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方法
法律渊源的性质不同,意味着对应的法解释方法亦有不同。随着欧洲法院在1964年Costa案[52]中开始强调共同体法是独特的或自成一体的法律秩序,学术界纷纷主张构建一套自成一体的法解释方法。[53]随后,欧洲法院逐渐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一套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为主的法解释方法体系。[54]
欧洲法院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其首要出发点即是具体法律规定的含义,当条文所传达的含义非常明晰时,无论其解释结果是否合理,通常会被采纳。[55]而体系解释法要求欧洲法院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注意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或关联性,将待解释规则置于具体的法律背景中加以考量。在整个法解释方法体系中,最为重要、居于核心地位的就是目的解释法,[56]这是因为欧洲法院在实现一体化目标方面被赋予了重要的政治任务,并被要求为此目标而践行司法积极主义,发挥司法创造性。通过目的解释法,欧洲法院不仅可以对欧共体法没有规定的问题做出创造性回答,而且可以对共同体法做出超越其字面含义的解释,从而增加欧共体法在面对不断变化的欧洲整合目标时的适应力。因而欧洲法院在运用目的解释法时,不仅要考虑法律制度本身的制定意图和其背后隐含的基本价值,还要以一种全局性、整体性的视角加以考量。它要求法官参与到法律的不断发展过程中,时刻关注共同体法所追求的目标,并在进行具体法律解释时贯彻实现其实际效果的宗旨。[57]
目的解释法在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中体现为一系列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相互关联又相互制约。在具体案件中,基于不同原则的考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某一解释的作出往往反映了欧洲法院对某一特定原则的侧重。根据我国学者对这些原则的总结,它包括一个总原则和五个主要原则,而这五个主要原则又衍生出若干二级原则。[58]总原则是确立于1983年Duijnstee v.Goderbauer案[59]的“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它不仅是《公约》整个解释原则体系的源头,更是欧盟民商事管辖权体系的基石。[60]五个主要原则分别为:相互信任原则[61]、公平审判权原则[62]、法律确定性原则[63]、适当法院原则[64]以及禁止滥用权利原则[65]。这些原则又分别衍生出若干二级原则,从而构成了一套逻辑严密的解释原则体系。下文将结合上述解释方法与解释原则详细解读欧洲法院在Gasser案中的裁决理由,进而对其得出正确客观的评价。
(二)以法解释方法评析欧洲法院裁决理由
欧洲法院在Gasser案中所援引的理由或考虑的因素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具体规则的文义,即平行诉讼规则的条文表述并没有规定任何例外。②解释的界限,即不能进行司法性造法。英国政府的建议实质上是对平行诉讼规则设置一项例外,而这不在欧洲法院对《公约》解释的范围之内。③《公约》宗旨,即通过防止平行诉讼的发生减少矛盾判决从而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增强对个人的法律保护。[66]此外,《公约》也旨在通过允许个人充分确定的预测哪一法院具有管辖权而确保法律的确定性。④成员国法院地位同等且以相同权威解释和适用,其管辖权判断是直接依据《公约》作出的,因而后受理法院不会比先受理法院更适宜于来判断后者的管辖权。⑤相互信任原则,布鲁塞尔体系建立在相互信任原则的基础上,即所有成员国法院相互信任彼此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这是强制性管辖规则得以建立和适用的基础。⑥诉讼程序过长而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属于欧洲人权法院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欧洲法院考虑范围。
第一,就文义解释而言,平行诉讼规则的条文中确实没有设置任何例外情形。在平行诉讼的案件中,先受理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无论其管辖依据为何都必须中止诉讼,这是直接从规则的表述与措辞中得出的。
第二,就解释界限问题,如上文所述,欧洲法院基于被赋予的政治任务,构建了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的法解释方法体系,使之能够进行司法性造法,对《公约》或《条例》做出超出字面意义或没有规定的解释。因而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
第三,《公约》宗旨在于确保判决的自由流动。[67]因而要尽力避免《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情形发生,具体来说就是防止某一判决因与被请求承认国就相同诉讼所作判决不一致而被拒绝这种情形的发生。因此要尽力避免平行诉讼,保证“一诉讼、一法院、一判决”。由此观之,奥地利法院的请求和雷杰先生的建议,仅仅免除协议指定法院中止诉讼的义务,而忽视对平行诉讼问题的规制,是明显有违《公约》宗旨的,因而难获支持。然根据英国政府之建议,将承担中止诉讼义务的主体予以颠倒,仍然保证了“一诉讼、一法院、一判决”,并不违反《公约》避免平行诉讼之目标。因而采纳英国政府的建议并不违反《公约》宗旨。
此外,确保法律的确定性也是《公约》宗旨之一,因为协议管辖例外或诉讼程序过长而排除平行诉讼规则适用是否有违法律的确定性也是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方面分歧的焦点之一。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欧洲法院在解释相关条文时必须进行自我约束,尽量按照《公约》条文应有的语义来进行解释,遵守《公约》条文的语义界限。但如果根据其他原则可能做出超出条文语义界限的解释时,即这一原则会与其他原则产生冲突。尽管欧洲法院并没有一个统一立场,但总体上而言,欧洲法院在做出偏离条文语义的解释方面是相当谨慎的,为确保法律确定性,更愿意与条文语义保持一致。[68]由此,也就不难看出为何欧洲法院在Gasser案中采取严格解释了。(www.xing528.com)
