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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中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保障机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下,违反管辖协议作出的判决一般难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更有力的方式约束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协议选择法院判决的行为,因而是这种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典型代表。因此对中止或终止诉讼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不再展开进一步论述。

国际民事诉讼中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保障机制

目前各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规定中,往往强调判决来源国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在对管辖权的审查判定中,管辖协议相比于其他管辖基础,更易于得到外国法院的认可和尊重,因此,协议选择法院的判决较易于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这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下,违反管辖协议作出的判决一般难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种制度也间接地促成了当事人和法院尊重管辖协议的行为选择,因此,属于保障管辖协议有效执行的机制之一。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更有力的方式约束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协议选择法院判决的行为,因而是这种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典型代表。该《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根据本章规定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拒绝承认或者执行仅可基于本公约规定的理由。”[76]它确立了未被选择法院承认与执行协议选择法院判决的基本规则,与第9条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相结合,将未被选择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协议选择法院判决的理由限定在规定范围内,保障了协议选择法院判决的最终执行。目前,涉及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和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方面的研究已较为丰富,在内容上与本部分的研究具有较大的重合,因此,在本书的研究中不再展开。

就国际民事诉讼中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执行保障机制而言,目前得到普遍适用的是中止或终止诉讼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前者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已经经过长时间运用而较少有争议,后者在当前积极促进判决自由流动的潮流下,争议也较少,而且与我国学术界的既有研究成果有很大程度的重合。因此对中止或终止诉讼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不再展开进一步论述。因禁诉令有干涉他国司法主权的实际影响,而且各国包括英国在内都对此种命令表示出明显的反感,明确拒绝承认禁诉令的效力,即使是英美等国也不承认外国法院颁发的禁诉令。因此,个人认为,禁诉令不应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中适用,相应的本书的研究也不再围绕禁诉令加以展开。鉴于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救济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有必要对此救济方法及其在我国的适用中存在的困难展开深入探讨。此外,因欧盟在解决平行诉讼规则与协议管辖制度冲突问题上采取的协议优先规则,对我国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提供了重要启示,也需对管辖协议在与平行诉讼规则冲突时的优先适用制度加以重点研究,因此,将其作为本书的研究重点,深入探讨这种协议优先规则。相应的下文将依序探讨: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救济,围绕相应的法律基础和在我国适用的实践难题展开;管辖协议与平行诉讼规则冲突时的优先适用,以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为核心展开分析。

【注释】

[1]鉴于本书研究的是国际民事诉讼中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执行保障机制,书中所涉及的管辖协议或协议管辖等用语,如无特殊说明,均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排他性管辖协议。另外,为行文方便,基于具体语境对协议管辖、管辖协议、协议管辖制度、排他性管辖协议等术语将转换使用。

[2]参见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页。

[3]参见王吉文《我国统一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页。

[4]参见刘仁山《我国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问题与对策》,《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页。

[6]参见金彭年、王健芳《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哲学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7]Gary B.Born & David Westi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Commentary and Materials,Deventer,Netherlands:Kluwer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91,p.172.转引自张淑钿《透视内地与香港协议管辖制度的整合——从国际趋势和管辖权协调的角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8]参见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页。

[9]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

[10]参见邵明《现代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以现代正当程序和现代诉讼观为研究视角》,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

[11]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页。

[12]参见吕晓莉《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兼评我国大陆相关立法》,《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13]参见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14]周褀、赵骏:《国际民商事协议管辖制度理论的源与流》,《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15]需要说明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其实并非纯粹在国际私法层面为管辖协议提供理论基础,它与民事诉讼领域的私法自治、程序自由主义、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选择权等理论相通,为行文方便,在此将其作为国际私法层面的理论基础予以单独论述。

[16]Peter Nygh,Autonomy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Oxford:Clarendon Press,1999,pp.15-24.转引自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17]范姣艳、徐伟功:《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与相关问题》,《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3期。

[18]参见金彭年、王健芳《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哲学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19]参见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20]参见徐伟功《法律选择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法学》2013年第9期。

[21]参见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22]参见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第二版),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23]参见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49页。

[24]参见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25]参见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7]参见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28]参见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29]参见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3页。

[30]参见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31]参见金彭年、王健芳《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哲学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32]Peter Nygh,Autonomy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9,p.13.转引自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33]Krenger v.Pennsylvania R. R. Co.,174 F. 2d 556 (2d Cir. 1949).

