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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案》优先管辖协议执行机制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修订案》第31条将适用的条件改为了“第25条规定的管辖协议赋予排他性管辖权的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受理了’案件,则其他成员国法院要中止诉讼”。虽然管辖协议优先规则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解答,但基于第31条第一句“不影响第26条”之表述,可推测出当事人只能在通过出庭应诉而服从未被选择法院管辖之前依据该管辖协议优先规则提出中止诉讼请求。例如提供在协议选择法院起诉书的副本以及涵盖管辖协议的合同或其他文件副本。

《修订案》优先管辖协议执行机制研究成果

伴随着协议管辖在国际民商事交往,特别是在经济贸易领域中的广泛运用,据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影响评估报告数据显示,有70%的欧洲企业在国际贸易协议中订立管辖条款[161],欧盟立法者对协议管辖制度愈加重视。而Gasser案裁决作为布鲁塞尔体系中最有争议的判决之一[162],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更导致策略诉讼尤其是鱼雷诉讼的滥用。因此欧委会吸取了Gasser案裁决的经验教训,以增强管辖协议效力为解决平行诉讼规则与协议管辖制度冲突问题的出发点,通过赋予协议指定法院决定管辖权问题的优先权推翻了Gasser案裁决[163],从而纠正了长期以来对协议管辖制度与平行诉讼规则的错误认识,消除了Gasser案裁决带来的消极影响。

《修订案》对平行诉讼规则与协议管辖制度冲突的解决,主要体现在第31条第2—3款,详言之:“(2)不影响第26条的情况下,一成员国的某个法院依据第25条规定协议赋予的排他性管辖权受理了案件,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法院都要中止诉讼,直到依协议受理案件的法院宣布其依协议没有管辖权。(3)协议指定法院依据协议确定了管辖权,任何其他成员国法院都要放弃管辖权,由协议指定法院审理。”由此,管辖协议优先规则[164]便在欧盟立法文件中得到了正式确立,该规则也可称为平行诉讼例外规则,以区别于先受理法院优先的一般平行诉讼规则。

《修订案》序言第22段对上述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为增强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效力,避免诉讼策略的滥用,有必要对一般平行诉讼规则规定一项例外以更好的处理这种平行诉讼的特殊情形,即当某一成员国法院受理案件后,协议指定法院随后受理了当事人之间相同诉因的诉讼。在这种案件中,一旦指定法院受理了案件,先受理法院就要中止诉讼,直到指定法院宣布其依据协议没有管辖权。这是为了确保,在这种案件中,指定法院在决定协议的效力和范围问题上有优先权。无论未被选择法院是否已经决定中止诉讼,指定法院都可以继续诉讼。这一例外不包括当事人订立矛盾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或协议指定的法院已经先受理了案件的情形。在这些案件中,适用一般平行诉讼规则。”尽管依据欧洲法院判例法,欧盟法的序言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165]

(一)适用条件

1.未被选择法院中止诉讼的条件

《建议案》中并没有未被选择法院中止诉讼的规定,依据《建议案》第32(2)条的规定,只要符合第23条规定的协议赋予了成员国某个或数个法院以排他性管辖权,其他法院便没有管辖权。《修订案》第31(2)条将适用的条件改为了“第25条规定的管辖协议赋予排他性管辖权的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受理了’案件,则其他成员国法院要中止诉讼”。换言之,只有被第25条规定协议赋予排他性管辖权的法院实际受理了案件,平行诉讼确实发生了,才会引发该规定的适用。此外,协议选择法院仅仅受理了案件还不够,其受理的依据也有限制,即必须是也只能是当事人之间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

2.未被选择法院放弃管辖权的条件

根据《修订案》第31(2)条,当协议指定法院依据协议确定了管辖权,任何其他成员国法院都要放弃管辖。然而当协议选择法院否定其依管辖协议具有管辖权,而依据其他管辖规则确定了管辖权,此时管辖协议优先规则是否还适用?先受理法院是否还负有中止诉讼的义务?

尽管《修订案》第29条和第31(2)条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处理,但依据第31(2)条的表述可以得出答案。实际上无论是第31条还是序言第22段中,立法者在协议选择法院管辖权的宣布或决定前都特别强调了“根据协议”这一措辞。因此,一旦协议选择法院判定其依协议没有管辖权,则其他法院中止诉讼的义务也就消失。也就是说其他成员国法院中止诉讼义务是随着指定法院宣布其根据协议没有管辖权而终止的,其后如指定法院再依据其他管辖依据确定了管辖权,将对其他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此时平行诉讼规则的例外情形就不成立,适用一般平行诉讼规则。[166]

3.当事人申请适用或法院依职权适用的问题

第31(2)条作为平行诉讼的例外规则与一般平行诉讼规则相比,在中止诉讼义务的履行上有不同的要求。第29条规定的一般平行诉讼规则要求先受理法院以外的其他成员国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即必须主动中止诉讼。而第31(2)条对协议选择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中止诉讼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的问题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只是强调应(shall)中止诉讼。

在缺少成员国法院之间完善的沟通机制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没有提出任何申请,未被选择法院实际上很难得知法院选择协议的存在或协议选择法院受理案件的事实[167],因而大多数情况下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有学者认为,受理案件法院不能依职权提出管辖协议的问题,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68]但管辖协议优先规则对此问题没有做限制性要求,也就意味着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适用,也不排除法院依职权适用。在当事人申请适用的情形下,又会涉及提出申请的时间以及需提供的证据问题。

