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目 依职权的送达
第一百六十六条【送达】
(1)“送达”是指将书状以该名义所规定的形式告知某人。
(2)依法或依法院裁定送达的书状,除另有规定外,依职权送达。
第一百六十七条【送达的溯及力】
如因送达而遵守期间、中断时效或依《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28]的规定延长时效,并且随即送达,法院对申请或声明的接收使之生效。
第一百六十八条【法院书记科的职责】
(1)法院书记科依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实施送达。书记科也可以委托《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或其他司法公务员送达。书记科应将委托合同加具在专用的表格上。
(2)如果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审判长或者由审判长委托的法庭成员,可以委任法院执行员或者其他官厅实施送达。
第一百六十九条【送达时间的证明;认证】
(1)书记科依申请对送达的时间进行确认。
(2)送达书状的认证由书记科进行。书记科在律师没有认证时进行认证。
(3)书面送达的副本也可通过机械方法进行认证。认证应加具法院印章,不需亲笔签名。副本以传真方式送达的,适用上述规定。
(4)文书可以作为经认证的电子副本送达。副本应载有书记官合格的电子签名。
(5)第一百三十条之二规定的司法电子文档可以作为正本送达;司法电子文档无须认证。
第一百七十条【向代理人送达】
(1)当事人无诉讼能力的,向其法定代理人送达。向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送达的,送达无效。
(2)受送达人不是自然人的,向其负责人送达。
(3)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有多人时,向其中一人送达。
第一百七十一条【向授权受送达人送达】
向通过法律行为选任的代理人送达,视为向被代理的当事人送达。在送达代理人时,代理人应提供书面委托书。
第一百七十二条【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1)在未决程序中,各审级的受送达人是该审级的诉讼代理人。下述程序行为影响该审级法院诉讼的,适用上述规定:提出异议,法院判决被撤销,程序再开,依据第三百二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提出反对,强制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新主张。执行法院的程序是第一审级程序。
(2)对于开启新审级的上诉状,受送达人是前审的诉讼代理人。如果已经为上诉程序选任了诉讼代理人,则向该代理人送达。当事人没有诉讼代理人,向其本人送达。
第一百七十三条【在工作地实际送达】
书状可以在受送达人或受送达人通过法律行为选任的代理人的工作地向其当面送达。此种送达应在书状与案卷中注明系实际交付,并注明送达日期;在向代理人送达时,应注明实际受领人的名字;依据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句的规定对书面委托书进行确认应予注明。进行交付的司法公务员应在注明中签字。
第一百七十四条【凭受领证书送达】
(1)向律师、公证员、法院指定的执行员、税务顾问,及其他因职业享有更高信赖的公共机构、法人或公法法人的送达,凭受领证书送达。
(2)对第一款规定的人群也可以通过传真送达书状。传真抬头应当标注“凭受领证书送达”的字样,并标明发送人,受送达人的名字和地址,负责传输的司法公务员的名字。
(3)对第一款规定的人群也可以通过电子文档送达。受送达人可包括其他明确同意这种传输方式的程序参与人。该文档必须加具电子签名并且防止第三人的无权察看。采用该方法进行传输的,应使用《De-mail电子邮件法》第一条规定的De-Mail服务。[29]
(4)法院收到寄回的受领证书上加具受送达人签名和日期的,送达有效。寄回受领证书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传真形式或者电子文档出具的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之一)。以电子文档寄回的,应当载有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
第一百七十五条【通过附回执的挂号信执行送达】
可以通过附回执的挂号信进行送达。有回执的,送达有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送达书状的方式】
(1)邮局、司法公务员、法院执行员被委任送达的,或其他机构被要求执行送达的,法院书记科应将待送达文书以信封密封,与填写完整的送达回证一并交付送达。
(2)送达应当符合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送达的地点】
送达可以在遇到受送达人的任何地点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在住宅、营业场所、机构中的补充送达】[30]
(1)受送达人不在住所、营业场所、机构的,按下列方法送达:
1.如果在受送达人住所没有遇见受送达人,可以在其住所将书状送达给成年的家庭成员、家中雇佣的人员或者成年的长期共同居住人;
2.受送达人有营业场所的,可以向在该处工作的任何一个人补充送达;
3.受送达人在机构[31]中的,可以向该机构的领导或者被授权接收的代理人补充送达。
(2)第一款规定的人如果系诉讼对手,送达无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拒绝收受送达】
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受领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受送达人没有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送达的书状将会退回。在此种情况下,书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八十条【投入信箱的补充送达】
如果依据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方法未能成功送达,可以将书状留置于住房或者营业场所所属的信箱或者类似的适合保存信件的地点。将书状投入信箱或类似地点即为送达。执行送达的人应将送达的时间在信封上注明。
第一百八十一条【留置的补充送达】
(1)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补充送达不可能时,送达方可留置在送达辖区的初级法院书记科。委托邮局送达书状时,留置在该地邮局为此种情况所指定的地方。留置的情形应作成书面通知,依通常寄信方法,按受送达人的地址发出,如果无从寄发,可将书面通知张贴于该住所、营业场所或机构。书面通知一经发出即为送达。执行送达的人应将送达时间在信封上注明。
(2)留置书状应当保留三个月备取。三个月之后未被取走的书状,寄回寄件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送达回证】
(1)以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方式送达的,回证以相应的格式制成。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于此适用。
(2)送达回证必须包括:
1.受送达人的名字;
2.接受移交文书人的名字;
