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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人股份成熟条款|优先购买权的合理安排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我给了创业者45%的股份,但我建议设置一个成熟条款。但实际上我们往往会把受限股狭义化,指股权有成熟条件的限制、有被收回的限制等。从这个真实案例可以看出,优先购买权可以对创始人的控制权造成一定威胁,通常我不会建议创业者接受投资人100%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优先购买权的合理安排是,要求按投资人的股权比例等比

创始人股份成熟条款|优先购买权的合理安排

成熟(Vesting)制度什么意思?比如说我投1000万元占20%,我要求创始人在这家公司工作至少4年,4年成熟期满才能拿到全额股份。如果创始人没有兑现条件,没有工作满4年,那他可以拿走成熟的部分股份,没到成熟期的股份要按照原来的价格退还给公司或投资人。这就是说,投资人获得的股权,附有强制回购创始人不确定股权的权利。

我认为,成熟制度在整个创业投资模式所有条款中,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实际上它契合人力资本出资的后付义务(创始人是以人力资本获得股权,承担后付义务的)。我们还可以给它规定更多的标准,比如用职位来约定成熟期,按照创始人担任CEO职务约定成熟期,责任和义务同职位联系在一起,如果你不是CEO了,即便还在企业里,仍然可以视为“不成熟”。

举个例子,我的一位委托人看好一个项目,他打算出资做,计划给创业者20%的股份,但创业者要25%。我去帮他谈,结果我谈完以后,给了创业者45%的股份。大家可能觉得不可思议,为什么会是这样的结果?首先,我问他们俩:“假如你们的企业将来做成了阿里巴巴,你们谁是马云?”他们都认为创业者才是马云。然后我又问:“如果有A轮或者其他投资人进来,一看创业者才20%的股份,他们还会投吗?”最后我问投资人:“如果将来真的有可能把企业做成阿里巴巴,这个创始人还会拿着20%的股份待在这家公司吗?”肯定不会,因为贡献和回报不平衡。

虽然我给了创业者45%的股份,但我建议设置一个成熟条款。成熟条件是什么?第一,创始人继续担任公司CEO,但董事会可以随时免除他的CEO职务,董事会基本由投资方做主。创业者每干满一年,就能拿到45%的四分之一,最后干满四年就能拿到百分之百,即可以拿到全部的45%的股份。第二,可以限定一些成熟条件,比如限定半年拿到A轮或估值不低于多少钱,同样先给创始人20%,做到了另外的限定承诺再给20%。这样到A轮的时候,创始人也有一个比较合理的股权结构。剩下5%放一个很远的目标,比如B轮、C轮或者其他的,达到那个阶段再给5%。这样做的好处是,避免创始人因为股份太低而在中途离开,让他得到努力奋斗可以拿到的预期承诺。高科技、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公司的早期主要依赖创始人,所以适用这种模式。一般来说,这类项目的创始人如果中途离开,公司倒闭的可能性很大。

另外,成熟条款还适用于一种情况,比如创始人有好几位,大家股份差不多。为了企业发展,必须有一个大股东或者领头人,那么可以每人拿出一点股份做一个池子,将来依据成熟条款给予CEO特殊奖励,谁能做CEO满一定年限,就可以拿到相应的股份。

以前看过一个案例,有家公司5位创始人,每人20%的股份。谁都想当老大,都不服别人,怎么办?我告诉他们,必须要解决核心问题,不能多头领导。我建议这五个人各拿出5%,每个人剩15%,拿出的这25%给公司核心或者CEO怎么给?设置成熟条件。每在CEO岗位上做满一年就能激活成熟条款,拿到5%股份。干得好,这25%都是这位公司核心领导人或者CEO的,干得不好就只拿成熟部分的,剩余的给后来的CEO。这样做的好处是大家都有积极性,都有动力。公司有董事会,董事会可以任免CEO,干得好不好,大家都能看见。

一般情况下,成熟条款的安排都是以上市为截止时间的,因为通常会认为IPO(首次公开募股)之后,就视为你已经过了创业期了。过了创业期的公司,体系和市场已经成熟,哪怕创始人不干了,也能找到一位职业经理人管理公司。IPO以后的部分管理就交给证监会,他们会有相应的规定来约束持股人。