(1)当事人申请中止诉讼的最晚时间

Briggs教授指出,如果《修订案》允许当事人在未被选择法院审理期间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将会是令人遗憾的,因为它使一方当事人在预测到诉讼要失败时,通过向协议选择的另一成员国法院起诉再次获得起诉机会和利益。[169]因而,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不应该是任意的,必须有一个截止时间,这是程序法基于诉讼效率提出的基本要求。虽然管辖协议优先规则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解答,但基于第31(2)条第一句“不影响第26条”之表述,可推测出当事人只能在通过出庭应诉而服从未被选择法院管辖之前依据该管辖协议优先规则提出中止诉讼请求[170]具体而言,当事人必须在首次出庭答辩前或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未被选择法院中止诉讼。[171](www.xing528.com)

(2)当事人申请中止诉讼需提供的证据

申请中止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管辖协议存在,且另一成员国法院已经依据协议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诉因的案件。例如提供在协议选择法院起诉书的副本以及涵盖管辖协议的合同或其他文件副本。无论如何,被告应让未被选择法院知晓管辖协议存在以及诉讼已经在指定法院提起的事实。[172]如果当事人只提出管辖权抗辩,而没有在协议选择法院起诉,未被选择法院便无须中止诉讼,并就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决定。[173]若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时尚未向指定法院起诉,可以向未被选择法院传达其依据协议向指定法院起诉的意图。在这种情形下,依实效性原则,未被选择法院应该设定一个合理期限允许当事人向指定法院起诉。若当事人没有在这一期限内起诉,便可继续诉讼。[174]

此外,还需注意的问题是,《修订案》第31(2)没有明确当事人是否必须就实体问题向指定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只寻求协议效力的宣告判决是否能够引起未被选择法院中止诉讼?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平行诉讼的认定,依欧洲法院在Tatry案[175]中确定的规则,平行诉讼规则目标在于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因而矛盾一词要做宽泛解释,平行诉讼也应做宽松解释。[176]而且,第31(2)条的目的在于增强管辖协议的效力,因而对相同诉因倾向于做一种广义的解释。无论是当事人向指定法院寻求协议效力的宣告判决,还是向指定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的诉求属于排他性管辖协议的范围[177],都与未被选择法院所进行之诉属于“相同诉因”。因此,当事人既可以向协议指定法院就实体问题起诉,也可以就协议的效力与范围等问题起诉,这种诉讼具有能够引起未被选择法院中止诉讼的效果。

(二)适用时间

1.是否适用于生效之前已经提起的违反排他性管辖协议的诉讼?

依据《修订案》第66条的规定,《修订案》只适用于2015年1月10日当天或之后提起的诉讼,在此之前提起的诉讼仍适用《条例》。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当违反排他性管辖协议的诉讼在《修订案》生效前提起,随后,另一方当事人在《修订案》生效后向协议选择法院提起诉讼以抗辩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此时协议选择法院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协议选择法院的诉讼是在《修订案》生效后提起的,因此依据序言第22段和第31(2)条,无论先受理法院是否决定中止诉讼,协议选择法院都可以继续诉讼。而先受理法院的诉讼是在《修订案》生效前提起的,因此依据《条例》第27条,作为先受理法院,无论是否存在排他性管辖协议,都无中止诉讼的义务。因此结果将会是两法院都有管辖权,且都没有中止诉讼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欧盟立法者一直努力消除平行诉讼和矛盾判决的目标。因此,有学者建议,在这种情形下,后受理的协议选择法院应该尊重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因为其不受第31(2)条的约束而无须中止诉讼,这也就意味着管辖协议优先规则并不适用。[178]

2.是否适用于生效之前已经订立的法院选择协议?

在涉及管辖协议的案件中,即使协议是在《修订案》生效前缔结的,在一些特定情形下,《修订案》的规则也同样适用。因为Sanicentral GmbH v.René Collin[179]案确立的规则是,管辖条款应依据起诉时生效的规则来评定。因此,如果以管辖协议为基础的诉讼在《修订案》开始适用后(2015年1月10日)被提起,《修订案》规则对其生效前缔结的管辖协议可以适用。因而,修订的规则当涉及法院选择协议时尤为重要,因为修订的规则可以适用于在此时或此前订立的协议。[180]

(三)适用例外

根据《修订案》第31条第4款[181]的规定,新修订的管辖协议优先规则在以下情形不适用:①弱势一方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受害人、消费者、雇员)在诉讼中为原告;②依据第15、19和23条的规定,协议无效。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在未被选择法院起诉的弱势一方当事人不受在无效选择法院的鱼雷诉讼之影响。[182]换言之,这一例外适用于当管辖协议被用来对抗弱势方当事人的情形[183],以确保涉及保险、消费者和雇佣等管辖协议的保护性规则不被规避。[184]

如果弱势一方当事人依据客观管辖规则在非协议选择法院起诉,该法院即可依据相关规定审查协议是否有效。[185]这种审查权是该规定直接赋予的,如果此时仍由所谓的协议选择法院审查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该例外规定也就无任何实际意义了。未被选择法院如根据第15、19和23条审查后判定协议有效,新修订的管辖协议优先规则也就得以适用,协议选择法院将重新审查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为即使依第15、19和23条的规定协议有效,仍有可能因不符合第25条规定的一般要求而无效。相反,如果非协议选择法院判定协议无效,便可继续诉讼。

然而,如果弱势一方当事人向所谓的协议选择法院起诉,该规则是否应适用于这种情形是有疑问的。因此有学者提议将该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为弱势一方当事人在未被选择法院作为原告时适用一般平行诉讼规则会更为合理,因为这一例外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免受无效协议的影响。[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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