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西周时期就已出现“大市”与“小市”的买卖契约。春秋时期买卖契约进一步发展,且出现了借贷契约。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契约有了进一步完善,并开始出现专门的契约立法。唐代契约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已形成较为统一的格式,包括标的、价金、交割方式、期限、违约的处罚、担保等。宋代的商品经济发展较为充分,契约范围得以扩张,涵盖田宅契约、买卖契约、典当契约、借贷契约、赠与契约、寄托契约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亲邻、契纸、契税、交割等制度。明清时期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契约形式与内容已进入规范化的时期,各类契约已趋于格式化、程式化(韩玉刚,2012:52)。经过几千年发展的中国古代契约强调契约双方的“合意”和契约的形式要件,且有较为完备的担保、抵押、先买权、所有权转移、债务清偿等制度,因此,可以说这种契约已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合同要义。此外,在长期的契约实践中,中国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契约秩序和契约观念,包括重视契约文书的签订,界限分明的财产观念,清晰的个体权利与义务意识,超越法律的道德性和伦理性,注重契约文书收藏与保存等(王云红,2017:97)。
但古代较为发达的契约制度并未催生出专门的契约法。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契约法是在新中国成立后逐渐发展起来的。“传统中国对契约置之不管,委之于民间习惯法,并非其承认有与公法相区别的私法领域存在,而是因为既无干涉之兴趣,又无干涉之能力而已。国家对合同的全面干预是以新中国的成立为条件的。”(彭冰,1998:56)新中国成立后到七十年代末是中国契约法的第一个阶段,与当时计划经济相适应,计划合同为主要契约形式。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落实与推进,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八十年代开始,中国契约法进入了实质进展阶段,开始出台成文的合同法,但合同立法分散而不统一。从九十年代开始,中国契约立法走向全面统一的阶段,于1999年制定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杨解君,2005:28)。至此,中国实现了现代意义上的完整的契约立法,契约在法律层面得以完整表述和严格保障。(www.xing528.com)
虽然我国历史上出现了较为发达的契约文化,近代也有了完整的契约立法,但中国的这种契约观念主要局限于规范私人活动,并未在社会层面和国家政治管理层面产生深刻影响。正如杨解君所言,“我国契约局限在极为狭窄的私领域内,在公法规范中则不承认契约的概念,实践中也避而不谈它的存在,使契约及其契约理念向公法领域的拓展受到了人为的抑制。”(杨解君,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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