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要件】
(1)当事人如果按照其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不能负担其进行诉讼的费用,或仅能负担一部分,或仅能分期支付的,如果他要进行的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轻率的,可以通过申请而得到诉讼费用的救助。对欧盟领域内跨国纠纷的诉讼费用救助,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的规定。
(2)审慎权衡个案情况后,如果即便有希望得到结果,当事人未能获得诉讼费用救助也会导致其停止伸张权利或者防卫权利,则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是轻率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应计算的收入和财产】
(1)当事人应对其收入作出计算。收入包括金钱的和有金钱价值的一切所得。下列各项应从收入中扣除:
1.
A.《社会法典》第十二卷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款项;
B.对有工作收入的当事人,扣除《社会法典》第十二卷第二十八条附表第一阶规定标准确定的未婚、单亲人士收益按最高原始费率或最新费率所定数额的50%;
2.
A.对当事人及其配偶或同居伴侣,扣除《社会法典》第十二卷第二十八条附表第三阶至第六阶规定标准确定的未婚、单亲人士收益按最高原始费率或最新费率所定数额,对每一受扶养权人,扣除上述数额的10%;
B.有其他依法扶养义务的扶养支付时,扣除《社会法典》第十二卷第二十八条附表第3阶至第6阶规定标准确定的扶养责任人收益按最高原始费率或最新费率所定的数额,对每一受扶养权人,扣除上述数额的10%;
3.住宿费用与取暖费用,但以该项费用从当事人的生活情况看来并非显然不适当的为限;
4.《社会法典》第二卷第二十一条、第十二册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支出;
5.考虑到当事人的特殊负担认为适当的其他支出;《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条之一[21]的规定于此准用。
数额,以法院准许诉讼费用救助之时为准。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本款第一项B和第二项中所适用的原始费率及最新费率。如果该数额不是整数欧元,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将小于或等于0.49欧元的部分舍去,将大于或等于0.5欧元的部分加为整数。依本款第二项扣除的扶养金额,按受扶养权人自己的收入予以减少。计算养老金时,按其数额作为免除金额予以扣除。
(2)扣除相应款项后,当事人按照应当列入的收入的一半按月支付;按月支付的数额以整数欧元计算。每月付款额在10欧元以下的,停止按月支付。应当列入收入超过600欧元的,当事人每月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00欧元加上收入中超过600欧元的数额。无论法院审级高低,当事人都应按月支付款项,最多缴纳四十八个月。
(3)当事人应将其将要取得的财产计入财产之中;《社会法典》第十二卷第九十条的规定于此准用。
(4)如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费用预计不超过四个每月应付份额与从财产中可以缴纳的部分款额,不准许诉讼费用救助。
第一百一十六条【职务上的当事人;法人;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
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诉讼费用的救助:
1.因职务而充任当事人的人,如果诉讼费用不能从他管理的财产中取得,也不能从对诉讼标的有经济上利益关系的人处取得时;
2.所在地在德国的、在欧盟成员国的或在《欧洲经济区协议》签署国的法人或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如果诉讼费用不能从它自己,也不能从对诉讼标的有经济上利益关系的人处取得,并且不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就有悖于公共利益。
于此准用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只能支付费用的一部分或者部分款额时,应支付适当的款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申请】
(1)申请准许诉讼费用救助,向受诉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书记官陈述,由其作成记录。在申请中应提出证据方法以说明诉讼关系。申请准许强制执行的诉讼费用救助,向管辖强制执行的法院提出。
(2)申请中应附对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家庭亲属关系、职业、财产、收入和负担)的说明,以及相当的证据。此项说明及证据,经当事人同意后,方可提供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依民法有权被通知申请人收入的情形除外。在将说明提供给对方当事人之前,应允许申请人陈述意见。将说明提供给对方当事人的,应将该情况通知申请人。
(3)联邦司法部,为简化并统一程序,在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后,有权发布法律性命令,颁布申请格式以作说明用。格式包括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二款第四句规定的内容。
(4)有格式规定时,当事人必须适用格式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准许程序】
(1)在准许诉讼费用的救助之前,应给予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但有特殊原因不宜这样做时除外。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可以向书记官陈述,并作成记录。如果法院预期可以取得一致意见,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讨论;此时可以进行和解并制作法庭上的记录。因此而生的费用可以不偿付对方当事人。按照第二款第三句讯问证人和鉴定人而生的垫付费用应算作诉讼费用,由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负担。
(2)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法院可以调查证据,特别是可以命令提供证明文书,要求说明。除非用其他方法不能判明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轻率的,证人和鉴定人就可以不必讯问;不得举行宣誓。如果申请人不能在法院所定的期间内说明其个人情况和经济关系,或者对一定的问题不作回答或回答得不能令人满意,法院应对其诉讼费用救助的申请予以拒绝。
(3)前两款所规定的措施,由审判长或者由他所委托的法庭成员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在各审级中及在动产的强制执行中的准许】
(1)诉讼费用救助的准许,在各审级中分别作出。在上级审时,对于当事人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是否有希望得到结果和是否是轻率的,即使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也无须调查。
(2)对关于动产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讼费用救助的准许,及于执行法院的一切执行行为,包括交付代宣誓用的担保物。
第一百二十条【确定份额;暂停付款】
(1)准许诉讼费用救助时,法院应确定应支付的每月应付份额,以及从财产中可以抽出的部分款项。法院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句第五项考虑到特殊负担而从收入中扣除款项,并且认为,该项负担在四年内可以全部或部分消除时,法院应同时确定,如不考虑或在较小程度上考虑该项负担时应支付的款项,并应决定支付的时间。
