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言词主义的原则;书面程序】
(2)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作出裁判;但如诉讼情况有重大变更时,当事人可以撤回其同意。不经言词辩论时,法院应即规定提出书状截止的时刻与宣示判决的期日。当事人同意后逾三个月的,不得再作出不经言词辩论的裁判。
(3)仅就费用进行的裁判,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作出。
(4)除另有规定外,法院除判决外的裁判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作出。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使用图像和声音传输技术的言词辩论】[22]
(1)法院可以依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允许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在言词辩论期间置身其他地点,并实施程序行为。图像和声音应当在该地点与法庭实时播放。
(2)法院可以依申请,允许证人、鉴定人、参加人在讯问期间置身于其他地点。图像和声音应当在该地点与法庭实时播放。根据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置身其他地点的,证人、鉴定人、参加人接受讯问的图像和声音应当在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言词辩论的地点实时播放。
(3)对图像与声音的传输不作记录。对根据第一款第一句、第二款第一句作出的决定,不可声明不服。
第一百二十九条【准备书状】
(1)必须由律师代理进行的诉讼,准备言词辩论以书状进行。
(2)在其他情况,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或者以书状准备言词辩论,或者向书记官陈述后由其作成记录,以准备言词辩论。
第一百二十九条之一【申请与陈述】
(1)凡是准许向书记官作出的申请与陈述,可以向任一初级法院的书记官作出,由其作成记录。
(2)书记官应立即将记录送交该申请或陈述所应提交的法院。在记录送达该地时,该诉讼行为才生效。记录也可以由请求将申请或陈述作成记录的人转送,但需得到他的同意。
第一百三十条【书状的内容】
准备书状的内容如下:
1.载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身份或职业、住所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载明法院与诉讼标的,附属文件的件数;
2.当事人要在法院开庭时提出的申请;
3.作为声明的理由的事实关系;
4.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陈述;
5.当事人用来证明或反驳事实主张的证据方法,以及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的陈述;
6.书状责任人的签名;如果书状通过传真(电传)发送,签名应当显示在副本中。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电子文档】[23]
(1)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准备书状及附件,当事人的申请及说明,信息、证言、鉴定以及第三方声明,如果以电子文档的形式记载,文档应当符合本条的规定,适于法院处理。书状责任人提交电子文档,应当载有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如果传输的电子文档不适于法院处理,应立即通知发件方,并说明适用的技术条件。
(2)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布法律性命令,规定自何时起可将电子文档提交给法院,并规定适于法院处理的电子文档的形式。州政府也可以作出法律性命令,将权限转授给州司法机关。电子文档形式的许可也可限定于个别法院或程序。
(3)自电子文档被收件法院特定设备记录之时起,电子文档视作已提交。
第一百三十条之二【司法电子文档】
本法规定法官、高级司法官、书记官或执行员应亲手署名的,电子文档记录应当载有书状责任人的名字以及合格的电子签名。
第一百三十一条【附加文书】
(1)当事人所持有的各种文书的原本或副本,凡准备书状中所引用者,均应附于准备书状。
(2)文书中仅部分内容相关的,将包括开头、事实部分、结尾、日期及署名的抄本附上即可。
(3)对方当事人已经知悉该文件或文件的主要部分时,只需详细指出文件并表明请其阅览该文件即可。
第一百三十二条【提出书状的期间】
(1)载有新事实或其他新说明的准备书状,至少应于言词辩论一周前送达。有关中间争点的书状,不适用上述规定。
(2)载有对于新说明的答辩的准备书状,至少应于言词辩论三日前送达。如果是有关中间争点的书面答辩,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副本】
(1)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书状时,应按送达所必要的份数,附具书状及附件的副本。向对方当事人提出附件的原本或副本的,不适用此规定。
(2)如果是由律师向律师送达(第一百九十五条),当事人应在送达后,将受诉法院所指定的准备书状副本附件,留交书记科。
第一百三十四条【阅览文书】
(1)当事人在相当时间内经过催告后,应将其持有的、曾在准备书状中引用的文书,在言词辩论前交给书记科,并且通知对方当事人。
(2)对方当事人有三天期间阅览文书。此期间可由审判长依申请予以延长或缩短。
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间文书的交换】
(1)律师可以凭收据自由交换文书。
(2)律师未在规定期间内将其收受的文书交还时,可以在言词辩论后依申请而判令其立即交还。
(3)对于此种中间判决,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判长的诉讼指挥权】
(1)审判长命令开始言词辩论并指挥其进行。
(2)审判长可以准许发言,并可以禁止不服从其命令的人发言。