成熟制度的使用还有一种情况是针对集体股权。为什么要做集体股权?实际上是承认人力资本这套体系。这套体系可以用倒金字塔表示,最上面是主创始人,中间是联合创始人,最底层是创业团队。创业投资不光承认主创始人的个人人力资本,也承认整个创业团队的人力资本。只不过这个创业团队的人力资本有大有小,主创始人最大,联合创始人次之,其他的创业团队属于小头,这个成熟条款主要是为了让创业团队实现股权目标。

股权激励

所谓的股权激励,一般是给员工的,是承认员工的人力资本所对应的那部分股权。实际上,激励股权和创始人所获得的创始人普通股的本质是一样的,就是用人力资本换取股权。激励股权是一个上层概念,可以分成期权和受限股两类。

什么是受限股?从广义上理解,只要股份所赋予的权利受到限制,就叫受限股,这样就可以理解,创始人的股权也是受限股。但实际上我们往往会把受限股狭义化,指股权有成熟条件的限制、有被收回的限制等。如果没达到某个要求或者触发某个条件,股权就可能被收回。

期权和受限股在本质上是一样的,获得股权都有条件。它们的主要区别是,受限股先给你,如果你没满足了条件或者你触发了回购条件,就得把股权退回去;期权是股权先不给你,而是先给你一个以后能获得股权的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被触发,你就可以行权,按照约定的价格认购约定数额的股份。但如果你在行权之前离职了,就不能行使认购股份的权利。

锁定条款

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自由的原则,股权只要找到买家就可以随时卖。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可能有一些条件,比如卖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举一个案例。某公司A轮时引入一家投资机构,占了40%的股份,投资机构要求了优先购买权,即如果公司后续要增资,此投资机构可以优先参与投资。公司A轮之后,市场迅速发展起来,三年内融了两轮。两轮融资之后,公司股权比例是投资人占60%,创始人占40%。之后投资人跟创始人合作得不好,结果董事会罢免了创始人的职务,外聘了一个职业经理人接替创始人的工作。

从这个真实案例可以看出,优先购买权可以对创始人的控制权造成一定威胁,通常我不会建议创业者接受投资人100%的优先购买权。什么比例合理呢?正确的做法是,按双方股权比例设置优先购买权。比如投资人占这家公司20%的股权,如果公司发生新的融资,此投资人有优先认购其中20%增发股份的权利,保证投资人在公司新一轮融资后仍然持有20%的股份而没有被稀释。如果投资人要了100%的优先购买权,那么不管他投不投,都有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伤害。因此,优先购买权的合理安排是,要求按投资人的股权比例等比投资或增资,以保证自己的股权比例不被稀释。

再回到锁定条款。如果当前股东不买,视为其他股东同意股份卖给外部其他人。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这个规定,所以股份可以随便卖。以上两类都是正常情况下的股份买卖,但在创业投资模式下,创始人的股权是通过人力资本获得的,他并没有出股权比例所对应的钱,如果这种股权也可以随时卖掉,对投资人来说就太不负责了。所以投资人通常会要求获得一个锁定条款。这个“锁定”要求通常会以IPO的时点为限:在IPO之前创始人想卖股份,需要获得投资人的许可,投资人如果不同意,创始人就不能卖。这种约定不是法律规定,是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自己创立的制度。锁定制度有很多变形,比如具体锁定的节点也可以约定为一段时间,如4年或5年内不能卖,或者双方约定,不超过50%的投资人或者三分之二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卖等变形。

有了股权激励、股权锁定条款之后,创业者会更加努力甚至玩命地干,更坚定地践行伟大公司的梦想。公司的核心团队也会觉得更有动力和凝聚力,大家既有利益又有干劲,那么成功的概率就会大很多。

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条款,大多数创业者应该都接触过。但创业者与投资人签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竞业禁止。

传统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义务有两种:普通劳动者与企业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身份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

无论董、监、高还是普通劳动者,在公司任职期间,都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但在他们离职后公司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金,否则他们离职后就没有这个义务了。

