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冲突问题产生及解决机制:平行诉讼规则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冲突

冲突问题产生及解决机制:平行诉讼规则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冲突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5](二)冲突问题的产生1.平行诉讼规则与协议管辖制度的冲突如果一个涉外案件有两个成员国法院先后受理,其中后受理法院是当事人排他性管辖协议所指定的法院。如此一来,便产生了协议管辖制度与平行诉讼规则的冲突问题。为促进市场的一体化及有效运作,欧盟将其内部的民商事判决自由流动列为最高目标。因此,平行诉讼作为一项阻碍判决自由流动的诱因,自然的被列入了“黑名单”。

冲突问题产生及解决机制:平行诉讼规则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冲突

(一)平行诉讼规则与协议管辖制度

在理想的司法世界中,跨国民事诉讼的审判地不会影响到争议的最终解决结果,然而现实却是审判地对争议的解决结果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因而诉讼在哪里进行便成为国际民商事案件最为重要并为当事人激烈争夺的事项。[2]当事人为获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经常会分别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起诉,进而产生相同争议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诉讼的现象。英美普通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或“共存诉讼”(concurrent litigations)等,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未决诉讼”(lis pendens),欧盟也采用了这一称谓。这些称谓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对这种现象认识角度的不同,[3]在此不再探究这些称谓之间的区别,针对相同当事人就相同争议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诉讼的现象,笔者认为“平行诉讼”的表述更为形象,因而在此采用了“平行诉讼”的称谓。

平行诉讼造成的额外成本与矛盾判决的风险,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而言都是不利的。所带来的矛盾判决和管辖权竞争,不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而且会影响到国家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4]因此,各国都在致力于寻求一种合适的方法来限制或减少国际平行诉讼的发生。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较为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或禁诉命令来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先受理法院优先规则[5]或预期承认理论。由于欧共体最初成立时的成员国全部为采用先受理法院优先规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布鲁塞尔公约》(下文简称《公约》)制定时各国便一致同意采用这一规则。[6]欧盟成立后,为进一步加强司法协调,降低平行诉讼的可能性,确保不在两个成员国作出冲突判决,[7]《欧盟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下文简称《条例》)基本未做任何变动地承袭了原《公约》第21条之规定。[8]继续沿用先受理法院优先规则解决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诉讼,即“相同当事人以相同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起诉,先受理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都要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确定。当先受理法院确立了管辖权,任何其他法院都应放弃管辖,让先受理法院审理。”[9]这是欧盟处理平行诉讼问题的基本规则,通常称之为“欧盟平行诉讼规则”。[10]它明显地体现了《条例》对于确定性尤其是预见性的期望,是一种通过避免两个法院对相同诉讼具有管辖权来实现减少冲突判决之目标的制度。[11]

自法国学者杜摩林在16世纪系统阐述伊始,“意思自治”理论便以螺旋上升的发展态势逐渐成为冲突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程序法领域却一直未被承认,甚至鲜有学者研究。直到20世纪中后期,得益于利益法学对纠纷解决学说的影响,才通过英美法系法官以判例的形式实现了零的突破。[12]自此,意思自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冲突法界限进入到管辖权领域,并得到了迅速发展和各国的广泛接受,同时呈现出不断扩张的发展态势。

管辖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即协议管辖制度,它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约定何国法院受理他们之间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13]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争议解决意愿的尊重,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双方诉讼机会的均等,符合自由、平等、公平与正义等价值取向,也因此成为衡量一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发展程度的标准之一。

《公约》和《条例》对协议管辖都做了专门规定,尽管存在几点不同,[14]但基本规定是一致的,即“如果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应是排他性的。”简言之,当事人协议指定的法院具有排他性管辖权。[15]