(3)审判长应注意使案件得到充分的讨论并使辩论能持续进行,直到终结;必要时,为继续言词辩论,应即时决定下次开庭时间。
(4)法院认为案件已得到充分讨论时,审判长结束言词辩论,并宣示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言词辩论的进行】
(1)言词辩论,因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开始。
(2)当事人以言词自由地进行说明;说明中应包括事实方面与法律方面的争议情况。
(3)当事人没有异议并且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引用文书。至于宣读文书,则只限于词句内容的必要的部分。
(4)在必须由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时,除律师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准他本人发言。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于事实的说明义务】[24]
(1)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作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2)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作出陈述。
(3)没有明显争议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议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
(4)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
第一百三十九条【法官的释明义务】[25]
(1)法院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出及时、完整的说明,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表明证据方法,提出有关申请。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法院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并且提问。
(2)如果当事人一方对某一法律观点明知而忽略,或认为是无关紧要的,在该观点不是关系到从债权时,法院应就该事实进行提示,并提供机会对该事实发表意见,否则不得以该法律观点为基础作出裁判。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对观点有不同认识的,适用上述规定。
(3)法院应提示当事人注意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中的疑点。
(4)本条规定的法院释明应尽早作出,并书面记录。法院是否已作出释明,只能由记录的内容证明。能够证明记录是伪造时,方可否定记录中关于法院释明的内容。
(5)如果当事人不能立即就法院的释明作出说明,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设定期间,当事人在期间内于书状中补充说明。
第一百四十条【对于诉讼指挥或发问的异议】
参与辩论的人,如果认为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的命令或者审判长或法院成员所提的发问违法而提出异议时,由法院裁判。
第一百四十一条【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
(1)为释明案件所必要时,法院应命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一方因距离遥远或其他重大原因不能强使其遵守期日的,法院可不令其到场。
(2)已命令当事人到场时,应依职权传唤。即使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仍应通知当事人本人;传唤无须送达。[26]
(3)当事人在期日内不到场时,可以同在讯问期日内不到场的证人一样,对他处以罚款。如果当事人派有代理人参与辩论,而此代理人有权说明案件中的事实、作必要的说明,特别是有权进行和解时,不适用上述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结果,应在传唤书中指出。
第一百四十二条【命令提出文书】
(1)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提出他所引用的而又由他持有的文书,以及家谱、地图、设计图纸和其他图纸等。
(2)除非提交文书并非合理要求,或者第三人根据第三百八十三条至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拒证权,否则第三人有义务提交上述文书。第三百八十六条至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于此准用。
(3)法院可以命令将外国文的文书交由州行政部门依据州法律规定授权或指定的翻译人员,或具有同等资质的人员译出。翻译人员认证的译本方可被视为真实完整。译本中应载明翻译人员对译本的确认,翻译的地点与时间,翻译人员的授权、指定或同等资质,并加载翻译人员的签名。当事人可以举证译本是错误的或不完全的。本款第一句规定的命令不得向第三人作出。
第一百四十三条【命令提出文件】
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提出他所持有的、与本案件的辩论及裁判有关的文书中的各种文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勘验;鉴定】
(1)法院可以命令进行勘验,并可命令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勘验对象提交给法院。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容忍第一句规定的对勘验或鉴定对象的察看,只要这种察看不是在住所中进行。