严格来说,竞业禁止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任职期间,当事人不能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事情,不能参与任何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另一方面,离职之后,在一定期间之内,作为公司的原核心人员,当事人不能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事情。还有一点是,禁止从原单位挖人。在创业投资模式下,创始人与投资人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投资协议而设的。这种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也不需要给予补偿。假设我投资一家公司,我想对其中五个人设置竞业禁止的限制,其中两个人是拿了公司股权的创始人,另外三个人是高管。我可以依据投资关系要求两个创始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对于另三个人,可以依据劳动法或公司法要求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这里举例教大家一些约定竞业禁止范围的措辞,大家根据自己所处行业套用即可:“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职两年之内,不能从事互联网相关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职两年之内,不能从事互联网教育类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职两年之内,不能从事外语教育类互联网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职两年之内,不能从事成人外语教育类互联网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另外还要约定惩罚措施。作为律师,接触这种问题时,我总把这一点视为需要特别注意的风险。投资早期项目的时候,新手投资人如果不清楚创始人或核心团队是否跟前序投资人签署过这样的条款,那么他的投资就隐藏着很大的风险。能否执行和有无权利是两回事。即便设计了此类条款,依然会有人能想方设法绕过去或为实施惩罚增加障碍,但既然有了这样的条款,不良行为就有了被惩罚的可能性,投资人的利益就多了一份保障。(www.xing528.com)

提到竞业禁止,不得不再说一下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问题。竞业禁止在发生纠纷时比较好举证,启动难度小,属于民事责任。涉及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方面的纠纷启动难度大,也可能是刑事责任。在约定中,这三者可以根据需要相配合或者视具体情况使用。

强制收购(强售权)

强制收购是什么意思呢?我投资你之后设定一个条件,当条件满足时,如果有人要收购公司,创始人即便不想被收购,投资人也有权利要求创始人必须同意被收购,或同意按照收购方同等条件,收购投资人所持有的股份。

设定的条件一般有三个。第一,启动程序,这要看单一投资人决定就可实施,还是所有的投资人在一起决策。比如说超过三分之二的投资人投票通过或者董事会过半数通过即可实施。具体启动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第二,约定期限。我投资给你了,多长时间能达到预期目标?比如你预计三年之后能上市,如果三年之后没上市,我就可以行使这个权利。第三,价格。假设有人愿意出当初投资价格的5倍或10倍时就可以启动,可以要求大家一起卖出股份。总之,启动程序、时间和价格可以作为创业项目的条件,可以单独取某一个作为条件,也可以都用上。

回购权

投资人的回购权只在被投资公司上市以前有效,上市之后就没有了。很多涉及回购的投资案例都是围绕上市来设计的,比如创始人预期几年内能上市,如果在约定时间之后还没上市,投资人就可以行使回购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这一条款加强了投资人的权利。

最近看了一些案例,他们把回购权条款做了一些变形,主要是行使回购权利的条件,不仅仅是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上市的这个条件下启动,还包括“创始人要保证合法经营”,比如不偷税漏税、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做高风险投资等,一旦违反就可以提出行使回购权。这是当前回购权用得较多的方式,是一种惩罚性的权利。在我看来,合理的回购权还是应该跟公司的上市结合起来。

还有一点非常重要:谁来回购。是公司还是创始人?如果是创始人回购,就改变了股权投资的本质,变成了一种保底策略。投资可分股权和债权两大类,股权投资有上不封顶的收益空间,也有赔光的可能性,叫高风险、高收益;债权投资是还本付息,公司赚还是赔都得还本付息,叫低风险低收益。赚了跟着分钱,赔了却不用负责,既拿股权的好处又拿债权的好处,低风险而高收益,这是不公平的。目前在《公司法》的规定当中,回购部分并不是很清晰,这导致有可能出现投资人与公司签署的回购条款无效,与创始人签署的条款有效。谁创业投资人就跟谁签,如果这种情况大量出现,一定会打击创业本身。

关于回购时的利率,我有一个小技巧。回购利率通常是按年复利计算,年复利是合理的,因为货币本身有时间价值,现在的1000万元与5年后的价值完全不一样。我的建议是回购利率不要太多,否则会把创始人压垮。

对赌条款

对赌条款和否决权是创业者最烦的,我也不喜欢这些条款,因为它可能使投资人与创业者的距离越来越远,而且很可能导致创始人虚报数据。对赌条款是设置一个条件,公司达到了,投资人就接受原来的估值水平和股权比例;达不到,公司的估值需要做一些调整,创业者对投资人进行股权补偿或者现金补偿。

