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普通审判籍;定义】
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是管辖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的法院,但以未定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
第十三条【依住所确定普通审判籍】
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确定。
第十四条(删除)
(1)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以及在外国从事公务的德国人,保留其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的审判籍。如果没有这种住所,以联邦政府所在地为其普通审判籍。
(2)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名誉领事。
第十六条【无住所人的普通审判籍】
无住所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国内的现在居住地确定,如现在居住地不明时,依其最后住所地确定。
第十七条【法人等的普通审判籍】
(1)地方团体、公共团体,可作为被告的公司、合作社或其他社团,以及可作为被告的基金会、公益组织和财产集合体的普通审判籍,依其所在地确定。在无其他情况时,其事务所所在地即为其所在地。
(2)矿山合作社的普通审判籍为矿山所在地的法院,能作为被告的官厅的普通审判籍为办公地的法院。
(3)除按本条规定所定的审判籍外,也可用章程或其他方法另行规定审判籍。
第十八条【国库的普通审判籍】
国库的普通审判籍依在该诉讼中有代表国库的权限的官厅所在地确定。
第十九条【官厅所在地跨越数个法院管辖区】
官厅所在的地区跨越数个法院管辖区时,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所定的官厅所在地,如为联邦官厅,由联邦司法部长命令决定,如为其他官厅,由州司法行政机关命令决定。
第十九条之一【对支付不能管理人的诉讼的普通审判籍】
对支付不能管理人因涉及支付不能财产而提起的诉讼,依支付不能法院所在地确定。
第二十条【现在居住地的特别审判籍】
对于因工作性质而长时期留居某地的人,特别是家庭佣工、工人、营业雇工、大学生、中小学生、徒工等,因财产权的请求而提起诉讼时,其现在居住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营业所的特别审判籍】
(1)对于因从事工业、商业或其他营业而有直接经营业务的营业所的人,关于其营业所的业务的一切诉讼,可以向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2)营业所的审判籍,也适用于作为所有人、用益人或用益租赁人而经营管理附有住宅或农业用建筑物的地产的人,但以与该项地产的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为限。
第二十二条【社员资格的特别审判籍】
地方团体、公共团体、公司、合作社或其他社团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对于上述各种团体根据成员或社员资格对所属成员或社员提起的诉讼,或成员相互间根据成员资格而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财产和诉讼标的的特别审判籍】
对于在国内无住所的人,因财产上的请求而提起的诉讼,该项财产或诉讼中请求标的位于某一法院管辖区时,该法院有管辖权。如为债权时,以债务人的住所地视为财产所在地。如该债权有担保物时,以担保物所在地视为财产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之一(废除)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的专属审判籍】
(1)主张所有权、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负担之解除的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的所在地确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审判籍】
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债务诉讼时;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涂销登记或权利消灭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对人义务免除的诉讼时;在关于确认物上负担的诉讼中,附带提起请求迟延给付的诉讼时,都可以向有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但以附带的诉讼是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为限。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上对人诉讼的审判籍】
对于不动产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基于其所有者或占有者的资格,而提起对人诉讼时,因侵害土地而提起诉讼时,以及因征收土地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都可以向有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
第二十七条【继承关系的特别审判籍】
(1)以确认继承权、继承人对遗产占有人的请示、基于遗赠或其他死因处分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关于应继分的请求或分割遗产的请求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可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普通审判籍的法院提起。
(2)被继承人是德国人而死亡时在国内无普通审判籍的,前款所列诉讼可以向被继承人在国内的最后住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如果被继承人没有这种住所,则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继承关系的扩大审判籍】
其他有关遗产债务的诉讼,也可以向前条中的有继承关系特别审判籍的法院起诉,但以遗产的全部或部分在该法院管辖区域内,或者现存的数名继承人仍作为连带债务人而负责时为限。
第二十九条【履行地的特别审判籍】
(1)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诉讼,以及关于契约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2)关于履行地的合意,只在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商人、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别财产时,才有决定法院管辖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之一【租赁案件的专属审判籍】(www.xing528.com)