(2)除非履行提交或者容忍并非合理要求,或者第三人根据第三百八十三条至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拒证权,否则第三人有义务提交或容忍。第三百八十六条至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于此准用。
(3)这种程序,依照因申请而命令勘验或鉴定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诉之分离】(www.xing528.com)
(1)基于正当理由,法院可以命令把在一个诉讼中提出的数个请求,分别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进行辩论。分离的裁判以裁定作出,裁定中应载明裁判理由。
(2)被告提起反诉,并且反诉中的请求与本诉中的请求在法律上没有牵连关系时,适用前款的规定。
(3)被告主张以其反对债权与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债权相抵销,而二者在法律上并无牵连关系时,法院可以命令将本诉与抵销分别辩论;此时准用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攻击与防御方法的限制】
关于同一请求,提出数个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起诉原因、抗辩、再抗辩等)时,法院可以命令先限制在一个或数个攻击或防御方法进行辩论。
第一百四十七条【诉之合并】
系属于同一法院的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的数个诉讼,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或者是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主张的,法院为了同时辩论和同时裁判,可以命令将数个诉讼合并起来。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其他裁判的中止】
诉讼的裁判,全部或部分地决定于某一法律关系的成立或不成立,而此法律关系是另一已系属的诉讼的标的,或者是应由行政机关确定的,法院可以命令,在另一诉讼终结前或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中止辩论。
第一百四十九条【因犯罪嫌疑的中止】
(1)在诉讼进行中,如有犯罪嫌疑,其调查对于裁判有影响时,法院可以命令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中止辩论。
(2)如果中止辩论已满一年,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当恢复辩论。除非有重要原因表明中止应当继续。
第一百五十条【诉讼指挥裁定的变更】
法院对于其所发出的关于诉讼的分离、合并或中止的命令,可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废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因婚姻撤销而中止】
诉讼的裁判取决于婚姻是否撤销而已提起撤销时,法院应依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撤销程序终结后,已中止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因否认父亲身份而中止】
诉讼的裁判取决于一名其父亲身份在否认之诉中被否认的男人是否为子女的父亲时,准用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因婚姻或亲子关系的争议而中止】
(1)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间就婚姻的成立或不成立存有争议,而诉讼的裁判取决于这个问题的裁判时,法院应依申请,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争议以确认之诉解决前,中止诉讼程序。
(2)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间就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或就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有无亲权存有争议,而诉讼的裁判取决于这些问题的裁判时,准用前款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中止的取消】
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情形下,作为中止原因的诉讼在进行中发生迟误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取消中止诉讼的命令。
第一百五十六条【辩论的再开】
(1)法院可以命令再开已终结的辩论。
(2)法院应再开辩论,特别是当:
1.法院违反了诉讼程序中有关诉讼行为方式的规定(第二百九十五条),特别是违反了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九条),或是侵犯了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
2.再开辩论基于的事实以适当方式向法院补交并充分证实(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条);
3.在言词辩论期日终止与审理评议期日终止之间的期间,法官退休的(《法院组织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中的授权】
在当事人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被指派给他的、参加见习服务的见习律师进行工作。
第一百五十八条【因诉讼指挥命令而缺席】
因维持法庭秩序而命令参与辩论的人退庭时,可以依申请,对于此人与他任意退庭时同样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制作记录】
(1)对言词辩论和调查证据,应制作记录。应记录的事项、特别复杂的事实以及其他重大的事实,由书记官记录。