(二)冲突问题的产生

1.平行诉讼规则与协议管辖制度的冲突

如果一个涉外案件有两个成员国法院先后受理,其中后受理法院是当事人排他性管辖协议所指定的法院。此时,如依平行诉讼规则,只有在先受理法院确定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后受理法院才可行使管辖,在此之前必须中止诉讼。而如依协议管辖制度,后受理法院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对案件享有专属的、排他的管辖权,自然就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如此一来,便产生了协议管辖制度与平行诉讼规则的冲突问题。即如果后受理法院依据当事人管辖协议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存在此时适用平行诉讼规则还是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协议选择法院是否需要受平行诉讼规则的约束等问题。(www.xing528.com)

对于这一问题,基于不同视角,确实会得出不同的答案。如从平行诉讼规则的表述与措辞来看,条文本身并没有提及任何例外,因而后受理法院即使为协议选择的法院也必须遵守平行诉讼规则。然而如从体系解释[16]角度分析,无论是从《公约》中各类管辖规则的条文顺序来看,还是从学者对各类管辖规则的排序来看,协议管辖都是优先于平行诉讼规则的。[17]因而可以说,这种冲突不仅确实存在,而其解决也确实存有争议。

2.冲突的实质

欧盟平行诉讼规则与协议管辖制度的冲突,实质上是欧盟一体化目标与自由权之间的冲突。

为促进市场的一体化及有效运作,欧盟将其内部的民商事判决自由流动列为最高目标。[18]并认为,为达到这一目标,应尽量减少会导致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他成员国法院判决的诱因出现。[19]根据《条例》第34条之规定[20],如果一国法院判决与承认国就相同诉讼作出的或将要承认的判决相抵触,则会被拒绝承认。因此,平行诉讼作为一项阻碍判决自由流动的诱因,自然的被列入了“黑名单”。避免平行诉讼发生也就成了《条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21]欧盟立法者在制定《条例》时便已明确此目标,同时指出,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以明确且有效的机制来约束平行诉讼。因而,欧盟平行诉讼规则背后反映的是立法者对避免矛盾判决、促进判决自由流动、促进欧盟市场的一体化及有效运作等目标的追求。

协议管辖制度背后不仅仅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更承载着当事人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所享有的自由权之价值。[22]因而平行诉讼规则与协议管辖制度的冲突,其实质就是欧盟的一体化目标与自由权之间的冲突。不同于一体化目标之至高性,作为自由权之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欧盟立法者心目中的重要性相对来说是明显较弱的。《公约》虽对协议管辖作了表面规定,但只是一种空头支票。[23]例如,《杰纳德报告》明确提出“没有必要强调协议管辖的重要性,特别是在商事关系中。”[24]

3.司法实践之彰显

自1968年《公约》确定先受理法院优先规则以来,欧洲法院对第21条的解释一直集中在受理时间、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的认定等问题。[25]直到1991年在OUI案[26]中才提到规则的例外问题,但该案的裁判中只是对专属管辖排除平行诉讼规则强制适用的可能性有所提及,并未有任何最终结论。[27]因此其判决意义一方面强调了平行诉讼规则的强制性适用,另一方面又给予了“例外或突破”的希望。

随后在英国1994年的Continental Bank案[28]中,协议管辖与平行诉讼规则的冲突问题开始被提出来。在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主张其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管辖权,即使英国是后受理法院也无需为先受理的希腊法院而中止诉讼。因为协议管辖是优先于平行诉讼规则的,[29]否则,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先发制人的方式,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起诉来践踏管辖协议,损害意思自治原则。但该案并未被提交至欧洲法院裁决,直到Gasser案,关于协议管辖与平行诉讼规则的冲突问题才在欧盟层面上被提出来。

如前面所提到的,平行诉讼规则的适用似乎是可以有例外的,英国的做法便反映了成员国法院的这种期待,但该判决一经作出便招致了诸多批评。因而在2002年奥地利法院遇到同样情况时便决定提请欧洲法院先行裁决,[30]这一方面是由于该问题确有争议,另一方面是由于欧洲法院对解释权的“垄断”导致成员国法院解释信心的缺失。[3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