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关系与财产关系(以及法律)之间关系的问题,科恩认为,一个基本的命题就是:“既定的财产关系所具有的特征是由生产关系的特征决定的。”[29]这又是一个功能解释的例子,也就是说:既定的财产关系之所以是这样子的,是因为这样的财产关系有利于确认或推进生产关系的变化情况。那么,生产关系与财产关系之间的变化情况是怎样的呢?科恩描述了两者之间的四种因应变化情形:
(1)因为生产力要发展,在环境有利的情况下,形成了新的生产关系,这时,法律就受到了破坏并继而崩溃,最后法律发生变化,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重新获得一致。
(2)法律过于强大并阻止新的生产关系的形成,两者经过博弈,法律被迫变化,最后新的生产关系得以建立。
(3)新的生产关系形成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它需要得到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所以新法律出台,形成两者的一致对应。
(4)法律没有变化,但财产关系发生了变化。
这四种情形描述是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即生产关系发生变化后,财产关系和法律总是反映这个变化。用科恩的表述就是,财产关系和法律的变化总是可以在生产关系的变化那里找到解释。如果把这四种因应变化关系用新旧关系表述得更清楚一些,那么就是:第一种情形是新生产关系先确立,旧法律被破坏,最后新法律建立;第二种情形是旧法律与新生产关系直接博弈,在新法律建立后,新生产关系得以确立;第三种情形是新生产关系确立时没有相应的法律,随后法律出台;最后一种情形是先有(能够规定新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有新的财产关系。(www.xing528.com)
这四种因应变化描述在历史中都能找到经验事实的证明。关于第一种情形,科恩列举出三个例子,其中一个例子是早期形成的欧洲资产阶级中有一部分来自于农奴。农奴不堪压迫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从农奴主那里逃跑到设防的城市里,开始新的生活和奋斗历程,后来其中一部分就发展成了新的资本家。从法律上说,这部分农奴逃跑后并没有被免去他们身上的义务,可是因为经济要稳定地发展或者其他各种原因,新的资本家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所以他们后来就得到了法律的承认。这个鲜明的历史事实说明,在这里,“合法性只是批准了一个违法的行为”[30]。这样的例子在世界各国的历史上不断发生,我国也不例外。我们清楚地记得,三十多年前,中国农村的改革开放事业就是从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的13户农民深夜里按血手印私自承包土地开始的。他们私自承包属于公社集体的土地,这在当时是违法的行为。那么,他们为什么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呢?因为原有的财产关系所维护的生产关系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力要想发展,就必须突破生产关系的阻碍,产生新的生产关系代替已经不适合的生产关系;而新的生产关系要想产生,则必须有新的财产关系来推进这个变化,生产关系不会自己产生,即使偶尔产生了也不稳定,所以,必须有财产关系的变化。所以,这13户农民以他们的“勇敢行为”开始了我国轰轰烈烈的改革事业,新的财产关系适合新的生产关系要求,而新的生产关系则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这样的生产关系使法律受到了破坏并继而崩溃,随后发生的事实是,我国法律有了变化,“追认”了他们行为的合法性。这是有关生产关系与财产关系之间因应变化的第一种情况发生在我们国家的鲜明案例。
关于第二种情形,实际上谈的是在已具备要求生产关系变化的生产力发展情况之后,因为法律的强大阻止力量以致使新的生产关系无法形成,但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趋势是不可改变的,最后法律不得不变化,阻止力量慢慢消失,新的生产关系最后形成。在这里,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生产力是怎么克服法律的阻止力量的?一个合乎历史经验的回答就是:阶级斗争。因为从本质上讲,阶级斗争反映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目的是建立新的生产关系。这样的例子不但包括当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人罢工运动,也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工人维权运动。工人为了新的生产关系进行斗争,但是因为维护旧法律的力量太过强大,新的生产关系无法形成,工人就不断地进行罢工、抗议等活动,最后统治阶级不得不妥协,法律就发生了变化。
第二种情形和第一种情形的相同之处是,如果新法律不出现,新生产关系就是违法的。它们的不同之处是,在第二种情形中,只有通过法律变化,新的法律关系确立之后,新的生产关系才能够最终形成;而在第一种情形中,是新的生产关系先形成,因为新生产关系更符合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旧法律被废除,由新法律来确认新的生产关系。
第三种情形不同于前两种情形的地方是,新生产关系不违法,因为没有法律来约束它。因此,必须为没有法律依据的新生产关系提供法律依据,目的是为了维护和稳定这种新的生产关系。这种情形在历史发展中也有许多例子可以证明。比如,网上销售会产生没有法律依据的新的生产关系。考虑到这种新的生产关系在产生时没有匹配的权利规定,为稳定这样的经济活动,保护这样的生产关系,就需要制定相应的新法律。再比如,2015年9月1日之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常常产生借贷纠纷,为更好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维护民间借贷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出台了有关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形正如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谈到“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时总结的那样,“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方式”[31]。
在前三种情形中,无论是旧法律变化为新法律,还是直接产生新法律,可以说,法律都有变化。但是,在第四种情形中,法律没有变化,而财产关系有变化。科恩举出罗马法被用于资本主义社会的例子,并希望能回答下面的问题:从内容来说,现代资本主义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多属于古罗马法律,而古罗马社会的经济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上,这怎么可能呢?科恩指出,这个问题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的主体部分中已经得到解决,它的要点是:“资本主义财产和交换的因素远早于完全的资本主义经济结构的形成,管理它们的古代法律可以应用于它们的特殊体制即资本主义之内的事务。”[32]这实际上是在谈法律规定对于经济关系的超前性,法律在规定不发达的商品经济的时候,它们的超前性规定已经足以使其适合于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需要。其实关于这种情况,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也有比较详细的谈论,他写道:“在罗马人那里,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没有在工业和商业方面引起进一步的结果,因为他们的整个生产方式没有改变。……当工业和商业——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又立即得到恢复并取得威信。后来,资产阶级力量强大起来,君主们开始照顾它的利益,以便借助资产阶级来摧毁封建贵族,这时候法便在所有国家中——法国是在16世纪——开始真正地发展起来了,除了英国以外,这种发展在所有国家中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是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完善,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原则。”[33]也就是说,财产关系发生新的发展之后,法律却还是以前的法律。这样的法律的存在需要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一个是当时生产关系已经有后来生产关系的因素,这是物质条件;二是有好的法律制定者,他们能够意识到这些发展中的生产关系因素并制定出合适的法律规定。这两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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