曾经的一个案例让我印象特别深,我想那个对赌条款一定是律师写的,而不是投资人写的。那个条款规定,投资之后公司第一季度要达到收入多少、利润多少,第二季度要达到收入多少、利润多少,一直约定了好几年。我想协议的起草者一定没有做过企业,因为企业不可能去约定每个月达到多少,达不到就要赔钱。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我觉得对赌条款是合理的,那就是双方对公司估值有较大的分歧,创始人觉得自己值1.5亿元,投资人觉得只值8000万元,怎么也谈不拢,这种情况下开启对赌条款就非常合理。在双方对估值有较大的分歧的情况下,投资人可以先接受创始人的估值,并且以创始人承诺的经营业绩预期作为一个对赌条件,如果创始人实现不了预期目标,就对估值做相应的调整。

否决权

否决权,也称为保护性条款。投资人投了那么多钱但只是小股东,小股东意味着,如果股权不够分散,他们就无法影响公司的决策。所以我们需要约定一些规则,有些事投资人不同意公司就不能做。

否决权可分成三类,第一类是企业发生根本性的调整时,投资人可以行使否决权,比如公司原来卖小米,现在卖大米了,这种变更主营业务的做法就是一种根本性的调整。另外还包括公司清算、合并、上市、分立等,公司出现这类事情时,投资人拥有否决权是合理的。

第二类是跟股东权利有关的事。比如说涉及优先股分红、设置可转债等跟股东权力有关的事。这类事,我觉得可以根据持股比例给股东适当权利。我通常建议,不是所有的投资人股东都拥有否决权,只有持股比例超过5%的投资人才可以拥有否决权。

第三类是跟公司经营有关的事情。比如公司发生支出100万美金炒股、非主营业务的单笔支出超过50万美金、跟创始人的关联方做交易、聘任解聘一些关键岗位人员、给公司创始人或者高管大幅度涨工资等,遇到违规行为,投资人就可以行使否决权。

否决权所涉及的事项的多少和投资的阶段有关系,后期阶段的投资估值已经很高,你可以多要一点否决权,尤其当你是主要投资人时。早期投资人的否决权可以少要一点,因为创业公司在早期时需要创始人有更大的灵活度,要相信创始人能把公司干好。有一个否决权投资人是一定要拿到,那就是禁止公司做出给创始人大幅度涨工资的决定。以前碰到一个项目,天使投资人投了20万美金,结果创始人给自己开了10万美金年薪

优先投资权

这个条款是我发明的,现在用得越来越多,所以慢慢变成一个主要制度安排,比较适合用在天使投资领域。优先投资权的意思是,如果我投的一家早期公司失败了,在一段时间内创始人又创业了,那么我对这家新创公司有优先投资的权利。这个规定还可以延伸,比如上一个投资项目赔了钱,就可以要求创业者在新的项目上给投资人往回找一找,拿股权给投资人一些补偿。有的创业者第一次创业失败了,第二次创业又找原来的投资人融资,多给了投资人一些股份。

优先投资权背后的逻辑是,投资人投的是年轻人,而年轻人第一次创业失败率非常高。一旦创业失败,投资人是不是会损失全部的投资呢?不是,至少对于创业者来说不是。他积累了经验和资源,再创业时成功率就会提高。投资人再投他,成功的几率也在增加。所以就投资人和创业者来说,这样做对双方也是很合理的。

股权代持

代持是股权持有的一种方式,同样都是持有股权,只不过股权委托给他人代为持有。正常的代持是完全合法的,除非是有特殊的情况,比如法律规定政府部门的公务员不能通过代持方式投资。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外国人不能参与投资的限制领域,也不能通过代持的方式投资。代持投资没问题,但一旦参与了这家公司的投资,这家公司就算外商投资企业了,对外商投资企业设有一个投资行业指导目录,有限制的、鼓励的、禁止的。如果进入的是被禁止的行业,要么投资行为无效,要么公司的业务不能做——如果做就变成非法经营了。另外,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的高管不能通过代持方式涉及关联交易等。

在国内IPO,有两件事很严格:一个是期权,一个是代持。首先公司上市之前所有的成熟条款之类的安排,全都是不允许的。要么让股权的拥有者百分之百拥有这些股权,要么撤销这个条款,证监会不允许出现不确定的安排。其次就是代持,从理论上讲代持不是不行,但要严格披露,如果代持特别多、特别复杂,会成为一个内伤,证监会可能不批。所以我们现在的原则是,上市之前,成熟条款的安排统统解除,所有的代持全部变更为本人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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