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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争议解决条款的语言解释【2020年 第2辑】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需注意,对于同一个争议解决条款,不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作出不同的解释。在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争议案中,争议解决的条款规定如下。对于上述争议解决条款,围绕“仲裁地”以及“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的问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高等法院、新加坡上诉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解释。

法律研究:争议解决条款的语言解释【2020年 第2辑】

通过实务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以及案例分析,下文试图提供一个多元(不同国家)和多维(不同法律体系)的分析框架,观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仲裁条款中法律语言应用的实际情况。读者既可以了解法律语言的重要意义,也可以借助法律语言的功能掌握法律规则和解释规则的合理性。掌握这些基本原则在实务中的运用语态,有利于帮助提升有关领域中的结构性知识和技能。

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司法实践对涉外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的效力未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对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传统的解释认为仅包括中国大陆依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国际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进行仲裁受阻,这也因此成为一个待定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司法机关也积极回应市场的需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承认了在当事人未约定审查仲裁条款的准据法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进行仲裁的协议有效。随后,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龙利得案中的司法意见,肯定了涉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条款的有效性。这表明中国法院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的开放态度。

需注意,对于同一个争议解决条款,不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作出不同的解释。在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争议案(以下简称大成产业案)中,争议解决的条款规定如下。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尝试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上述争议解决条款,围绕“仲裁地”以及“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的问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新加坡高等法院、新加坡上诉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中,SIAC和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该案的仲裁地为新加坡,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是新加坡法律;而新加坡上诉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是上海,而不是新加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同意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地为中国上海”的约定,并进一步肯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www.xing528.com)

尽管大成产业案是在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尚未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之背景下产生的,但这也反映了法律语言在商务和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重要引领作用。对法律语言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居间裁判者对法律语言的适用,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方向。这反映了法律语言在具体跨境经济活动的实践中所具备的强大张力

在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上海仲裁)尚且清晰的情况下,不同的解释者尚且存在不同的理解,如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则更容易引发争议。在许多案例中,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了法律语言存在过于宽泛的解释空间,这为日后合同的履行和适用增加了风险和隐患。

香港的Z v.A AND OTHERS仲裁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将争议提交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在中国(CHINA)进行仲裁”Z v.A AND OTHERS[2015]HKCFI 228;[2015]2 HKC 272;HCCT 8/2013(30 January2015)。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在中国的哪一个城市进行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该案的申请人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的国际仲裁庭提出申请,认为仲裁地应该为中国香港。作为中国的一部分,香港符合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而该案的被申请人则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地是中国,且仅仅指中国内地。双方由此产生了分歧。随后,ICC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为中国香港,且仲裁程序适用香港法律。该案被申请人便向香港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香港法院确认仲裁庭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撤销该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经过审理,香港法院最终支持了仲裁庭关于“仲裁地为中国香港”的决定。[12]

从法律语言的角度来分析此案,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能够采用更加精准的法律文本,如明确选择“中国内地”或“中国香港”为仲裁地,而非仅仅使用“中国(CHINA)”一词,那么此案的争议或许可以避免。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在合同中对“中国(CHINA)”一词的语境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在有些范例中对此作了良好的示范,典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3条第1款第1项,该条款对协定项下“中国”的概念作了明确界定。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原文:The term“China”mean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when used in geographical sense,means all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ncluding its territorial sea,in which the Chinese laws relating to taxation apply,and any area beyond its territorial sea,within whic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sovereign rights of exploration for and exploitation of resources of the seabed and its sub-soil and superjacent water resources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13]

综上所述,法律语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契约意思自治的表示、理解及适用。当事人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受法律保护的意思自治,通过对有关术语和法律语言的明确界定和精准应用,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契约生效后,各当事方的意思表示便已经凝结在既定的法律文本中。此时,对契约的理解和适用,便主要依赖于法官和仲裁员对文义的客观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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