(1)确认住房的租赁契约或转租契约的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关于履行这种契约的诉讼,因不履行或适当履行这种契约而请求赔偿损害的诉讼,专属于住房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管辖。
(2)前款中的住房,如系属于《民法典》[4]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5]所指的住房,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之二(废除)
第二十九条之三【室内交易的特别审判籍】
(1)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提起的营业场所外缔结的合同之诉,由提起诉讼时消费者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果没有这种住所,由提起诉讼时消费者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在对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中,由上述法院专属管辖。
(2)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另一方反诉。
(3)订立合同后,消费者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迁移至本法效力范围之外的,或提起诉讼时消费者的住所地或居留地不明的,允许作出与第一款规定不一致的合意管辖。
第三十条【运输的审判籍】
(1)因货物运输提起的诉讼,收货地或指定交货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对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提起的诉讼,也可由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提起的诉讼,也可由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执行运输地的法院管辖。
(2)因船舶客运及行李运输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起运地或目的地法院管辖。在造成乘客死亡或人身损害、行李毁损或延迟送达的事故发生前,作出与第一款规定不一致的合意管辖的,合意无效。
第三十条之一【搜救赔偿的审判籍】
对船舶或其他资产进行水上搜救的行为引发的诉讼,被告在德国没有审判籍的,原告普通审判籍的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财产管理的特别审判籍】
关于财产的管理,主人对管理人或管理人对主人提起的诉讼,由财产管理地的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侵权行为的特别审判籍】
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之一【环境案件的专属审判籍】
对于《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举的设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诉讼,对其主张由于环境影响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专属于该设施的环境影响事件发生的地区的法院管辖。但该设施在国外者,不适用此规定。
第三十二条之二【虚假、误导、遗漏披露公共资本市场信息的专属审判籍】
(1)原告提出下列主张时,如果该主张针对或至少针对证券发行商、要约公司、受要约公司提出,而证券发行商所在地、其他资本投资的要约公司所在地、受要约公司所在地在德国境内的,上述所在地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1.因虚假、误导、遗漏披露公共资本市场信息的提出的损害赔偿;
2.因使用虚假、误导披露公共资本市场信息或因未能就公共资本市场虚假、误导披露作出必要澄清提出的损害赔偿;
3.根据《有价证券收购法》规定的要约签订的合同提出主张。
(2)如果有助于确定程序的事物管辖或加快诉讼程序,州政府有权发布法律性命令,将第一款中规定的诉讼指定给数个州法院中的某一法院管辖。州政府也可以将权限转授给州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反诉的特别审判籍】
(1)反诉,可以向本诉的法院提起,但以反诉请求同本诉中主张的请求或者同对本诉请求提出的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者为限。
(2)如果依照第四十条第二款,法院对于根据反诉请求的诉讼的管辖,不许以合意决定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诉讼的特别审判籍】
诉讼代理人、辅佐人、送达代收人与执行员,为报酬和垫款而提起的诉讼,由本诉讼的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数个审判籍的选择】
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数个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一。
第三十五条之一(废除)
第三十六条【法院指定管辖】
(1)在下列情况中,由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1.本来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个别情况下,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法官不能行使职务;
2.由于各法院管辖区域的境界关系,以致管辖该诉讼的法院不明确;
3.数人在各法院有普通审判籍,作为有普通审判籍的共同诉讼人而被诉,但就诉讼并无共同的特别审判籍;
4.根据不动产的审判籍提起诉讼,而不动产位于数个法院辖区之内;
5.数法院就一个诉讼,通过确定裁判,均宣布其有管辖权;
6.数法院虽已通过确定裁判宣布无管辖权,而其中一法院就诉讼有管辖权。
(2)直接上级共同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时,由最先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区的州高等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3)州高等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在法律问题上与另一州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有分歧时,应将该案件于附加理由说明其法律见解后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情形,由联邦最高法院裁判。
第三十七条【法院指定的程序】
(1)对于申请指定管辖法院的裁判,以裁定作出。
(2)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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