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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语言与法律研究》第2辑(2020)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颁布之前,当事双方在纯粹的法院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以外,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备可执行的强制力。可以看出,《新加坡调解公约》认为和解协议应当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员无权实质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体现出《新加坡调解公约》尊重当事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内部自主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权利。《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主要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新加坡调解公约》——《语言与法律研究》第2辑(2020)

近年来,调解以其经济、高效、简便、和谐等优势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当事人的认可。国际商事调解与国际商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一同成为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有关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一直缺乏统一的国际规则,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长期处于受制地位。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颁布之前,当事双方在纯粹的法院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以外,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备可执行的强制力。《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了经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以直接的执行力——其允许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直接诉诸相应缔约国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McCormick&S.M.Ong,2019:520)。有了执行力的保障,国际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跨境可执行性大大增强,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重要意义。

《新加坡调解公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理解为实质自治(substantive autonomy)或法律适用自治(choice-of-law autonomy)。实质自治是指当事人直接选择其权利义务内容的可能性;法律适用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来规定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Laval,2006:29)。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的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选择特定国家或主权的法律来管理涉及两个或多个司法管辖区的合同(Zhang,2006:511)。与此同时,其选择适用的法律将约束该合同,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当事人的自由程度(Laval,2006:29)。《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即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该条明确指出,“协助当事人友好解决争议的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权利把其个人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法强加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使当事双方按照调解员的思路达成和解协议”。可以看出,《新加坡调解公约》认为和解协议应当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员无权实质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体现出《新加坡调解公约》尊重当事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内部自主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权利。

《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基于公共利益原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了一定限制。《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主要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第5条在字面上缩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范围,但是实质上仍可归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第5条第1款(a)-(c)项表明,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达成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解协议因特定事项无效,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终局性,或者存在和解协议随后被修改的情况,主管机关可以选择拒绝准予救济。当事人在订立和解协议时,明确表示该和解协议是“终局的协议”或“是对争议最终的解决”,这样的法律语言将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1款(d)项表明,当事一方如果能够向《新加坡调解公约》缔约国主管机关证明“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该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该项说明《新加坡调解公约》清楚地认识到,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当主管机关准予对一方当事人的救济在事实上将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主管机关的准予救济应向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让步。(e)项则指出,如发生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则缔约国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执行这一和解协议。(f)项指出,如果发生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则缔约国主管机关可拒绝执行这一和解协议。

类似于《纽约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2款也可谓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有力的限制。一旦缔约国主管机关能够认定准予救济将违反其国家的公共政策,或者根据该国法律,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主管机关也可以拒绝准予救济。

然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十分有限。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过程可以了解到,该条参照了《纽约公约》第5条有关拒绝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模式,明确了主管机关只能在第5条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选择拒绝承认或者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Schnabe,2019:19)。且该条并非对缔约方主管机关的强制性规定,而是选择性规定。从英文版《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措辞可窥见端倪:公约对主管机关行动的规定并未如《纽约公约》一样使用“shall”(应该)一词,而是使用了“may”(可以)一词,条文如下。(www.xing528.com)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Party to the Convention where relief is sought under article 4 may refuse to grant relief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the relief is sought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proof that: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Party to the Convention where relief is sought under article 4 may also refuse to grant relief if it finds that:

…(Emphasis Added)

由此可见,《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的规定,表明缔约国主管机关在特定的“例外情况”下可以选择是否拒绝准予救济(UNCITRAL,2016:19,22)。然而也有观点认为,缔约国主管机关不应以《新加坡调解公约》未作规定的其他理由拒绝准予救济(Morris-Sharma,201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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