一规定了确定扶养费额度“在以受到损害为条件支出额外费用的情形下的抵偿推定”:“就因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而支出的费用,社会保障给付被请求的,在确定扶养请求权时,推定所支出的费用不低于这些社会保障给付的金额。”

[22]本条的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言词辩论形式,规定辩论可通过远程同步图像、声音传输技术进行。身处异地的相关人员可通过该技术参与庭审,避免了诉讼参与人无法到庭引起的程序迟延。而对于居住较远的证人和鉴定人而言,传统的取证方式是通过司法协助等方式委托其他法院进行询问,但该做法明显影响证词的证明力,本条的规定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23]德国2001年颁布的《关于私法和其他法律行为形式规定适应现代法律行为交往的法律》,赋予电子形式的诉讼文书法律效力。2002年《送达改革法》又规定了电子形式文件的送达,2005年颁布的《关于在司法中使用电子交流形式的法律》,进一步推进了现代通信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利用,本条就电子文档进行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意旨。

[24]本条系借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真实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打击诉讼谎言。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包括真实陈述的义务与完全陈述的义务,二者虽然独立且并列地存在,但完全义务是为真实义务服务的。从真实义务规定的对象来看,真实义务只涉及当事人对事实情况的表示,不涉及当事人无须主张的法律引述。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亦不可歪曲法律状态,只能在正当的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主张利益。负担真实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辅佐人等。

[25]2001年《民事诉讼改革法》强化了法官的释明义务。立法者认为,为提高裁判的透明性,应尽量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感到意外。因此程序设计应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评价,并且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在形式方面,改革将对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整合在第一百三十九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法官释明义务的作用。在内容方面,其变动体现在如下四点:一是规定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均不同时也需要释明;二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作出释明;三是规定释明记录的实施;四是规定当事人无法对法院释明发表意见时可在法定期间内补充说明。

[26]“无须送达”是指不必以法定方式送达,以不拘形式的通知即可。

[27]2001年6月25日的《送达改革法》将送达概念重新定义(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础对送达程序进行了重新构建。首先,改革送达体系。德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分为依职权送达和依当事人要求送达,改革前依当事人要求送达是一般情形,改革后依职权送达成为主要的送达方式。应当依职权进行的送达却依当事人要求进行,或者应当依当事人要求进行的送达依职权进行均使送达无效,将造成无法启动期间等法律后果。改革还简化了送达体系,将法院书记科作为统一的送达机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只有在其无法送达时,才由执行员或其他官厅实施送达(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其次,增设送达方式。如规定可以通过附回执的挂号信进行送达(第一百七十五条),引入电子送达方式(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等。另外,改革扩展了补充送达的范围,取消了在营业场所内送达的营业时间限制,扩展了接收代理人的范围。改革后的送达程序更加简化,操作性增强。

[28]《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消灭时效因权利追及而停止的情况:“(1)消灭时效由于下列原因而停止:1.提起给付之诉或请求权确认之诉,或诉请发给执行条款或发布执行判决;2.在关于未成年人扶养的简易程序中送达申请;3.在督促程序中送达督促通知,或依据欧盟第1896/2006号条例在欧洲督促程序中送达欧洲支付令;4.使递交给州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或承认的调停机构的和解申请被通告,或者在双方当事人一致进行协商尝试的情形下,使递交给其他从事争议解决的调停结构的和解申请被通告;递交申请后旋即通告的,在递交申请时发生消灭时效的停止;5.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抵销;6.送达诉讼告知;6A.送达为在格式程序申请书中所称请求权而提交的申请书,但以这些请求权与格式程序的确认目标系基于同一生活事实,且在格式程序有法律效力的终结后三个月以内,给付之诉或申请书中所称请求权的确认之诉被提起为限;7.送达进行独立证明程序的申请;8.所约定的鉴定程序开始;9.送达要求发布扣押、假处分或假命令的申请或者申请不被送达的,递交申请,但以假扣押命令、假处分或假命令自宣布或送达于债权人时起,一个月内被送达于债务人为限;10.在支付不能程序中或在航运法上的分配程序中申报请求权;11.仲裁程序开始;12.将申请递交机关,但以准许诉讼与否取决于机关的事先裁定,且在申请被处理后三个月以内提起诉讼为限;此规定准用于须在法院或第4项所称调停机构提出的、其是否被准许取决于机关的事先裁定的申请;13.将申请递交给上级法院的,但以上级法院须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且在申请被处理后三个月以内提起诉讼或提出须为之而确定审判籍的申请为限;14.使要求给予诉讼费用救助或程序费用援助的最初申请被通告;递交申请后旋即通告的,在递交时发生消灭时效的停止。(2)在确定裁判或已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后,第一款所规定的停止状况经过六个月而结束。因双方当事人不进行程序致使程序处于休止状态的,以双方当事人、法院或其他处理程序的机构最终的程序行为代替程序的终结。当事人之一继续进行程序的,停止重新开始。(3)第一款第六项A、第九项、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的期间,准用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29]2011年4月28日颁布的《De-mail电子邮件法》对De-mail电子邮件供应商的服务规范作出规定,其性质属于行政法律。

[30]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补充送达。如果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领导无法找到、拒绝接受或无法接受而不能受送达,则进行补充送达,补充送达中的送达受领人均作为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接受送达。在实践中,补充送达非常常见,半数以上的送达都是通过补充送达进行的。

[31]这里的“机构”是指受送达人居住的某一共同场所,如养老院、培训中心、营房、收容所、医院、监狱等,但受送达人居住的酒店等不是共同场所。

[32]《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至第五百七十五条之二分别规定了承租人对通知终止的异议,提出异议使用租赁关系的延续,异议的形式和期间,发生意料外情况时使用租赁关系的进一步延续,限定期间的适用租赁合同以及遵守法定期间的特别通知终止。

[33]修改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诉讼中止的三个月内,当存在重要情形并经法院同意时,程序方可继续进行。修改后将该条款删除,因为该期间不存在客观的正当理由,且三个月的中止期间对法院诉讼安排并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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