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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执行保障机制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双方发生争议,MISAT公司因担心Gasser根据协议在奥地利法院对其提起诉讼,便抢先于2000年4月在意大利对Gasser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合同终止且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同时向Gasser主张损害赔偿。Gasser随即上诉,认为奥地利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应中止诉讼。随后法院决定中止诉讼并提请欧洲法院就上述问题作出先行裁决。(二)欧洲法院裁决欧洲法院在2002年4月2日收到奥地利因斯布鲁克高等法院的先行裁决申请,就《公约》第21条的上述问题做出解释。

国际民事诉讼执行保障机制研究成果

(一)Gasser案情[32]

Gasser是一家奥地利公司(卖方),与意大利MISAT Srl公司(买方)缔结了一份供货合同。两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所有争议均由奥地利法院管辖。后双方发生争议,MISAT公司因担心Gasser根据协议在奥地利法院对其提起诉讼,便抢先于2000年4月在意大利对Gasser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合同终止且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同时向Gasser主张损害赔偿。Gasser公司随后于同年12月在奥地利法院依据《公约》第5条(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以及法院选择协议[33]就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对意大利公司提起诉讼。MISAT公司提出抗辩称,意大利法院依据《公约》第2条(住所地管辖规则)具有管辖权,且对合同中法院选择协议的存在问题有异议,并主张奥地利法院受理时间在后,应中止诉讼。

奥地利地区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依据《公约》第21条决定中止诉讼,虽确认其依《公约》第5条具有管辖权,但对协议的存在与否没有作出决定。Gasser随即上诉,认为奥地利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应中止诉讼。因斯布鲁克高等法院首先判定依据《公约》第17条管辖协议是存在的,地区法院依据第17条对案件具有排他管辖权。然而在后受理法院依据法院选择协议具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情况下,是否还必须受第21条的约束而中止诉讼?而且先受理法院诉讼程序过长,是否可以以此排除第21条的适用?随后法院决定中止诉讼并提请欧洲法院就上述问题作出先行裁决。

(二)欧洲法院裁决

欧洲法院在2002年4月2日收到奥地利因斯布鲁克高等法院的先行裁决申请,就《公约》第21条的上述问题做出解释。该裁决是在听取双方当事人、英国政府、意大利政府、委员会以及法律顾问雷杰先生等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些意见不仅对我们全面认识这一问题具有重要价值,也对我们理解和正确评价欧洲法院裁决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而实际上,其中一些意见更是对后来欧盟平行诉讼规则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因而下文也将对这些意见进行综合性介绍。

1.协议管辖可否成为平行诉讼规则适用之例外

关于后受理法院依据协议具有排他性管辖权,是否可以直接就案件作出裁决而不必等先受理法院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的问题,各方观点不同。

Gasser和英国政府对此持肯定的观点,并提出以下几方面理由:①根据欧洲法院在OUI案中提到的“不影响后受理法院依据《公约》特别是第16条具有的专属管辖权”,没有理由在平行诉讼案件中将第16条(专属管辖)与第17条(协议管辖)区别对待;②在布鲁塞尔管辖规则的等级次序上,即使第17条在第16条之下,排他性管辖权也优先于其他管辖规则包括平行诉讼规则;③考虑到国际贸易的需要,支持法院选择协议有助于商事交易中法律的确定性,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发生争议时很容易地确定哪一法院具有管辖权;④由于准据法的原因,协议指定法院在决定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上相比其他法院更为合适,因为需要适用的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成员国实体法[34]

尽管英国政府提出了上述支持性观点,但考虑到这种做法可能会产生矛盾判决,英国政府最后给出的建议是,当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因为管辖协议而被质疑时,必须中止诉讼,待后受理的协议指定法院就其自身有无管辖权的决定作出后,再决定本国的诉讼程序。[35]这样就把平行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承担中止诉讼义务的主体进行了颠倒,从协议选择法院转移到了先受理法院。然而欧洲法院法律顾问雷杰先生则提出了另一个方案,即“在案件已由其他成员国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协议指定的法院对案件拥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情势非常明显,即使冒着平行诉讼的风险,协议指定法院也应该继续行使管辖权。”[36]显然,雷杰先生的建议对平行诉讼过于宽容,不仅过于模糊而且有违《公约》宗旨。因而,相比之下,英国政府的建议更为合理。(www.xing528.com)

MISAT、意大利政府和委员会持相反观点,他们认为:①后受理法院因为依据第16条具有专属管辖权而减损平行诉讼规则的适用,不能延伸至协议指定法院。因为对第16条的尊重源于《公约》第28条第1段的规定,即如果一判决违反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便不能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而其中并没有提及第17条的情形,也就是说,违反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作出的判决是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更重要的是第17条赋予的管辖权与第16条有着实质区别,当事人不能就第16条规定事项约定管辖,而且有权在任何时间修改或取消管辖协议,如依据第18条出庭应诉。②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平行诉讼规则的制定并不只是为了避免矛盾判决,还在于支持程序经济,后受理法院在一开始就被要求中止诉讼,这种清楚的时间在先规则有助于法律的确定性;③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意大利法院和奥地利法院处于相同的位置上来决定其依据第17条有无管辖权,因为被当事人赋予排他性管辖权的是原告注册办公所在地的法院。[37]

