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兵和王芳兄妹俩父母早逝,留下住房6间,王兵16岁便外去打工,每月寄些钱回来供王芳生活。但不久,王兵便没了音信。王芳出嫁时,将其中的3间卖给了聂某,为王兵留下3间。3年后,即1969年,王芳见仍没有哥哥的消息,便以自己的名义与夏某签订了转让另3间房屋的协议,房价为1800元。1987年8月王兵突然回来,得知王芳将房屋卖给夏某,便要求退还房屋,引起争议,王兵遂向法院起诉。
【评析】王芳第二次卖房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的,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本案发生在1969年,起诉于1987年,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应适用当时有关的法律、政策。
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房屋代管人未经原业主同意,擅自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王兵与王芳均为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也应与王芳一样对父母遗留的房屋有一半的继承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出卖转让其房屋。因此,王芳在王兵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转让本该属于王兵的房屋的行为无效。另夏某在明知王芳没有另3间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与王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也有一定过错,故本案处理结果应为①王芳返还夏某房款1800元;②夏某返回3间房屋给王兵;③王兵向夏某支付房屋转让期间的维修费。(www.xing528.com)
【操练】学习《民法通则》第135—137条,掌握“诉讼时效”知识点。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