[34]William H. Muller & Co.v.Swedish American Line. Ltd.,224 F. 2d 806 (2d Cir. 1955).

[35]The Bremen v.Zapata Off-Shore Co.,407 U.S. 1 (1972).

[36]Carnival Cruise Lines. Inc v.Shute.,499 U. S. 585 (1991).

[37]参见刘晓红、周祺《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兼及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之检视》,《法学》2014年第12期。(www.xing528.com)

[38]参见范姣艳、徐伟功《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与相关问题》,《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3期。

[39]参见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42 页。

[40]参见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41]A/S D/S Svendborg v.Wansa.,2 Lloyd’s Rep 183 (CA). (1997).

[42]转引自曾二秀《中英选择管辖协议效力及执行比较研究——基于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三法域诉讼案的分析》,《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4期。

[43]Collins L. Dicey,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 ict of Laws,London: Sweet & Maxwell,2012,pp.599-600.转引自曾二秀《中英选择管辖协议效力及执行比较研究——基于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三法域诉讼案的分析》,《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4期。

[44]参见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页。

[45]参见叶斌《比较法视角下的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

[46]参见吕晓莉《欧盟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2年第五卷,第527页。

[47]参见冯霞《论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原则——兼评我国相关立法及立法建议》,《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

[48]参见杜焕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之检视——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 号裁定书》,《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

[49]See Friedrech K. 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special edition),New York: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2005,p.52.

[50]参见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51]参见傅郁林《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合意机制》,《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52]International Shoe Co.v.State of Washington,326 U.S. 310 (1945).

[53]参见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页。

[54]参见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

[55]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5页。

[56]参见刘晓红、周祺《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兼及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之检视》,《法学》2014年第12期。

[57]参见郭玉军、蒋剑伟《美国联邦法院执行管辖权条款规则评析——兼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法院选择协议公约〉规则相比较》,《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年第五卷,第334页。

[58]参见刘晓红、周祺《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兼及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之检视》,《法学》2014年第12期。

[59]杜焕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之检视——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 号裁定书》,《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

[60]参见刘晓红、周祺《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兼及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之检视》,《法学》2014年第12期。

[61]引自中国外交部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交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翻译稿。

[62]参见周祺《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

[63]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可以对不服从法院禁令的当事人做出藐视法庭及怠慢判决的处理,也可以处以罚金,如果当事人在美国具有财产的话,当然可以得到强制执行。参见徐伟功、黄鹏《简析美国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禁诉命令》,《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64]参见徐伟功《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65]British Airways Board v.Laker Airways Limited,AC 58 (1985),UKHL 7 (1984).

[66]Sohio Supply Co.v.Gatoil (USA) Inc. 1 Lloyd’s Rep 588. (1989).

[67]Donohue v.Armco Inc. UKHL 64,(2001).

[68]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 v.Utrecht-America Finance Co.All ER (D) 128,(2001).

[69]参见周祺《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

[70]参见周祺《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

[71]参见周祺《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

[72]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EWHC 987 (Comm)(2013).

[73]参见曾二秀《中英选择管辖协议效力及执行比较研究——基于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三法域诉讼案的分析》,《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4期。

[74]参见王磊《论英国法上违反管辖权协议之损害赔偿规则》,载黄进主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6年第十九卷,中国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75]鱼雷诉讼(torpedo actions)指纠纷一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或阻止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抢先到某个诉讼程序特别漫长的国家(如欧洲的意大利和比利时等国)提起诉讼,使纠纷长期难以解决。See Isabella Betti,“The Italian Torpedo Is Dead: Long Liv.the Italian Torpedo”,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1,2008).

[76]引自中国外交部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交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翻译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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