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传唤】
传唤于期日到场,依职权进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在传票中催告指定律师】
(1)传唤到场进行言词辩论时,应告知被传唤人不到场的法律后果(第三百三十条至第三百三十一条之一)。告知应包含第九十一条和第七百零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律后果。
(2)在律师诉讼中,如果不是对律师进行送达,应在进行言词辩论的传票中,附有命当事人指定律师的催告。
第二百一十六条【指定期日】
(1)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陈述,必须经过言词辩论后方可裁判,或者法院命令进行言词辩论时,这种言词辩论的期日,依职权指定。
(2)审判长应立即指定期日。
(3)非有紧急情况,不得在星期日、一般节日或星期六指定期日。
第二百一十七条【传唤期间】
在已系属的案件中,传票送达后至指定的期日之间的期间(传唤期间),在律师诉讼中至少为一周,在其他诉讼中至少为三天。
第二百一十八条【免除传唤】
在宣示判决时指定期日的,无须传唤当事人,但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百一十九条【期日地点】
(1)除到现场进行勘验,讯问不能到法院出庭的人,以及不能在法庭内进行的其他行为外,期日内的行为在法庭内进行。
第二百二十条【案件开启;迟误期日】
(1)期日以该案件的开启为开始。
(2)当事人直到期日终结,不进行辩论者,即为迟误期日。
第二百二十一条【期间的开始】
裁判上的期间,在决定期间时没有其他规定的,从指定期间的书状送达时开始进行;无须送达的,从宣示期间时开始。
第二百二十二条【期间的计算】
(1)关于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一般的节日或星期六时,期间在其下一个工作日届满时终结。
(3)以小时确定期间的,在计算期间时,星期日、一般的节日和星期六均不计入。
第二百二十三条(废除)
第二百二十四条【期间的缩短和延长】
(1)除不变期间外,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达成的合意缩短。不变期间仅指本法规定为不变期间的期间。
(2)法定期间与裁判上的期间,在说明重大理由后,可以申请延长或缩短。但法定期间的延长或缩短,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3)延长期间时,除各情形另有规定外,新的期间从原期间届满时起算。(www.xing528.com)
第二百二十五条【改变期间的程序】
(1)申请缩短或延长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裁判。
(2)缩短或再次延长,必须在讯问对方当事人后,方可准许。
(3)对驳回申请延长期间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百二十六条【申请期间的缩短】
(1)应诉期间、传唤期间、为送达准备书状所规定的期间,可以因申请而缩短。
(2)应诉期间和传唤期间,即使因其缩短而不能准备言词辩论的书状,仍得缩短。
(3)审判长在指定期日时,不需预先讯问对方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即可命令缩短期间;此命令应以副本通知关系人。
第二百二十七条【期日的改变】
(1)有重大理由时,可以取消期日或变更期日,也可以延期辩论。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重大理由:
1.当事人不出场或预告不出场,而法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出场并非无过失;
2.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而欠缺准备;
3.当事人双方自行谅解。
(2)在审判长的要求下,对重大理由应予说明;在法院要求下,对申请延期辩论应予说明。
(3)定在从7月1日至8月31日之内的期日,除宣示裁判的期日外,如在发出传票或决定期日后一周内提出申请,可予以延期。但此项不适用于:
1.假扣押案件、假处分案件或暂时命令的案件;
2.关于转让、使用、搬迁或交付住房或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至第五百七十五条之二[32]继续住房租赁关系的诉讼案件;
3.(废除)
6.基于向未取得物之抵押的人转让或交付该物而发生的诉讼;
7.强制执行程序;
8.仲裁案件中的执行宣告程序或实施法官的行为。
在多数请求中,只要有一个请求具备上述要件即可。程序需要特别加快时,对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4)期日的取消和延展由审判长不经言词辩论作出裁判;辩论的延期由法院裁判。裁判应附有简短理由。对此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百二十八条(删除)
第二百二十九条【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本节内所定法院和审判长的权限,在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决定期日和期间时,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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