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解释实践中,各种解释方法的效用尽管不能相提并论,但从总体上来看,没有哪一种绝对有效。各种解释方法相互作用,没有哪一种处于独立主导地位,而不具有辅助意义,也没有哪一种是完全处于辅助地位的(张志铭,1994)。凡语言文字必会产生歧义或者程度不一的误会,有的可通过常识和习惯表达而被谅解,而有的却是文化传承的绊脚石。因此,译者在处理内涵复杂的译文时,应该像一个法官,能够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有机糅合成翻译领域的“证据链”,最终做出契合原义的检验结论。
回译检验:立案庭——tribuna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中“立案庭”一词在北大法宝的英文译本库中译作Tribunal。Tribunal传递给读者一个字面意义上的“立案”“法庭”之义,而用于立案的机构确实为一个“法庭”吗?我们确立了一个需要进行回译检验的词汇——“立案庭”。
按照狭义法律解释位阶规则,首先应进行文义解释。Black's Law Dictionary第十版对tribunal的释义有两层。其一,a court of justice or other adjudicatory body;其二,the seat,bench,or place where a judge sits。不难得知,两层含义的核心文义都是围绕“审判”展开(adjudicatory——审判权,judge——法官、裁判、审判员,court——法庭、法院)。通过文义解释规则确定了tribunal词汇的核心文义——与“审判”相关。然而此方法还不足以得出最后的验证结论,应通过另外的解释方法寻找证据链上的下一个因素。颇具法律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立案庭”在中国是法院部门的名称。法院通常有刑事、民事审判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等。立案庭通常与审判庭关系密切,是审判的前置程序。通过借鉴目的解释的方法,我们很容易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tribunal的概念(陈金钊,2004:36)。设立“立案庭”的目的是让法院能够根据管辖权的要求,及时地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受理,仅仅是开启或者启动审判程序的前提,立案庭并不承担审判的功能(李立、郭旭,2013:90)。Tribunal译法的失真源于不符合上文提到的“逻辑的合理性”以及相应的包含关系与并列关系混淆,立案庭的“庭”与审判庭的“庭”不属于同一类别,不具有内在包含关系,而应是并列关系,是两个有关联但不同性质的机构,只是在表述上恰好一致,这也是基于中文语言简洁的特征而产生的合理结果。接下来,需要寻找一个词汇替代tribunal来翻译“立案庭”。在上文中提到,广义的解释规则应在穷尽狭义的解释规则下采用。因为针对漏洞填补,法官只有在穷尽一切狭义解释的可能性还不足以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时,才能进一步地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更为广义的解释,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由于“立案庭”在中国是一个创设,在英美法系上并没有和这样的一个含义一致的机构。因此,译者需要仿效法官对翻译“漏洞”进行法律解释的“填补”。通过比较英美法的审判法庭得知,tribunal常用在特殊时期特定环境下,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存在,享有特定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如“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远东国际军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李立、郭旭,2013:90)。这样的法庭存在的时间相对较短,在完成了特殊的任务后,其相应的历史使命便结束了。因此,回译需要对“立案庭”的临时性特征进行填补。在英美国家的法院中,通常只有一个具有审判功能的法庭,称为court,不负责审判的机构不称作“庭”,而是“办公室”,英文为office(李立、郭旭,2013:90)。笔者认为,可考虑使用office来取代误译的tribunal。(www.xing528.com)
回译检验:管理办法——regulations、rules
上文我们对“管理办法”的第一种译文measures进行了回译检验并指出其译文失真。接下来,将采取另外一种解释学方法检验另外二词。从法律的体系解释来看制定“管理办法”的主体所处的位阶,“管理办法”属于处于较低位阶的文件,其程度必定轻于“法律”(law)以及“规章”(rule)。Regulations一般译为“条例”,rules一般译为“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修订)》译为“Radio Regul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016 Revision)”,《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译为“Decision of the State Forestry Administration on Amending Some Departmental Rules(2016)”。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条例的制定主体为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规章的制定主体为国务院及其下属的各个部门和地方政府。在中国法之下,此二者位阶皆大于“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条例尚且被译作regulation,规章也仅被译作rule,尽管在英美法语域下并没有条例和规章的位阶差异,但是结合当然解释中“举重以明轻”的原理,“管理办法”的译文当然要低于regulation和rule在英美法语域下所对应的程度。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regulation在英美法域下从广义上讲是指任何规范行为的法律规定,狭义上通常是指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所发布的各种从属性法律,而“法律规定”和“从属性法律”是不可能包含“管理办法”这一内涵的。而rule是指规则、规章、条例、细则和裁决,也并无“管理办法”一义。因此,即便在英美法域使用此二种译本在法律内在的逻辑上也是难以行通的。所以,对于“管理办法”一词的翻译,measure(s)、regulation(s)和rule(s)皆为失真译文。学者刘法公拟将上海市法规的统一译法“procedures of”的模式扩展到所有对“管理办法”的翻译中(刘法公,2012:104),其探索与论证甚为合理,可考虑采纳并推广统一。
在真正的回译检验过程中,当译者达到一定的法律语言素养后,这些法律解释方法是大脑自动排序后几秒钟或者是几分钟(查阅相关资料)后得出的综合结论,因此使用多重法律解释方法检验译文需要译者掌握较好的法解释学基本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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