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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规定(来自《德国民事诉讼法》)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提起迁出住房的诉讼,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至第五百七十四条之二要求继续租赁关系得到许可,而致原告的诉被驳回,被告在原告要求时不立即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的,法院可命被告负担全部或部分的费用。因和解而终结诉讼的,在其费用未经确定裁判前,准用上述规定。对于确定的费用,自提出申请时起,或在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自判决宣示时起,依申请在《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基准利率[16]之

诉讼费用规定(来自《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负担费用的原则与范围】

(1)败诉的当事人应当负担诉讼的费用,尤其是应当偿付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的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偿付的费用也包括对方当事人必要的旅费,以及对方当事人因必须遵守期日而花费时间所受的损失。关于此点,准用对证人偿付费用的规定。

(2)胜诉当事人对于律师的法定报酬和支出费用,在各种诉讼中均应偿付。律师如果是未经受诉法院许可的,并且是未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其旅费只在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予以偿付。胜诉当事人对于经受诉法院许可的律师,因其住所或办事处不在受诉法院或该法院的分院所在地而支出的额外开支,不予偿付。律师有数人时,其费用以不超过一人的费用为限,或以律师必须更换时为限予以偿付。律师在办理自己的案件时,关于报酬和费用的收取,以其作为受委托的律师所能收取的报酬和费用为限。

(3)第一款与第二款中的诉讼费用,也包括在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所建立的或认可的调解所进行的调解程序中支付的报酬;但自调解程序终结至起诉已逾一年者,不适用此规定。

(4)第一款所规定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中胜诉方支付给败诉方的费用。

第九十一条之一【本案终结时的费用】

(1)当事人双方在言词辩论中或提交书状或由书记官作成记录表示本案诉讼业已终结的,法院就现在的案情和争议情况加以调查后,通过公平裁量,以裁定对费用作出裁判。原告宣布终结诉讼后,如果被告没有在收到书面申请后的两周的不变期间内提出反对,且被告已事先被告知法律后果的,适用上述规定。

(2)对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本案价额同于或低于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价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对抗告作出裁判前应讯问对方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部分胜诉时的费用分担】

(1)当事人各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其费用互相抵销,或按一定的比例负担。费用互相抵销时,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2)如果对方当事人所多要求的部分在比例上极其微小,并且也不致发生特殊费用,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额是由法官的裁量所决定,或由鉴定人核定,或由相互计算所得出,此时,法院可以命当事人一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全部。

第九十三条【即时认诺时的费用】

起诉并非是因被告的行为所引起,被告对于诉讼中的请求即时认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九十三条之一(废除)

第九十三条之二【迁房诉讼的费用】

(1)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14]、第五百七十四条之二[15]要求继续租赁关系,由于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请求无理由,而致原告提起迁出住房的诉讼时,如果被告在提出一定理由后要求继续租赁关系,而原告根据以后发生的原因胜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三款),法院可以命原告负担全部或部分的费用。要求继续租赁关系的诉讼被驳回的,准用上述规定。

(2)原告提起迁出住房的诉讼,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至第五百七十四条之二要求继续租赁关系得到许可,而致原告的诉被驳回,被告在原告要求时不立即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的,法院可命被告负担全部或部分的费用。如果提出的是继续租赁关系的诉讼,准用上述规定。

(3)在迁出住房的诉讼中,被告即时认诺诉讼请求,但同意要有一定的搬迁期间,如果被告早在起诉前就已请求继续租赁关系或请求给予按情况的相当的搬迁期间而原告不同意时,法院可以命原告负担全部或部分的费用。

第九十三条之三(废除)

第九十三条之四(废除)

第九十四条【受移转的请求的费用】

原告就其受移转的请求权提起诉讼,如在起诉前未将受移转的事实通知被告,也没有因被告的请求就受移转的事实提出证明时,被告因未受通知或未得到证明而对该项请求权进行争议时,因此而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九十五条【因迟误或过失而产生的费用】

当事人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自己的过失而使期日变更、延期辩论、为续行辩论而指定期日、延长期间时,负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第九十六条【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费用】