但另一方面,法律的确定性需要通过允许当事人明确地预见哪一法院具有管辖权来保障。[69]如依严格的平行诉讼规则,订立管辖协议的当事人不能确定案件最终是否会在协议选择法院审理,因为该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取决于先受理法院是否放弃管辖。管辖协议本身即代表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的期待,坚持严格的平行诉讼规则,表面上是损害了管辖协议,实际上是对管辖法院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侵蚀。因此,欧洲法院的解释虽然符合条文的语义界限,但却无法保障可预见性,实际上是有损法律的确定性的。对此,最好的论证莫过于欧委会在条例适用报告与建议案中所指出的“Gasser裁决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第四,根据欧洲法院在Turner案中[70]对相互信任原则所做的解释,它也包含了成员国法院以相同权威解释和适用《公约》之含义。因而,在此将上述裁决理由之第4条和第5条进行合并分析。依相互信任原则,《公约》管辖权规则具有强制性,成员国必须遵守。也就是说,后受理法院依平行诉讼规则中止诉讼的义务是具有强制性的。这也是欧洲法院裁决的一个重要依据,在笔者看来,它实际上也是对条文语义的一种坚守。
相互信任原则还包括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以及禁止各成员国法院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两方面的内涵。上文已就判决的自由流动方面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欧洲法院坚持严格的平行诉讼规则虽然保障了成员国法院不会涉嫌对另一成员国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但如对英国政府之建议稍加关注,就可以发现,该建议只是将中止诉讼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协议选择法院与先受理法院之间做了调换,是不涉及成员国法院彼此之间进行管辖权审查问题的。上文依据《公约》宗旨对英国政府建议的分析,可以说英国政府的建议是完全符合相互信任原则这两方面内涵的。
第五,诉讼程序过长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不属于欧洲法院考虑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实践。《公约》设计者在起草《公约》时就要求在解释具体条文时应充分考虑对当事人公平审判权的保护。[71]欧洲法院也在判例法中践行着这一要求,例如1982年的Pendy v.Pluspunkt案中,欧洲法院明确指出《公约》规定在被起草时便有保护被告权利之目的。[72]因而以公平审判权不属于欧洲法院考虑范围为由,对当事人利益不加考量,是有违《公约》的公平审判权原则的。
第六,以适当法院原则和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分析之,欧洲法院的裁决也是存有问题的。首先,适当法院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允许当事人任意违反管辖协议在其他成员国法院抢先起诉,不仅有损意思自治原则,更重要的是被告无法合理预见其受诉法院,不符合保护被告原则之要求。其次,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不得利用其权利获取超出一般情况的优势从而对他人造成不合比例的损害,还要求当事人不得对法律规则进行不适当利用。[73]本案中MISAT公司明显是在利用先受理法院规则规避管辖协议,且起诉的法院诉讼程序过分冗长,对Gasser实际上造成了不合比例的损害,因而构成了权利“滥用”。欧洲法院自20世纪70年代便已开始在判例法中运用禁止滥用权利原则,而在本案中,却对这种恶意诉讼行为选择视而不见,实在难以令人满意,因此也遭到学者的广泛批评。
综上,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在该案中对平行诉讼规则的解释存有很大问题。其将文义解释置于首位,为了追求法律的确定性,片面强调遵守条文语义界限原则而忽视其他重要的价值与原则。对相互信任原则的强调和推崇,不仅没有带来其所期待的理想效果,反而由于严格的平行诉讼规则,使得一个成员国的法院必须时刻关注其他成员国法院对《条例》的解释,由此导致成员国法院之间产生了一种不信任。[74]而且相互信任原则作为裁决理由本身也是有问题的,这不仅是因为其概念本身的模糊性,更因为其在实践中所受到的质疑。正如欧委会发布的关于成员国司法制度的报告中所指出的,相互信任在实践中遇到的质疑不只是诉讼程序的问题,而且还在于公众对司法腐败的担忧。[75]一些成员国的法官也直接承认了他们为获得酬谢而加快或延缓诉讼程序。[76]
如上文所述,欧洲法院因被赋予了政治任务,构建了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它要求法官将自己置于法律发展的进程中,以一种动态视角解释相关规则,不仅要考虑相关条文或所属法律体系的目的,确保相关立法的有效运作,还应该充分考虑其解释可能带来的后果。该案中,法官明显忽视了商业需求及其解释可能带来的后果。裁决作出于2003年,当时管辖协议在欧洲企业的贸易交往中已经得到较为频繁和普遍的使用,而在商业交往中,协议管辖对合同争议解决带来的确定性是不能忽视的。在这种背景下,如对协议管辖制度做出不利解释,对商事交往而言无疑是极为不利的,而这种不利影响不仅是现实的而且是不难预测的。这一点在海德堡报告中也得到了证实,报告中提到Gasser案的裁决对欧盟民商事交往中的一些领域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
因此,可以说,在遵守条文的语义界限原则与公平审判权原则、适当法院原则和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天平上,因对相互信任原则与法律确定性原则的片面解读使得遵守条文语义界限原则一端被增加了过重的砝码。遵守条文语义界限原则在目的解释法内的胜利,与文义解释法对体系解释法的胜利,导致了饱受诟病的Gasser案裁决结果。这种文义解释虽不能说是错误的,但必然是不合理的。正因为这种不合理性,导致其在作出后受到了大量批评,并对实践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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