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担保的种类和数额】
(1)设定诉讼上的担保时,关于应提供的担保的种类和数额,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决定。法院未作规定,并且当事人也没有其他合意时,应当由有权在国内营业的信贷机构以书面形式提供不可撤回的、无条件和无期限的担保,或者通过提存金钱或提存《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18]所规定的适于提供担保的有价证券,以为担保。
(2)《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五条[19]的规定于此准用。
第一百零九条【担保物的返还】
(1)提供担保的原因消灭时,命供担保或许为担保的法院应依申请确定期间,命因担保而受利益的当事人表示同意返还担保物,或者证明他已就其请求提起诉讼。
(2)如果不能证明在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期间经过后,法院应依申请命令返还担保物;如果是用保证的方式作出担保,法院应命令解除保证。上述命令在有确定力之后开始生效。
(3)申请和对取回担保物的同意向书记官陈述,并作成记录。裁判以裁定作出。
(4)驳回第一款中的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提起即时抗告。对于第二款中的裁判,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一百一十条【提供担保】
(1)原告在欧盟任一成员国或者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任一签约国没有经常居所时,因被告的要求,应就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2)在下列情形,无提供担保的义务:
1.依照国际法上的条约不要求提供担保的;
2.依据国际法上的条约对被告的偿付诉讼费用的判决可以执行的;(www.xing528.com)
3.在国内的原告有足够偿付诉讼费用的不动产或有物上担保的债权的;
4.反诉;
5.由于公共的请求而提起的诉讼。
第一百一十一条【追加的担保】
如果应当提供担保的条件在诉讼进行中才发生,并且原告的请求中足供担保的部分并非无争议时,被告也可以要求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保的数额】
(1)应提供的担保的数额,法院以自由裁量确定。
(2)确定担保额,以被告大概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总额为准。被告因反诉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不计入。
(3)诉讼进行中,已提供的担保发生不足时,而原告的请求中足供担保的部分尚有争议,被告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担保。
第一百一十三条【提供担保的期间】
法院在命令原告提供担保时,应规定期间,命其在期间内提供担保。期间经过后,如到裁判时仍未提供担保,因被告的申请,宣告诉讼撤回;由原告上诉而已进行辩论的,驳回其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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