(2)在法庭以外而在初级法院法官前、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进行辩论时,准用前款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时,和解辩论或依据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五款在调解法官前进行的进一步争端解决尝试,才能被记录。
第一百六十条【记录的内容】
(1)记录应包括下列事项:
1.辩论地点与日期;
2.法官、书记官的姓名,有译员时,译员的姓名;
3.诉讼案件;
4.出庭的当事人、辅助参加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的姓名,在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的情形下,上述人参加庭审的地点;
5.关于辩论公开或不公开的记载。
(2)辩论的重要过程应予记载。
(3)记录中应明确记载下列事项:
1.认诺、请求的舍弃、和解;
2.请求;
3.规定应当记明的自认和关于请求讯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陈述;
4.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被讯问时的陈述;在再次讯问时,其陈述仅以与前陈述有不同者为限,记入记录;
5.勘验的结果;
6.法院的裁判(判决、裁定和命令);
7.裁判的宣示;
8.诉或上诉的撤回;
9.舍弃上诉;
10.调解的结果。
(4)参与辩论的人可以请求将某些情况或发言记入记录。法院认为明确这些情况或发言并无必要时,可以不准许。对于这个裁定,不得声明不服;此裁定应记入记录。
(5)将文书附于记录,并在记录中予以记明的,此时文书中的记载等于是记录中记载。
第一百六十条之一【暂时的记录】
(1)记录的内容可以用通用的速记方式,用他人可以了解的缩写字,或者在音响或文件存储设备中暂时予以记载。
(2)在此情形,应在闭庭后立即制作正式记录。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第四项与第五项所规定应予明确的事项,如果是用录音设备暂时记下的,应当将其完全记入记录中。如果有一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确定终结前提出请求,或者上诉法院要求时,应即将记录补充明确。如果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应予明确的事项是直接采用的并且是临时记载其主要陈述内容的,就只能要求就陈述的主要内容加以补充。
(3)应当将暂时记录作成诉讼文卷。如不适于作成诉讼文卷时,由书记官将暂时记录同诉讼文卷一同保存。关于录音的记录,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删除:
1.开庭后已制成记录,或已将临时记录补充明确,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副本后一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
2.诉讼程序已确定终结。法院有中央数据存储设备的,暂时的记录存储在该设备中,而不以本款第一句所规定的方式保存。
(4)最终记录可以以第一百三十条之二规定的形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一条【简略记录】
(1)在下列情况下,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第四项与第五项所明确的事项,不必记入记录:
1.受诉法院进行的讯问或勘验,而对该诉讼案件的终局判决并未提起控诉或上告时;
2.撤回起诉,对提起的请求认诺或舍弃,舍弃上诉,或诉讼因和解而终结。
(2)讯问当事人或实施勘验的事实,应记入记录之中。此时准用第一百六十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记录的认可】
(1)记录中依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应明确记载的事项,或记入记录中的申请,应向参与辩论人宣读或使之阅览。记录内容系暂时记载的,只需向参与辩论人朗读,或放出录音即可。这些手续应在记录中记明,并应记明记录已被认可或者经参与辩论人提起异议。
(2)依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第四项明确记载的事项,如系参与辩论人在场时直接录入的,不用放出录音;但被录下其陈述的参与辩论人可以要求放出录音。依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第四项与第五项明确记载的事项,如系在参与辩论人在场时所口述的,如果他否认这些记载,可以放出他的录音,向他朗读或者使他阅览;此时应在记录中记入他曾否认过。
第一百六十三条【署名】
(1)记录应由审判长和书记官署名。如果记录内容的全部或部分是用录音机临时录下的,书记官应当查明笔记的内容是否正确,并署名予以确认;即使书记官没有出席法庭,也应当这样做。
(2)审判长因故不能署名时,由最年长的陪席法官代为署名;如果只有一名法官出庭而他也因故不能署名时,由制作记录的书记官署名。书记官因故不能署名时,可以仅由法官厅名。不能署名的原因应在记录内记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记录的更正】
(1)记录中的错误,任何时候都可以更正。
(2)在更正之前,应讯问双方当事人;更正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应明确记载的事项时,还应讯问其他参与辩论的人。
(3)更正应记入记录;更正后,与原记录有关的附属文件作废。在更正记录上,应由原来曾在记录上署名的法官或只参与此次工作的法官厅名;法官不能署名时,由制作记录的书记官署名。
(4)以第一百三十条之二规定的形式作出的更正,更正以单独的电子文档记录。该文档应与判决并在一起。
第一百六十五条【记录的证明力】
关于是否遵守为言词辩论所规定的方式,只能用记录来证明。只有在能证明记录是伪造时,方可否定记录中关于辩论方式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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