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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辞学中的消极修辞:语辞的三境界和修辞的两分野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修辞和语辞使用的三境界”是《修辞学发凡》第一篇“引言”部分率先提出的一种崭新的修辞学学术思想。

修辞学中的消极修辞:语辞的三境界和修辞的两分野

“修辞和语辞使用的三境界”是《修辞学发凡》第一篇“引言”部分率先提出的一种崭新的修辞学学术思想。作者从语言修辞的实际出发,运用文体学等新兴语言科学的理论,精准地界定了语辞使用的三个境界:记叙的境界、表现的境界和糅合的境界。(陈望道,2020:3)在第三篇“修辞的两大分野”中,作者进而阐述了“语辞的两境界和修辞的两分野”学说,对整个修辞进行两种手法或两大分野的判别: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于是,消极修辞学说得以呈现。

1.消极修辞学说确立了法律语言研究正确的修辞定位

修辞的两分野是修辞学的“纲”,是对纷繁复杂的修辞现象进行深入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加以全面、科学概括的结果。法律语言用于诉讼和法律事务,不必塑造艺术形象供人欣赏;用于达意,很少用来传情;且主要用以“服人”,并不致力于“感人”。因此,法律语言符合《修辞学发凡》所判别的“抽象的、概念的,对于词语常以意义为主,同时也几乎就以明白为止境”(陈望道,2020:40)的消极修辞的研究对象。《修辞学发凡》使法律语言的修辞手法有了正确的定位。综观20世纪80年代中期直至近年出版的几十部法律语言著述,都比较符合对法律语言进行消极修辞研究的定位。[2]

下面,笔者用三本不同作者写于不同时期的法律语言著作考察他们对法律语言特点的认定和诠释。

(1)潘庆云《法律语言艺术》(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除准确之外,法律语言在长期的运用过程中,还形成凝练、严谨、庄重、朴实等风格色彩”。(第86页)

(2)邱实《法律语言》(中国展望出版社1990年版),“法律语言的特点:(一)准确性,(二)简洁性,(三)严谨性”。(第6-16页)

(3)宋北平《法律语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法律语言)遣词的原则:(一)准确原则,(二)浅近原则,(三)得体原则,(四)精简原则(第254-260页);炼句的原则:(一)简洁性原则,(二)易读性原则,(三)独义性原则(第271-275页);篇章布局的原则:(一)条理性原则,(二)逻辑性原则,(三)匀称性原则”。(第284-292页)(www.xing528.com)

其他诸多著作也有类似的界定与诠释。这些著作各有自己的思路和特色,但是其思路、方法与指向完全符合望道先生对消极修辞的概略:“大概消极修辞是抽象的、概念的。必须处处同事理符合。说事实必须合乎事情的实际,说理论又须合乎理论的联系。”(陈望道,2020:37)

在法律语言的表述层面,上述潘庆云《法律语言艺术》、邱实《法律语言》及其他相关著述,均把法律语言的表述方式归结为三类:叙述,说明、论证。但笔者认为,叙述、说明、论证(还有描写、抒情)均为文章写作学的概念和范畴。笔者用语言学、言语交际学、文体学的理论与方法,密切结合法律语言的交际传播实践,把法律语言交际表述分为单向表述型交际和双向或多边互动型交际。单向表述型交际又可细分为:陈述(A.叙述事实,B.说明情况)、描摹(用于勘验笔录、鉴定报告等对现场状况、痕迹、尸体、伤痕等的状摹)、论证。双向或多边互动型交际按交际语境和方式的差异,又可分为“问—答”“论—辩”“诘—辩”“说—证”“述—评”等多种模式,还论及“法律语言交际中的态势语策略”(潘庆云,2017:167)。

在各种法律语言著作中,无论是对法律语言特点的归纳及语言各层次运用组合规律的考察,还是对法律语言交际传播机制的研究,均符合望道先生对消极修辞的概观,也完全遵循望道先生的消极修辞纲领:内容明确、通顺,形式平匀、稳密,亦即“意义明确、伦次通顺、语句平匀、安排稳密”(陈望道,2020:43-56)。由此可见,《修辞学发凡》一书的修辞两分野、消极修辞对法律语言的性质和研究方向、研究手段有很强的定位和指引作用。

2.“语辞的三境界”和“消极修辞”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语辞的三境界”和“消极修辞”看似不尽一致,但事实上完全契合修辞实践。很多法律语言研究者都利用这两种理论全面考察法律语言。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语言的性质和主要特征,将其确定为消极修辞的研究对象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语言和语言运用是人类生活中最奇妙的现象。法律语言内部也并非铁板一块,各下属范畴由于交际的对象、目的、媒体等方面的差异,在语言材料和表述手法的选择上会存在一定的偏离。例如,在讯问语言中适当运用双关、讽喻等积极修辞手法,在法庭辩论语言中适当运用排比、设问、讽喻等积极修辞手法,都能发挥良好的作用。事实上,各位研究者在坚持修辞两分野中消极修辞研究方法时省悟到:法律语言的语辞大体属于“记叙的境界”,但是,法庭论辩语言、讯问语言、法制宣传等语言的某些片段,为了发挥其特定的法律功能,可以是“糅合的境界”。也就是说,这类语言对标准型的法律语言可以有一定程度的偏离,但总体上仍不失准确、严谨、朴实等语言特色(潘庆云,2004:185),不可像文学作品那样尽情地渲染、铺饰。由此可见,法律语言中“糅合的境界”对标准型法律语言的偏离存在一个“适度”的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初中期缺乏其他中外语言学著作提供参考、借鉴的状况下,《修辞学发凡》的上述理论对中国法律语言研究领域的确立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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