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即使其在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负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第九十七条【上诉费用】

(1)当事人提起无益的上诉的,其上诉费用由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负担。

(2)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因提出新的主张而胜诉,如果此种主张在前审中即能提出,上诉费用由胜诉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部分。

(3)(废除)

第九十八条【和解费用】

约定和解的费用,在当事人间没有其他合意时,视为互相抵销。因和解而终结诉讼的,在其费用未经确定裁判前,准用上述规定。(www.xing528.com)

第九十九条【对于费用裁判的不服】

(1)对于就费用所作出的裁判,非对于本案的裁判提起上诉,不得声明不服。

(2)本案是根据认诺而判决终结者,对于就费用所作出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本案价额同于或低于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价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对抗告作出裁判前,应讯问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条【共同诉讼的费用负担】

(1)败诉方有数人时,平均偿付费用。

(2)数人对于诉讼的关系有显著差异时,依法院的裁量,以各人对诉讼的关系为标准分担费用。

(3)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主张特别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时,其他共同诉讼人对于由此而生的费用不负责任。

(4)数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而受到败诉的判决时,对于费用的偿付,仍为连带债务人,但不妨碍第三款的适用。民法中关于第三款中的费用应负责任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辅助参加的费用】

(1)因辅助参加而产生的费用,如依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所辅助的主当事人的对方负担时,即由对方负担;如非此种情况,即由辅助参加人负担。

(2)辅助参加人是主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九条)时,依第一百条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废除)

第一百零三条【费用的确定原则;申请】

(1)偿付诉讼费用的请求,只能根据强制执行名义主张。

(2)关于确定偿付数额的申请,应向第一审法院的书记官提出。费用计算书、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费用计算书副本,以及说明各个事项的证明书,均应一并提出。

第一百零四条【确定费用的程序;异议】

(1)对于确定费用的申请,由第一审法院裁判。对于确定的费用,自提出申请时起,或在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自判决宣示时起,依申请在《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基准利率[16]之上附加5%的利息。对于申请的全部或部分予以准许的裁判,应依职权将费用计算书的副本一并送达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申请人,在其申请的全部或部分被驳回时,才依职权将裁判送达;在其他情形,不依一定的方式通知即可。

(2)对于申请的调查,只需说明。关于律师所支出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的垫款,由律师对此类支出作出保证即可。考虑销售税支出时,只需由申请人就该项支出不能作为预付税而扣除作出说明即可。

(3)对于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抗告法院可以停止程序的进行,直到支持确定费用申请的裁判生效为止。

第一百零五条【简易的费用确定方式】

(1)在提出申请时,尚未交付判决正本,并且不致因而迟误正本的交付时,可以将确定费用的决定附记于判决和判决正本中。法院确定费用的决定如果是以第一百三十条之二规定的方式作出,决定以单独的电子文档记载。该文档应与判决并在一起。

(2)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必另作正本并送达确定费用的决定。应将费用计算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确定费用的申请,法院只准许一部分时,不得将确定费用的决定与判决并在一起。

(3)当事人在宣示判决前,已经提出费用的计算时,即无须再提出确定费用的申请;在此情形,应依职权作出应向对方当事人通知的费用计算书的副本。

第一百零六条【按比例分配】

(1)诉讼费用的全部或部分按比例分配时,书记官在提出确定费用的申请后,应催告对方当事人将其费用计算书于一周内提交书记官。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适用。

(2)对方当事人经过一周而不提出费用计算书的,可以不问其费用而作出裁判,但不妨碍对方当事人以后提出偿付请求的权利。以后程序中所增加的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因诉讼价额变动的新的费用确定】

(1)费用确定后,作出确定诉讼标的价额的裁判时,如果此裁判与确定费用所根据的价额计算有所不同,可以因申请而对确定的费用作适当的改变。对此项申请,由第一审法院的书记官裁判。

(2)前款中的申请应在一个月期间内向书记官提出。此期间自确定诉讼标的价额的决定送达时开始。无须送达时,自宣示时开始。

(3)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此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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