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是指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签发的、阻止其在另一国法院或仲裁庭提起或参加与本国法院或仲裁庭未决的诉求相同或相似的诉讼的一项强制性命令。[62]它是英美等少数国家为执行本国法院管辖协议所常用的一种方法,因而属于管辖协议的执行保障机制之一。而且这种禁诉令往往配备有强制性的保障措施,如对不遵守禁诉令的当事人判以罚金、监禁等惩罚[63],因而对当事人具有较高的威慑力,在促成当事人遵守管辖协议的行动选择上具有极强的引导性,对保障管辖协议的有效执行也具有更大的影响力。这种执行保障机制往往是协议选择法院在国际平行诉讼的背景下选择适用的。
禁诉令根源于英国[64],在很长一段时间中都只适用于英国国内诉讼,随着时间的推移,才逐渐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得以适用。因其对其他国家司法主权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英国、美国在禁诉令的授予上都较为谨慎。但在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的情形下,英美都一致的以更宽松的态度、经常性地运用禁诉令制度来维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英国,以宽松标准允许对违反管辖协议的当事人颁发禁诉令是在1984年British Airways Board v.Laker Airways Limited案[65]及之后的一系列案件中逐渐确立的。法院在British Airways Board v.Laker Airways Limited案中首次提出了可以对违反管辖协议的当事人颁发禁诉令的观点,随后在Sohio Supply Co.v.Gatoil (USA) Inc[66]案中实际地将禁诉令授予违反管辖协议的当事人,Donohue v.Armco Inc[67]案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 v.Utrecht-America Finance Co案[68]则相继明确地表达了禁诉令可在违反管辖协议的情形下以较宽松的标准签发之理念,前者明确了被告需在阻止法院颁发禁诉令上具有强有力的理由之标准,后者则提出国际礼让不应成为法院决定是否颁发禁诉令时的考虑因素之立场。[69]在美国,各州法院对禁诉令的适用标准存在两种不同的取向,一半的州采用严格标准,另一半州法院则采用宽松标准。但在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无论是采用严格标准的州法院还是采用宽松标准的州法院,一般都会认为继续国外的诉讼可能与美国法院支持管辖协议的政策相抵触而倾向于颁发禁诉令。[70]法院实践中确立和适用的规则,也表明了美国法院在对违反本国法院管辖协议的当事人颁发禁诉令问题上的放任态度,认为只要国内外诉讼的当事人一致,而且案件争议标的实质相同,美国法院就假设满足出具禁诉令的条件,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存在管辖协议无效或无法被执行的情况或管辖协议是不公正和不合理的,这些情况包括欺诈、乘人之危或者违反公共政策和存在极度不方便的情形。[71](www.xing528.com)
尽管英美等国及其学者对禁诉令的正当性提出了诸多理由,例如禁诉令的对象是当事人而非外国法院,因而不影响外国司法主权等。但特别是在其保障机制的作用下,禁诉令往往在实际上干涉到外国的司法主权,有违国际礼让原则。例如英国法院在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72]案中所作的禁诉令及其对轩辉公司财产的查封和对该公司董事长的拘禁,极大地干扰了我国法院相应的诉讼程序。[73]因此,即使禁诉令能够确实有效地保障管辖协议的执行,也不应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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