最后,欧洲法院没有接受英国政府或雷杰先生的建议,因为英国方案意味着要求进行司法性造法,而这不属于欧洲法院的解释范围,[38]而雷杰先生的方案对平行诉讼过于宽容,违背了《公约》的宗旨。欧洲法院认为即使在涉及管辖协议的案件中,平行诉讼规则也同样适用,理由在于:①平行诉讼规则是为了共同体内适当的司法行政,防止不同缔约国间平行诉讼的发生,以避免由此导致的矛盾判决,因而必须做广义的解释,以涵盖所有的平行诉讼情形。②《公约》第21条的表述清楚地表明在平行诉讼中,任何后受理法院必须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确定。[39]③根据OUI案判决,第21条的适用不因管辖依据的不同有任何区别[40],而就专属管辖例外问题也并没有做任何先行裁决。平行诉讼规则只建立在受理案件法院的时间先后顺序基础上,协议赋予的排他性管辖权不会给平行诉讼规则带来任何适用问题[41];④后受理法院也不会比先受理法院更适宜于决定其管辖权,因为这种管辖权的判断应直接依据《公约》作出,而《公约》之规定对两个法院是地位同等且以相同权威解释和适用的,依据《公约》第21条,管辖协议的存在与否由先受理法院依据第17条的要求评定。如管辖协议存在,则后受理法院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但是要放弃管辖权还是由先受理法院决定,因为第19条[42]只规定在一成员国依第16条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形下,另一成员国才需要依职权宣布自己没有管辖权,并不涉及第17条的情形。[43]

2.诉讼程序过长能否排除平行诉讼规则适用问题的探讨

一方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恶意地在没有管辖权且诉讼程序过分冗长的法院首先提起诉讼,意图拖延实体争议的解决,这种情形下是否可以排除第21条的适用存在以下争议:[44]

Gasser主张,平行诉讼规则必须解释为排除过分拖延的程序,因为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并进一步提出如果先受理法院从诉讼开始起算,六个月内没有作出管辖权决定或一年内没有就管辖权作出最终决定,就可以排除第21条的适用。英国政府也认为第21条的解释应该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一致,否则就会成为债务人阻止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程序工具,并向欧洲法院提议:当原告恶意地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首先起诉,以阻止其他缔约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而且该法院没有在合理期间内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应该承认第21条的例外,允许后受理法院依据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审查上述例外情形是否成立。[45]

MISAT、意大利政府和委员会持相反观点,他们认为第21条的适用是绝对的,即使所涉国家的诉讼程序过长也不例外。否则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当事人财政负担的增加,因为他们被要求同时在两个国家诉讼,且不能预测哪一法院的判决在先作出。委员会进一步补充到《公约》是建立在相互信任和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同等基础上的,为了法律的确定性,制定了强制性的管辖规则,《公约》范围内所有法院都要遵守,当事人也可以简单正确地确定管辖权。[46]

最后,欧洲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是否定的,并提出以下理由:①根据《公约》规定的文义与宗旨,当事人为拖延争议的解决而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足以构成对《公约》任何条款解释的质疑;[47]②《公约》没有任何条款规定,缔约国法院有因另一成员国诉讼程序过长而免除适用规则的义务。如允许缔约国法院只在他们认为先受理法院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判决时才遵守平行诉讼规则,便背离了《公约》的目标;[48]③《布鲁塞尔公约》是以相互信任原则为基础的,这意味着缔约国之间互相信任彼此的法律体系与管辖权系统。正是基于这种互信使得一种带有强制力的管辖权体系得以建立,《公约》范围内的所有法院都要尊重它,这也是《公约》旨在通过允许个人充分确定地预测哪一法院具有管辖权而确保法律确定性的一般理由,如允许这种例外是有违缔约国之间的相互信任原则的。[49]④此外,诉讼持续时间在多大程度上的延迟构成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这是属于欧洲人权法院审查的问题,不能在《公约》的背景下解决。[50]

综上,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在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解释中,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点,就是非常注重相关条文的文义和《公约》的宗旨。正如英国学者Fentiman教授所形容的“Gasser案是一个形式主义方法的产物,将逻辑置于结果之上,理论置于实践之上。”[51]欧盟平行诉讼规则本身无可非议,它不仅符合欧盟的社会背景和一体化要求,更有助于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和内部市场的良好运作,这也可以从《修订案》对平行诉讼规则的保留得到印证。但该规则的适用决不应该是完全绝对的,是欧洲法院的解释导致了该规则饱受诟病。因而基于欧洲法院法解释方法对这一裁决进行分析,不仅可以帮助理解Gasser案裁决的形成原因,为理性判断提供依据。而且也可以为后文所提到的《修订案》仍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会如何解释提供预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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