3.在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说明委托书的提供;(www.xing528.com)
4.在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下,选择特定送达方式的原因,根据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送达中,应记明以何种方法实施该条的规定;
5.在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记明拒绝接受的事实,以及将书状留置送达处所或寄回寄件人的事实;
6.装有书状的信封上注明的送达日期;
7.送达的地点,日期,法院书记科认为必要的,注明送达的时间;
8.执行送达的人的姓名、签名,受委托的企业的名称,被要求执行送达的公共机构的名称。
(3)送达回证的原件或电子件应立即交回法院书记科。
第一百八十三条【在国外的送达】
(1)在国外的送达应当符合国际条约的约定。如果国际条约的约定允许,采用附回执的挂号信送达;否则,诉讼法院的审判长嘱托外国的官厅送达。
(2)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无法送达的,德国驻该国的领事或公使或其他主管的公共机构送达。特别是在国际条约没有约定时,外国适格送达主体不愿提供司法协助的,或特殊情况需要的,适用本款第一句的规定。
(3)向在外国的享有豁免权的德国领馆人员或使馆人员送达时,诉讼法院的审判长嘱托德国驻该国的领事或公使送达。
(4)根据第一款第二句第一段的规定进行的送达,回执可证实送达生效,根据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的送达,进行送达的公共机构提交的书证可证实送达生效。
(5)欧盟第1393/2007号条例的规定,2007年11月13日的欧盟理事会《关于送达民商事案件中诉讼和非讼文书的法规》的规定,以及欧盟第1348/2000号条例的规定于此不受影响。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千零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此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授权的受送达人;邮寄送达】
(1)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时,法院指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指定授权的受送达人,授权的受送达人不是诉讼代理人的,应在德国有住所或营业场所。没有授权受送达人的,以后直到授权为止的送达都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地址交付邮局进行送达。
(2)交付邮局两周后,送达发生效力。法院可设定更长的期间。依据第1款作出指令时,法院应当向受送达人指出相应的法律后果。为证实书状的送达,案卷中应注明交付邮局的时间和书状邮寄的地址。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告送达】
在下列情形下,书状可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
1.受送达人居留地不明,且无法向代理人、授权受送达人送达;
2.应当在商业注册处登记国内营业地的法人,无法向其登记的地址、登记的授权受送达人的地址或者非经调查获取的其他国内地址送达;
3.在国外的送达无法实施或者预计不能成功;
4.因向依《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不受司法管辖的人的住所进行送达而无法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告送达的命令和实施】
(1)公告送达由受诉法院不经言词辩论裁决。
(2)公告送达通过在法院公告栏张贴通告,或在法院公开访问的电子信息系统公布通告而实施。也可在法院为公布通告建立的电子信息通信系统中进行公布。通告应载明下列各项:
1.送达人;
2.受送达人和受送达人最后的地址;
3.日期,书状文号,诉讼标的;
4.可以查看书状的地点。
通告必须包含对公告送达的提示,对送达启动期间的提示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不利。在公告传唤参加期日时,指出迟误期日的法律不利。
(3)张贴和取下通告的日期都应当在案卷中注明。
第一百八十七条【通告的公布】
受诉法院也可以决定在联邦公报或其他出版物上一次或数次公布通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
公告送达中,通告张贴满一个月的,发生送达效力。受诉法院可以规定更长的期间。
第一百八十九条【送达瑕疵的补正】
不能证明进行了符合形式规定的送达或者书状的接收违反了强制性送达规范的,书状在其实际到达相关人的时候视为送达,只要以前依法向该人进行过送达或者可以依法向其送达。
第一百九十条【送达的标准格式】
联邦司法部,为简化并统一送达程序,在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后,有权发布法律性命令,颁布格式以作说明用。
第二目 因当事人要求的送达
第一百九十一条【依当事人要求送达】
允许因当事人要求送达的,准用依职权送达的规定,本条以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法院执行员的送达】
(1)因当事人要求的送达,由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执行员进行。
(2)当事人将待送达书状连同需要的副本交给执行员。法院执行员应认证副本;执行员也可自行准备不足的副本。
(3)在初级法院的程序中,当事人可通过受诉法院书记科使执行员送达书状。在该种情况下,书记科指示执行员进行送达。
第一百九十三条【送达的实施】
(1)法院执行员应在待送达书状的原件或用以附在原件后的表格上注明书状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送达,并注明要求送达人的名字。以邮寄送达的,应注明邮寄的日期和地址。
(2)法院执行员应在交付的书状上注明送达的日期,执行员交付认证的送达回证副本的除外。
(3)送达回证由要求送达的当事人取得。
第一百九十四条【委托邮局送达的实施】
(1)如果法院执行员委托邮局进行送达,执行员应在待送达书状上注明要求送达的人。法院执行员应在待送达书状的原件或移交的附表上注明邮件已交付邮局,并注明受送达人的地址,法院执行员的名字及书状文号。
(2)邮局应立即将送达回证交回法院执行员。
第一百九十五条【律师向律师的送达】
(1)双方当事人都由律师代理时,书状的送达可以由律师将书状转交给另一方律师(律师向律师的送达)。依本法的规定应依职权送达的书状,如果法院没有同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命令,也可以由律师向律师送达。书状应当包含由律师向律师送达的表示。如果法院必须在送达后方可作出裁判,此种送达须通知法院。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第三款第一句和第三句于此准用。
(2)受送达的律师出具的载有签名和日期的受领证书,可证明送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句和第三句的规定于此准用。应受领人的要求,实施送达的律师应当对送达出具反证明。
第一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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