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是指当事人基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有效的排他性管辖协议在未被选择法院起诉而使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向法院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我国,此类诉讼属于新类型的疑难复杂案件。“新”体现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有此类诉讼,属于新的案由、涉及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难”则体现为此类诉讼请求在我国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诉讼实务中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因此,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进入司法大门时,虽与一般诉讼一样需接受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65]的审查,但其中却涉及更为复杂的特殊法律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的受理倾向
我国法律语境中的立案受理,实际上是我国所特有且极具本国特色的一种诉讼启动程序。相似的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为诉答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为诉讼系属。当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程序启动方式上均采用了立案登记制。随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意见的公布实施[66],我国在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式上实现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即采用立案登记制。根据立案登记制的应然含义以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只要经法院形式审查后认定符合“起诉要件”,便可产生诉之成立的效果,完成诉讼程序的启动,也就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所说的诉讼系属效果。但因我国在“诉讼审理”的界定上有别于域外,特别是因为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67]的设置未作修改,其中仍包含“诉讼要件”。因此,从立法上看,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实际上仍为立案审查制。当事人的起诉只有经法院审查后认定符合“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才能得到法院的立案受理,完成诉讼程序的启动。即我国法律语境中的立案受理,包含对诉之成立效果和诉之合法效果的双重肯定。
尽管我国在立法中尚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但在司法改革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各级法院已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司法实践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目前,立案庭已改变过去严格审查之习惯,明显降低了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力度,更多的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应的,在单层阶段诉讼模式比重降低的同时,复式平行诉讼模式得以增强。[68]原本由立案庭承担的诉讼要件审查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已转由审判庭承担。最直观的表现就是,在我国登记立案率显著上升的同时,驳回起诉率也开始明显提高。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的背景下,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在立案受理阶段只需接受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即可。其中,主要的法律问题在于判断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形式审查之要求,诉讼请求仅需具体说明,相应的事实与理由也只需具备起诉证据即可,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不能阻碍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因此,根据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新取向可以推断,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法院的立案受理。
(二)诉讼要件审查中的法律问题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倾向于不在立案受理阶段对起诉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将诉讼要件的审查工作后移至审判庭。但在目前《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立案庭仍保有对诉讼要件加以审查的权限。因此,从立法上看,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在立案受理阶段还需接受诉讼要件的审查。[69]其中,主要的法律问题在于,法院主管和管辖权的确定以及诉的利益判断。
1.法院主管和管辖权的确定
(1)法院主管的确定
法院主管要求当事人所提起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具体界定一般比较含糊、笼统,因此法院对主管的确定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面对新类型案件时,各国法院受法律文化和诉讼传统的影响,往往呈现出不同的倾向性。在坚持事实出发型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主管的管控口径较为宽松。而在坚持规范出发型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主管的管控口径则呈收紧状态,我国亦是如此。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前,我国法院对没有把握解决的新类型案件往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立案登记制改革虽减少了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这一理由的引用,但并不能改变法院的实践取向,即法院仍可在审理阶段以此为由驳回起诉。对于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是否属于我国法院主管范围的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定性以及法院对诉讼请求有无审判的必要性等问题。因此,需在诉的利益审查中判断确定。(www.xing528.com)
(2)管辖权的确定
对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之管辖问题的讨论,建立在对诉讼请求的实体定性基础上,如将其视为程序性问题,法院可能会拒绝管辖,除非它是协议选择法院或受理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所提起诉讼的法院。此类诉讼的管辖问题并不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但其中涉及一个关键的前提性问题,即管辖协议所调整的争议范围是否涵盖对其本身的违反所产生之争议?它决定了协议选择法院是否具有受理相应损害赔偿诉讼的排他性管辖权。英国与西班牙在相关判例中虽未有意对该问题加以讨论,但都默示地持肯定态度(仅限于选择本国法院的管辖协议)。这种立场有利于避免平行诉讼或关联诉讼,相应地减少涉及管辖协议效力之矛盾判决,同时也有助于减轻法院在量化损失上的负担。然而,依逻辑而言,除当事人予以特别约定外,管辖协议所调整的争议范围并不当然地包含其本身所产生的争议,它取决于各国法院对管辖协议解释。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未有涉及,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需首先对这一关键问题明确立场。在否定立场下,依据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适用相对应的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权,亦具有合理性,即能够保障实质正义并有利于判决的执行,而量化困难则可通过举证责任规则的运作加以解决。[70]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对违反管辖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协议管辖仍可适用。尽管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当事人会不厌其烦地为违反管辖协议所产生的争议专门制定管辖协议,但鉴于一些管辖协议的示范条款已经开始囊括关于违反后的损害赔偿条款,专门为其制定管辖协议也并非完全不可思议。[71]因此,在当事人专门为此制定管辖协议时,该协议应被赋予效力。
2.诉的利益判断
无论是强调当事人中心论并坚持事实出发型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强调以实定法确定原则并坚持规范出发型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强调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相应的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可司法性事项”和“诉讼资格”,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诉的利益”。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并无有关诉的利益的直接规定,但在起诉条件的设置中,混含了诉的利益的判断因素,主要体现为法院主管和当事人适格之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对诉的利益加以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之起诉会拒绝受理或驳回。以我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民事判决(裁定)书为检索范围,涉及诉的利益审查之案件有两千余件。因此,我国法院将如何处理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也取决于法官对诉的利益之审查认定。
诉的利益是一个具有“边界柔性”的概念,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法律解释和复杂的利益衡量来判断确定。特别是在新类型诉讼中,法官并无法律依据可遵循;而且涉及权利生成的重要问题,判断过程会更为复杂、谨慎。尽管目前可以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总结出一些诉的利益之判断标准,但对于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这些标准并不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例如各类诉讼所共通的“解释性标准”[72]只是对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为法官提供实质性指导。再如针对给付之诉的“请求权存在争议”或“清偿期届满未履行”等标准,则过于简单。如依此标准,认为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具有直观的诉的利益,显然,这种判断是过于武断的。因此,诉的利益并不能套用简单的标准来判断,它需要法官对法院(或国家)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慎重地分析、衡量和取舍。
具体到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法官在考虑法院(或国家)的利益时,需考虑将此类诉讼纳入民事审判范围是否适当。由于此类诉讼的审理较为复杂,将耗费法院大量的精力,在当前诉讼“爆炸”和案多人少的现实背景下,法官必须慎重考量开放此类诉讼可能对司法资源和司法效用产生的影响。法官在衡量当事人利益时,需平等对待原被告利益,具体而言,原告具有通过诉讼使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之利益,被告具有不受无端干扰之利益。法官对两者之间利益的衡量,虽无具体标准可以套用,但存在一些重要因素可以考虑,即社会需求、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公共政策和法律目标。其中,就社会需求而言,必须考虑我国当事人在当前国际经贸环境下的利益需要。因我国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获取最终合同的达成而被迫接受外国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协议,这种管辖协议往往是对我国当事人不利的,如在我国当事人违反此类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外国当事人对此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将使我国当事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此外,这种诉讼的开放如无适当限制,实际上是进一步将管辖协议推向了不可超越的神坛,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无这种目标追求。尽管如此,也难以直接断定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诉讼缺乏诉的利益,因为这种普适性结论的得出并非可以通过精确的理论推导和周密的逻辑论证达成。因此,诉的利益判断需由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在合理平衡法院(或国家)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基础上加以判断,而这并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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