(2)如果诉讼费用救助在下级审级中没有得到准许,应当向州金库缴款,诉讼在联邦法院时,向联邦金库缴款。
(3)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应决定暂停付款:
1.可以看出,当事人的付款足以抵偿费用;
2.当事人、为其指定的律师,或者联邦金库和州金库,可以对于其他诉讼参加人请求诉讼费用。
(4)(废除)(www.xing528.com)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缴付款额的修改】
(1)如果决定诉讼费用救助的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有重大变化,法院可以改变应缴付款额的裁判。改变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句第一项B和第二项决定的款额,只能依申请,并且只能在不能支付每月份额时才予以考虑。当事人应法院的要求,应当就其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有无变化作出说明。在判决确定后或诉讼因其他原因而终结后已满四年者,不得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改变。
(2)在第一款第四句规定的时限前当事人经济情况发生显著改善的,或当事人地址变更的,当事人应立即通知法院。当事人的经常性月收入提升的,只有在总收入的变化高于100欧元,且该变化并非偶发时,方可被视为重大变化。当事人应付款项消灭时,准用第二句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告知其上述规定,以及不当使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格式的后果。
(3)因伸张权利或者防卫权利获得利益,可能使当事人经济情况显著改善。在判决确定后或诉讼因其他原因终结后,法院应考虑是否基于当事人因伸张权利或者防卫权利获得的利益而修改缴付款额。如果当事人因权利伸张或者权利防卫获得的利益已被支付或按期给付,但当事人仍然符合准许诉讼费用救助而无须分期缴付的标准,则法院不得裁判修改缴付款额。
(4)依据第一款第三句作出的关于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变化的说明,准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格式。法院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作出审查时,准用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指定律师】
(1)如果规定应由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当事人可以选定一名现任律师作为代理人。
(2)在未规定应由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时,如果由律师代为诉讼有必要或者对方当事人是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选定一名现任律师作为代理人。
(3)受诉法院所未准许的律师,只在不会因而增加诉讼费用时,才能指定。
(4)在特殊情况有所必要时,当事人为了遵守在受托法官前调查证据的期日,或者同诉讼代理人进行联系,可以通过申请,选定一名现任律师为代理人。
(5)当事人不能选定一个现任律师为代理人时,审判长依申请为其指定一名律师。
第一百二十二条【诉讼费用救助的效力】
(1)诉讼费用的救助生效后:
1.联邦金库或州金库就下列费用,只能在法院作出决定后,才能向当事人提出请求:
A.未付的与继续发生的裁判费用和执行员费用;
B.被指定的律师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
2.当事人可以免除对诉讼费用提供诉讼担保的义务;
3.被指定的律师不得向当事人提出报酬的请求。
(2)准许原告、控诉人、上告人得到诉讼费用的救助,并且没有规定其向联邦金库或州金库缴款时,联邦金库或州金库应暂时免除对方当事人第一款第一项A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费用的偿付】
准许诉讼费用救助,不影响偿付对方当事人所产生费用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准许的撤销】
(1)有下列情况时,法院可以撤销对诉讼费用救助的准许:
1.当事人对诉讼案情作不当陈述,虚构取得诉讼费用救助所必要的条件;
2.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对于其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作不当说明;或者对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句中法院要求的说明,不予提交;
3.没有提出为诉讼费用救助所必要的有关个人的或经济的条件;但自判决确定后或诉讼因其他原因而终结后已满四年者,不得再撤销;
4.当事人违反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二款第一句至第三句的规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将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重大变化、地址变更通知法院,或错误通知;
5.当事人已经超过三个月均未付清他每月应付份额或应付的其他款额。
(2)法院准许诉讼费用救济时,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未充分证明有希望得到结果或申请轻率的,法院可以撤销对诉讼费用救助的准许。
第一百二十五条【裁判费用的补收】
(1)判令对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判决已经确定者,即可向对方当事人征收费用和执行员费用。
(2)对方当事人暂时免付的裁判费用,如果判令他支付诉讼费用的判决已确定,或者诉讼未经判决而其诉讼费用部分已终结时,即可向他征收。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费的补收】
(1)为当事人指定的律师,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判决负担诉讼费用的对方当事人收取律师的报酬和垫付款项。
(2)当事人不得根据其个人自身的事由而提出抗辩。依照在该诉讼中关于费用的裁判,应由当事人偿付的费用,对方当事人可以与之抵销。
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判;上诉】
(1)对于诉讼费用救助的裁判,不经言词辩论作出。第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诉讼系属于上级审的,该审级的法院有管辖权。裁判中如有关于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的说明,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裁判通知对方当事人。
(2)准许诉讼费用救助,只能依第三款声明不服。其他情形,可以提起即时抗告;本案诉讼价额不超过第五百一十一条确定数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除非法院认为当事人个人情况或经济情况不得准许诉讼费用救助。抗告期限为一个月。
(3)准许诉讼费用救助而未确定每月应付份额,也未确定从财产中应支付的款项者,国库可以对之提起即时抗告。这种抗告,只在当事人按其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应当支付时,予以支持。裁判作出后,一个月内可提起抗告。裁判宣示满三个月后,不得提起抗告。裁判未宣示的,以裁判经署名后交付书记官之时为宣誓时。裁判可以不依职权通知国库。
(4)抗告程序的费用不予偿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之一(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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